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35號
TNHM,112,聲,535,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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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鈞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稽諸聲請人之被告矯正簡表,其於民國97年 10月23日羈押,而於98年1月22日交保後,迄案件確定即自 動報到執行,可見聲請人之前刑罰的執行尚能遵期履行,並 無抗拒逃亡之情事。又聲請人於本件案發後即自首接受裁判 ,斷不可能事後畏罪逃亡。原羈押處分未審酌上開自首及矯 正簡表,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稍嫌速斷。請撤銷原羈押 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以保人權。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 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 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8條 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向他人借 錢要逃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 2年6月1日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3款所稱 有「相當理由」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 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 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 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 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 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 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並聲請人就被訴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等犯行,除刑 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外,亦於本院時坦承 不諱,足見其涉犯上開之罪嫌疑確屬重大(各項證據如原審 判決所載)。又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原本要向朋友借錢跑 路等語,而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最低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 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 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 ;佐以聲請人於98年間有遭通緝之紀錄,故有相當理由足認 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從而,聲請意旨主張:本案係聲請人自 首及依矯正簡表,聲請人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應屬無據。 ㈡聲請人既有前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 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並不足以確保現階段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參酌聲請人所涉犯之情節,在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聲請人人 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認現階段予以 羈押,尚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法官依規定訊問聲請人後,綜合全卷相關 事證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並為 羈押之強制處分。本院經核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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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