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 原告 黃 宜 宥
訴訟代理人 涂 序 光 律師
再審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 岱
訴訟代理人 黃 厚 誠 律師
莊 承 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 管轄。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而該事件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8日判決,再審原告係 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35頁),嗣 其於111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收狀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至12頁),究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 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包括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之電子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㈠日據時期土地產權不以登記為必要,且山林地多尚未辦理測 量,致私人因而無從登記,故當時未登記之私有林地為數甚 多。日本政府將土地編入保安林,並不改變土地產權,故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日據時為未登記土地,且被編入保安林,不等於屬日產。依 台灣在日據時期之法令,對不動產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而 非生效主義(參前司法行政部50年3月3日台函參字第1047 號函),故森林法、森林法施行細則等於光復後始適用於台 灣,自不得溯及適用,而妨礙光復前未登記私有林地之所有 權。
㈡土地所有權登記係源於地籍測量,並依該測量後之地籍圖而 為,是先有測量及地籍圖,方能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18號裁判)。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公開資訊,揭示於光復時沿用日本政 府測量成果,有測量土地僅佔全臺面積約36%;亦即於日據 時期,全臺約3分之1土地有辦理測量(又因採登記對抗主義 ,故有辦理產權登記之土地更少),代表大多數山林地都尚 未進行測量,故私有林地少有辦理登記。又依大法官釋字第 772號解釋理由書所敘內容,明揭臺灣光復前私有土地於光 復後遭政府據為國有之情形,為數甚多。另監察院於110年7 月間認定內政部怠於處理原墾農民之土地遭登記為國有之事 宜,罔顧墾農權益,而提出糾正案,益見確實有許多光復前 私人占有使用之山林土地,於光復後遭不當登記為國有之情 形。另參諸中央研究院105年6月17日秘書字第1050504621號 書函指稱,可知日本政府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並不等於日 產,故政府於光復後接續編為林班地進行管制,殊難逕行解 為接收日產,而成為國有。
㈢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為 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光 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裁判)。政府於光復後 接收為國有財產者,限於日產,且再審被告亦未就此加以舉 證,自難逕認系爭土地原屬日產,而由政府接收成為國有土 地。
㈣再審原告亡夫劉嘉彬之先祖於光復前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 代,依當時有效法規,劉氏家族就系爭土地具所有權,故系 爭土地並非日產,亦不因第一次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而影響 原權利人之權利:
⒈日據時期由「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所編撰「台灣私法」,
明揭私人取得山林之業主權原因包含:⑴作為田園的從物而 取得者;⑵因事實上繼續占有而取得者;⑶基於買賣及其他權 源而取得者;⑷基於官府給墾而取得者。並敘及:「如山林 上種植龍眼、芒果、相思樹及其他枋樹等,和平公然地享受 多年之受益者,一般即可承認其為該山林之業主」、「特別 是山地,未經課稅與丈量,由私人自由占有,只要與公安、 私下議論無關,其占有將被默許,獲得業主的地位,進而將 其典賣及作為其他法律行為的物體」、「台灣山地的業主權 ,不但欠缺依官府核發之丈量圖或官府帳簿之魚鱗冊、八筐 冊等,或曉諭、墾照、執照、契尾等之證明方法,而且民間 亦缺乏可證明其權源之契約書,此時,除依事實上之占有狀 態,決定有無業主權之外,別無他法」、「解釋上不只是前 述官有林野取締規則中所談到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確證等 書面證據,而且還包含人證及其他上述事實上地占有狀態」 ,亦即於清領及日據時期,鑒於山林土地未有產權書面證據 之情形甚為普遍,故清領以來之慣例及日據時期之法規,肯 認以占有事實作為證明山林地業主權之依據。
⒉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劉俊埤(出生於安政元年)居住地為嘉 義廳○○○堡○○○庄貳拾壹番地;劉運昇(出生於安政4年、咸豐 7年)居住地為臺南州嘉義郡○○庄庄○○○二十四番地;劉通利 (出生於明治28年)居住地為台南州嘉義郡○○庄庄○○○庄二十 四番地;劉家祖墳(已遷移)原位在○○○段假地號190土地;足 徵劉氏家族於光復前確實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代,應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劉氏家族於光復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並 行使所有權,依光復時之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 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系爭土地於光 復時,亦應推定為劉氏家族所有。
㈤系爭土地登記前有無依法辦理公告,本即有疑義,再審被告 應先就此舉證。因土地總登記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 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的意旨。又先有測量及地籍圖,才能辦 理所有權登記,事所至然,觀諸光復時全臺僅約3分之1土地 有實施測量,而遠離城郊偏遠之林木地往往未列於此,系爭 土地也根本未於總登記期限內進行測量,自不生逾越總登記 期限之問題。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 裁定,可知經登記為國有土地者,原所有權人雖未於公告期 間提出異議,仍得訴請塗銷國有登記。
㈥臺灣光復初期就土地接收事項,我國政府面臨日治50年統治 下龐大行政體系、交易網絡所衍生之地籍清理、私法關係等 複雜問題,就相關政策遲無通盤定案,相應頒行法規、處理 組織亦繁瑣無止。衡諸光復初期接收機關「臺灣省接收委員
