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上訴人 胡許受(已死亡)
胡明炎 (已死亡)
胡坤風
訴訟代理人 胡凌基
被上訴人 胡添祥
石佳惠
石明昌
石子芸即石美玲
石月英
石德村
楊美惠
石健華
石勝宏即石崇煇
石啟澧即石逢達
石月理
石金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且上開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 行喪失,且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盧進財、盧文欽、盧育晟(下稱上訴人3人)係主 張:民國(下同)48年1月28日伊之被繼承人盧竹根為買受人與 胡許受、胡明炎、胡坤風、胡添祥及石胡柑約定買受臺南市 ○○鄉○○000地號土地(83年4月27日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為盧竹根之繼承人,爰依買 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15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伊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出賣證書上之買受人記載為盧竹根(見補字卷第47 頁),盧竹根於75年8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5頁),其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對於出賣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屬 公同共有債權,依上說明,其債權之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盧竹根之繼承人除 上訴人3人外,似尚有蔡碧琪、趙盧樁美、林忠義等人,有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第235 至287頁),本件僅由上訴人3人對被上訴人15人提起訴訟, 其原告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即非無疑。原審未查明上訴人 起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已有重大瑕 疵,而違背法令。
㈡次查胡許受於94年12月28日死亡,胡明炎於108年10月10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145、149、429、431頁),足見其2人於本件起訴時已無 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 55號裁定意旨參照)。詎原審竟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胡許受及 胡明炎逕為判決,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㈢再查本件系爭土地出賣人為胡許受、胡明炎、胡坤風、胡添 祥及石胡柑5人,出賣證書並特別註明「出賣人有後開所載 不動產•••且該不動產亦既移交臺端掌管收益…」、買賣標的 物「出賣標的不動產如後所載」、「臺南縣○○鄉○○000號」( 即系爭土地,見補字卷第43至47頁),足見上開出賣人5人係 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予盧竹根,核其性質屬協同債務,即各債 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始符債務本旨,對債 權人而言,應視為單一給付而不可分,其債務不履行是否可 歸責於債務人,亦應將全部債務人一體視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出賣人中胡許受 及胡明炎固已無當事人能力,惟本件全體出賣人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義務,應協同履行,對買受人而言,應視為單一不 可分,無從割裂予以審理,是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 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 屬違背法令。上訴人3人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三人請求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