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6號
112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
人 彭大勇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告配偶 楊珍珍
被 告 莊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因被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471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重罪,惟被告對事實情節均已陳述綦詳,檢察官對相關事證 調查,亦已傳喚相關證人詰證在案,進而起訴,原審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7年,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明確。而被告於警、 偵訊全部認罪,並詳細供述製造毒品相關原料之上游來源「 陳恒泰」,指證照片供警方查證,交待「陳恒泰」指派「王 堅賢」運送製毒原料、收取製毒完成之成品及將製毒價金交 付給被告等情節,警方亦因此查獲「陳恒泰」。若警方一直 未查獲王堅賢,即要一直羈押被告,亦有未當。另「陳恒泰 」供證被告是主導製毒者,顯係挾怨報復,尚不能單以「陳 恒泰」之供述而作為繼續羈押之理由。
㈡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育有未成年小孩,斷無捨家庭於不顧而 逃亡,若再以原羈押之理由繼續羈押,實無必要性,且恐難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為此請求准予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亦可以附帶限制住居,或定期至警局報到等條 件,以代替羈押處分。
二、聲請人即被告配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甫於111年5月4日生下未成年子女, 目前尚未滿2歲,平日生活均有賴聲請人與被告協助照料;
且被告母親一眼無視力,平日亦仰賴被告協助接送。又被告 與聲請人及子女實際居住○○區住處,被告岳父因患有糖尿病 ,平日看診亦多由被告協助接送。再者,被告學歷不高,外 語能力不佳,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指認共犯,本案 事證已鞏固,無逃亡或串證之疑,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 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罪 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7年 重刑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且依被告獲利及製毒規模,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分別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復經本 院駁回上訴(仍可上訴第三審),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 之執行。且依其製造毒品之數量、所得報酬,其製造毒品規 模甚大,情節非輕,對社會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其有畏罪逃 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因認以被告所犯 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 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 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 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 ,被告現借提執行觀察、勒戒,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 代之,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員警查緝毒品原料上游 ,其家中年幼子女、母親及岳父亟待被告協助扶養照顧等情 ,僅係本案量刑斟酌事項,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 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 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