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償保固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34號
TNHV,110,上更一,34,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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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江志銘
林羣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智

訴訟代理人 陳莉朱
被 上訴 人 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揚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邱維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 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被上訴人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 民國107年2月1日起、被上訴人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自 民國107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 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6日與伊簽 訂「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



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及「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大 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下依序稱下宜梧工程、大溝工程 ,合稱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 應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之101年6月17 日經會勘後,確認下宜梧工程1、2、3號機組葉片斷裂,大 溝工程1、3號機組葉片斷裂及2號機組葉片變形,因泰利颱 風將屆,為免造成重大災害,伊遂委託訴外人三益泵浦有限 公司(下稱三益公司)辦理緊急搶修,因而支出新臺幣(下 同)125 萬元(下稱第一項費用),並經鑑定認屬被上訴人 之保固責任,經函催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遭拒,乃辦理抽 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因而支出228萬7,166元(下稱第 二項費用),另支付相關機器租金、人工與油料23萬7,000 元(下稱第三項費用)、鑑定費10萬元(下稱第四項費用) ,以上共計387萬4,166元,經以保固保證金176萬517元扣抵 後,尚不足211萬3,649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 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1萬 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上訴人本件請求 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第227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伊 得拒絕給付。又系爭工程抽水機組葉片斷裂或變形,非可歸 責於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履勘所 見,並非抽水機組葉片之原始情況,所為鑑定難予憑採,本 件不應受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 拘束。再上訴人就第一項費用,未給予伊合理之修繕期間; 第二項費用乃因上訴人執意以焊接方式修補所生,非可歸責 於伊;第三項費用乃雲林地區雨季例行性勞務案,與系爭葉 片斷裂無關;第四項費用乃因上訴人決定委託而支出,不應 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11萬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13日簽訂共同投標



協議書,於97年10月28日決標,由榮城公司得標,依系爭工 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 約責任,嗣兩造於97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 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2.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 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2年,結構物 由廠商保固5年」;同條第3項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 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 ,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 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耗損者,不在此限」。 3.系爭工程於99年8月3日完工,下宜梧工程於100年3月9日驗 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8日屆滿,土建部分保 固期於105年3月8屆滿;大溝工程於100年3月22日驗收合格 ,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21日屆滿、土建部分於105年3 月21日屆滿。另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撥付款項時,上訴人已依 契約約定扣取契約結算金額2%,計176萬517元,作為保固保 證金(下宜梧工程89萬0,085元、大溝工程87萬0,432元)。 4.兩造於101年6月17日就系爭工程進行會勘,情形如下(原審 卷㈠第67頁):
⑴下宜梧工程抽水站1、2、3號抽水機,經現場會勘結果1、3 號抽水機葉片全數斷裂,2號抽水機2片斷裂。 ⑵大溝工程抽水站1、2及3號抽水機故障,1、3號抽水機葉片2 片斷裂,2號抽水機葉片變形,出水量變少。
5.上訴人於101年6月17日,以通報單限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 日前完成修護(原審卷㈡第173頁)。
6.萬象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將兩造會勘後之意見函覆上訴人 及榮城公司略稱:「說明本公司會勘意見如下:1.葉片自 根部斷裂,斷裂面顏色相同,並無鑄造或應力集中造成的瑕 疵。2.同一台抽水機葉片斷裂的形狀相同,表示是運轉中卡 到異物所造成的撕裂。3.一個月前惠民已通知抽水機葉片斷 裂,並傳來照片,惟一直未獲後續處理指示。4.現場已經過 清理,無法研判是何種異物卡住造成葉片斷裂。5.原廠代理 商宙峰有限公司來文意見如附件。因原廠並無現貨,重新 鑄造加工需約3週時間。江承辦口頭所述,將先行發包製作 ,再向本公司求償,在責任尚未釐清前,礙難同意」(前審 卷第295頁)。
7.萬象公司於101年6月21日以萬溝梧字第101062101號函通知 雲林縣政府水利處略稱:原廠不建議以焊接方式修補,將影 響揚程、流量及馬力,也會連帶影響其他設備,原廠報價葉



