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15號
TNHV,111,重上,115,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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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涂朝棟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顏嘉威律師
被上訴人 林岳平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有魚貨交易糾紛,嗣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協商結果,上訴人同意伊再給付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兩造於106年12月31日前之貨款即全數結清。伊於 107年1月11日支付現金200萬元、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交付 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立載有「付現金貳佰萬元正、支票壹 佰萬元正、4/11再付現金伍拾萬元正、貨款協議付清」等語 之收據,伊已於107年4月11日匯款50萬元完畢,兩造間已無 債權債務關係。詎上訴人於108年8月25日(下稱事發日)偕 同訴外人李國祥等人在上訴人經營之養殖場,由李國祥等人 先動手毆打伊,又拿鐵棍敲地板、使用電擊棒發出聲音恫嚇 伊,李國祥隨即要其姪子拿出腰間手槍在伊面前展示,伊遭 上訴人及李國祥等人強暴脅迫始簽立如附表所示共計9張本 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其中編號1至2所示本票部分,下稱附 表二本票;又其中編號3至9所示本票部分,下稱附表一本票 )。伊係侵權行為被害人,主張廢止上訴人對伊之附表一本 票債權,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一本票之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 且應將該本票返還予伊。另附表二本票前經伊對上訴人提起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已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656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4 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或前案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裁定(下稱前案三審裁定)裁判伊勝 訴確定在案,在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之規定,求為確認 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命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一本票之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一部勝訴〔即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本票對被上訴人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一本票之裁定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一 部敗訴〔即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6年11月7日就魚貨交易買賣對帳後, 被上訴人尚欠伊1,532萬150元,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清 償350萬元後,尚欠1,182萬15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李建漢於事發日自行至伊經營之養殖場商討上開債務問題 ,因被上訴人無力一次償還,兩造乃協商由被上訴人償還總 計900萬元,分9年償還,最後3年由李建漢一同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伊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令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現場亦無鐵棍、槍枝及電擊棒等物品。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違反證據法則,不符爭點效要件,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1月7日曾經對帳債務餘額為1,532萬150元。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卷宗( 下稱桃簡1348卷)證物袋內之錄音光碟為李建漢所錄製並交 付被上訴人,兩造對於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上證3)之勘 驗錄音光碟內容不爭執,上開錄音譯文為李建漢與上訴人於 109年2月2日之對話内容;另本院卷第221至237頁(上證9) 之錄音譯文內容為真正亦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給付現金20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予 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11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又桃簡134 8卷第9頁所示文書記載:「…107年1月11日…付現金貳佰萬元 正、支票壹佰萬元正、4/11再付現金伍拾萬元正、貨款協議 付清」等語,為上訴人所親寫。
㈣被上訴人及李建漢於事發日自行從桃園一同前往上訴人經營 之養殖場(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被上訴人 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上訴人。
㈤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二審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係○○○貿易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 ○村○○路00號1樓,下稱○○○公司)負責人,其在嘉義縣○○鄉○ ○村○○○00○00號設有養殖場(下稱本案養殖場),訴外人李 國祥係○○○公司外務經理,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經營之○○○公



