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119號
CHDM,94,易,1119,2005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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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
八四四、六八四五、六八四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六八四0、六八四七、七八八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竊盜及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一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 監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警惕,因乏交通工具代步及缺款,竟又另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之竊盜概括犯意(指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竊 盜犯行)及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指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 之毀損犯行),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零時許起,獨自一人先 、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 壹編號一至十所載之方法,著手竊盜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 示甲○○等人(均已成年)所有之物(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九 、十所示係以毀損為手段達其竊盜之目的)得手既遂(指如 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至九所示部分)或因遭路人發現而未 能得逞而未遂(指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部分)。嗣因警方循監 視器畫面查知辛○○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並通知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至警局說 明,並因其於警詢之供述而查獲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 竊盜行為;繼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其駕 駛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車牌號碼A六─一三四一號自小客 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段二號前為警盤查之際,棄 車逃逸,並經警循線查悉而通知其至警局說明而查獲上開其 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 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其乘坐賴啟榮所駕駛、如附表壹 編號四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S五─三四0號自小客車,途經 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九三號前,不慎與周泓樺駕駛之車牌 號碼七0六七─DL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後隨即棄車逃逸,旋 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二七巷 口查獲辛○○,並起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一



所示之物(供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竊盜行為所用之工具)扣 案,乃查悉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再警方 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一五四號前尋獲懸掛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N五─一五 六一號車牌二面之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車牌號碼E九─七 五八六號自小客車一部,經採集車內指紋送驗比對為辛○○ 之指紋而查獲,並因警方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彰化 看守所借訊辛○○,因其於警詢之供述而查悉其所為如附表 壹編號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另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 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車牌號碼四七一 一─HY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 三六九之一號前為警當場發現為失竊贓車而查獲其前開竊盜 犯行,並因警方在上開車內起獲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楊忠隆 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PV─00九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 楊忠隆所有之工具箱一只,及辛○○於警詢之供述而查知其 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八、十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 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僅提出竊盜告訴,並未 提出毀損告訴)、戊○○、丁○○、癸○○、乙○○、丙○ ○○、周泓樺、賴啟榮、庚○○(為施金忠之媳婦)、壬○ ○、楊忠隆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員警職務報告二件、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及照片三十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 有、供竊盜所用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 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三、六、八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七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未遂罪;再其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損罪;另其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先、後二次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