會日產處理委員會」1946年所編之《臺灣省日產處理法令彙 編》目錄,就「房屋地產類」之相關法規、行政函令即有27 種之多。現任國史館何鳳嬌纂修之博士論文《戰後初期台灣 土地的接收與處理(0000-0000)》亦提及「‧‧日本人公、私有 土地之接收就形成多頭馬車的現象,加上來台灣接收的工作 人員對台灣土地的實際情形未盡明瞭;另一方面則是日治時 代的土地工作人員,如法院出張所負責土地登記人員均陸續 離台返國。在原接收機關呈現多元化下,又准各機關在日本 人土地未接收前就先徵用,造成各機關爭相接收,混亂了原 先規劃的接收系統;而各機關昧於本身之利益,隱匿公地不 報或是搶著接收的情況不時上演。所以戰後公地之接收相當 混亂,衍生日後必須加以清查。」衡諸上情,考量戰後接收 之混亂情形,當時我國政府是否確實為土地清查,並給予一 定之公告與異議期間,俾使人民得向其主張土地權利,顯有 疑義。另按36年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 第1項固規定:「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 利,曾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 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惟日 治後期之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縱未經登記,亦無 礙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與主張;接收法規顯未考量日治時期與 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事項之差異,甚至逕自將未登記土地 認定為國有地或無主地,而使日治時期未辦理登記之土地所 有人喪失其應有權利之疑慮。依上,再審原告於客觀現實及 法制上,能否如再審被告所稱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有無 依法辦理公告等情,本即有疑義;再審被告就是否確實為土 地清查,並給予一定之公告與異議期間,應先舉證並詳予說 明。
㈦原確定判決有違國際公約暨我國最高法院承認之「適足居住 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按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下稱聯合國兩公約)規定所揭示 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就 聯合國兩公約條文解釋所衍生「適足居住權」(Right to h ousing),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 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縱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無權
占有人,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亦應考 量該公約所定「適足居住權」之內涵,於確保再審原告具安 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前提下,為 合理之協商、安置、賠償、執行等程序。
⒉受再審被告指涉為無權占有之民宿,於日治時期本已為劉氏 家族之造紙廠;可徵再審原告家族長久占有系爭土地,並賴 以為經濟及日常生活所居。再審被告遽然要求拆屋還地,顯 係破壞再審原告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安寧。另實不必以拆除方 式使民眾損失慘重,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鄰近有私有地,願 以該私有地與再審被告換地方式,以保全系爭土地上建物及 維持其之居住生活空間,為相關之協商方案。
⒊系爭土地坐落阿里山脈中,於3、40年代之通訊設備並不發達 ,縱光復初期已為相當之土地權利公告,再審原告所屬家族 於當時得否確實收受此通知,進而主張其土地權利,亦有疑 義。衡諸上情,系爭土地極可能於劉氏家族未及知悉政權轉 換及相應法制變動前,即已成為無主地或劃歸國有。準此, 倘再審原告家族歷代於政權轉換背景下,確無客觀環境與期 待可能性,得合法、適宜地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則就作為 國家林務機關之再審被告所為拆屋還地之主張,原確定判決 自應考量上開涉及轉型正義之歷史問題,而衡量再審原告長 久以來和平、不受侵擾之住居權利。
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審判決請求酌定5至10年之履行期間,以支 付貸款並維持生活,仍遭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有多名成年 子女扶養、本件訴訟期間亦已逾5年為由予以駁回。顯未考 量再審原告及其家族長久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安寧狀態,以系 爭土地作為營業及生活所用之緊密關係等情,亦未審酌再審 被告是否已為必要之協商、安置等措施;衡諸「適足居住權 」內涵,顯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為事實審,卻未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為斟酌, 實對再審原告影響重大(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13款、第 497條)。析述如下:
㈠依國土測繪中心公開資訊,揭示於光復時沿用日本政府測量 成果,有測量土地僅佔全臺面積約36%;亦即於日據時期, 全臺約3分之1土地有辦理測量(又因採登記對抗主義,故有 辦理產權登記之土地更少),代表大多數山林地都尚未進行 測量,故私有林地少有辦理登記。
㈡再審原告為釐清系爭土地實係劉家祖先所有,而非屬日產, 且林地繪測向來比一般農地、建地之繪測及精準度差距甚大 ,請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函調以下證據資料:⒈日據時期嘉義 廳○○○堡○○○庄貳拾壹番地之登記或台帳資料及地籍圖。⒉日
據時期臺南州嘉義郡○○庄○○○二十四番地之登記或台帳資料 及地籍圖。
㈢關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之位置 ,以所有權人持有之地籍圖與第一審之複丈成果圖比對,前 者類似橫向長方形,後者則類似直向長方形,有明顯差異; 且依再審原告所持有之地籍圖,地上物A至C應都坐落00地號 土地。又地政事務所提供法院之複丈成果圖附記載明:「僅 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故該複丈成果圖之 正確性實有疑義。故請函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就該筆土地進 行繪測,以釐清00地號土地之正確範圍,及釐清地上物A至C 究竟係坐落登記國有之系爭土地,抑或私人所有之00地號土 地。
三、依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就足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已符合再審之 法定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 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貳、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而依土地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再審 原告未舉出任何本件土地登記違法之處、且為確定撤銷土地 登記之判決,即無從推翻此登記之絕對效力。況再審原告所 述僅主張系爭土地推定為劉氏家族所有,然其已拋棄對劉家 之繼承權,則其有何對此土地登記主張不法之權利?原確定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再審原告以為釐清系爭土地實係為劉家祖先所有,而非日產 ,且林地繪測向來比一般農地、建地之繪測及精準度差距甚 大,請求向地政機關函調日據時期嘉義廳○○○堡○○○庄21、24 番土地之登記或台帳資料及地籍圖,並主張有足影響判決之 證物漏未審酌,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無理由: ㈠我國土地登記乃採公示原則,就土地登記事項(除個人資料保 護應遮掩保護外),僅需繳納工本費,任何人皆可申請,無 須透過法院調取,土地法第79條之2規定可參。再審原告所 提之番地登記或台帳、地籍圖等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亦 可行調閱申請,卻未為提出,甚至提起再審亦未檢附,此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
