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仁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保安處分不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第83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保安處分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 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 罪,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 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並審酌被告 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 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 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 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其自陳因先前舉辦 活動獲得周榮茂贊助支持,為讓周榮茂當選,故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交付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敗壞 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自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三名子 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於社團法人嘉義縣志願服務協會等
多個協會或團體擔任理事長、常務監事、委員等職位,與妻 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宣告褫奪公權 3年。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思 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參以其業經宣告褫奪公權3年,是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所 附條件已足使其記取教訓,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 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經核原判決量刑及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 無違法或不當。
㈡、檢察官以本案被告對於行賄之動機,於審理中供稱:因先前 舉辦活動獲得周榮茂贊助支持,為讓周榮茂當選,而為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衡情,被告有諸多合法途徑助選,諸如: 贊助金錢或物資、擔任輔選志工,為周榮茂拉票,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難讓人相信被告需要自己出資為周榮茂買票。 此外,買票賄選,為國家嚴厲禁制之行為,一旦東窗事發, 將面臨重刑之判決,鋃鐺入獄,身敗名裂。被告雖自始至終 坦承犯行,但不願供出指使者,其坦承犯行,不過求得緩刑 而已,尚難認為已有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又賄選買票 既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政府也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買 票,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且本屆九合一 選舉,民眾關注度甚高,是縱使行為人買票之票數不多,倘 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買票之行為人為緩刑之宣告 ,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並加強 查緝,但被抓到的時候,只要坦白承認,將過錯獨攬其身, 不用供出上手,同樣可以免除牢獄之災。如此一來,則選風 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綜合前揭各項因 素,均指向被告之行為,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是縱使被告 自警詢以還,便坦承犯行,且交付賄賂之對象僅一戶,仍不 足以撼動此項結論。至於判決先例雖係法院量刑時之重要參 考依據,以避免量刑過於浮動、充滿不確定性,但每個案件 之情節均不相同,在本案中是否能全然比附援引,而必為相 同之處理,已有疑義。此外,法律係社會科學,法律之解釋 、適用,也會與時俱進,並非一成不變,倘判決先例在考量 是否緩刑時,未能詳盡論理、綜合考量,而僅偏向單一因素 ,亦非可採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逐一剖析審酌,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 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酌量被告未有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刑之宣告,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遭褫奪公權,足以使被告記 取教訓,給予其緩刑宣告,並附應支付公庫10萬元之條件, 原判決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要屬妥適,考量上開各 情,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宣 告緩刑不當之情事。檢察官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坦承犯行,供 稱其涉犯本案之動機,係因欠周榮茂人情,恰巧莊銘豐於11 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第二選區之選 舉,並未支持特定候選人,其遂自掏腰包,交付莊銘豐1,00 0元,囑其票選周榮茂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 第50至51頁、第75至76頁),而證人莊銘豐於警詢時則證稱 ,被告僅囑其支持周榮茂,並未提及(錢)是誰拿給被告發等 語(見警卷第9頁),本案檢察官復未能查出被告並非自掏腰 包,而是有其他人在背後指使被告並提供資金讓被告賄選, 參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記載被告為求其所支持之候選人周 榮茂能順利當選,交付1,000元給莊銘豐,請託莊銘豐投票 支持周榮茂,認定被告賄選行為,係其單獨為之,提起上訴 後,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檢察官懷疑幕後另有指使被告行 為之人一節並非僅是主觀臆測,而是掌握相當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並非誠心悔悟,至今仍企圖掩飾共犯存在或阻撓本案 真相全貌之揭露,故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並未據實供出共犯, 坦承犯行僅是在求得緩刑,難認有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云云,顯無理由。
