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被 告 曾郁慈
林誌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對曾郁慈所處罪刑(沒收除外)及對林誌緯所為無罪部分,均撤銷。
曾郁慈、林誌緯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均免訴。其他上訴駁回(即林家榮部分)。
事 實
一、林家榮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林家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5月23日 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等分工方式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告知有關金融卡帳號 及提領金額等訊息,由林家榮駕車搭載曾郁慈前往超商,曾 郁慈則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林家榮再向曾郁慈收取所提領之 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甲○○、 丁○○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甲○○、丁○○陷 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匯款至許長榮(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0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號 提起公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下稱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林家榮於 110年12月15日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曾郁慈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由曾郁慈持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旋曾郁慈上車後,即將所領之詐欺 贓款交予林家榮,由林家榮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郁慈因此獲得 所提領詐欺贓款1%即1,000元之報酬。嗣經甲○○、丁○○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同案被告曾郁慈、林誌緯被訴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部分)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 理,未經檢察官、被告曾郁慈、林誌緯上訴,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
㈡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部分),原判決對被告曾郁慈判 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對被告林誌緯則為無罪 判決,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以被告曾郁慈、林誌緯 被訴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 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惟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2對被告曾郁慈諭知沒收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 曾郁慈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附表編號1(被害人甲○○部分)、編號2(被害人丁○○部分) ,原判決對被告林家榮均判處罪刑,被告林家榮於法定期間 提起上訴,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林家榮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家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5、317至318、407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有罪部分(被告林家榮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15日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郁慈前往雲林縣麥寮統一
超商附近路邊,於曾郁慈下車期間等候約5分鐘,再搭載曾 郁慈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職 業是白牌車司機,調度派單出來,去載曾郁慈,車資200元 是依照跳表程式計算,將曾郁慈載到某地路邊,她要我等她 一下,她自己走到路口,我不知道她要做什麼事,我沒有交 人頭帳戶提款卡給曾郁慈叫她去領錢,曾郁慈之後回來上車 就叫我走了,沒有給我提領的贓款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 家榮辯護稱:⑴被告林家榮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載送客人為 其執行業務範疇,不認識同案被告林誌緯、曾郁慈,林誌緯 、曾郁慈於本案供述有明顯歧異,不能單憑渠等供述內容逕 認被告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曾郁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多 次供述:是依林誌緯指示提款,使用TELEGRAM跟林誌緯聊, 本案是林誌緯叫林家榮開車載我去超商領款,我的報酬是林 誌緯的上手給他的,在車上與林家榮沒有互動,林家榮也沒 特別說要去那個超商,本案提領的10萬元最後是交給林誌緯 等語,但林誌緯則供述:之前的分工是由我開車載曾郁慈, 我將提款卡拿給曾郁慈,曾郁慈領完錢後將錢拿給我,本案 曾郁慈所述不實等語,是證人曾郁慈、林誌緯證述矛盾。⑵ 駕駛依乘客指示駕車前往特定目的地,本屬常態,難單以被 告停車地點非超商門口,逕認被告與曾郁慈有加重詐欺及洗 錢的犯意聯絡,被告平日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從事白牌司機 所用,並無註冊或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的習慣,不能 排除同案被告有推諉卸責的可能,在欠缺補強證據下(卷內 無其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難單憑 同案被告林誌緯、曾郁慈間顯有矛盾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
