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被 告 王允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4號、第17895號、第20887號
。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967號、第2748
0號、第29043號),提起上訴,檢察官又於本院移送併辦(如附
表偵查案號欄所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允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允華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給他人使 用,該帳戶恐淪為犯罪人士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即 一般洗錢),為獲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郭專員」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嗣該「郭專員」等犯罪人士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於各該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王允華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輾轉 提領不知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案號的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法院併辦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王允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45至47頁、第53至66頁,偵1卷 第177至189頁,偵2卷第17至20頁,偵3卷第14至20頁,警3 卷第15至22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e個 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 登錄單、網路ATM登入IP位址(警1卷第48至52頁、第67至69 頁,偵1卷第190至191頁,偵2卷第8至11頁,偵5卷第104至1 10頁)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不詳犯罪 人士得以對附表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金錢,並於各該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再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各該款 項的去向及所在,該等犯罪人士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上開犯罪人士的一員,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例如: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或提領款項), 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犯罪人士使用,使該犯罪人士得 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 犯罪人士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犯 罪人士詐騙多數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及從事多次洗錢行為 ,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具有前揭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三、減刑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將「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刑,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舊法規定。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固非 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同 時幫助犯罪人士對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的被害人犯詐欺、 洗錢等犯罪事實,對於被告犯行的評價乃有不足,檢察官提 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為有理由,原審判 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 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間接造 成本案附表眾多被害人財產受損,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幕後犯罪人士 的困難,及被害人向幕後實施詐騙者追償的困難,乃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業遭部分 被害人提起民事求償,於原審、本院先後與被害人林建志、 蕭國光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林建志、蕭國光部分損害,目 前就林建志部分均有按期履行(蕭國光部分履行期限尚未開 始),有各該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 169至170頁,本院卷第63、121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 情,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未婚,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得到報酬為1萬5000元,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14頁),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林建志調解成立後,已分期賠償累計 達1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3頁) ,被告既無再保留犯罪所得,即不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 案僅構成幫助洗錢罪,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佩容、羅瑞昌、郭文俐、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楊乃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nn.chen」結識楊乃璞,推介其加入「精益求精2685」LINE群組,並由前開群組成員,向楊乃璞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之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乃璞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臺,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1時22分許 54萬元 ⑴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95、20887、21744號起訴 ⑵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043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證據】 ⑴被害人楊乃璞之指述(警2000號卷第1至4頁,同併辦警5801號卷第9至12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警2000號卷第5頁,同併辦警5801號卷第13頁) ⑶楊○安(楊乃璞之女)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2000號卷第9至12頁,同併辦警5801號卷第17至20頁) ⑷被害人楊乃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2000號卷第13至20頁,同併辦警5801號卷第21至30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000號卷第22至23頁,同併辦警5801號卷第7至8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000號卷第24頁,同併辦警5801號卷第51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00號卷第29至30頁,同併辦警5801號卷第34至35頁) 2 陳靜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訊息,於111年3月間某日,陳靜瑩瀏覽後,加入「精益求精2659」LINE群組,並由前開群組成員,向陳靜瑩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之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靜瑩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臺,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8分許 15萬5,605元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95、20887、21744號起訴 【證據】 ⑴被害人陳靜瑩之指述(偵20887號卷第25至26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111年4月20日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紙(偵20887號卷第29頁) ⑶被害人陳靜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20887號卷第33至39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887號卷第40至4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887號卷第42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87號卷第47至48頁) ⑺被害人陳靜瑩111.10.24陳報狀所附之報案、匯款資料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33至42頁) 3 賴以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結識賴以昕,並推薦加入「精益求精2685」LINE群組,由前揭群組成員,向賴以昕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之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臺,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0時12分許 11萬元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95、20887、21744號起訴 【證據】 ⑴被害人賴以昕之指述(偵17895號卷第193至1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895號卷第207至20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895號卷第20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895號卷第271頁) ⑸被害人賴以昕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17895號卷第275至310頁) ⑹合作金庫銀行111年4月20日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照片1張(偵17895號卷第323頁) 4 李淑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24日,以LINE暱稱「雯雯」、「佩佩」認識李淑芬,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加入「凱耀」、「合作金庫」應用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芬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臺,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67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證據】 ⑴被害人李淑芬之指述(併辦警5501號卷第203至207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5501號卷第175至17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5501號卷第178至179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5501號卷第197頁) ⑸被害人李淑芬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併辦警5501號卷第211頁,同併辦偵18967號卷一第70頁) 5 蘇郁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佩儀」與蘇郁雯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加入「凱耀」應用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郁雯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臺,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80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證據】 ⑴被害人蘇郁雯之指述(併辦警7720號卷第43至44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併辦警7720號卷第51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併辦警7720號卷第6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7720號卷第63至64頁)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警7720號卷第65至67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7720號卷第73頁) 6 林建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佩佩」與林建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加入「凱耀」應用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志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臺,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59分許 20萬元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80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證據】 ⑴被害人林建志之指述(併辦警7720號卷第75至79、81至85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併辦警7720號卷第87頁) ⑶被害人林建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警7720號卷第93至9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7720號卷第99至101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7720號卷第103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警7720號卷第117至119頁) 7 劉彥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蔡曉雯」與劉彥淞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加入「凱耀」應用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彥淞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臺,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1分許 2萬元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80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證據】 ⑴被害人劉彥淞之指述(併辦警7720號卷第123至124頁) ⑵匯款紀錄截圖(併辦警7720號卷第125頁) ⑶被害人劉彥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警7720號卷第126至133頁) 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7720號卷第137至13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7720號卷第141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7720號卷第143至145頁) 8 李志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凱莉」與李志敏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加入「凱耀」應用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志敏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臺,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80號移送臺南地院併辦 【證據】 ⑴被害人李志敏之指述(併辦警7720號卷第147至151頁) ⑵彰化銀行111年4月14日匯款回條聯照片1張(併辦警7720號卷第153頁) ⑶被害人李志敏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併辦警7720號卷第159至165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7720號卷第169至17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7720號卷第175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警7720號卷第177至179頁) 9 蕭國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8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ann chen」,並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4月20日11時20分許 70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9、2971、2972、2973、6246、6650、13956號移送本院併辦 【證據】 ⑴被害人蕭國光之指述(併辦偵2971號卷第9至1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111年4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併辦警1818號卷第43頁) ⑶被害人蕭國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併辦警1818號卷第49至55頁) ⑷「康泰籌碼K」APP及被害人蕭國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警1818號卷第57至75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1818號卷第79至81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1818號卷第83至85頁) 唐儷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8日12時許,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項唐儷文自稱為淑華COCO點股成金,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4月19日10時26分許 3萬5,000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9、2971、2972、2973、6246、6650、13956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4月19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⑴被害人唐儷文之指述(併辦偵2971號卷第9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2971號卷第1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2971號卷第21至2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2971號卷第55頁) ⑸被害人唐儷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偵2971號卷第67至72頁) ⑹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辦偵2971號卷第82頁) 李淑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字稱為陳佩玲,並佯以邀約下載APP並匯款購買股票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4月11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9、2971、2972、2973、6246、6650、13956號移送本院併辦 【證據】 ⑴被害人李淑玉之指述(併辦偵2972號卷第9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2972號卷第15至1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2972號卷第17頁) ⑷被害人李淑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偵2972號卷第41至4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併辦偵2972號卷第46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2972號卷第51頁) 王清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李昱赫老師公告、林明美,並佯以邀約下載APP並匯款儲值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4月19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9、2971、2972、2973、6246、6650、13956號移送本院併辦 【證據】 ⑴被害人王清鋒之指述(併辦警0105號卷第3至7頁) ⑵彰化銀行111年4月19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併辦警0105號卷第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0105號卷第23至24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警0105號卷第25至26頁) 許伯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中某時,透過Istagarm通訊軟體自稱iia5134、Empty chat,並佯以邀約下載軟體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15分許 200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9、2971、2972、2973、6246、6650、13956號移送本院併辦 【證據】 ⑴被害人許伯彰之指述(併辦偵6246號卷第19至21、23至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6246號卷第27至2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6246號卷第37至45頁) 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1年4月7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併辦偵6246號卷第47頁) ⑸被害人許伯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交易平台軟體截圖(併辦偵6246號卷第48至4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偵6246號卷第71至75頁) 