片一台份為美金1,080元,若以焊接方式修補,後續保固責 任將難以釐清(原審卷㈡第175頁)。
8.上訴人與萬象公司於101年7月17日會勘現場後,萬象公司於 101年7月20日以萬溝梧字第101072001號函通知上訴人略稱 :依據101年7月17日會勘結論報價,對於葉片之損壞,原廠 及萬象公司皆認為本案已經進入第3年操作,卻在短暫時間 內相繼斷裂,絕非產品瑕疵,不在保固責任範圍內。同日, 萬象公司提送更換葉片及靜平衡校正之葉片斷裂修復計畫及 報價單,總價格為95萬2,720元(原審卷㈡第177頁)。上訴 人於101年8月21日以府水管字第1010108660號函同意備查( 原審卷㈡第178至179頁)。
9.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內部補簽,核准委託三益公司辦理緊 急搶修工作,實際開工日期為101年6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 為101年6月25日,並於101年8月22日與三益公司就系爭工程 抽水機故障緊急搶修補簽訂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契約金額 為125萬元,完工後於101年9月5日驗收,上訴人於101年11 月29日內部簽准支出工程款125萬元,三益公司於101年11月 30日開立125萬元發票交付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41頁、原審 卷㈡第95、105頁)。
10.萬象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萬大字第101090601號函通知雲 林縣政府水利處管理課稱:萬象公司於101年9月6日開始進 行大溝工程抽水站3號機葉輪更換事宜,拆卸後發現原有斷 裂葉片已焊死在葉輪穀上,與原先規劃更換葉片不同,建 請辦理會勘(地點:大溝抽水站)以利後續(原審卷㈡第18 1頁)。
11.兩造於101年9月13日共同會勘後,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做成 會勘紀錄,會議結論:因抽水葉片已與軸輪焊死不易拆除 ,另因正值汛期考量防汛風險,抽水機組宜就現有狀況進 行操作,待汛期結束,取得原廠新軸輪及鑑定報告後再一 併更換軸輪與葉片。萬象公司因此再重新提報「整組抽水 機葉輪組」之價格,6組共計210萬8,220元,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8日以府水管字第1010118461號函同意備查。 12.上訴人於102年7月27日內部簽准就系爭工程抽水機葉輪組 更新緊急採購案辦理限制性招標,並於102年8月6日以函文 通知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02年8月9日前進場修復(更新)抽 水機葉輪組及相關故障設備(原審卷㈢第62至65頁)。 13.萬象公司於102年8月30日以萬大字第102083001號函通知上 訴人:抽水機葉輪斷裂事件,貴府一再錯誤作為導致原廠 葉輪穀已進口超過8個月無法履行修復事宜,責任在貴府, 與本公司無涉等語(原審卷㈡第71至82頁)。



14.上訴人委託三益公司辦理系爭工程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 採購案,開工日期102年10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102年11 月5日,上訴人與三益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就系爭工程抽 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案補簽訂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契 約金額為235萬元。完工後於102年12月12日驗收。上訴人 於102年12月14日內部簽准,支付三益公司驗收決算工程款 228萬7,166元,三益公司於102年12月27日開立228萬7,166 元之發票交上訴人。
15.上訴人就抽水機故障緊急搶修,支出相關機器租金、人工 、油料支出共23萬7,000元,鑑定費用10萬元(原審卷㈠第14 5至149頁、原審卷㈡第99頁、第123頁)。 16.機械技師公會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18日履勘,於10 2年2月5日檢送鑑定報告予另案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 返還保固保證金事件,鑑定結論略為:「設置於大溝支線 及下宜梧各三部抽水機組之葉片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水 機組葉片與軸輪榖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 ,無法抵抗機組運轉所產生的彎矩」。
17.萬象公司前對上訴人提出發還保固保證金訴訟,主張抽水 機葉片斷裂、變形係因異物及操作不當所致等語,原法院 於104年1月13日102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認,系爭工 程抽水站抽水機組葉片發生斷裂、變形情事,乃肇因於葉 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並駁回萬象公司之請求。萬象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認 定系爭抽水機組之葉片發生斷裂、變形,係肇因於葉輪葉 片厚度不足所致,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18.上訴人為系爭工程葉片斷裂情事,計支出本件爭執事項第4 點即第一至四項費用,合計387萬4,166元。 19.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爭議之事實歷程,詳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關萬象公司負責之機械部分,究係承攬 契約或買賣契約?
2.兩造是否應受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有關認定系爭工程抽水機組 葉片發生斷裂、變形,係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之爭 點效拘束?
3.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 一項至第四項費用,是否已罹1年之時效期間? 4.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下列費用,有無理由?
⑴第一項費用:抽水機故障緊急搶修費用125萬元。 ⑵第二項費用: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費用228萬7,166元