㈡經查:告訴人甲○○、丁○○因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許 長榮中信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使用提款卡提領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證述明確(甲○○部分 見警卷第51至55頁,丁○○部分見警卷第67至69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 甲○○部分,見警卷第57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丁○○部分,見警卷第71 至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242531號函檢附本案中信銀行許長榮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9至77頁)在卷可參。被告林家榮 於110年12月15日0時58分許,駕駛A車,搭載曾郁慈前往雲
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由曾郁慈持本案許長 榮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被告再駕駛A車將曾郁慈載至雲林麥寮某地,曾郁慈轉搭林 誌緯所駕駛的自小客車離去等情,已據證人曾郁慈、林誌緯 供述在卷,並有警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卷第47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 151至167頁)可資佐證,上情為被告林家榮所不爭執。 ㈢被告林家榮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曾郁慈歷次證述
⑴於警詢證述:約110年12月14日,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林誌緯 ,林誌緯向我表示他那邊有需要領錢的工作,我因為缺錢, 就想說做看看。成員共有4人(我、林誌緯《Telegram暱稱: 喬虎圖案》、林家榮《Telegram暱稱:玫瑰花的圖案》、上手 )。由我負責提領贓款、林誌緯、林家榮負責開車,載送我 到各地提領,上手負責收錢、指派工作。本案許長榮中信銀 行帳戶金融卡是林家榮拿給我的。提領完,我上車後,便將 贓款交給林家榮等語(警卷第10、12頁)。 ⑵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前一日(12月14日)上午在古坑住處搭 上林誌緯的車子,14日上、下午及晚上均有去領錢,晚上約 11點左右林誌緯將我載至麥寮鄉某處,他將車停在路邊上要 我去搭林家榮的車子,林誌緯說要叫林家榮載我去領錢,於 是我就上林家榮的車子,在林家榮車上他拿提款卡給我,林 家榮車開至7-11附近,他叫我下車,自己走過去領錢。(這 10萬元你交給何人?)我上車後就直接交給林家榮。(為何 林家榮說那天他擔任白牌車司機,將你載到麥寮鄉之後,你 就下車,他不知你下車做何事?)林家榮所述不實在,明明 就是林家榮將卡片交給我,叫我下車去領錢等語(偵卷第87 、91頁)。
⑶於原審具結證述:110年12月14日林誌緯先去古坑載我,早上 出發,到晚上都一直在領錢,領錢時都搭林誌緯的車,卡片 是林誌緯拿給我的,當天領到錢在車上交給林誌緯,到晚上 時,林誌緯把車開麥寮路邊,叫林家榮載我去附近的超商領 錢,我上林家榮的車,林家榮就拿卡給我,載我去附近超商 ,叫我下去領錢,提款卡密碼是林家榮給我的,領完上車, 10萬元直接交給林家榮,卡也是直接給他,然後林家榮再載 我到麥寮路邊,換坐林誌緯的車。搭配的次數跟林誌緯比較 多,林家榮只有一、二次。林誌緯、林家榮有在群組內等語 (原審卷第223至226頁、第237頁)。 ⒉證人林誌緯歷次證述
⑴於警詢證述:林家榮有提供一支工作機給我使用,該工作機
裡面只有使用Telegram之通訊軟體,我的暱稱為表情符號( 外框為正方形、數字1),沒有使用大頭貼。(為何曾郁慈 向警方供稱你使用之Telegram大頭貼為喬虎圖案?)林家榮 本身有持用4、5支工作機,該喬虎圖案也是林家榮持用之工 作機,我本身從頭到尾都是持用暱稱為表情符號(外框為正 方形、數字1)之工作機。是林家榮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我係110年1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至110年12月中。該 詐欺集團成員我只認識曾郁慈、林家榮、黃騰榮(前案被告 之一)。本次提領行動係由我、曾郁慈、林家榮參與。110 年12月15日0時58分,由林家榮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即A車)搭載曾郁慈前往統一超商(○○門市)提領被害人的 贓款,曾郁慈提領完贓款後,由林家榮指揮曾郁慈至民雄肉 包(雲林縣○○鄉○○路00號),再由林家榮聯繫我,請我至民 雄肉包旁之泰順路搭載曾郁慈回她家附近統一超商。我沒有 看見曾郁慈將提領的贓款交付與何人,我只有載曾郁慈回家 而已(警卷第28至29頁)。
⑵於偵訊具結證述:110年12月14日林家榮當晚有先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哪裡,我說與女友約會,晚上很晚林家榮又打給我 ,說他要去交水,時間來不及,叫我去麥寮載曾郁慈回家, 那天我自彰化去雲林。我知道他們應該是去領詐欺的錢,因 林家榮有對我提到「交水」之事,所以代表曾郁慈與林家榮 有去領贓款。當天晚上我與女朋友在彰化(偵卷第105、107 頁)。
⑶於原審陳述:林家榮打給我,問我要回來了沒,當時我人在 環島,前面我說還沒回來,後面有接到電話,林家榮叫我去 載曾郁慈回去,我是從彰化下去載她的;當時林家榮有說很 趕,好像有提到交水什麼的,交水就是交錢等語(原審卷第 247至249頁)。
⒊證人曾郁慈自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無何 齟齬。綜合證人曾郁慈、林誌緯上開證言,關於本案分工方 式,係由被告林家榮駕車搭載曾郁慈前往超商提領詐欺贓款 ,並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曾郁慈,由曾郁慈下車前往超商 提領詐欺贓款10萬元,曾郁慈領款後上車,即將10萬元交予 被告林家榮,林誌緯則係被告林家榮聯繫駕車到場搭載曾郁 慈返家,斯時被告林家榮尚有向林誌緯表示要前往「交水」 等重要情節,證人曾郁慈、林誌緯所證互核大致相符,而曾 郁慈、林誌緯與被告林家榮間無重大仇隙,應無設陷誣指被 告林家榮之必要,況且曾郁慈所述係自承提領贓款等對己不 利之事實,其供述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無使自己獲得減免刑 責之寬貸,又曾郁慈對原判決對其所處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
