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252號
TNHM,112,侵上訴,252,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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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110214A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0214A之男子(與後述女子為父女關係,故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民國70年0月生,為成年人,其 為代號AC000-A110214女子(103年0月生,下稱甲女)之父 親,與甲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惟因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 臺南市家防中心)前已陸續接獲甲女疑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 ,已先於110年3月25日將甲女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且A男 前因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保 護令,嗣由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110年8月2日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3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在案,命A男不得對甲女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二、詎A男身為甲女之父親,明知甲女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亦明知甲女於110年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及未 滿12歲之兒童,竟於110年8月9日簽收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 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女子違 反意願猥褻並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單一 犯意,利用甲女返家與其進行親子會面之機會,於110年9月 18日下午3時許前,在其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內,先為甲女洗澡並換穿藍色長袖洋裝,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甲女帶至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 伸入甲女之內褲觸摸甲女之性器及臀部,復脫下甲女之內褲 ,裸露自身下體以其性器碰觸甲女之性器及臀部;繼之於同 日下午3時13分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使甲女平躺於床上 ,雙腿向外側張開而裸露性器部位,A男則裸露自身下體, 將其性器置於甲女性器前方,藉此滿足自己之性慾,並以附 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對甲女拍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裸露 自身性器及甲女性器之性影像。A男即以前揭方式,接續違



反甲女之意願,對未滿14歲且心智缺陷之甲女(亦為未滿12 歲之兒童)為猥褻行為,同時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甲女被拍攝性影像得逞;其上開所為亦屬對甲女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下僅稱婦幼警察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A男為被害人甲女之父親,因涉犯刑法第2 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款及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及被告均以代號 表示,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見卷內密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12、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 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 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 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8月9日收受本件保護令而知悉其內 容(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看內容),曾於110年9月18日上 午接甲女返家進行親子會面,同日下午始將甲女交由社工帶 回,並知悉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藍色行動電話經員警自 被刪除照片檔案內鑑識還原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性影像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加重違反意願猥褻、違反意願使甲女被 拍攝性影像及違反本件保護令等罪嫌。辯稱:不曾以手或性



器觸碰甲女之性器或臀部,不曾拍攝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影 像,不知道該性影像照片檔案從何而來,110年9月18日親子 會面當日係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色行動電話交給甲女去玩 ,整理手機時發現該照片就依習慣按連續刪除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扣案藍色行動電話經本院勘驗,開機時 間顯示「15:35、7月27日、週二」,關閉飛航模式後,仍顯 示「7月27日、週二、時間15:39」,足證並無自動聯網功能 ,原判決附表編號1數位照片檔案上之拍攝時間顯非真實。 且查,三星手機自桌面「設定」、「一般管理」、「日期與 時間」逐一點入後,有「自動偵測日期與時間」之開關按鈕 ,倘該「自動偵測日期與時間」功能開啟,手機於開機後即 自動顯示使用網路提供的日期與時間,惟依勘驗結果,扣案 手機此功能顯係關閉,而扣案手機送還原鑑定過程,應無特 意關閉該「自動偵測日期與時間」功能之必要,足證扣案手 機顯示之日期、時間難認正確,檢察官據以認定犯罪之事實 即有疑義。㈡縱甲女年幼,可疑若非有真實經歷,無法具體 陳述,然參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四、勘察 摘要(二),已可見及甲女能夠陳述類此供述,尚難遽以認定 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而縱有寄養媽媽暨社工之證述,亦係覆 述甲女所述,如認被告有涉犯罪,亦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僅國中畢業,罹有心衰竭暨白內障等箇疾,雖為成 年男子,身高僅160公分,身形瘦弱,從事保全工作,月入 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除甲女外,尚須扶養老母暨6歲 幼兒,倘遽然入監,家庭經濟自告中斷,仍有可憐之情,倘 仍認為被告有罪,請酌予輕判。
二、經查:
 ㈠被告係被害人甲女之父,甲女為103年0月生,於110年間仍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及未滿12歲之兒童,且甲女因輕度智能障礙 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家防中心因陸續接獲甲女疑遭 受不當對待之通報,已先於110年3月25日將甲女緊急安置於 寄養家庭;而被告前因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聲請保護令,嗣由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110年8月 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本件保護令 在案,命被告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已於110年8月9日簽收本件保護令並 知悉其內容,嗣甲女曾於110年9月18日由被告帶回臺南市○○ 區之住處與被告進行親子會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有被告住處之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本件保護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