⑶第三項費用:抽水機故障緊急搶修之相關機器租金、人工與 油料支出費用23萬7,000元。
⑷第四項費用:鑑定費用10萬元。
5.上訴人主張前項費用經以留扣之保固保證金176萬0,517元扣 抵後,仍不足211萬3,649元,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給付,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關萬象公司負責之機械部分,應屬承攬契約性質 :
 1.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 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 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 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 性質,究係買賣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 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 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 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 )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 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關於萬象公司所負責之機械部分, 其性質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之目的, 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工程,應屬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⑴由系爭工程契約名稱為:「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 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尖山大排治理 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可見系爭工 程契約重在抽水站工程之完成;再由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 之函稿載明:「旨揭二案工程確係由貴公司與萬象公司共 同『承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另上訴人106年9月1



日府水管二字第1060075655號函亦明載:「貴公司『承攬』本 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再萬象公司前對上訴人起 訴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於102年10月4日之答辯 狀中載明:原告(即萬象公司)於97年11月6日與榮城公司 共同承攬被告(即上訴人)系爭工程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另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見另案訴訟一審卷第32頁);復參酌 另案訴訟二審判決內關於不爭執事實㈠之記載亦為:萬象公 司於97年11月6日與榮城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等語,有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9頁)。經 勾稽上開事證,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屢次承認系爭工程契約之 性質為承攬契約,其於本件訴訟改稱萬象公司所負責之機械 部分性質較接近買賣契約,尚非可採。
⑵依下宜梧工程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載明:「㈠廠商應給付 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 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工作事項詳如本契約書 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4頁),及大溝工程契約第2條(履約 標的)記載:「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尖山大排 治理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工作事項 詳如本契約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頁);另依系爭 工程契約履約標的均係就抽水站工程為約定,而就抽水站工 程履約所應使用之設備、材料之規格、型號、價金均未標示 ;再參酌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均約定: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 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 ,由廠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53頁),復佐以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之抽水機價金、型號、規範需求均未能提出說 明(見前審卷第214頁),益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本 旨,重在工作之完成,至於抽水機組雖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 工程所需材料,然當事人對於材料之性質、規格既未有特別 之約定,依上說明,系爭工程契約有關萬象公司負責之機械 部分,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較符合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上訴 人主張其性質近似買賣關係,難認可採。