示罪刑,並未上訴,而係檢察官以此部分重行起訴不符合程 序規定提起上訴,益證曾郁慈證言應非虛偽而具相當可信性 。參以被告林家榮對其於上開時間,確有駕車搭載曾郁慈前 往麥寮統一超商○○門市附近,曾郁慈下車又再上車,經被告 林家榮駕車搭載離去等客觀情節並不爭執,復有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即偵卷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可 佐,足證證人曾郁慈、林誌緯前開證述情節確係依憑渠等當 時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均堪可採信。
⒋林誌緯、曾郁慈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2分起至同日21時50分 期間,先後8次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永靖鄉農會○○ 分部、同鄉港西村中山路1段842號統一超商○○門市提領另案 被害人郭沁怡、本案被害人甲○○被騙匯入本案許長榮中信銀 行帳戶內的贓款合計119,000元,同日(110年12月14日)21 時01分起至21時04分,先後8次在永靖鄉農會○○分部提領本 案被害人甲○○、丁○○被騙匯入另案許長榮臺銀帳戶內之贓款 合計149,000元,林誌緯、曾郁慈(同案被告尚有傅俊霖) 對被害人郭沁怡、甲○○、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罪刑確定(林誌緯 處有期徒刑1年6月《3罪》,曾郁慈處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下稱前案),且林誌緯、曾郁慈對於前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誌緯、曾郁慈前案紀表,並經 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查閱無訛(本院卷第153至166頁), 足以佐證證人曾郁慈前開證述情節非虛,而林誌緯依其供述 ,於110年12月14日確有駕車自彰化至雲林接曾郁慈返家乙 情屬實,至林誌緯另稱在接曾郁慈之前,是與女友約會,或 在環島云云,與前案確定判決所坦承的犯罪事實不符,是林 誌緯此部分所辯之真實性,要非無疑。
⒌被告林家榮雖辯稱僅係白牌計程車,載送客人為其業務,與 曾郁慈提領贓款無涉云云,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卷第151至167頁),可知被告林家榮駕駛A車搭載曾郁慈前 往雲林縣麥寮鄉之停車地點,並非○○門市前,係距該門市有 一定距離之處,再由曾郁慈下車徒步走往該門市,嗣曾郁慈 從該門市走出後,復徒步走往A車停放處上車後一同離去, 果被告林家榮確如其所稱僅係白牌車司機,衡情應當將搭載 之乘客直接送往該超商門前下車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將車 停往他處,再由乘客自行下車步行至該超商,所辯實與常情 有違。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丁○○施用詐術後 ,由曾郁慈前往超商提領詐欺贓款,旋上車將之交予被告林 家榮,其等目的在於透過層層轉交過程,規避檢警機關之查 緝,若被告林家榮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為
集團的一分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無可能指示曾郁慈 將甫提領之高額詐欺贓款轉交給不相關的計程車司機之理。 是被告林家榮所辯,應不可採。
⒍據上,被告林家榮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駕車搭載曾郁慈前 往超商提領詐欺贓款,旋向曾郁慈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 前往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交水)等節,應可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榮於得手贓款後,再交付贓款予林 誌緯,由林誌緯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被告否認 本案犯行,林誌緯亦否認有收取本案曾郁慈提領的10萬元贓 款,則關於該10萬元贓款之去向,僅證人曾郁慈單一供述, 在無具體補強證據佐證下,無從認定林誌緯有收受曾郁慈提 領之10萬元贓款,僅能認定曾郁慈提領款項將之悉數交予被 告林家榮,由林家榮轉交上手(交水);而關於被告林家榮 交予上手之實際金額,因其否認本件犯行,依卷內事證尚無 從判斷,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林家 榮於收得10萬元詐欺贓款後,即將之悉數層轉上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家榮辯護稱:曾郁慈指認林家榮涉入本案 之情形,係經警方暗示下所為指認云云(原審卷第252頁) 。惟查:⒈警方於詢問曾郁慈(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11年1 月6日)、林家榮(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11年2月28日)前 ,即已先行調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其上記載警員攝影 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偵卷第151至167頁),得知案發時 由被告林家榮駕駛A車之租賃小客車有行經該統一超商○○門 市,並停駛於附近,且被告林家榮自承斯時係其駕A車搭載 曾郁慈前往該處。