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719號
TNHM,112,金上訴,719,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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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8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宇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宇昇明知金融機構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是連結實體金融 帳戶,透過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不認 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 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 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 工具,再以該帳戶轉匯或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 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前之某時,透 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葛曉冬、孟玉 英實施詐騙後,再以本件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致使該等詐騙 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經葛曉冬孟玉英發覺後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就以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則於本院審 理中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對於被訴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81頁),核與 告訴人葛曉冬(警900卷第11-12頁、13-15頁)、孟玉英(警 747卷第9-13頁、15-17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其等報案資料 (警900卷第71-77頁,警747卷第37-41頁)、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警900卷第21頁)、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警747卷 第35頁)、被告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00卷第23-70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 7104號函(原審卷第27-28頁)、112年1月1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07104號函(原審卷第31-33頁)、原審112年2 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2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葛曉冬孟玉英遭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 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 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葛 曉冬、孟玉英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本 件帳戶內告訴人葛曉冬孟玉英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 稱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匯入本件帳戶後,旋即由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說明欄記載CD電子轉出)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等情,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蔡宇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 正前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 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後, 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被告蔡宇昇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及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 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 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罪部 分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上訴後,就附表編 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此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 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 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 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 告訴人葛曉冬孟玉英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且去 向、所在不明。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地點 ②金額③起訴或併辦 1 葛曉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可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等不實訊息,致葛曉冬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本件帳戶網路銀行服務,輸入帳號、密碼後,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1年2月23日14時4許、彰化銀行○○○○○○分行。 ②270萬元。 ③起訴。 2 孟玉英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可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等不實訊息與孟玉英之父親劉春雄劉春雄則轉知孟玉英,致使孟玉英加入該LINE群組後,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本件帳戶網路銀行服務,輸入帳號、密碼後,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①111年2月21日、元大銀行○○分行。 ②60萬元。 ③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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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