㈡再審原告就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記得自行申請而於訴訟程序 中提出,且其於原確定判決之每審級程序均有委任專業律師 ,並無有「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之情
,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又再審原告 既可自為申請提出其所謂之番地登記或台帳、地籍圖資料, 卻未申請提出,顯無有可資為判斷是否符合「該證物如經斟 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亦與該款之再審 事由不符。
㈢再審原告既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番地登記或台帳、 地籍圖資料,原確定判決何有漏未審酌?況既未提出則如何 斟酌是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顯然再審原告於再 審程序之聲請調查證據無可為再審之理由。
三、依再審原告所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所提之111年10月1 4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附件8乃係空照圖,並非地籍圖,且 附件8空照圖無任何地籍線之顯示,何來再審原告所稱之長 方形、正方形?再審原告以不存在之地籍圖指為證據提起再 審,當無理由。倘再審原告書狀係有誤載(是否附件9載成附 件8、航照圖載成地籍圖),然上揭補充狀附件9之「航照圖 」與第一審判決之複丈成果圖,其上00地號土地乃相同之梯 形形狀,再審原告之目視怎會看成有長方形、正方形?此外 無任何具體明確資料,可資判斷有影響第一審複丈成果圖之 正確性,何有「該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實有疑義」之結果? 至再審原告謂:「地政事務所提供法院之複丈成果圖附記載 明『僅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權人』,故該複丈成果圖 之正確性實有疑義。」惟實在不明此段文字如何可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四、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其於112年 3月1日方提出有違反聯合國兩公約及最高法院承認之「適足 居住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之期限。況依卷內土地登記資料,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係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並 非供住居使用之土地,何有再審原告主張之「適足居住權」 適用之問題?且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用於經營民宿 營利,更無聯合國兩公約所規定之住居權適用之情事。 五、依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之爭 點如下所述: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日登記為國有,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為管理者。
㈡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1日補辦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
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 、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 林地。
㈢再審原告之配偶劉嘉彬於96年7月24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期間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 ,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
㈣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再審原告(爭執附圖1之B、C、D及附圖3之Z1、Z2係占用系爭 土地)與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共有部分: ⒈B部分、面積91.5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4.19平方公尺之 咖啡部,D部分、面積133.16平方公尺之廊道,E部分、面積 260.43平方公尺之住屋建物,F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 土地公廟;G部分、面積369.12平方公尺之民宿建物,H部分 、面積20.27平方公尺之儲藏間建物,I部分、面積16.3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係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 人所共有,並占用系爭565、567地號土地。 ⒉Z1部分、面積7.50平方公尺之水池,Z2部分、面積15.87平方 公尺之水塔,係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所 共有,並占用系爭567地號土地。
再審原告部分:
附圖2編號32、33,即系爭567地號土地如第一審確定判決附 圖2假地號161土地、面積6,200平方公尺,假地號162土地、 面積700平方公尺,係黃宜宥占有使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 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㈡若有理由,則:
⒈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
⒉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肆、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及第497條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係以下列等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並引用(即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據提出)於原確定判決提 出之證據資料(即附件2至7)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一、日據時期土地產權不以登記為必要,且私有山林地多尚未辦 理測量致無從登記;日本政府將土地編入保安林,並不改變
