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富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富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富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6所示之罪,曾經分別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3年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 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