告知單、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甲 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臺南市家防中心110 年12月8日南家防字第1101487422號函暨該中心個案回覆表 、相關通報資料、甲女親子會面與返家一覽表、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甲 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0日南市社 身字第1110750482號函暨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警卷第77頁、第79至85頁、第91至95頁、第97至99頁、第 101至103頁,偵卷㈠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第17頁、第19至2 1頁、第23頁、第65至71頁,偵卷㈡不公開卷第5頁、第105至 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33至176頁、第213至214頁,原 審卷第63至65頁,所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備註】所 示),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甲女所為之行為,有下列證述內容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先證稱:「(問:你幾歲?)8歲 。」(實際應為7足歲)、「(問:你跟阿姨說是否有去看 醫生叔叔?是否記得去哪間醫院?)有。記得。」、「(問 :記得是哪裡受傷去醫院嗎?)我害羞,這個不用問。」、 「(問:我踩到你的腳你會痛,那你那天去醫院,醫生叔叔 幫你看什麼?)因為爸爸摸我。」、「(問:我可以知道爸 爸摸你哪裡?)不行。」、「(問:我很怕你受傷?)不會 。」、「(問:爸爸是摸你的眼睛、耳朵嗎?)〈指下體〉摸 我的雞雞。還有屁股。」、「(問:那時你穿什麼?)裙子 ,裡面穿內褲。」、「(問:爸爸摸是在內褲裡面或外面摸 嗎?)在內褲裡面。」、「(問:爸爸怎麼摸?)爸爸叫我 不能說。」、「(問:我可以知道爸爸是在哪裡摸你?是在 哪裡發生這件事?公園?家裡?房間?)房間。」、「(問 :是在誰的房間?)爸爸的。」、「(問:今天來這裡想要 請你當小幫手,把發生的事情都說出來,你是否有擔心什麼 事情?)〈點頭〉爸爸。不可以說爸爸的事。」、「(問:你 為什麼會去醫院看醫生?)因為爸爸摸我。」、「(問:爸 爸摸你這邊跟這邊〈手比自己下體及屁股〉都是在內褲裡面嗎 ?是否還有其他地方嗎?)是。沒有。」、「(問:〈提示 女生身體圖〉你剛才說爸爸把手伸入內褲摸你,是怎麼摸? )〈比出姆指、食指、中指〉這是8,爸爸就是這樣摸,摸一 下下。」、「(問:手手是放著還是有動來動去?)動來動 去。〈手勢有前後移動〉」、「(問:爸爸這樣摸你是在哪裡 ?)是在爸爸的房間。」、「(問:摸你之前是否有說什麼 ?)沒有。」、「(問:在摸的時候是否有說什麼?)沒有



。」、「(問:爸爸當時是否有穿內褲?)沒有。」、「( 問:爸爸摸你時有穿長褲或是短褲?)都沒有。」、「(問 :爸爸摸你的時候,你身上的裙子還在嗎?)還在。」、「 (問:你的內褲還在?)在。」、「(問:爸爸的手是在內 褲裡摸,除了摸你比的兩個地方外,是否還摸其他地方?) 沒有。」、「(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洗澡後。」、「 (問:那天是誰幫你洗?)爸爸。爸爸幫我洗屁股而已,也 有洗腳、尿尿地方、屁股。」、「(問:尿尿的地方叫?) 雞雞。」、「(問:〈提示身體圖〉爸爸伸手到你內褲裡面摸 ,他的手是在尿尿的地方外面摸,還是有做其他事情?)在 裡面,在內褲裡面。」、「(問:你說爸爸的屁股碰到你, 可以指給我看嗎?)〈指〉爸爸有親我嘴巴。雞雞是第1個, 屁股是第2個。〈畫圖〉」、「(問:雞雞做了什麼事?)雞 雞就是用他的雞雞用我的雞雞。」、「(問:你的雞雞是在 哪個地方?你說爸爸用他的雞雞用你的雞雞,是怎麼用?) 這是他的雞雞,先用他的雞雞來用我。〈畫圖〉」、「(問: 是碰你的雞雞的裡面還是外面?)這邊而已。〈手摸下體〉」 、「(問:當時爸爸的雞雞是硬的,還是軟的?)不知道。 」、「(問:爸爸用雞雞用到你下面的雞雞之外,還有對你 的身體做什麼事?)沒有。」、「(問:爸爸用雞雞用你的 雞雞及屁股,是否記得有幾次?)不知道。」等語(警卷第 14至18頁、第21至23頁,即偵卷㈠第54至58頁、第61至63頁 ),且有被害人甲女圈繪之人體圖存卷可參(偵卷㈠第67至6 9頁);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又證稱:「(問:是否記得你 上次回爸爸家?上次回爸爸家是什麼節日?)不知道。」、 「(問:你上次有跟阿姨說爸爸有用他的ㄐㄧㄐㄧ用你的ㄐㄧㄐㄧ? )有。」、「(問:爸爸的ㄐㄧㄐㄧ做了什麼?)爸爸的ㄐㄧㄐㄧ用 我的屁股。」、「(問:爸爸的ㄐㄧㄐㄧ是否有碰到你的屁股? )有。」、「(問:爸爸用ㄐㄧㄐㄧ碰你時你感覺怎麼樣?)沒 有怎麼樣。」、「(問:你覺得開心、生氣還是不舒服?) 不舒服,就是不喜歡。」、「(問:你上次回家是否有穿1 件藍色洋裝回來?)沒有。〈後改稱〉有。」、「(問:那件 洋裝是長袖還是短袖?)長袖。很熱哦。」、「(問:洋裝 是誰幫你穿上?)爸爸。」、「(問:換藍色洋裝的這1次 ,是誰與你一起洗澡?)爸爸、弟弟。」、「(問:洗完澡 誰幫你穿衣服?)不知道。」、「(問:洗完澡之後,誰幫 你穿藍色洋裝?)我自己。」、「(問:那天跟爸爸、弟弟 洗完澡後,是誰幫你換上藍色洋裝?)忘記了。」、「(問 :在哪裡穿衣服?)爸爸的房間。」、「(問:你到房間時 ,已經穿好衣服了嗎?)還沒。」、「(問:爸爸在房間時



