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周興徹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
號中華民國90年9月5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案號:本院90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
第12823號、第13451號、89年度偵字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採共同被告張宏閔於89年3月25日被緝捕到案時之 供述,係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惟 查依卷內資料,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於88年10月14、15日警 詢中,及第一審法院89年4月6日,分別供述在卷,均是張宏 閔計劃說被害人欠他錢,其中包含承諾30萬元代價,且是自 高雄往台南途中即告知其等要擄人勒贖。又於歷審審理均明 確供述,是陳長盛指著被害人的車子下令叫其等押人(參照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是由陳長盛指示其等持槍挾持被害 人),足證聲請人根本沒有到過案發現場及指示擄人目標之 犯行,且已顯示張宏閔於89年3月25日單方面供述筆錄之真 實性值得懷疑,自與是否係聲請人選定被害人為擄人目標之 待證事項有重大關係。擄人勒贖案件,需對被害人之生活經 濟背景等具有認知,與擄押被害人後之處所,以利向被害人 或家屬勒索,及如何取贖款之事先計劃。原審漏未踐行調查 張宏閔供述之真實性,以究明張宏閔即已於原審證述,於本 案發生日之前,並不認識聲請人,未曾見過面,聲請人究竟 是在何時?何處?又是以何方式告訴張宏閔被害人為擄人目 標?致未發現本案是洪天富透過○○○○○及○○○○○,與綽號志強 、漢仔等友人,提供被害人公司經營之雄厚現金運作脈絡及 日常生活動線訊息,由洪天富與莊士吉策劃擄人動線及藏匿 被害人之處所,以利施手段與被害人聯絡友人交付大筆贖金 (預定有被害人的友人綽號庫洛彬出面交付贖金),如遇被 害人家屬友人報警或無法安全取得贖款之狀況,將匯至由王 水龍所提供的大陸福建及泰國之人頭帳戶。
㈡此存在事實,於88年12月26日聲請人借提至警分局訊問時, 警方已偵查及依聲請人之生活層面,根本無法知道被害人公 司龐大現金之運作及生活動向,而是綽號小仔即洪天富等人
所為,當時聲請人不敢確實舉證,致隔沒幾天,洪天富等人 另涉他案擄人勒贖於取完贖金後,警槍戰中洪天富及另名王 姓同案被告中槍被捕,莊士吉逃脫,此有當時警分局長曾國 森與承辦偵查員黃玉璋可證明此項事實。又綽號庫洛彬是被 害人友人,且於本案發生後,被害人即聯絡庫洛彬,由公司 前往被害人住處,此項洪天富內線訊息之正確度,○姓被害 人可證實。原審漏未調查張宏閔89年3月25日筆錄之真實性 ,遽採為認定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及千萬元以上贖金。惟選 定被害人為擄人目標及千萬元以上贖金是洪天富等人所為,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證據有關連性,且為原 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之存在事實,顯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犯罪事實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款(應係第3項之誤植)聲請再審。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所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更㈠字 第148號判決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有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審係以上 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且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即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 之第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合先敘明。
三、又按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明文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 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 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 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 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 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 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 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 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 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 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 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 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 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 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 3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 定參照)。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卷內有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於88年10 月14、15日警詢、89年4月6日第一審法院及歷審審理時之證 述等有利之證據云云,此部分理由聲請人先前均曾提出,並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以被告之主張並不符 合聲請再審之新規性及可信性,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 告,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再字第44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認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一事不再理規定,聲請不合法,聲請人提起抗 告,亦分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75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1367號,駁回抗告。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原審漏未調查共同被告張宏閔於89年3月25日 筆錄之真實性云云,此部分理由亦曾據聲請人提出過,並經 本院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以無理由而駁回,及經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
復以同一理由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19 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一事不再理規定,聲請不合法,聲請人提起抗告,亦分別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5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98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
㈢聲請意旨雖又主張於88年12月26日借提至警分局訊問時,聲 請人不敢確實舉證,致隔沒幾天,洪天富等人另涉他案擄人 勒贖於取完贖金後,警槍戰中洪天富及另名王姓同案被告中 槍被捕,莊士吉逃脫,並指出有警員黃玉璋及曾國森可證云 云。因聲請人先前亦曾以其於警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而聲 請傳喚證人黃玉璋,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認 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嗣又以同一理由先後聲請再審,亦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 ,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一事不再理規定,聲請不合法 ,聲請人對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亦分別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45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98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
㈣上情均有本院前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意 旨重複再以卷內有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有利之陳述、原確定 判決未調查共同被告張宏閔於89年3月25日筆錄之真實性、 及證人黃玉璋可證明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等理由,聲請再審 ,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一事不再理規定,應認 不合法。
㈤至於聲請人雖另提出證人曾國森,以爭執其於88年12月26日 警詢供述之任意性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於警詢自 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明確,另本院109年 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亦已說明,聲請人於88年12月26日並無 何遭刑求之情事,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既已臻明瞭,自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另就聲請意旨所指,隔沒幾天,洪天富等 人另涉他案擄人勒贖於取完贖金後,警槍戰中洪天富及另名 王姓同案被告中槍被捕,莊士吉逃脫,及指稱本案發生後, 被害人即聯絡其友人庫洛彬,由公司前往被害人住處等情, 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然經本院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 認為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行,無法認為聲 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而不具顯著性。
㈥綜上,聲請人本次主張之再審事由,或為先前已經提出且經 本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本次又再重複提出,已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一事不再理規定,而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或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
事由,而無理由,是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