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張旭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聲
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及解除限制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旭彬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命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定期報到之時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起變更為應於每週二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間報到一次。
解除限制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旭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被告 需於每週二、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前到德高派出所報到,且 限制出境出海。
㈡惟按法院認為被告無羈押必要,於停止羈押時所課予被告負 擔之處分,僅於達成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之目的範圍內所必 要,始符合比例原則,亦合於前述條文所謂「適當事項」之 規定。又處分適當與否,本應考量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的行為 舉止及客觀環境,倘被告的表現與客觀環境已有變動,執意 採行原處分而不予變更,即難謂適當。而此部分,係法院依 職權所為之處分,且攸關被告權益,法院自得依職權變更之 ,改採其他適當的處分,俾符法律規定之意旨。 ㈢經查,被告自收受原審裁定後,即於每周二、五固定至德高 派出所報到,截至目前超過6月,被告均如期至德高派出所 報到,說明行蹤。堪認被告並無違反法院命被告應遵守的情 事,可認被告的行為舉止及客觀環境,已對被告準時到庭, 達到一定的功效,相信被告應知在外行為,與羈押目的彼此 間的利害關係,適度減輕被告遵期至派出所報到的負擔,對 保全被告而言,當無所礙,且足以符合手段與目的間的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
㈣又因適逢端午連假,被告有意帶未成年子女至澎湖旅遊,拓 展未成年子女視野,以盡為人父之義務,因有禁止出海處分 ,亦難成行。然被告已持續至警局報到逾6月,且禁止出境 處分應已足以保全被告到庭進行訴訟程序,是否仍有必要禁 止被告出海,亦請斟酌。從而,請斟酌上情,免除禁止出海
處分,並將至警局報告處分改為每周或每月至德高派出所報 到一次。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身 體、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 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 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 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5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殺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2日裁定被 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於每週二、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 之間,親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報到等情 ,業經核閱卷宗無誤。茲聲請人為被告陳明於本件裁定至今 已逾6月,被告均有遵期報告,希望適度減輕被告遵期至派 出所報到的負擔,聲請變更報到時間,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 命定期至分駐所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 ,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權利,被告已陳明上開理 由聲請變更原報到時間,本院審酌上開變更並不影響本案訴 訟之進行,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命定期至派出 所報到處分之目的,被告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予准 許。
㈡至聲請人雖另以被告有意帶未成年子女至澎湖旅遊,拓展未 成年子女視野,以盡為人父之義務,因有禁止出海處分而難 成行云云,聲請解除限制出海處分。惟查,被告所涉刑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又經原審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共同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另殺人罪部分雖經原審判決 無罪,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該部分仍涉有相當 罪嫌,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益增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 信其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尚未審理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 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 解除限制出海,但僅限制出境而不限制出海,顯仍不足達成 防免被告逃亡之目的,至於其主張欲與家人至澎湖旅遊乙節 ,並非有出海必要或急迫性之事由,自難以此為解除限制出 海之理由。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海之聲請, 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