黃宏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陳靜怡,並佯以邀約下載投資APP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4月19日16時1分許 5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9、2971、2972、2973、6246、6650、13956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4月19日16時2分許 5萬元 【證據】 ⑴被害人黃宏名之指述(併辦偵6650號卷第9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6650號卷第1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6650號卷第1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6650號卷第29頁) ⑸被害人黃宏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凱耀APP頁面截圖(併辦偵6650號卷第31至43頁) 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併辦偵6650號卷第45至47頁) 尹本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依芯Star、富通-劉經理,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4月14日14時4分許 95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9、2971、2972、2973、6246、6650、13956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4月15日9時39分許 74萬元 【證據】 ⑴被害人尹本英之指述(併辦警3801號卷第4至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3801號卷第6頁正反)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3801號卷第7至8頁) ⑷被害人尹本英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併辦警3801號卷第10至11頁反) ⑸詐騙集團私訊廣告及LINE個人頁面截圖(併辦警3801號卷第14頁正反) ⑹被害人尹本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併辦警3801號卷第15至23頁) 陳秋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7日某時前,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於臉書,適有陳秋香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之人聯絡,並匯款。 111年4月20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08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4月20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證據】 ⑴被害人陳秋香之指述(併辦偵4808號卷第25至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偵4808號卷第33至3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偵4808號卷第47至4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偵4808號卷第69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2張(併辦偵4808號卷第138至139頁) ⑹被害人陳秋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偵4808號卷第145至201頁) 黃家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9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協理~佩佩、林琦龍,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4月11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79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4月11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28分許 45萬元 【證據】 ⑴被害人黃家亨之指述(併辦警3626號卷第17至20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11年4月19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併辦警3626號卷第21頁) ⑶被害人黃家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警3626號卷第23至2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3626號卷第27至28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警3626號卷第29頁) 謝榮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某時,透過簡訊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4月12日9時15分許 50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79號移送本院併辦 【證據】 ⑴被害人謝榮峯之指述(併辦警3626號卷第31至35頁) ⑵被害人謝榮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單截圖(併辦警3626號卷第37至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3626號卷第45至46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3626號卷第47至49頁) 黃武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4月12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79號移送本院併辦 【證據】 ⑴被害人黃武輝之指述(併辦警3626號卷第51至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3626號卷第55至56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警3626號卷第57至59頁) 張文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5時1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佳蓁,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29分許 30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79號移送本院併辦 【證據】 ⑴被害人張文邦之指述(併辦警3626號卷第61至63頁) ⑵安泰銀行111年4月12日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併辦警3626號卷第65頁) ⑶被害人張文邦之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併辦警3626號卷第68頁) ⑷被害人張文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凱耀」APP截圖(併辦警3626號卷第69至7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3626號卷第79至8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3626號卷第81至83頁) 黃祥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6日21時3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陳怡,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47分許 90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79號移送本院併辦 【證據】 ⑴被害人黃祥龍之指述(併辦警3626號卷第87至91、93至94頁) ⑵被害人黃祥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併辦警3626號卷第95至10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3626號卷第105至106頁) 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3626號卷第107頁) 趙羚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JOY李巧蓮,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4月13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79號移送本院併辦 【證據】 ⑴被害人趙羚秝之指述(併辦警109至112、113至116頁) ⑵被害人趙羚秝之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併辦警3626號卷第117至118頁) ⑶中華郵政111年4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併辦警3626號卷第119頁) ⑷被害人趙羚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凱耀」APP頁面截圖(併辦警3626號卷第121至13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3626號卷第135至136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警3626號卷第137至139頁) 周清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coco、陳淑華,並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4月19日11時43分許 15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79號移送本院併辦 【證據】 ⑴被害人周清全之指述(併辦警3626號卷第141至142、143至146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4月19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併辦警3626號卷第147頁) ⑶被害人周清全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併辦警3626號卷第151頁) ⑷被害人周清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警3626號卷第153至15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3626號卷第161至162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警3626號卷第163至165頁) 陳市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透過電話、簡訊、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至網站進行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1年4月19日15時45分許 50萬元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79號移送本院併辦 111年4月21日15時7分許 107萬元 【證據】 ⑴被害人陳市郎之指述(併辦警3626號卷第167至170、171至172頁) ⑵被害人陳市郎遭騙金額手寫表1紙(併辦警3626號卷第173頁) ⑶被害人陳市郎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併辦警3626號卷第174頁) ⑷被害人陳市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併辦警3626號卷第175至17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3626號卷第177至178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辦警3626號卷第179至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