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根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被 告 林永銘
李黃春勤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2、3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 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一部上訴有諸多類型,於 當事人不服原判決而限定聲明上訴僅在科刑之特定法律效果 時,上訴審是否依其自主性,只審酌聲明上訴部分,應視「 其聲明不服部分於被撤銷或改判之結果」,與「未經聲明不 服之部分」,是否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認定。申言之,倘 於聲明不服部分撤銷改判後之審理結果,與未經聲明不服部 分並無矛盾情形時,兩者並非無從分割,應容許當事人此對 科刑之一部上訴(如易刑處分、緩刑及定應執行刑等),上 訴審審理集中在此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符合當事人提起 上訴之目的,將當事人無意聲明上訴部分,將之排除在當事 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㈡查本件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緩刑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 名、刑度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被告吳樹根、李黃 春勤部分認宣告緩刑不當;被告林永銘部分認緩刑所附條件 不當)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吳樹根、林永銘、李黃春勤 (以下合稱被告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刑度及沒收 為基礎,僅就緩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71頁 )。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刑度為基礎, 專就是否予以宣告緩刑部分進行審判,如認以宣告緩刑為適 當而宣告緩刑時,並不會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刑度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檢察官此種針對科刑之一部上訴 應予容許。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三人宣告緩刑含所附條 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刑度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 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樹根、李黃春勤部分,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不應 為緩刑之宣告:
⑴94年11月30日前,本罪原規定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而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 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 下罰金。立法理由明確載明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 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另該法於96年11月7日 全面修正,將本罪移列至9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補充闡明 :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 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 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 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 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 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 均無罪責感,而原94年11月30日以前,刑罰所科處之刑度, 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 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由上可知,立法者乃係藉 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⑵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徴,因公共事務無法由 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 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 選舉之方式,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 選民對於公眾事務之理念。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 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理念而選 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 點上,公平競爭,不因賄選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 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是以,不論候選人知情與否,只要 有人藉由買票賄選之行為,來達到使該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目 的,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 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 不大。再參以前揭⑴所述,立法者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更可證賄選買票之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 刑之宣告。
⑶我國之民主選舉制度已實施數十載,早期人民就此項制度對 於民主社會所帶來的影響,了解不深,政府之宣導亦有不足 ,致不論係候選人還是投票權人,對於賄選買票一事往往並 不重視。然而,姑不論刑法本已規定賄選之刑責,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此特別法,也早已於69年制定公布(原名稱為動 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80年更為現名),迄今已 施行近數十年。近年來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 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禁止 買票行為,並加強查緝。是以,除有極為特殊之情形,一般 人民均深知賄選買票,係嚴重的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 受重刑之判決。而被告吳樹根係111年嘉義市西區導明里里 長候選人,現年73歲,擔任過里長,高商畢業,已婚,育有 成年子女,並與家人同住,非獨居;又被告李黃春勤現年66 歲,高職畢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並與家人同住,非獨 居,並幫忙兒子看店,可知其等均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 賄選之嚴重性,豈能輕輕帶過?況被告李黃春勤雖坦承有代 被告吳樹根轉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證人高楹棟之事 實,然否認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 處緩刑容有未洽。
⑷被告吳樹根以務農及領取公務人員月退、調委會車馬費維生 ;被告李黃春勤幫忙兒子看店,衡情較不會因1、2年之中斷 ,致日後回歸社會時,無法再從事相同或相類之工作。又被 告吳樹根、李黃春勤供陳育有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家庭
成員眾多,難認會因被告等入監服刑,而使家中成員頓失所 依,無以為繼。是以,以被告等之上揭生活情況,難認有刑 罰對被告等本人及家庭所帶來之影響,有顯屬過重之情形, 而必須放寬是否給予其緩刑之標準。