土地產權,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為未登記土地,且編入保安 林,不等於屬日產;依台灣在日據時期法令,對不動產之登 記係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義,故森林法、森林法施行細 則等於光復後方適用於台灣,自不得溯及適用,而妨礙光復 前未登記私有林地之所有權。
二、依大法官釋字第772號解釋理由書內容,臺灣光復前私有土 地於光復後遭政府據為國有情形,為數甚多;又監察院於11 0年7月間認定內政部怠於處理原墾農民之土地遭登記為國有 之事宜,罔顧墾農權益,而提出糾正案,益見確實有許多光 復前私人占有使用之山林土地,於光復後遭不當登記為國有 。另參諸中央研究院105年6月17日秘書字第1050504621號書 函,可知日本政府編為保安林之土地,並不等於日產,故政 府於光復後接續編為林班地進行管制,殊難逕行解為接收日 產,而成為國有。況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 目的在整理地籍,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 登記無關,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 。
三、再審原告配偶劉嘉彬之先祖於光復前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 代,依當時有效法規,劉氏家族就系爭土地具所有權,故系 爭土地並非日產,亦不因第一次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而影響 原權利人之權利。又於清領及日據時期,鑒於山林土地未有 產權書面證據之情形甚為普遍,故清領以來之慣例及日據時 期法規,均肯認以占有事實作為證明山林地業主權利之依據 。另依日據時期劉氏家族(劉俊埤、劉運昇、劉通利)戶籍 資料及劉家祖墳(已遷移)原位在○○○段假地號000土地,足徵 劉氏家族於光復前確實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代, 依光復時之民法第943條規定,應推定為劉氏家族所有。四、先有測量及地籍圖,始能辦理所有權登記,臺灣光復時全臺 僅約3分之1土地有實施測量,遠離城郊偏遠之林木地輒未列 於此,系爭土地並未於總登記期限內進行測量,自不生逾越 總登記期限之問題;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1153號 大法庭裁定,可知經登記為國有土地者,原所有權人雖未於 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仍得訴請塗銷國有登記。又再審原告配 偶劉嘉彬生前繼承自祖先之系爭土地權利,已移轉分配予再 審原告或女兒,故再審原告於劉嘉彬去世後拋棄繼承,並不 影響其於劉嘉彬去世前已取得之權利,其自得以系爭土地為 劉氏家族於光復前所有,抗辯再審被告之請求。五、原確定判決有違聯合國兩公約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614號)承認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即縱認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再審被告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應考量該公約所定「適足居住權」之內涵, 於確保再審原告具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 居住環境前提下,為合理之協商、安置、賠償、執行等程序 。至經再審被告指涉為無權占有之民宿,於日治時期本已為 劉氏家族之造紙廠,再審被告遽然要求拆屋還地,顯係破壞 再審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安寧。又實不必以拆除方式使民 眾損失慘重,再審原告願以鄰近私有地與再審被告換地,以 保全系爭土地上建物及維持其之居住生活空間,為相關之協 商方案。另原確定判決應考量涉及轉型正義之歷史問題,而 衡量再審原告長久以來和平、不受侵擾之住居權利。六、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酌定5至10年履行期間,顯未 考量再審原告及其家族長久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安寧狀態,以 系爭土地作為營業及生活所用之緊密關係等情,亦未審酌再 審被告是否已為必要之協商、安置等措施;衡諸「適足居住 權」內涵,顯有違誤。
七、依國土測繪中心公開資訊,揭示於光復時沿用日本政府測量 成果,有測量土地約僅佔全臺面積36%;亦即於日據時期, 全臺約3分之1土地有辦理測量(又因採登記對抗主義,故有 辦理產權登記之土地更少),代表大多數山林地都尚未進行 測量,故私有林地少有辦理登記。
八、再審原告為釐清系爭土地實係劉家祖先所有,而非屬日產, 且林地繪測向來比一般農地、建地之繪測及精準度差距甚大 ,請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函調以下證據資料:⒈日據時期嘉義 廳○○○堡○○○庄貳拾壹番地之登記或台帳資料及地籍圖。⒉日 據時期臺南州嘉義郡○○庄庄○○○二十四番地之登記或台帳資 料及地籍圖。
九、關於○○○段00地號土地位置,以所有權人持有之地籍圖與第 一審複丈成果圖比對,前者類似橫向長方形,後者則類似直 向長方形,有明顯差異;且依再審原告持有之地籍圖,地上 物A至C應都坐落00地號土地。又地政事務所提供法院之複丈 成果圖附記載明:「僅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 」,該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實有疑義。請求函國土繪測中心 就該筆土地進行繪測,以釐清00地號土地之正確範圍,及地 上物A至C究竟係坐落登記國有之土地,抑或私人之00地號土 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 63年台上字第0880號裁判參照)。另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 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裁判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 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陳前揭肆之及主張與抗辯為 何不足採,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㈢之⒊中詳細說明其論據, 並以:「⑴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 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 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 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 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 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 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 人於臺灣省光復時,縱以已具備民法第769條之要件,自光 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54 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 法第60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42號原判例參照)。