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五字,111年度,25號
TNHV,111,重上更五,2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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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吳世章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黃紹文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
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IP Cathay One, L.P.間履行
契約等事件,聲請為上訴人IP Cathay One, L.P.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國慶律師於本件履行契約等事件,為上訴人IP Cathay One, L.P.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上訴人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 龍基金公司,下稱智龍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秋煌以民國11 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285、287頁)陳報上訴人 智龍公司已於西元2018年11月13日完成解散登記,上訴人智 龍公司及其相關境外集團企業對本件債權已認賠了結,並已 於西元2020年7月31日依相關境外法律解散清算註銷,張秋 煌前僅係被授權委任為本件代理人並非該集團負責人,亦未 參與解散清算程序之處理,現因上訴人智龍公司已不存在, 張秋煌已無法代理該公司等情,並提出解散登記證明為憑, 則本件上訴人智龍公司因已解散,原法定代理人張秋煌並未 擔任清算人,且清算人不明,致該公司於訴訟上已有代理權 欠缺之情事,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被上訴人為免本件訴訟 因此久延而遭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具 狀聲請為上訴人智龍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325至3



26頁),復據上訴人智龍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秋煌陳報其因 年事已高,不便擔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委請王國慶律師 無償處理本件訴訟,並出具委任狀而請求本院選任王國慶律 師為上訴人智龍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337、339、34 1頁),經核被上訴人之聲請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自應為上訴人智龍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復審酌王國 慶律師具有法律專業,且受上訴人智龍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 秋煌委任處理本件訴訟,並願意無償擔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確能協助本件訴訟之進行,故由其擔任上訴人智龍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國慶律師於本件履行契 約等事件,為上訴人智龍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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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