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613號
TNHM,112,金上訴,613,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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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76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66號《一審併辦一》;111
年度偵字第26806號《一審併辦二》),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7號《二審併辦》)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蔡明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蔡明家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 基於縱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起訴書誤植為111年6 月12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送予姓名不詳 之人,而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並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該等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以詐騙 如附表所示羅文昌等5人,致羅文昌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以洗錢。嗣羅文昌等5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朱鴻文、謝運 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傅翁真珠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暨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嗣於112年5月23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本院卷第70至71頁),合先說明 。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73、1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不否認將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寄出,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偵26806號卷第14頁 ,本院卷第148頁),並有被告傳送其女友存摺供對方匯款2 ,000元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足憑(偵26806號卷第44頁)。被 告上訴本院後認罪坦承犯行,供述: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0、13 4、146、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同事張勝泯警詢證述 :被告常說缺錢,我剛好加入一個操作虛擬貨幣的TELEGRAM 群組,因此將該通訊軟體暱稱「ANNABELLE」帳號介紹給被 告,請被告自行聯繫,後續他們如何接洽我不知道,蔡明家 有跟我說,他有帳戶資料寄去臺中,但寄給誰我不清楚等語 (見偵26806號卷第23至27頁),互核相符,並有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9至29頁)、 被告提出與「Sheng Min」(張勝泯)、「Annabelle」(阿 夜不詳姓名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806號卷第29至5 0頁,原審卷第169至177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111年6 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一號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裝入信封袋,寄送至臺



中市○○一號○○站,亦有被告於同日以行動電話傳送寄貨單照 片檔予「Annabelle」之翻拍照片可參(偵806號卷第42頁, 由該傳送寄貨單照片檔可認定寄送日期為111年6月19日)。二、附表所示被害人羅文昌等5人受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 點等情,均據證人即被害人羅文昌等5人於警詢證述無訛( 羅文昌部分見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415281號卷《下稱警卷1》 第7至9頁,朱鴻文部分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31447號卷 《下稱警卷2》第11至12頁,謝運金部分見警卷2第13至17頁, 傅翁真珠部分見偵26806號卷第53至54頁,邱文章部分見偵5 485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羅文昌提出玉山銀行存 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1 第21至23頁、第31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卷1第45至53頁);告訴人朱鴻文提出網站 頁面、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警卷2第67至7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2第43至4 7頁、第59、63頁);告訴人謝運金提出合作金庫網路銀行 匯款截圖及遭詐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2第87至89頁、 第91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2第75至77頁、 第81頁);告訴人傅翁真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 帳擷圖(見偵26806號卷第55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806號卷第73至74頁);被害人邱 文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偵5485號卷第41至 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5485號卷第23至24頁、第37至39頁)等附卷可 資佐證。堪認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 人,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 控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 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該集團成員得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向 附表所示羅文昌等5人騙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得逞。



三、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 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 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 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 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 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 、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 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 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坦承沒 有只要提供帳戶就有收入的工作,對方要他收件人及電話亂 寫,其有特別詢問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對方說不是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頁),被告既知悉國內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限 制,更無租借金融帳戶之行業,其仍詢問對方是否與詐騙集 團有關,足見其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懷疑,參以被告自 承寄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時,「收件人」、「收件人電 話」等資料均是其自行虛構(警卷1第5頁,警卷2第8頁,偵 26806號卷第13頁),被告明知收件人不明,仍執意寄出, 顯已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利用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仍將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寄出任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掌控自己帳戶之使用,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之規定,並修正第16條,於 同年月16日生效,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照 修正立法理由記載「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 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 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 ,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 爭議。」,故修正後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 格,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始自白認罪 ,修正後之新法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⒉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 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3項)、「前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第4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第5項)、「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 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6項)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 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 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 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第7頁), 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於111年6月19 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及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羅文昌等5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 規定,自不適用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不詳之人 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羅文昌等5人 施以詐術,致使羅文昌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 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帳 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被告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屬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但所論處上開罪名之結果,並 無不同,尚無撤銷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6366號、第26806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2至4),及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57號移 送本院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 併予審理。
四、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所示羅文昌等5人雖均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證據資料 ,除可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五、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Annabelle 」身分不詳之 人,使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及轉出附表所示羅文昌等5 人匯入之款項,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 行數個詐欺、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但上訴本院後已自白坦承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另有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邱文 章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核屬同一時、地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行為,造成數人遭 詐欺取財之結果,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屬裁判上 一罪,應併案審理。該部分於原審未及併案,原判決未及審 理,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之判決。




二、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於論罪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檢察官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邱文章部 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 事實容有欠缺,檢察官上訴指摘補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⒉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為自白認罪之供述,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 酌,亦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於被告有所不利,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 此造成羅文昌等5人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除提供帳戶受領2,000元報酬外,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 項。並審酌被告本案之前未曾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為認罪之供述,兼 衡被告提供助力之方式及附表所示羅文昌等5人所受財產損 害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 工,受雇模具行擔任學徒,家庭成員有父母、弟弟,未婚, 現與女友同住之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5部 分,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並未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上訴,亦未明示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獲取對價2,000元,既為本案 犯罪所得,自屬本案犯行有關係之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本案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羅文昌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繕為6月28日,應予更正),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而結識羅文昌,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岳玲」、「欽欽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羅文昌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某公司獲利云云,致羅文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 13時5分 6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南檢111偵20976 起訴犯罪事實 2 朱鴻文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透過臉書結識朱鴻文,並陸續於網路上與朱鴻文聯繫,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志偉」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朱鴻文聯繫,佯稱可藉下載APP軟體MT5投資國際原油獲利云云,致朱鴻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 9時38分許 7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南檢111偵26366 一審併辦一犯罪事實 3 謝運金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廣告結識謝運金,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宋經理」並陸續與謝運金聯繫,佯稱可經由下載APP軟體MetaTrander5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運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 11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南檢111偵26366 一審併辦一犯罪事實 111年6月24日 11時40分許 3萬元 4 傅翁真珠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利用手機投資簡訊結識傅翁真珠,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麗雅」、「王經理」、「BARRY林鈞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傅翁真珠聯繫,佯稱可經由外匯交易平台MetaTrander5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傅翁真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 10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南檢111偵26806 一審併辦二犯罪事實 5 邱文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29日,經由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邱文章佯稱可加入群組,群組內的老師會提供飆股增加收入云云,致邱文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 10時34分許 31萬9,743元 被告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南檢112偵8757 二審併辦犯罪事實 111年6月27日 9時33分許 35萬4,7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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