⒉證人曾郁慈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 對被告林家榮究係如何參與本案犯行等節證述至為明確,並 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所述復有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辯 護人固於原審爭執曾郁慈警詢指認有瑕疵,然除去該指認之 證據,綜合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仍可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不 影響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㈥中國信託銀行於本案偵查中以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244085號函檢附之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偵卷第173頁,下稱中信甲存款明細),關於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14日20時51分匯入20,123元後 ,於「110年12月15日01:44:35」提領20,000元,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丁○○於110年12月15日「02:15:12」、「02:15:2 1」分別匯入50,000元、50,000元後,同日「02:15:34」提 領10萬元,與該行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4839243521 號函檢附之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 第75、77頁,下稱中信乙存款明細),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14日20時51分匯入20,123元後,於 「110年12月14日21:50:11」提領20,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丁○○於110年12月15日「00:50:39」、「00:53:38」 分別匯入50,000元、50,000元後,同日「00:58:36」提領10 萬元之交易時間不符,經對照警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所 載本案曾郁慈提領10萬元之交易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00: 58:36」,機台00000000(警卷第47、49頁),再對照附表 編號1告訴人甲○○報案時警方調查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頁),甲○○係於110年12月14日20時5 1分以其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0,123元,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 報案時警方調查之受理詐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 75頁),丁○○係於110年12月15日00時50分、00時53分以其 渣打銀行帳戶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許長榮中 信銀行帳戶,與中信甲存款明細不符,但與中信乙存款明細 所載交易時間相符,參以警方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所載本 案曾郁慈提領10萬元的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00:58:36、ATM 機台編號00000000(警卷第47、49頁),而本案被告駕駛A 車搭載曾郁慈至雲林縣麥寮鄉統一○○門市附近停車等候曾郁 慈提款時間為110年12月15日凌晨00:54分許(監視器時間00 :48,但警方於現場照片記載監視器時間慢6分),是中信乙 存款明細所載交易時間與2位告訴人報案時警方查證後登載 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匯款時間、熱點資料 提款交易時間(含ATM機台編號)相符,亦與被告林家榮駕 車載曾郁慈至統一超商○○門市提款之監視器顯示時間大致相 符,足認中信甲存款明細所載交易時間應有錯誤,應以中信 乙存款明細所載之交易時間為準。據此,對照前案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14日20時51分匯入20,1 23元後,旋於同日21:50:11提領20,000元,適為前案確定判 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⑧筆林誌緯、曾郁慈在彰化縣永靖鄉統 一超商○○門市自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提領的20,000元( 本院卷第164頁)。
㈦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被騙於110年12月14日20:51:36匯款20, 123元至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由林誌緯、曾郁慈於同 日21:50:11共同領出20,000元後,餘額123元與附表編號2告 訴人丁○○被騙於110年12月15日00:50:39、00:53:38分別匯 入的50,000元、50,000元混同,嗣由被告林家榮於同日凌晨 0時許,駕駛A車搭載曾郁慈至雲林縣麥寮鄉統一超商○○門市 附近,由曾郁慈下車獨自徒步進入○○門市提領10萬元後,上 車交付被告林家榮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認曾郁慈所提領的 10萬元包括附表編號1甲○○及附表編號2丁○○匯入本案許長榮
中信銀行帳戶內的上開贓款,自足認定本案被告林家榮被訴 犯罪事實的被害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甲○○、丁○○2 人。
㈧綜上,被告林家榮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榮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林家榮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同 案被告曾郁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家榮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維持原判決對被告林家榮所處罪刑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林家榮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甲○○、丁○○ 受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榮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曾郁慈 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甲○○、丁○○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林家榮參與本案犯 罪之分工角色,迄未與告訴人甲○○、丁○○和解賠償損失,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丁○○受騙金額, 被告林家榮否認犯行,酌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4月,另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以資懲儆。