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316號
TNHM,112,抗,316,202306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秋乾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4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於作成不得易科罰金處分之初,並未聽取抗告人之意 見,亦未預留相當時日予抗告人陳述意見,足認檢察官於執 行本案時,並未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未附理由通知抗告人,程序上尚屬未當 。
 ㈡抗告人雖5犯酒駕,然前次犯案係於民國104年1月間,已有7 年之久,與5年3犯之執行標準不同,又抗告人實有悔悟及警 惕,且本案係因行車不穩為警盤查,並未造成交通事故,亦 無妨害公務之行為。檢察官僅以抗告人5犯酒駕即認有難以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認已斟酌抗告人具體狀況 ,亦難謂無裁量權之瑕疵。
 ㈢請考量抗告人雖有多次酒駕,但未危害他人的生命或身體健 康,亦未有他人權益受損,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及社會上影 響,抗告人經此教訓當知悔改,請給抗告人自新的機會。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維 權益。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 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 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 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 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⒈95 年度嘉交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刑)確定。⒉ 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刑)確 定。⒊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 刑)確定。⒋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得易刑)確定。本次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行 檢察官因而以:「受刑人因酒後駕車已屬第5犯,經本署審 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度執字第588號案件,因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且因5犯酒駕非執行 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聲請易科罰金及暫緩執行均礙難准 許」等情,不予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8號卷宗影本1份(原審卷第43-60 頁)可按。
 ㈡執行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112年3月21日到庭執行,傳票上固 記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亦有載明抗告人仍得 敘明理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抗告人於收受 傳票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狀」,陳述聲請易科罰金之理 由及尚有父母須照顧之個人家庭狀況等情。執行檢察官於收 受上開聲請狀後,經再度審核,仍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 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上針對抗告人所述之個 人家庭狀況載明審核後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函知抗告人 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旨,並傳喚抗告人於112年4月25日到庭執



行,此有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8號卷宗 影本1份可考。據上,堪認執行檢察官已有給予抗告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抗告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從而,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 ,並未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附理由,程序 上尚屬未當云云,應屬無據。
 ㈢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4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檢察官於執 行本案前之酒後駕車犯行時,均有給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而抗告人仍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 上路,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之犯行 。又抗告人本次所犯酒後駕車犯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5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 為5犯酒駕,且考量抗告人個人家庭事由後,不准抗告人易 科罰金之聲請,業已依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所考量之 情事符於本案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有將與 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 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未斟酌 抗告人具體狀況,難謂無裁量權之瑕疵云云,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已具體說 明裁量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事由,所為個案判斷,並 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認檢察官上 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 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