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341號
TNHM,112,抗,341,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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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久真
受 刑 人 楊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12年
5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112年度撤緩字第4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民國108年度上訴字第91號、第304號、第586號對楊宜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宜蓁前因加重詐 欺等案件(共6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91、304、5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08年9月20日確定(下稱甲案)。詎受刑人有下列情事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等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9月15日,故意再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 1月1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46、64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 2年3月14日確定(下稱乙案)。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經多次發函告 誡,指定日期督促其到署報到,均未到案,經觀護人電話聯 繫受刑人父親,並於112年3月10日進行家庭訪問,受刑人家 人亦稱不知受刑人之下落,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4款、第5款,情節重大,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7月21日,因故意犯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4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6月30日確定,受刑人未到 案執行,業於111年10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係裁量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有別於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判斷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促成雙 方和解、寬宥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甲案、乙案的犯行,先後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如 上,有受刑人上開2份判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觀諸受刑人於甲案的犯罪事實,是於107年1月4日加入白友峰毛國斌等人組成的詐欺集團,並進入白友峰承租在臺南市 ○○區的詐騙電信機房,與其他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跨境對不特定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受刑人於甲案中 共進入機房6天,因而觸犯6罪(甲案判決書參照)。  觀諸受刑人於乙案的犯罪事實,則是於109年9月15日加入葉 長霖等人組成的詐欺集團,並進入葉長霖承租在屏東縣○○鎮 的詐騙電信機房,準備擔任一線話務手,與其他集團成員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跨境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犯行,僅因受刑人甫加入即遭警搜索查獲,並未有積極證據 證明受刑人已經開始著手從事上開犯行,乙案法官因而僅能 認定受刑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乙案判決書參照)。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被害人多年累積的財 產一夕之間化為烏有,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受刑人正 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之人,於甲案中參與詐騙電信機房從 事加重詐欺犯罪,已經獲得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竟仍 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同樣類型的犯罪,且都是加入三人以上 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跨境詐騙、按其犯罪方法容 易詐騙多數無辜民眾的詐騙電信機房類型,縱使受刑人於乙 案中並未遭查獲已經開始著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而僅經認 定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已,然仍可顯示出受刑人並未珍惜甲案 法官給予的緩刑宣告,僅為自己的利益,無視詐騙犯罪造成 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痛苦,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對於法秩序的敵對性及僥倖心甚強,倘若不執行甲案對 受刑人宣告的徒刑,受刑人明顯不會記取教訓,而有再犯之 虞,且悖離「緩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



犯改過自新機會」之目的。因此甲案的刑罰乃有執行的必要 ,甲案原宣告的緩刑即有撤銷的必要。
 ㈣受刑人於乙案中雖僅經認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還未著手實 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僅經乙案法官判處有期徒刑3月, 然詐欺集團近年來以電信機房廣泛、大規模地詐騙不特定民 眾,侵害他人財產及擾亂社會秩序甚鉅,受刑人應無不知之 理,且受刑人是進入詐欺集團首腦籌設的電信機房內,衡情 應是與該集團內部成員關係密切,並有相當的信任關係,受 刑人未能記取甲案法官給予的緩刑自新機會,再次參與電信 機房詐欺集團,顯示出來的主觀惡性非輕,本院認為其犯罪 違反甲案緩刑目的之情節並不輕微(此與乙案法官認為受刑 人於乙案的犯罪情節輕微,係屬二事),倘撤銷受刑人於甲 案所受的緩刑宣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尤其,受刑人 於甲案中辯稱:因為跟隨男友緣故才一時失慮參加甲案的詐 欺電信機房等語,甲案法官才給予緩刑機會(原審卷第33頁 該案判決書參照),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次加入乙案的詐 欺電信機房,即已無其他無可資同情的犯罪動機。  ㈤受刑人前案判決所附緩刑宣告條件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刑 人於109年9月18日履行支付公庫10萬元,及於109年9月14日 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有受刑人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於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即將完畢之際,隨即加入乙案 的詐欺集團,更顯示上開緩刑所附的履行條件並不足以對受 刑人發揮教化改過功能,受刑人乃有入監執行的必要,方能 警惕其不要再犯。 
四、「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五、經查:
 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多次未遵期到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先後於111



年9月27日、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4日,112年1月11 日、2月14日、3月14日、4月13日、5月9日經多次發函告誡 ,指定日期督促受刑人到署報到,最後一次應於6月5日報到 ,受刑人均未到案,另觀護人於112年1月31日電話聯繫受刑 人父親,並於112年3月10日進行家庭訪問,受刑人家人亦稱 不知受刑人之下落,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至檢察署執行科 報到,長達半年有餘,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業經執行檢察官 提出保護管束指揮書、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次催 告函暨送達回證、訪視報告表可證(本院卷第11頁以下),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上開保護管束卷宗無誤。 ㈡另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通知後未到 案接受執行,於111年10月28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在案,也有受刑人前科紀錄可參,此也可佐證受刑人已 不知去向,並無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的意思。
 ㈢因此,受刑人也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第5款,情節重大的情形。
六、綜上,本院於甲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的緩刑宣告,經本院依前 開受刑人的再犯情節、違反保護管束義務、及緩刑目的為綜 合裁量後,認為乃有撤銷的必要,原審認定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故意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惡性並非 重大」,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其裁量顯有不當,檢 察官提起抗告,主張受刑人已有上開撤銷緩刑的事由,甲案 的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原審裁定即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因裁量撤銷緩刑事證明確,並無發 回的必要,本院爰依檢察官的聲請,自行裁定如主文所示。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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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