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339號
TNHM,112,毒抗,339,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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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宜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毒聲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112年度毒偵字第
539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宜良因尚有90歲之父母 需要照顧,希望可以再給被告一次緩起訴機會,並提出其完 成戒癮團體課程證明為據。
二、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 於施用毒品後,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初犯」或「三年後再犯」 (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由「五年後再犯 」縮短為「三年後再犯」)之處遇,本「除刑不除罪」原則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代替刑罰之矯治功能,施用毒品 本身仍屬合致構成要件之違法且有責之犯罪行為。檢察官就 上開施用毒品者,原則上應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第2 3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例外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以緩起訴為適當時,始得例外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被告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 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 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㈡查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6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毒偵字第4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原審依前揭規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不當。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 則,被告前於111年間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11年6月16 日至113年2月15日)甫滿,即於112年4月12日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戒癮治療對其效果有限,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由此觀之,檢察官裁量認定 不宜對被告為機構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因而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所 述家庭狀況,應與判斷被告是否應觀察、勒戒者無涉。綜上 ,被告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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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