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12年度,544號
TNHM,112,選上訴,54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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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72號、111年
度選偵字第2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 告胡文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褫奪公權5年,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 量刑不當(含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含緩刑宣告不當)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9-50頁), 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 刑宣告是否適當)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 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含緩刑宣告是否妥當)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宣告是否妥當) 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 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不應為緩刑之宣告, 且量刑過輕:
 ㈠94年11月30日前,交付賄賂罪原規定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 上400萬元以下罰金。而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 目的,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明確載明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 ,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另該法於96年11 月7日全面修正,將本罪移列至9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補充 闡明: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 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人才擔 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 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 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 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 往往均無罪責感,而原94年11月30日以前,刑罰所科處之刑 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 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由上可知,立法者乃 係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 ㈡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 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是以,不論候選人知 情與否,只要有人藉由買票賄選之行為,來達到使該候選人 順利當選之目的,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 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 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再參以前揭㈠所述,立法者制定之法定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更可證賄選買票之行為,本質上 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㈢近年來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 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禁止買票行為,並加 強查緝。是以,除有極為特殊之情形,一般人民均深知賄選 買票,係嚴重的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受重刑之判決。 被告現年68歲,無業,生活來源是國民年金,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曾擔任過里長,以被告這樣的生活環境 ,豈會不知賄選買票之嚴重性? 
㈣被告對於行賄之動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與候選人王文賀 只是朋友關係云云。衡情,被告也有諸多合法途徑助選,諸 如:贊助金錢或物資、擔任輔選志工,為王文賀拉票,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很難讓人相信被告需要自己出資為王文賀買 票。此外,買票賄選,為國家嚴厲禁制之行為,一旦東窗事 發,將面臨重刑之判決,鋃鐺入獄,身敗名裂。被告雖自始 至終坦承犯行,但不願供出指使者,其坦承犯行,不過求得



緩刑而已,尚難認為已有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㈤賄選買票既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政府也一再對外宣導禁 止賄選買票,又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且 本屆九合一選舉,民眾關注度甚高,是縱使行為人買票之票 數不多,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買票之行為人為 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 選,並加強查緝,但被抓到的時候,只要坦白承認,將過錯 獨攬其身,不用供出上手,同樣可以免除牢獄之災。如此一 來,則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 ㈥綜合前揭各項因素,均指向被告之行為,不適合為緩刑之宣 告,是縱使被告自警詢、偵訊迄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交 付賄賂之對象僅一戶,仍不足以撼動此項結論。從而,原判 決量刑(含緩刑宣告不當)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 諱(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72號卷第30頁),是其所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 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礎,候選人應展現自己之學識、操守、政 見理念來爭取選民支持,而非以金錢買票來左右選民投票意 向。賄選不但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也對 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使民意無法真實呈現而 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被告自承擔任過里長,自應更加體認 乾淨選風之重要性,卻為使友人王文賀順利當選,而以現金 直接向選民買票,危害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應予 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行 賄選民人數不多、交付賄款金額有限,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兼衡被告患有糖尿病及曾受骨折之傷害,有朴子醫院及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及其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以國民年金為生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復說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犯前開之罪, 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宣告如前所示之有 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⑶被告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意圖以賄選方式使支持之候選人當選,所為侵害 選舉之公正性,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其能深切記取 本案教訓,謹慎自持,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七、另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不 當,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賭博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然其自警詢時即已供認不諱,並於偵、審時 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況罪刑宣告本身 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 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 ,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 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 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 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 現。故原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本案一切情狀,認被告已 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所涉賄選之規模非鉅,所造成之實 質影響尚屬有限,原審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因守法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 風氣所造成之損害,認除前項緩刑宣告外,另有課與其一定 負擔之必要,故斟酌其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但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 沒收之宣告),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不願供出指使者,反而維護上手,其坦 承犯行,不過求得緩刑而已,難認已有衷心悔悟等語。然被 告買票賄選是否出於他人授意,仍有待嚴格之證據證明,實 難僅因其辯詞有疑,即認被告刻意維護賄選網絡,而無悔意 。況以本件賄款金額,對一般人而言並非重大負擔,任意推 測其不可能自行出資買票,尚屬無據。倘若本件確有其他賄 選網絡,自應由檢方以相關情資及事證,詳為舉證予以定罪 ,豈有徒憑被告供出之理;若無證據可證,自難以被告未供 出即臆測有此網絡,進而指摘被告態度不佳。從而,檢察官 主張上情,逕認原判決就被告部分諭知緩刑不當,並非可取 。
 ㈢檢察官認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風敗壞,賄選盛行,固非 虛言,然選舉風氣之矯正,實與國民對於選舉功能之認知以 及公共政策形成之能力息息相關,若選民未能體認選賢與能 之真意,短視近利,僅因候選人之賄選行為或所提出之「政 策買票」政見而心動,未能詳細評估該候選人賄選行為或「 政策買票」政見之後續不良效應,即便法院判處刑度再重, 仍無法杜絕賄選或「政策買票」之風氣,則選風逐年敗壞, 乃至公共政策品質持續下滑,國民深受其害,毋寧係選民自 身未能正確體認選舉功能所應承受之苦果,尚難以「法院對 於賄選行為從重量處」為矯治選風之首要因素,並將選風敗 壞歸咎於法院之刑罰裁量。此觀我國刑法對於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罪之處罰,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仍無法遏止或減 低酒後駕車犯罪之發生,可知「嚴刑峻罰」實非矯治犯罪行 為之萬靈丹。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不 足以嚇阻賄選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就被告緩刑宣告不當,自 難憑採。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第5項規定行為人自首、 偵查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以資兼顧,故就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而於偵查中自白者,其減輕後之處斷刑可為「1年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具體情節,即有緩刑裁量之 空間。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構,立法者對於違反該法第99條 第1項者,視其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 予差別待遇,自不得一概以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對情節較輕且自首 或自白減輕刑責之行為人,能否以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 得或不宜宣告緩刑,即非無研議之處。況被告雖犯行賄罪, 但法律上並非容認其得為此等行為,就被告仍遭起訴、判刑 而受相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鼓 勵犯罪,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從而,檢察官上訴主 張:立法者制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可證賄選 買票之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核屬無據 。
 ㈤承上說明,被告之行為雖助長賄選歪風,殊有不該,而應受 到相當之處罰,然其前案紀錄符合緩刑規定,業如前述,是 認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即得斟酌全卷證後依法宣告緩刑,自 不宜以通盤性之賄選罪立法意旨,及因未查獲賄選網絡,須 對查獲被告不予緩刑以阻嚇賄選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 賄選,能收成效等政策性考量,而就被告為原則性不予緩刑 之宣告,此非但對被告甚為不公平而侵害人權,並違反個案 應個別科刑考量之公平原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及宣告緩 刑不當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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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