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沂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2、13412、13413、13662、
17018、2635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6號)
,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沂芠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沂芠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 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 某日,將其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申請註冊之 BitoEX幣託電子錢包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成員係 未滿18歲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虛擬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三人以上或其中 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一至八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戊○○、乙○○、癸○○ 、辛○○、丙○○、丁○○、甲○○、丑○○、壬○○、己○○、子○○、寅 ○○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八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金額儲值至系爭虛擬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為虛擬通貨,再轉至其 他虛擬帳戶,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至八所示告訴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癸○○、辛○○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丁○○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甲○○、丑○○ 、壬○○、己○○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子○○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沂芠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9-14 6、19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沂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51、262、370、380頁;本院卷第138-139、192 、206-2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㈠卷第11-13 頁)、乙○○(見偵㈡卷第63-69頁)、癸○○(見警㈠卷第7-11 頁)、辛○○(見警㈡卷第7-9頁)、丙○○(見偵㈤卷第11-13、 15-16頁)、丁○○(見偵㈥卷第9-11頁)、甲○○(見警㈢卷第9
-11頁)、丑○○(見警㈢卷第13-16頁)、壬○○(見警㈢卷第17 -22頁)、己○○(見警㈢卷第25-27頁)、子○○(見偵㈧卷第21 -23頁)、寅○○(見本院併辦警卷第49-50頁)於警詢時陳述 綦詳,復有:⑴告訴人戊○○部分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 明影本、戊○○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暱稱「吳專員」)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紀錄、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㈠ 卷第15、17-22、27-31頁);⑵告訴人乙○○部分之全家便利 商店代收繳款證明翻拍照片、乙○○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暱 稱「陳名緯-樂天」、「樂天分期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㈡卷第71、77-87、91 -95、99-103頁);⑶告訴人癸○○部分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 款證明影本翻拍照片、癸○○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暱稱「貸 款專員」)之網頁對話紀錄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㈠卷第15-16 、17-23、31-33頁);⑷告訴人辛○○部分之辛○○與詐欺集團 不明成員(暱稱「陳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 頁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㈡卷 第11-23、38-40頁);⑸告訴人丙○○部分之全家便利商店代 收繳款證明影本翻拍照片、丙○○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暱稱 「吳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㈤ 卷第31、57-59、65-71、73-75頁);⑹告訴人丁○○部分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 明、丁○○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暱稱「紓困貸款」)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㈥卷第13-14、19、25-28頁);⑺告訴人甲○○部 分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全民紓困基金申 貸網頁、甲○○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對話紀錄手機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警㈢卷第41、43-45、47-51頁);⑻告訴人丑○○ 部分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影本、全民紓困基金申貸
網頁、丑○○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對話紀錄手機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大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㈢卷第59、61-85、91-95頁);⑼告訴人壬○○部分之全家 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影本、FACEBOOK網頁、壬○○與詐欺集 團不明成員(暱稱「陳專員」、「吳經理」、「林會計」)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㈢卷第1 01、103、109-140、141-145頁);⑽告訴人己○○部分之全家 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影本、己○○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暱 稱「陳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 ㈢卷第149、151、153-157頁);⑾告訴人子○○部分之全家便 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影本、子○○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㈧卷第25、29-34、35-36、53- 55頁);⑿告訴人寅○○部分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本院併辦警卷第55、57-61頁);⒀被告所有系爭 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㈠卷 第39-43頁;偵㈡卷第45-49頁;警㈠卷第13頁;警㈡卷第24-31 頁;偵㈤卷第29-47頁;偵㈥卷第21-23頁;警㈢卷第29-37頁; 偵㈧卷第17-19頁;本院併辦警卷第15-43頁)、手機APP軟體 「小豬出任務」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㈠卷第79-82頁)、○○ 科技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 所有系爭虛擬帳戶基本資料、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見偵㈠ 卷第85-10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暱稱「翁爽爽 」)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㈡卷第15-4 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4日南檢文玄土111偵9 212字第3238號函及所檢送之被告所有系爭虛擬帳戶基本資 料與明細、告訴人乙○○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原審卷第63 -79頁)、○○科技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及其檢送之被告所有系爭虛擬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原審卷第111-1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 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 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 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 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 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 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 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存款,以確保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 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 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 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提供 系爭虛擬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係年滿20歲之心智成熟之 人,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 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即提供系爭虛擬帳戶資料予他人 ,顯然不顧提供系爭虛擬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 、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 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 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 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虛 擬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取財 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儲值款項後,旋遭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轉為虛擬通貨,再轉至其他虛擬帳戶,是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為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 上對於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 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殆無疑義
。從而,被告能預見上情,猶交付系爭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 日生效。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 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 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 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 機關併予裁處之。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 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
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 關閉。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七、警政主管機關 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 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 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系爭虛擬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附表一至八所示告訴人之犯行時,