㈣、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袛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之量定及 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之目的在獎勵自新,祗要被告 符合緩刑之條件,法院即得依職權予以緩刑自新之機會,此 亦為「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1點開宗明義所宣示 :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特訂定本實施要點之目的。而 投票行賄罪,於94年間修正後,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法意旨,固以: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 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 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 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 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 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 投票、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 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 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修正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等。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固於94年間修正提高刑責 ,但同條第4項、第5項復規定行為人自首、偵查中自白,應 予減輕其刑,以資兼顧,故就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而於偵查 中自白者,其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其具體情節,即有緩刑裁量之空間,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 構,立法者對於違反該法第99條第1項者,視其有無自首、 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自不得一概以 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又衡諸競選活動,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 選達其目的,通常為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 廣布「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 票,影響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因其個人為該 候選人之支持者或與候選人有特別情誼而自發性利用其在地 及鄉親之地緣關係而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大張旗鼓,廣布 「樁腳」,備置行賄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 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尚屬有異,則對情節較輕且自 首或自白減輕刑責之行為人,能否以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 不得或不宜宣告緩刑,即非無研求餘地。被告因積欠周榮茂 人情而感念在心,出於自發性為周榮茂買票,如前所述,已 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起訴檢察官所肯認在案(見起訴書第 1頁),被告僅對莊銘豐1人行賄,票數極少,金額為1,000 元,與上開所稱之「樁腳」大量買票之情不同,不能認一概 不得宣告緩刑。被告雖涉犯買票行賄罪,法律上並非容認其 得為此等行為,其仍遭到傳喚、起訴、判刑或支付公益金等 而遭受相當之處罰,又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非係鼓 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且實務上對選舉行賄 之個案,法院審酌具體情形後,認宜給予宣告緩刑者,亦所 在多有,如果認給予緩刑宣告即會破壞選風,鼓勵犯罪,自 應該修法廢除緩刑制度才對,但從未有人主張應廢除此一制
度,足見不可因上訴意旨所指之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 或不宜宣告緩刑,又賄選案件無法斷絕有諸多之因素,刑事 制裁僅是其中之一環,公民教育之加強,市民素質的提升, 才可以淨化選風,而查賄人員若無法將大規模之行賄者或幕 後主使者查緝到案,實難杜絕賄選之劣風,以本件而言,上 訴意旨一再指稱被告係受上游共犯之指使而買票,但又不將 上游共犯查緝到案,如此又豈能淨化選風?且長期以來,檢 察官亦常對收賄者為緩起訴處分,本案敗壞選風之對向犯即 收賄者莊銘豐,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何以檢察官自己 同僚所為緩起訴行為即適法妥當,原判決給予同樣敗壞選風 之行賄者即被告緩刑宣告,對選風敗壞之影響卻應負起全責 ,可見單純以上開理由認不得宣告緩刑,明顯矛盾而荒謬, 不言自明。被告行賄選民而觸犯本罪,固有不該,然其係出 於特殊之償還人情動機,而走險涉案,且其行賄之對象,僅 侷限莊銘豐1人,又係在與莊銘豐泡茶聊天,詢問之下得知 莊銘豐尚無特定支持對象,才臨時起意交付賄款,並非預謀 或有計畫性之買票,其影響層面非廣,被告顯係囿於臺灣過 往之選舉文化,而行賄對象亦為特定之少數人,構成行賄罪 亦僅數票,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可能造成之影響有限,是依 其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並非嚴重,被 告又非對基於個人政治理念、金錢考量或從中謀取政治上之 利益而幫忙買票,於本次償還周榮茂人情後,即無再犯之虞 ,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係以無再犯之虞之要件。再者,被告 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目前已退休,因其配偶罹 病每日均須洗腎,端賴被告照顧,有處理家中事務之必要, 是其已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10款 所揭示: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復有罹病配偶亟 待照料而難以為刑之執行等緩刑要件,其歷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已符 合緩刑要件,依法宣告緩刑亦屬妥適,自不宜以通盤性之賄 選罪立法意旨,及因近年來選風仍無法杜絕,須阻嚇賄選或 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而 就被告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否則,此非但對被告甚為 不公平而侵害其人權,並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 則,亦有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宣示之緩刑目 的,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
㈤、原判決因而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受之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被告的社會地位、職業
、生活狀況,在其可能負擔之條件之下,命其應向公庫支付 10萬元,本院認其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無不當。綜上,檢 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