司購買魚貨而與被上訴人結識,兩造因魚貨買賣貨款產生紛 爭,雙方為商討貨款債務糾紛,而相約於108年8月25日下午 ,在本案養殖場辦公室協商債務處理事宜,上訴人告知訴外 人李國祥上情後,訴外人李國祥再通知訴外人李政聰(李國 祥之姪子)、訴外人蔡明穆等人(以下合稱涂朝棟等4人) 到場,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事先謀議,將於108年8月 25日被上訴人到場時,不惜採取強暴、脅迫手段,要求被上 訴人處理上開債務,而事先準備電擊棒、鐵棍等物品帶至現 場。是日下午約3、4時許,被上訴人在友人即訴外人李建漢 陪同下抵達本案養殖場,李國祥即偕同李政聰到場,蔡明穆 則與訴外人洪王啟榮一同到場,期間因兩造與李國祥協商債 務未果,涂朝棟等4人,即依先前謀議,共同基於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先由李國祥、李政 聰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眼球挫傷、左臉挫 傷、口腔黏膜挫傷之傷害,嗣李國祥另拿出事先準備之電擊 棒、蔡明穆則手持事先準備之鐵棍在旁威嚇,被上訴人因遭 涂朝棟等4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心生恐懼,不得不當場簽 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共9張(即系爭本 票),行該無義務之事;復涂朝棟等4人,接續上開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要求李建漢亦在本票上背 書簽名(應為共同簽發),李建漢因見上情,亦恐遭毆打, 而不得不簽名背書(應為共同簽發)在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 本票上,行該無義務之事,並由上訴人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 本票,嗣於當日下午6時許,被上訴人、李建漢始得駕車離 去之事實,並駁回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9號刑 事判決(一審刑事法院判決「涂朝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所示未 扣案之本票9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刑事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二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業 經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駁 回上訴人再審之聲請。
㈥被上訴人前就附表二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 前案一審判決:⑴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二本票對被上訴人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二本票之裁定對被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⑶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前案一審判決上開⑴、⑵、⑶部分之 上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前案三審裁 定於111年9月21日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㈦108年8月26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記載:「症狀:左臉部及眼疼痛。診斷:左眼球挫傷,左臉 挫傷,口腔黏膜挫傷。處置意見:病人(即被上訴人)於10 8年8月25日22時56分因上述症狀至急診就醫,並於108年8月 26日1時15分經急診出院。」等語。
㈧兩造對於桃簡1348卷第10、52至56、57頁之LINE對話紀錄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形式上均不爭執。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簽發附表 一本票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前案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受脅迫所為之判 斷,於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98條規定 ,請求:⑴確認附表一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⑵ 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一本票之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⑶ 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國祥等人之強暴脅 迫,始簽立附表一本票交付上訴人,經伊行使債權廢止請求 權,附表一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附表一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足致被 上訴人之私法上法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 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部分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於當事 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 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倘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理由,經第三審裁判敘明「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 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贅列部分非屬法院於前



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尚不得作為爭點效而援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前案二審判決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張本票(指附表二本 票),是否是受強暴脅迫而簽發?」,列為前案兩造爭執事 項,該爭點並未包括附表一本票部分。又前案二審判決理由 雖認定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即包括附表一、 二本票),惟斟酌前案三審裁定載明:「原審已合法認定被 上訴人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指附表二本票),得廢止系 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經廢止後已不存在,核不違背法 令,其餘部分核屬贅論,無論當否,尚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05至206 頁)。揆諸前揭爭點效理論之說明,前案二審判決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理由,經前案三審裁定予以維持者,應限於被上訴 人係受脅迫簽發附表二本票之判斷理由,並未包括本件兩造 爭執之附表一本票部分。