㈡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爭點效之適用要件須符合:⑴前後 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⑵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⑶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⑷法院就此 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⑸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⑹當 事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2.查萬象公司前訴請上訴人發還保固保證金事件,業經另案訴 訟判決萬象公司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17所示。惟另案訴訟之當事人僅有上訴人及萬象公司, 榮城公司非該訴訟之當事人,依上說明,另案確定判決所為 判斷,於本件即無爭點效之適用。而榮城公司於本件主張其 陳述引用萬象公司所述(見前審卷第215頁),顯已就本件 關於系爭工程抽水機葉片瑕疵之原因有所爭執,是本院就此 仍應為實質審理判斷。
㈢系爭工程抽水機組葉片發生斷裂、變形,係肇因於葉輪葉片 厚度不足所致: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6所示,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之機械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設置於系爭工程各3部抽水機組之 葉片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水機組葉片與軸輪穀結合根部上 下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無法抵抗機組運轉所產生的彎 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至74頁)。因萬象公司不同意機械 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上訴人再提供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內 具水工機械相關履歷背景之技師名冊,供萬象公司從中挑選 出林阿德、崔伯義李正義為適任人選,並徵得同意後委由 林阿德技師再為鑑定之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略以:⑴ 本案經事實的量測,客觀的理論推導,及品管文件的審視, 可推斷二抽水站6部抽水機葉片斷裂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 足所致;⑵製造商對材料許用應力過於高估,及施工過程中 品質管理過於鬆散,致未能於事前發現並矯正,亦為原因之 一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另案訴訟一審卷第222頁 ;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採據: ⑴現勘資料及攜回葉輪組(大溝站,斷裂後焊接接合,已加 勁肋板)及斷裂之葉片(下宜梧);⑵下宜梧工程「設備技 術文件第一冊(第二次送審資料)」;⑶上訴人工程結算書 及竣工圖;⑷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⑸宙峰/凱泉提供之文 件資料:①ZL2812-4型軸流泵葉片強度計算報告(有限元素 數值分析報告)(力學研究室);②ZL2812-4(大溝、下宜 梧)軸流泵計算書(電力事業部二分廠);③對機械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之回覆;④泵浦檢(試)驗報告;⑹邁達斯臺灣分 公司判讀上海凱泉公司有限元素數值分析結果報告;⑺本會 對葉片材料取樣送驗結果等資料,進行比對分析研究而成(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至2頁),且鑑定人已就其所得結論詳述 所憑之依據及鑑定之方法,應認具高度專業及可信性,堪認 可採。
 2.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⑷認定:抽水過低,泵浦所須 揚程將大於5.35公尺以上(抽至葉輪處),而泵浦之選定係 以4.3公尺為全水頭,此會導致葉片加速損壞,本案設計未 將揚水頭做明確規範,係廠商提送審定,然審定之揚水頭與 操作抽至葉輪液位存有1.3公尺之高度差,此高度差應非廠 商原始設計可涵蓋,另設計抽水機排出水經由壓力箱涵(調 壓井)排放,此調壓井之背壓亦會影響抽水機揚程,於設計 時亦應列入考慮等語。就此所涉之設計爭議,經台北市機械 技師公會於本院另案訴訟中,以104年4月15日(104)北機 技11字第208號函補充說明:葉片面積越小,葉片承受單位 壓力越大,承受的單位壓力越大時,同材質材料其厚度應更 厚,小葉片對提供同流量、同揚程的要求下,轉速須較大葉 片者為高,厚度應較大葉片者為厚;在同揚程、流量下,小 葉片必須以更高速轉動才可滿足契約要求,如此將增加葉片 單位面積承受壓力,為防止承受單位壓力值超過材料容許, 只有將葉片加厚以降低單位面積承受壓力,鑑定結果⑷所謂 「本案之設計未將揚水頭做一明確規範」,係指業主之招標 規範,關於揚水頭為多少、須考量哪些因素、裕度加多少並 未規範,而系爭工程抽水站全水頭分別為3.6M、4.3M,係依 萬象公司之送審及顧問公司核可資料,因業主招標規範未規 定,由顧問公司核定,故引用核定之數據無互相矛盾問題等 語(見另案訴訟二審卷㈠第135至139頁)。堪認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全水頭之設計並未加以規範,是縱使全水頭之設計將 導致葉片加速損壞,亦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依台北市 機械技師公會104年9月30日(104)北機技11字第305號函補 充說明:本案作功之元件為泵之葉輪所作之功=力量x距離( 在本案為揚水頭,依契約為定數)。因此所做的功與力量成 正比,而契約要求的即為單位時間內泵送(抽送)定量的液 體至某一高度,當葉片須提供相同力量時,於葉片厚度相同 時,小葉片者所須承受應力大於大葉片者,小葉片者較易損 壞,除非從厚度上予以增厚使其強度增大,本案上海凱泉公 司係以381.7KGF計算葉片厚度,會有強度不足現象存在等語 (見另案訴訟二審卷㈠第501至503頁),亦再次說明系爭工 程之抽水機組葉片發生斷裂、變形,係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 不足所致。
 3.鑑定人林阿德復於105年9月5日函文中補充說明:依鑄件的 澆鑄(鐵水灌注於砂模内)與流道、澆道、鑄件形狀等均有



