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367號
TNHM,112,毒抗,367,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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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寶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6月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寶連(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為觀察勒戒裁定,原審雖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被告因之前不幸遭逢車禍導致骨折 ,於111年6月23日經送臺南新樓醫院,於6月27日出院,嗣 後於112年2月1日住院開刀行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並自體骨 移植(即以取大腿部位之軟骨移植至至鎖骨傷口處填補因而 導致左腳不良於行),而於2月3日出院在家靜養傷勢,被告 自發生車禍以來,因骨折傷勢導致手臂無法使力,即無法活 動自如,且被告因造成長期無法工作導致經濟一時之間陷入 拮据困頓之窘境,甚至影響生活難以自理,而須有專人幫忙 照料生活起居,嗣後經臺南市東區區公所里幹事發揮善心代 為呈報而報准核定低收入戶三個月(即自3月16日至5月31日 止),而被告未依規定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27日、11 2年1月31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告及採尿(而所排定於112年2月 23日須報到及採尿,實為日期尚未到時,觀護人就臨時通知 被告稱不用再去報告,因檢察官已將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戒癮 治療撤銷),而被告皆有將骨折開刀治療之上情(甚至被告 因骨折開刀傷勢疼痛不堪而曾再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 緩和傷勢止痛之用)向觀護人老師坦白稟報知曉並請假,被 告為此實感後悔,怪自己意志不堅定而悔不當初,故懇請鈞 院鑒核恩准賜予被告能再次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機會,則 被告矢志當痛改前非,重新來過而奮發向上,澈底擺脫毒品 的淵藪,如蒙准許無任感禱(檢附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3份、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 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該 法條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可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 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 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 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 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 等同視之。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 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 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 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 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 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 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 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 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 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 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 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必要。又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 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亦即,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 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 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 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 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 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併予敘明。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 2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住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 年12月25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免疫學分析 法初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檢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調查趙寶連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檢體編號:110Q26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30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Q262)附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雖本案被告就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曾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137號緩起訴處分並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 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 依規定於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31日、



112年2月23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及採尿,致未完成戒癮治療 、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 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告誡 函4份、該署送達證書及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等在卷可稽,後 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 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未完成戒癮治療為由,於112年3月31日 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 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736號駁回後確定,亦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毒聲字76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1月22日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係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由檢察官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之原因,足見以戒癮治療之方式尚無從達到使被 告戒除毒癮之目的,從而,自難認本案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所稱因車禍導致其不良於行 、無法依通知日期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云云, 然依卷附臺南地檢署111年9月28日觀護輔導紀要(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緩護命字第752號卷第115至116頁),內容載明被 告於111年9月28日新案說明會,業已經觀護人(觀護助理員 )說明檢察官諭知應遵守事項而瞭解,並簽署「緩起訴處分 被告附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如有違反遭撤銷絕無異議,而 關於履行期間請假之標準亦明示「除如手術、住院等致行動 能力受限無法至署報到外,均應依指定日期至署報到及接受 尿液採驗」、「因住院等醫療事由致需請假時,應主動傳真 診斷證明至署並電聯後續事宜」等情,而被告固稱其於111 年6月23日至同月27日車禍住院、於112年2月1日至同月3日 開刀住院,期間均非在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27日、11 2年1月31日、112年2月23日通知應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採尿之 時間,且依卷附臺南地檢署告誡函4份及觀護輔導紀要內容 ,其中第1次(111年11月24日)並未請假說明未到原因、第 2次(111年12月27日)係因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應到日期 傳真診斷證明書請假而改期後未請假而無故未到,第3次(1 12年1月31日),係因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應到日期傳真診



斷證明書請假而改期後未請假而無故未到,另第4次(112年 2月23日)被告雖曾傳真診斷證明書,然經觀護人以鎖骨開 刀不影響行動能力、被告自111年7月執行從未至署採驗過尿 液,將報請檢察官核示是否撤銷緩起訴等情,顯然被告所述 並非未至地檢署報到採尿之正當理由,可徵被告確有違背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其未依 指定日期報到採驗尿液,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洵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 ,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被告請求能再予 其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機會,自非法院職權可為,其抗告 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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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