示之毀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且各與如附表壹編號九、十 所示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具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較重之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 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 刑。再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五至十所 示之竊盜犯行,亦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 之毀損犯行,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之毀 損犯行與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之竊盜行為間,各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前揭如附表壹編號一、五至十所示 之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 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另被告前 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0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後已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 竊盜之手段、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如附表壹所示之被 害人甲○○等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一節 (詳見附表壹編號四、五、七至十所載),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 一日查扣之被告所有之鑰匙二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 認與本案有關,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扣案之鑰匙二支,係 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 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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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車 主│竊 取 財 物 │ 竊 盜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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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四年三│彰化縣花壇鄉│甲○○│車牌號碼B八│攜帶其所有、客觀│
│ │月八日零時│花壇街六五號│ │─三三五二號│上足供為兇器使用│
│ │許 │前 │ │自小客車一部│之T型扳手一支(│
│ │ │ │ │【價值新臺幣│已丟棄而滅失)破│
│ │ │ │ │(下同)十萬│壞車門、電門(毀│
│ │ │ │ │元】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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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四年三│彰化縣大村鄉│己○○│車牌號碼QE│攜帶其所有、客觀│
│ │月二十三日│村上村中山路│ │─五二九五號│上足供為兇器使用│
│ │下午十一時│二段二一五號│ │自小客車一部│之T型扳手一支(│
│ │三十分許 │旁空地 │ │(價值約七萬│已丟棄而滅失)破│
│ │ │ │ │元) │壞防盜器(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後竊│
│ │ │ │ │ │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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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四年五│彰化縣秀水鄉│戊○○│車牌號碼A六│利用鑰匙插放車上│
│ │月十七日上│下崙村華龍巷│ │─一三四一號│之機會,以上開鑰│
│ │午十一時許│口 │ │自小客車一部│匙發動引擎駕駛離│
│ │ │ │ │ │去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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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四年五│彰化縣福興鄉│丁○○│車牌號碼S五│攜帶其所有、客觀│
│ │月三十一日│萬豐村彰水路│ │─三五四0號│上足供為兇器使用│
│ │下午五時許│與福工路口 │ │自小客車一部│、如附表貳編號一│
│ │ │ │ │(價值約十五│所示之開鎖工具一│
│ │ │ │ │萬元)。 │組(起訴書誤載為│
│ │ │ │ │ │六角扳手一支)竊│
│ │ │ │ │ │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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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四年六│彰化縣福興鄉│癸○○│車牌號碼E九│攜帶其所有、客觀│
│ │月中旬某日│萬豐村興業路│ │─七五八六號│上足供為兇器使用│
│ │中午十二時│七號附近 │ │自小客車一部│、如附表貳編號三│
│ │許 │ │ │ │所示之扳手一支竊│
│ │ │ │ │ │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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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四年六│臺中縣烏日鄉│乙○○│N五─一五六│獨自一人竊取之(│
│ │月間(即如│中山路上(併│ │一號自小客車│無證據堪認係攜帶│
│ │附表壹編號│案意旨書誤載│ │車牌二面 │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 │五所示犯罪│為臺中市崇德│ │ │使用之工具竊取)│
│ │時間後之二│路殯儀館內停│ │ │ │
│ │、三日) │車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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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四年六│彰化縣員林鎮│林李福│竊盜車牌號碼│著手以所有、如附│
│ │月二十二日│大仁南街兒童│珍 │PF─一九九│表貳編號二所示之│
│ │下午十一時│公園路旁 │ │二號自小客車│鑰匙一支,打開車│
│ │許 │ │ │車內之零錢未│門鎖進入車內,欲│
│ │ │ │ │得逞 │竊取車內之零錢,│
│ │ │ │ │ │惟因遭路人發現始│
│ │ │ │ │ │未能得逞而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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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四年六│彰化縣彰化市│壬○○│車牌號碼QI│以其所有、如附表│
│ │月二十五日│延平路五四五│ │─七八二七號│貳編號二所示之鑰│
│ │下午六時許│號前 │ │自小客車一部│匙一支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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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四年六│彰化縣埔心鄉│施金忠│車牌號碼四七│破壞車輛之防盜器│
│ │月二十九日│舊館村中正路│(併案│一一─HY號│(毀損部分,業經│




│ │凌晨一時許│二段八十號彰│意旨書│自小客車一部│使用人即施金忠之│
│ │ │化醫院之停車│誤載邱│(價值二十萬│媳婦庚○○合法提│
│ │ │場 │金忠)│元) │出告訴),並以其│
│ │ │ │ │ │所有、如附表貳編│
│ │ │ │ │ │號二所示之鑰匙一│
│ │ │ │ │ │支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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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四年六│彰化縣員林鎮│楊忠隆│車牌號碼PV│攜帶其所有、客觀│
│ │月二十九日│靜修路台鳳停│ │─00九0號│上足供為兇器使用│
│ │上午十一時│車場 │ │自小客車一部│之如附表貳編號三│
│ │許 │ │ │(含車內之行│所示之扳手一支,│
│ │ │ │ │車執照、臺灣│破壞駕駛座車門鎖│
│ │ │ │ │中小企業銀行│(毀損部分已據楊│
│ │ │ │ │支票一張及工│忠隆於警詢時合法│
│ │ │ │ │具箱一只等物│提出告訴)而竊取│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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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一、開鎖工具一組(含六角扳手二支及開鎖器一支,警方於九十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查扣)。
二、鑰匙一支(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查扣)。三、扳手一支(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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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