是以,前案二審判決理由雖記載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受脅迫等語,然就本件兩造爭執之附 表一本票部分,尚不生爭點效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前案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本票係遭受脅迫所為之 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尚非可採。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對 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 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 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及第198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可知,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 ,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縱被害 人之撤銷權因經過法定除斥期間而消滅,惟仍得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又縱被害人之請求權罹於 該項時效,惟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仍得 拒絕履行,且加害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被害人受有損 害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



定,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被害人,以維公平正義原則。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及李國祥等人之強暴脅迫,始簽發 附表一本票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之 傷勢,僅係其與李國祥間偶然發生之衝突,與附表一本票之 簽發無關。被上訴人係為清償積欠伊之魚貨貨款債務,方簽 發附表一本票交付伊收執,並非遭強暴脅迫所為云云。然查 :
 ⑴參諸證人李建漢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證述: 因為被上訴人害怕李國祥等人對他不利,才要我陪同他至養 殖場。事發日當天我與被上訴人到達養殖場,所有的人(含 上訴人)都在養殖場辦公室內,由上訴人、李國祥及被上訴 人談債務的事,被上訴人就說之前已經講好結清了,李國祥 就有點不高興李國祥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李國祥就出手 毆打被上訴人,當下有兩個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因為我拉 著李國祥要他不要再打了,我知道李政聰也有出手,我知道 蔡明穆手上有持鐵棍,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打被上訴人,至 於上訴人都沒有動作,打完人後,上訴人就跟李國祥說,叫 他本票簽一簽,李國祥就叫另外三人中一人拿出電擊棒,所 以李國祥手上是持電擊棒,並叫被上訴人簽9張面額各為100 萬元的本票,之後李國祥就說我也有來,要我在本票上簽名 ,因為他們手上都有武器,我們也沒辦法說不要,我覺得我 必須要簽才有辦法離開,離開之後,先到臺中驗傷,被上訴 人之後很害怕他們對家人不利,所以就先把桃園的漁場收掉 ,搬離桃園之後才提出告訴,而我一直到現在都是處於恐懼 的狀態,我擔心會不會有人來我公司亂,家裡會不會出事等 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交查卷第95至97、99至102頁、一審易 字卷第409至429頁),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李國 祥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李國祥出手打被上訴人,後來拿出 武器及本票,說如果不簽,我們就不能走,我有看到鐵棍跟 電擊棒,被上訴人有說之前已經解決了,但對方說本票還是 要簽,後來被上訴人就簽立9張本票,並且要我在其中3張本 票上簽名,當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是先被打,之後才簽本 票。我們當天自己開車到養殖場,約下午3至4點到,傍晚6 至7點時離開,之後我有陪同被上訴人至臺中榮總就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暨斟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 ,因受有左眼球挫傷,左臉挫傷,口腔黏膜挫傷之傷害,隨 即於事發日之22時56分至臺中榮總急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㈦),足認證人李建漢所證上情,應非虛妄。
 ⑵再者,審究證人李建漢與上訴人於109年2月2日之對話內容: 李建漢:「…我覺得也沒必要大家做生意然後搞到這麼難看



,還叫〔阿祥〕動手還是怎樣他這樣」;上訴人:「沒有,〔 阿祥〕動手我不知道內,我在泡茶有聽到碰一聲,我說怎麼 回事,我說不要打他」;李建漢:「對啊」;上訴人:「我 們是在講事情,又不是要吵架,如果要吵架就沒意思了,我 不知道他動手」;李建漢:「還拿『傢伙』出來」(見本院卷 第157、221頁);由是觀之,可認被上訴人確係因遭李國祥 等人毆打、脅迫,客觀上已壓抑其意思自由,始不得不簽發 附表一本票而交付上訴人收執。至於上訴人於上開對話時雖 自稱:我不知道當時有動手、我有阻止云云,欲撇清與李國 祥等人之關係;然查,稽諸兩造於事發日在上訴人經營之養 殖場,係為商討兩造間之魚貨買賣貨款糾紛乙事,上訴人允 許李國祥李政聰蔡明穆等人(下稱李國祥等人)在場, 且在討論債務問題現場,又出現鐵棍、電擊棒等「傢伙」, 足徵上訴人於對話中自述上情,應係出於卸責之目的而已。 縱證人李建漢於對話錄音時未即時反駁,應僅係對上訴人所 述虛應敷衍了事,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傷勢,係其與李國祥間 偶然發生之衝突,而與附表一本票之簽發無關。是綜合上訴 人於事發日在場見聞李國祥李政聰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蔡 明穆持鐵棍、李國祥持電擊棒等脅迫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本 票時,始終在場觀看被上訴人遭毆打並被逼迫簽發該本票, 進而收受該本票等情,足認上訴人與李國祥等人係出於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意思自由權利之意思聯絡,由李國祥等人 脅迫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本票而交付上訴人收執甚明。至於 兩造間是否尚存有魚貨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另一問題 ,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係遭脅迫始簽發附表一本票交付上訴人 收執之認定。上訴人所辯:李建漢非公正客觀第三人,其證 詞不足採信云云,並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另舉證人林雅雯於另案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 我任職於○○○公司,事發日下午3、4點,被上訴人及李建漢 到養殖場,我全程都在公司,公司除了辦公室外,還有休息 區、作業區、現場養魚的漁場。李國祥是被上訴人及李建漢 到了之後才到,李國祥到沒有多久,大概二、三十分鐘,我 是聽到有聲音,我進去聽到上訴人喊說不要動手動腳的話, 我沒有看到動手的情形。當天在李國祥還沒到場前,我不知 道他們(兩造及李建漢)在談論什麼,李國祥到之後,我沒 有聽到他們在談什麼,因為我走過去就是很快速的。我們休 息區是在前門前面,所以我聽到聲音,我就開門進去,我就 看到我老闆即上訴人站起來阻止他們吵架,我認為我只是員 工,沒有我的事情,我就退出去了。相隔十幾分鐘後,我看 到他們好好坐在那邊泡茶,我看到現場沒有人手上有拿著任



