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郭宛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子龍前因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警扣押聲請人郭宛綺(下稱聲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型號N16C4,下稱上開筆記型電腦)。然因上開筆記型 電腦,係聲請人所有,且該案業經宣判,是無扣押之必要,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筆記 型電腦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 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上開筆記型電腦,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 李子龍等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由保管人即被告 李子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提供,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143 條後段予以扣押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至13頁),後檢察官認被告李子龍等人涉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11 月25日,以109 年度訴 字第992號判決在案,被告李子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 檢察官、同案被告邱友鴻等人則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 現正由本院以112年上訴字第58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審理中。雖聲請人指以其為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所有人,且 該案業經宣判,是無扣押之必要等語,然觀諸上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押當時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保 管人為李子龍,而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主張為上開筆記型電 腦所有人之相關事證,則已難逕認依法聲請人得聲請發還 ,況上開筆記型電腦既經警予以扣押,並由檢察官列為起 訴證據,尚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 ,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本案被告犯罪或證明犯罪事實所需 ,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扣押當時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保 管人,且為日後審理需要,應認扣案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仍 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是以,本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