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樹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112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樹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 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 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 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 明。
二、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
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計2罪)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得易刑)確定(附表編號2部分,另併科罰金42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4(計2罪 )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得易刑),併科罰金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3千元折算1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或前定執行刑與未定刑之 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12萬元)。 茲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森林法,犯罪之時間差 距,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所定 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 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