相當程度的影響,形狀方正者,其品質當優於形狀彎曲、不 規則形狀者,在圓棒品質可趨於均質,而不規則者,品質則 不易控制,如本案葉片斷面可由目視看到砂孔、氣孔等即可 作為此現象的印證;兩站引擎之出力尚無不足的問題,即引 擎出力大於泵葉輪承受能力;葉輪厚度應考慮承受567.3公 斤,卻以381.7公斤力為承受限度,顯係葉片厚度不足;葉 片材料未有業主、顧問設計公司、SGS確認無誤之文件資料 ,其引用的是#11之圓棒材料,至葉片斷裂後之焊接非本案 鑑定之目的,與本案無關,但須強調焊接後操作也是斷裂, 足證葉片厚度不足是主因;因檢核設計條件、數據(設計葉 片根部40mm,交貨實品12-16mm)、強度計算書等,已發現強 度不足,其他安裝角度與文件不符、實品存有瑕疵(葉片有 砂孔、氣孔存在),均足證明厚度不足、品質欠佳是為葉片 斷裂的主因。若有操作的原因,如超低水位抽水,於鑑定報 告上亦有探討,惟其作用時係附屬或加成之作用,而非主因 ;原設計揚程4.3M(下宜梧站)及3.6M (大溝站)出現於泵 數據書,是承攬商所書寫,送顧問公司核可,但鑑定人認為 與圖說存有差異,目前葉片會全部斷裂,從葉片強度上檢討 ,已發現強度不足,也就是認為381.7kgf足以推水柱內的水 排出,故以提供能承受381.7kgf的厚度葉片,但實際是要有 能承受567.3kgf的厚度葉片才不會斷裂,也就是只能供0.67 倍的力量,要抬舉1倍力量,當然抬不起來;但引擎出力充 裕,硬要抬舉,則出力0.67厚度的葉片當然潰敗等語(見另 案訴訟二審卷㈡第353至365頁)。是由鑑定人林阿德之回函 ,重述抽水機葉片之設計強度不足承受抽水所需強度以致葉 片斷裂。復參酌加德公司以107年5月4日加德字第107050400 號函載明:設計單位有揚水高度設計不足,製造原廠、承攬 商方及監造單位未有核對「圖說及實品」善盡各自責任之實 ,相對的,本案之品管要務只徒具形式而已,未見有落實之 作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3頁)。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 之抽水機組斷裂、變形乃因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應屬可 採。
 4.觀諸證人即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英本於原法院 證稱:葉片與軸輪穀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的原因不曉 得,現場量測的厚度是這樣,也許寬度也太窄,斷面是厚度 乘以寬度的截面積,葉片厚度不足及結合根部寬度太窄,兩 項因素加乘的結果,形狀突變也是上開兩個因素造成,葉片 厚度不足及結合根部寬度太窄,是設計單位的設計不良,還 是施工單位的施作瑕疵不清楚,牽涉設計跟製造,鑑定時有 看過送審資料,資料並沒有葉片的厚度或面積要求,基本上



規範是功能性規範,廠商提供設備時有自己的設計,這個設 計、製造基本上有時候會認為是自己公司的營業機密,不一 定會提供,供應商有自己的設計單位,基本上製造商、供應 商要有能力計算葉片的最小厚度、結合根部最小寬度,送審 資料有一個數據,就是這個機組要有的最大推力,這個力量 由葉片承受,葉片有鋼性、彈性,剛開始受到壓力,葉片會 變形、扭曲,葉片有一定強度,葉片被扭曲、折到,抽水機 外殼跟葉片間距很小,旋轉物體碰到外殼就會被折斷,受到 彎矩,彎矩大,葉片承受不了變形,變形後碰到機殼,力量 很大就把葉片折斷。現場履勘時,看到葉片斷掉的部分用焊 接,這樣強度不足,葉片形狀很奇怪,根部很窄,葉片很大 ,這樣的葉片不合用,依力學理論,桿件有突變的形狀,力 量傳過來突然縮小,力量會衝到窄的地方,脆弱的地方就會 折斷;鑑定時有考量乾旱期泥沙塵積硬化,有將之列入力學 考量,但沒有表現出來,因有基本規範標準,設計時有使用 係數、安全係數,會包含泥沙量,安全係數、使用係數以外 才是業主承擔,算出來後覺得就算有泥沙量,也是在安全係 數中;系爭工程的抽水機組是大陸製造的,原先根部厚度是 14mm,量出來是11mm,供應商可能有內部控管問題,照片裡 面有一部分是淤泥,不清楚是否乾旱泥沙硬化,計算抽水積 的比重是1.02,有考慮2%的砂比重;抽水機組離池底至少有 一段距離,淤砂到抽水機組的葉片,維護的廠商就要負責, 如果淤沙影響到抽水機葉片,運轉前要先把淤砂清除,不然 會影響葉片,但本件於現場沒有看到此情形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352至360頁)。依其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抽水機之 葉片厚度不足及結合根部寬度太窄,為系爭葉輪組葉片斷裂 、變形之主因,核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相符,應可採 信。系爭抽水機之葉輪組既由被上訴人設計、提供,則其對 葉輪葉片厚度不足造成葉片斷裂、變形之結果,自應負責,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前揭瑕疵負保固責任,自屬可採。 5.被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宇堂公司之總經理 黃利民於原法院之證詞,抗辯其等就系爭工程之葉片斷裂、 變形無可歸責之處。惟檢視黃利民於原法院證稱:鑑定人林 阿德忽視規範中抽水機使用的特性曲線,本件沒有針對葉片 厚度規範,宇堂公司沒有對抽水機細部構件進行實質性的審 查,只針對抽水機的抽水功能審查,上訴人有很多案件,沒 有人針對構件尺寸、涉及know how的東西進行檢核,施工規 範約束相當清楚,宇堂公司要求在試水場進行模擬測試,在 固定揚程狀態下,出水量能否符合設計規範及廠商送審資料 所承諾的抽水量,效率值能否達到廠商所承諾,再來針對主