又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 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民法第772條準用同 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非謂 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之意,而係指得請求 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而言,因此,縱令上訴人依時效得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應參照土地法第54條規定,向該管地 政機關聲請登記,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 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⑵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 土地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於107年1月10日登記為國
有,並於107年11月21日補辦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 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概屬國有 ,無時效取得之適用。黃宜宥(即再審原告,下同)所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 ,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⑶又參諸黃宜宥配偶劉 嘉彬之父親劉寧鈺,生前有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 )承租國有林地(含系爭565、567地號土地,契約書編號金 0346,下稱0346租約),訴外人劉寧煌等人亦有向被上訴人 承租國有林地等節,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審卷一 第149、157頁)在卷可稽,則縱或劉氏家族之劉俊埤、劉運 昇、劉通利等人曾各自設籍○○○,亦難逕認上開人等係基於 行使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其等既 未曾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則仍不得 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非無權占有,是黃宜宥前開所辯 ,均無可採。」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抗辯為 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揭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確定事件之電子卷宗查明屬實無訛。準 此,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而依 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問題;又其就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 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自非不依證據或僅依再審被告之陳述而逕為判斷,亦無不 為適當調查證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況。再者,原確定 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 、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常理及經驗 法則;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日據時期土地產權不以登記為必要,且山林 地多尚未辦理測量,致私人無從登記,日本政府將土地編入 保安林,並不改變土地產權,依台灣在日據時期法令,不動 產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義,故森林法、森林法施 行細則等自不得溯及適用,而妨礙光復前未登記私有林地之 所有權等語(即前揭肆之主張與抗辯)。惟按: ⒈系爭土地係於107年1月10日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並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者,而再審被告為林務局之 轄下機關,堪認再審被告依法具有排除再審原告侵害土地所 有權之權利。又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1日補辦編定使用分 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3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為森 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已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即不爭執事實㈡);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依此,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有何違法之處,亦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自無從 推翻該登記之絕對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裁判參 照)。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再審原告已拋棄對其配 偶劉嘉彬所有遺產之繼承權,則再審原告豈有何對系爭土地 登記主張違法或不適法之權利?又其並非主張為善意之第三 人,且依不動產登記事項內容為法律行為而非取得物權者, 要無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信賴保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參照);是再審原告於本件 既僅係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物權 者,則其前揭所陳已與之無涉,自不能執為再審之事由。 ⒉系爭565、56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皆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 皆為國土保安用地,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森 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 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 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 ,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森林地)於107年1月10日之前雖屬未登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