何武器,那天沒有人被脅迫或威逼,我沒有看到交付本票過 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8、101、103、105頁),而為利 己之抗辯。然查,衡諸證人林雅雯於證述當時仍任職於上訴 人經營之○○○公司,立場本難其客觀中立,且參以上訴人對 李建漢於109年2月2日向其表示李國祥於事發日「還拿『傢伙 』出來」之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足徵證人林雅 雯所證其看到現場沒有人手上有拿著任何武器云云,已難遽 信。再者,稽之證人林雅雯證稱:我在外面聽到有爭吵聲音 ,我進去看一下什麼情形,我看沒有我的事,進去看一下就 出來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看到的情形都是經過片段 時間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12頁),可見證 人林雅雯僅係進進出出,並未全程在事發現場親身見聞兩造 、李建漢李國祥等人討論債務處理之過程,自難以證人林 雅雯片段見聞之情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又質疑被上訴人於事發日離開養殖場後,並未立即 就近就醫,迄至同日晚間22時56分始至臺中榮總急診,且未 盡速就近報警,均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與李國祥等人脅迫下開立金額合計高達900萬元之系 爭本票,衡諸常情,其心理上所承受之莫大壓力,顯難以言 喻,又斟酌其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陳稱:我當下非常 害怕,離開養殖場後,第一個想法是報警,但我不太敢去, 因為上訴人之前說他在嘉義當地認識很多人脈,我下意識認 為如果我在嘉義報警,會不會他馬上知道,又對我造成人身 安危,所以我就想說趕快離開,但眼睛很不舒服,所以就去 醫院檢查順便要求驗傷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一審易字卷第 387頁),及證人李建漢前揭證述:被上訴人之後很害怕他 們對家人不利,所以就先把桃園的漁場收掉,搬離桃園之後 才提出告訴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離開事發現場後,因主觀 認知及疑慮,基於人身安全之考量,而未立即就近報警,並 選擇前往臺中榮總就醫,尚難認有悖離經驗法則之常情。上 訴人所辯前詞,洵非可採。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遭上訴 人及李國祥等人強暴脅迫,始簽發附表一本票交付上訴人收 執乙情,堪信屬實。
 ⒊查被上訴人於事發日因遭上訴人及李國祥等人強暴脅迫,始 簽發附表一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係 本於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本票債權,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回復被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準此,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㈨),主張行使債權之廢止請求權,請求廢止上訴人



對伊之附表一本票債權,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且該附表一本票債權已經被上訴人 請求廢止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附 表一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一本票之裁定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並應將附表一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 。至於被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98條之規定 ,應屬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消滅後 之情形所為之規定,而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有間,故本件核無適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 198條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不得持附表一本票之 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應將附表一本票返還被上訴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備 註 1 林岳平 108年8月25日 WG0000000 100萬元 109年8月25日 即本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林岳平 108年8月25日 WG0000000 100萬元 110年8月25日 即本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林岳平 108年8月25日 WG0000000 100萬元 111年8月25日 即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林岳平 108年8月25日 WG0000000 100萬元 112年8月25日 即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5 林岳平 108年8月25日 WG0000000 100萬元 113年8月25日 即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6 林岳平 108年8月25日 WG0000000 100萬元 114年8月25日 即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7 林岳平 李建漢 108年8月25日 WG0000000 100萬元 115年8月25日 即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8 林岳平 李建漢 108年8月25日 WG0000000 100萬元 116年8月25日 即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9 林岳平 李建漢 108年8月25日 WG0000000 100萬元 117年8月25日 即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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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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