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 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內、外部界限及法 律規範本旨,亦與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無違, 復無濫用裁量之情形,尚稱妥適。被告林家榮執前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免訴部分(即檢察官上訴所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對被告曾 郁慈判處罪刑,及對被告林誌緯判決無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以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計算,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先後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不同人頭帳戶,仍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應僅論以接續一罪。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於110 年12月14日受詐欺集團詐騙,於110年12月14日20時47分許 、20時51分許,匯款49,999元、49,99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許長榮臺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林誌緯、曾郁慈 於110年12月14日21時1分至同日21時4分先後8次提領合計14 9,000元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624號判處罪刑確定(即前案),業如前述,本案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受同一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15日00時50分、同日00時53分分別匯款50,00 0元、50,000元至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林誌緯、 曾郁慈本案被訴於110年12月15日00時58分許,與同案被告 林家榮共同提領10萬元,時間密接,皆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丁 ○○之財產法益,應僅論以接續一罪,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前案前經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林誌緯、曾郁慈提起公訴, 於111年6月13日先繫屬彰化地院審理,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前案業經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曾郁慈確定日期:112年3月16日,被告林誌緯確定日期 :112年3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本
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不得為實體判決。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對被告曾郁慈判處罪刑及 對被告林誌緯諭知無罪部分
原判決未審酌本案被告林誌緯、曾郁慈被訴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之同一案件前經彰化地檢署先於本案提起公訴,並先於 本案繫屬彰化地院審理中,而判處被告曾郁慈罪刑,另對被 告林誌緯諭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林誌 緯、曾郁慈本案附表編號2被訴犯行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 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 無見,然前案就被告林誌緯、曾郁慈所為同一案件,在檢察 官上訴本院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應由本院諭知免訴判 決,則檢察官為被告林誌緯、曾郁慈之利益上訴,仍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人頭帳戶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以下單購物因系統內部出問題,信用卡遭多扣款云云,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甲○○於110年12月14日20時51分許,在其新北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款20,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曾郁慈此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家榮部分 上訴駁回 (曾郁慈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20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以之前網路購物雖付款失敗,但訂單還在,購物網會扣款云云,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丁○○於110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繕,應予更正)0時50分、0時53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本案許長榮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郁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原判決關於曾郁慈所處罪刑部分撤銷(沒收除外)。 曾郁慈免訴。 林家榮部分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