⑸縱觀臺灣過去數十年來的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歷程,賄選情況 普遍非常嚴重,至今依然不變,在臺灣更有俗諺云:「選舉 無師傅,用錢買就有」,足見臺灣的選舉界裡充斥著金錢萬 能的觀念,候選人只要敢砸大錢,就能順利當選,反正將來 藉由職務之便即可從中回收龐大利益,長久下來社會是非價 值不分,公共政策品質低落,賄選實係民主法治國家健全發 展之毒瘤,因而政府連年投注大量預算、人力,透過媒體、 政令、廣告、司法手段大力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倘行賄 之人僅因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罪,法院即不區分個案情 形而逕予緩刑宣告,造成日後從事競選之人或甘為他人助選 抬轎之人抱持只要認罪,法院對行賄者必定不會重判的僥倖 心態,臺灣選風終無完全改正之日,國家社會終究僅能在原 地踏步,此無疑是鄉愿司法之變相縱容。是以,本件原審給 予被告吳樹根、李黃春勤緩刑宣告,不啻是正中被告吳樹根 等人之下懷,也恰好符合「選舉無師傅,用錢買就有」之現 實寫照。蓋交付賄賂罪之判刑於未宣告緩刑時,係屬不可替 代性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買票之候選人及樁腳必須親自 入監服刑而最能令其感受到痛苦,對於受刑人本身及其他可 能擔任候選人買票樁腳之潛在行為人,均具有較高威嚇力。 ⑹綜合前揭各項因素,均指向被告等之行為,不適合為緩刑之 宣告。至於判決先例雖係法院量刑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以避 免量刑過於浮動、充滿不確定性,但每個案件之情節均不相 同,在本案中是否能全然比附援引,而必為相同之處理,已 有疑義。此外,法律係社會科學,法律之解釋、適用,也會 與時俱進,並非一成不變,倘判決先例在考量是否緩刑時, 未能詳盡論理、綜合考量,而僅偏向單一因素,亦非可採。 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 ⒉被告林永銘部分:本件被告林永銘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 供出上手即被告吳樹根,斟酌其犯罪情狀,原審給予緩刑雖 無不當,然交付賄賂罪之判刑於宣告緩刑附命繳納公益金後 ,其本質已轉變為類似具可替代性之「罰金刑」,而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所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尚得對被 告林永銘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如本件因 被告林永銘自白而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給予實質上等 同於「罰金刑」之緩刑寬典,如以1,000元折算1日,其罰金
額度起碼亦應為60萬元以上,然原審僅命被告林永銘向公庫 支付16萬元,顯屬過輕,實值商榷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制度的基本理念,係就在一 定條件下,認法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非機 構性的考驗觀察,為替代性處分,以符合刑罰再社會化的功 能,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其具體標準為何?法律並無 明文,法院為裁量時,須綜合「刑罰目的」、「一般預防功 能」與「再社會化作用」乃至於保安處分功能等因素而為判 斷。故緩刑之裁量以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緩刑的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係審酌被告吳樹根、李黃春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永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係 屬初犯,於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可見悔意,歷經調 查、偵查及審理程序,切已深受教訓,認被告三人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就上開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三人分別所犯 交付賄賂罪部分,均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 告三人所為交付賄賂等行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 ,為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 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三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及 犯案情節,命被告吳樹根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林永銘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16萬元、被告李黃春勤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經 核原判決關於本案緩刑諭知部分,並無違法輕重失衡、裁量 濫用之情形。
㈣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吳樹根、李黃春勤 諭知緩刑不當,被告林永銘緩刑所附條件不當,惟查: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吳樹根、李黃春勤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永銘則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三人雖 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吳樹根、林永 銘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黃春勤亦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深切反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況 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 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 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 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 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 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 刑罰目的之實現。佐以本案所涉賄選之規模非鉅,所造成之 實質影響尚屬有限。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第5項規定行為人自首、 偵查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以資兼顧,故就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而於偵查中自白者,其法定處斷刑為「1年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具體情節,即有緩刑裁量之空間。 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構,立法者對於違反該法第99條第1項 者,視其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予差別 待遇,自不得一概以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對情節較輕且自首或自白 減輕刑責之行為人,能否以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 宜宣告緩刑,即非無研議之處。況被告三人雖犯行賄罪,但 法律上並非容認其得為此等行為,就被告三人仍遭起訴、判 刑而受相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 鼓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從而,檢察官上訴 主張:本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證賄選買票之 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核屬無據。 ㈤承上說明,被告三人之行為雖助長賄選歪風,殊有不該,而 應受到相當之處罰,然其前科符合緩刑規定,業如前述,是 認被告三人符合緩刑要件,即得依法宣告緩刑,不宜以通盤 性之賄選罪立法意旨,則需對查獲被告不予緩刑以阻嚇賄選 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 而就被告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此非但對被告甚為不公 平而侵害人權,並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而
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三人宣告緩刑或緩刑 條件不當,難認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