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1年度,73號
TNHV,111,家上,73,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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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籃子榆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郭大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0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清松(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 於80年7月3日與訴外人籃惠美結婚,於85年10月14日離婚。 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籃惠美吳清松結婚前,與 他人所生之女兒,與吳清松無親屬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至 戶政事務所申請吳清松除戶謄本時,戶政人員告知,吳清松戶政機關記錄上尚有親生女兒即上訴人,然吳清松與上訴 人間本無真實血緣關係,上訴人亦非民法第1062、1063條所 定受婚生推定者,顯非吳清松之女。被上訴人為吳清松之姐 姐,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吳清松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之存否 ,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吳清松之遺產繼承權人地位,被上訴 人並得藉由本訴訟除去該法律上之不安狀態,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確認上訴人與 吳清松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生雖較吳清松籃惠美結婚為早,惟 夫妻結婚前即生養子女者,實有所聞。吳清松於兩願離婚時 ,以探視上訴人作為離婚條件之一,足認吳清松對於上訴人 係其與籃惠美之親生子女,未曾見疑。上訴人固拒絕配合DN A鑑定,惟被上訴人亦僅提出無法證明其主張屬實之戶籍謄 本為證,而證人王楊粉甘雖於原審證稱吳清松籃惠美係經 他人作媒,結婚前素未謀面云云,然吳清松並無殘疾,且遺 有薄產,若僅係媒妁之言,何竟願與素未謀面,且已生養1 女之人結婚之理,足認證人所證與常情不符。此外,縱經DN A鑑定結果,認兩造間無血緣關係,然究係上訴人非吳清松 之女,抑或被上訴人非吳清松之姊,亦無從判斷。又縱被上



訴人所述為真,應認吳清松早於80年間即知上情,未曾對上 訴人提出婚生否認之訴,堪認2人間之婚生關係已因罹於法 定除斥期間而確定,亦不符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要件 ,被上訴人無從據此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則縱具確認利益而 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亦應認其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吳清松於80年7月3日與上訴人之母親籃惠美結婚,於85年10 月14日離婚。(調字卷第23頁)
吳清松於110年9月17日死亡時,其父母均已死亡。被上訴人 為吳清松之胞姐。(調字卷第33、35、19、23、47頁) ㈢上訴人係於吳清松籃惠美結婚前之00年0月00日出生。吳清 松與籃惠美離婚時,約定上訴人由母親籃惠美監護。(調字 卷第169頁、本院卷第45頁)
㈣原審曾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11年4月12日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進行姑姪血緣關係鑑定,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收受該函 。嗣法務部調查局以111年5月20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因上訴人未依期到驗,無法與呂秀雲吳淑真劉吳 淑主進行親緣關係比對。(調字卷第93、103、113、143-151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擇一請 求確認上訴人與吳清松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情事,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之 戶籍謄本雖記載其父為吳清松,惟業經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與吳清松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 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繼承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



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 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 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 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 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 第345條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 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 ,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 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96號判決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之弟弟吳清松於80年7月3日與上訴人之母親籃惠 美結婚,於85年10月14日離婚,嗣於110年9月17日死亡;上 訴人係於吳清松籃惠美結婚前之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予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吳清松籃惠美經他人作媒結婚前,素未謀 面,而上訴人出生時,吳清松籃惠美尚未相識,上訴人係 籃惠美結婚前與他人所生,吳清松婚後亦未曾與上訴人共同 生活等情,亦經證人王楊粉甘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51-52頁),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相當 之證明。上訴人抗辯吳清松籃惠美離婚時,曾約定吳清松 得探視上訴人,離婚後吳清松亦不時前來探視上訴人云云, 雖提出離婚同意書(本院卷第45頁)為證,惟除經被上訴人 否認前開同意書之形式真正外,縱或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真, 亦無從以此逕認上訴人為吳清松之親生子女。
 ⒊再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審曾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11年4 月12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姑姪血緣關係鑑定,上訴人於 111年4月18日收受該函後,未依期到驗,致法務部調查局無 法就上訴人與吳清松之兄弟姊妹即呂秀雲、被上訴人、劉吳 淑主進行親緣關係比對,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其不願意配合 血緣鑑定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明確;其雖抗辯縱經DNA鑑 定結果,認兩造間無血緣關係,然究係上訴人非吳清松之女 ,抑或被上訴人非吳清松之姊,亦屬無從判斷云云,惟核諸 前開血緣關係鑑定之檢體資料,並非僅被上訴人,尚有吳清 松之其他兄弟姊妹呂秀雲劉吳淑主(原審調字卷第145頁 ),並無前開上訴人所辯無法判斷之情事。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接受血緣鑑定,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



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斷。
 ⒋是綜觀前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請求確認 上訴人與吳清松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⒌另上訴人抗辯吳清松早於80年間即知上情,未曾對上訴人提 出婚生否認之訴,2人間之婚生關係已因罹於法定除斥期間 而確定,亦不符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要件,被上訴人 無從據此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縱具確認利益而可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之訴,亦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云云,核諸上訴人係於吳 清松與籃惠美結婚前出生,已如前述,則其即非民法第1063 條第1項所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自無民法第1063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64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吳清松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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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