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 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系爭虛 擬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 至八所示告訴人所有財物之用,而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告訴人 儲值至系爭虛擬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為虛擬 通貨,再轉至其他虛擬帳戶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虛擬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如附表二、六、七所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移送併辦意旨 書雖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交付系爭虛擬帳戶資料 時,已預見他人將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方式詐取被害人財 物,是本件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原審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法條( 見原審卷第252、369頁),附此敘明。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而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至八所示 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 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12、13412、13413、13662、17018、2 6352號、112年度偵字第88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289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犯如附表八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 (即附表一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 ,尚有未當;⑵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丙○○、丑○○達成調解,有原審111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94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7-3 98頁),而被告就上開調解內容,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完 畢,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有其提出 之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112年6月12日 陳報狀及所附轉帳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213、217 -219頁),是告訴人丙○○、丑○○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乃原審 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檢察官以被 告尚有涉犯如附表八所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 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酌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系爭虛擬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 件並造成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 損失,所為誠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認罪,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且已與告訴人辛○○、丙○○、丑○○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完 畢,有卷內調解及給付款項之相關資料可證,堪認被告已有 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月收入不 一定,離婚、育有一名成年子女、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蔡宗聖、周盟翔、楊挺宏、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朝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115號):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儲值/繳費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8時53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專員」向戊○○誆稱可辦理紓困借貸,需先付6,000元確認還款能力云云,並傳送QR Code繳費條碼予戊○○,致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7日13時51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全家○○○店繳費而儲值6,000元至系爭虛擬帳戶內。 110年10月17日 13時51分許 6,000元
附表二(原審併案部分:111年度偵字第9212號):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儲值/繳費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以暱稱「Celso Thomei」在臉書「借錢網」社團,刊登不實借錢訊息,嗣乙○○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依指示加入暱稱「陳名緯-樂天」、「樂天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經對方提供超商付款條碼,並謊稱要先付還款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7日14時5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店,依指示繳費5,000元而儲值至系爭虛擬帳戶內。 110年10月17日 14時53分許 5,000元
附表三(原審併案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412、13413號):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儲值/繳費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癸○○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0月20日起,以簡訊傳送與癸○○聯繫,佯稱可申辦貸款,及稱須付借貸金額6%手續費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1日1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店,依指示繳費6,000元而儲值至系爭虛擬帳戶內。 110年10月21日 16時52分許 6,000元 2 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前某日刊登紓困貸款廣告於網路上,適辛○○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依指示加入暱稱「陳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經對方提供超商付款條碼,並謊稱要先行支付帳戶解凍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1日15時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全家○○○○店,依指示繳費而儲值6,000元(併辦意旨書誤植為20,000元)至系爭虛擬帳戶內。 110年10月21日 15時3分許 6,000元
附表四(原審併案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662號):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儲值/繳費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刊貸款廣告於臉書上,適丙○○於110年10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加入暱稱「吳經理」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經對方提供超商付款條碼,並謊稱要先行支付貸款帳戶解凍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1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店,依指示繳費10,500元至系爭虛擬帳戶內。 110年10月21日 17時44分許 10,500元
附表五(原審併案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2896號):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儲值/繳費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8時53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紓困貸款」向丁○○誆稱可辦理紓困借貸10萬元,需先付6,000元確認還款能力云云,並傳送QR Code繳費條碼予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5日15時5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店依指示繳費6,000元至系爭虛擬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 15時51分許 6,000元
附表六(原審併案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7018號):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儲值/繳費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0時36分許以簡訊傳送與甲○○聯繫,佯稱貸款已審核通過,須繳交貸款額度20%之解凍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全家○○○店,依指示繳費而儲值20,000元至系爭虛擬帳戶內。 110年10月19日 14時41分許 20,000元 2 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以簡訊傳送與丑○○聯繫,佯稱貸款已審核通過,須繳交財力證明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9日15時26分許,在全家○○○○店, 依指示繳費而儲值7,200元至系爭虛擬帳戶內。 110年10月19日 15時26分許 7,200元 3 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刊登紓困貸款廣告於網路上,適壬○○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依指示加入暱稱「陳專員」、「吳經理」、「林會計」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經對方提供超商付款條碼,並謊稱因無故增加辦理貸款時間,須支付費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1日15時39分許、15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全家○○○○店,依指示繳費而分別儲值5,000元、2,000元至系爭虛擬帳戶內。 ⑴110年10月21日15時39分許 ⑵110年10月21日15時47分許 ⑴5,000 元 ⑵2,000 元 4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刊登紓困貸款廣告於網路上,適己○○於110年10月20日17時29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依指示加入暱稱「陳專員」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經對方提供超商付款條碼,並謊稱要先證明還款能力及付款解鎖被凍結帳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0月20日17時48分許、19時31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店、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店,依指示繳費而各儲值10,000元、20,000元至系爭虛擬帳戶內。 ⑴110年10月20日17時48分許 ⑵110年10月20日19時31分許 ⑴10,000元 ⑵20,000元
附表七(原審併案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6352號):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儲值/繳費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子○○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8時5分許,以手機門號傳送快速貸款簡訊給子○○,子○○點擊連結至「全民紓困基金」申請網頁,並填寫該網頁之契約,子○○見該契約記載需先行繳納借款金額30萬元之6%,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4時53分許、15時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號1樓全家○○○○店,分別繳費1,000元、17,000元而儲值至系爭虛擬帳戶內。 ⑴110年10月19日14時53分許 ⑵110年10月19日15時3分許 ⑴1,000 元 ⑵17,000元
附表八(本院併案部分:112年度偵字第886號):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儲值/繳費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某時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寅○○佯稱:所申辦30萬元之貸款已通過,惟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並傳送簡訊繳費條碼予寅○○,致寅○○誤信為真,於110年10月21日15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全家○○○○○店,繳費儲值20,000元至系爭虛擬帳戶內。 110年10月21日15時5分許 20,000元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285848號卷, 即警㈠卷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03896884號卷, 即警㈡卷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636521號卷, 即警㈢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5號卷,即偵㈠卷 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即偵㈡卷 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12號卷,即偵㈢卷 ⒎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即偵㈣卷 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62號卷,即偵㈤卷 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6號卷,即偵㈥卷 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18號卷,即偵㈦卷 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52號卷,即偵㈧卷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497604卷, 即本院併辦警卷
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號卷,即本院併辦偵卷⒕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卷,即原審卷 ⒖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1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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