要構件進行檢驗,宇堂公司沒有針對葉片強度進行測試或要 求,此部分不在規範設計內,不在設計監造單位的審查範圍 。當時抽水機有送審,有符合規範,抽水機之前有到試水場 測試,在試水場的條件下去演算抽水機的基礎效率,試著去 抽水,印象中到現場機組已經完成大致組裝,所以沒辦法進 行完整的檢視,只能目視範圍檢視它的狀態,而現場沒有那 麼多水量可以讓抽水機完成抽水測試,如果只談葉面厚度的 瑕疵,還是有可能通過試水,假設葉片厚度不足,可能可撐 過一段時間,但耐久性使用會比較有問題,很多地方使用很 多安全係數,假設厚度不足,不認為一定會馬上斷裂,就車 輪穀與葉片之間接合處寬度屬於商業性東西,沒有具體規範 ,每一間廠商對葉輪的設計樣式都不同,本件原廠設計葉片 是鎖上去,角度可以調整,每一家都有製造設計理念,顧問 公司如果寫得很細,就會被質疑是否要圖利特定廠商,正常 使用狀態下,如果有葉片強度不足,這是保固廠商要自己負 責,如果在現場的操作是逾越設計條件下的操作,本來就有 機會造成抽水機額外的負擔,有機會加速抽水機損壞等語( 見原審依㈡第66至79頁)。是依證人黃利民上開證詞,其對 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不贊成之處,主要係針對系爭鑑定報告認 定設計不當部分,然不論抽水機葉片斷裂是否源於設計不當 ,均非上訴人之責,非屬抽水機有不當使用之情事。且宇堂 公司監造時,僅針對出水量、效率值為規範,至於葉片厚度 則非規範項目,其既未就葉片強度測試,則無論葉面厚度有 無瑕疵,皆可通過測試,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抽水機之葉片厚 度已通過監造單任之審查,被上訴人憑此辯稱其對系爭抽水 機葉片之斷裂、變形,非有可歸責之事由,尚非可採。 6.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機械技師公會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 1月18日履勘時,抽水機葉片已被熔焊加工或經其他廠商修 補,已非原始情況,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惟查上訴人為 緊急搶修,委託三益公司以將斷裂葉片焊死在葉輪穀方式修 補,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9所示,然將葉片焊接於葉輪穀 上之修復方式,尚不致改變葉片厚度,再參酌陳英本前開證 述內容,其於勘驗時既已對葉片厚度進行量測,且該葉片之 厚度既與發生斷裂、變形時相同,被上訴人以此否認機械技 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非可採。
 7.被上訴人雖又辯以:硬化泥沙可損壞系爭葉片,陳英本鑑定 時,淤泥已被清除,其未予審酌斷裂時現場硬化泥沙,單憑 所見為鑑定,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云云。然細繹陳英 本於原法院證稱:我鑑定時有把乾旱期泥沙塵積硬化列入力 學考量,設計時有使用係數、安全係數,會包含泥沙量,安



全係數、使用係數以外才是業主所應承擔,經計算後本件就 算有泥沙量,也在安全係數中。本件抽水機組離池底至少有 一段距離,淤砂到抽水機組的葉片,維護廠商應負責,若淤 沙影響到抽水機葉片,運轉前應先把淤沙清除,鑑定時未看 到淤沙影響到葉片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7至358頁) 。可見淤沙因素已為設計系爭抽水機葉片厚度時所考量,復 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未清除淤沙致影響抽水機運作之情,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 至四項費用,已罹1年之時效期間: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 ,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 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 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 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定作人於民法第 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 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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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益泵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宙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