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343號
TNHM,112,抗,343,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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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方天佑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5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天佑(下稱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因抗告人小案件都 已自白都符合大減刑範圍,抗告人8年6月那條真的不是我做 的還在打這條官司,抗告人詐欺沒有加重,強盜也沒有加重 ,請鈞院是否可以用自白條例減刑到8年6月左右給年輕人一 次機會,抗告人是家中獨生子,有父母要照顧,請求重新定 應執行刑給我改過機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罪、竊盜2罪、加重強盜罪、妨害秩序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3、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 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 在卷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 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差異、同種犯罪之次數、各次犯行間距、所犯各罪科刑審酌 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 則,兼顧對於其之儆懲與更生,及考量抗告人前部分罪刑( 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定刑之刑期內部限制,暨抗告人 之定刑意見後,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已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5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年6月 ,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10年1月(6月+3月+6月+8年6月+4月= 10年1月,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 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 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上述曾定刑 有期徒刑9年2月),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原審 已考量各罪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之差異、同種犯罪之次數、 各次犯行間距、所犯各罪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 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 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已遠低於各罪宣 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 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 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 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 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又抗告意旨所引之非法定規 定之自白條例云云,爭執其所犯各罪有自白應予減刑之抗辯 及家庭狀況等節,係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判 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 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 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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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