,已經穿好衣服?)沒有。」、「(問:在穿衣服前,爸爸 是否有對你做什麼?)結婚。」、「(問:結婚是什麼?) 是自己想到的,就是親親摸人家的ㄐㄧㄐㄧ,這樣就是結婚。」 、「(問:結婚是你跟誰結婚?)爸爸。」、「(問:你跟 爸爸結婚時,還有其他人在場?)不在。弟弟不在。」、「 (問:你跟爸爸結婚幾次?)1次。」、「(問:是你已住 外面的阿姨家〈寄養媽媽〉時發生的嗎?)是。」、「(問: 你的意思是說,你住外面的阿姨家之後,你回到爸爸家後, 有與爸爸結婚?)是。」等語(偵卷㈠第97至103頁)。 ⒉證人即負責照顧被害人甲女之寄養媽媽AC000-A110214B(下 稱B女)於偵查中先結證稱:「(問:與被害人甲女關係? )寄養媽媽。她〈指甲女,下同〉110年3月25日到我家來,會 待到何時不一定。」、「110年9月18日她返家,是一整天, 回我家時是下午5點多,身上穿的衣服與出門時是不一樣的 ,她是穿1件長袖的洋裝,我問她誰幫你換衣服,那天她講 的時候,我就通報社工」、「那件洋裝對1個小孩來說,是 不容易穿脫的,我問她誰幫你換的衣服,她說是自己換的, 還說爸爸說她流汗了,就帶她去洗澡」、「……我問她誰幫你 洗,她一開始說是自己洗,爸爸幫弟弟洗,之後她又說,爸 爸也有幫她洗,我問爸爸幫你洗時,尿尿的地方及屁屁的地 方是誰洗,她說是爸爸,因為這樣的成因才會跟她多一點互 動,我問她怎麼洗?她說洗完之後,他們就到房間,是到爸 爸的房間,爸爸有摸她的雞雞及屁屁,到房間時,爸爸是全 裸有摸她的雞雞及屁屁,然後爸爸叫她到另外1個房間,爸 爸有進來放音樂給她聽,又摸她的雞雞及屁屁,叫她等一下 ,回到原來的房間,再進到這個房間就拿手機拍她的雞雞。 」、「……我問她結婚是什麼?她說兩個人在一起就是結婚, 沒有在一起就是離婚,這是爸爸給她的概念,等一下或許可 以用她的詞語去問她,因為大人的用詞,她的理解力不是很 高,但防衛心是有的。她很擔心她講出來後,弟弟會被帶走 ,爸爸會被警察帶走。」、「(問:是否可以確定110年9月 18日被害人甲女有回家嗎?)最近1次是110年9月18日。這 是他們會面的第3次,當天早上社工來我家接走被害人甲女 ,我先生說大概是下午5點回我家,我有問她一般洗澡是晚 上,爸爸怎麼會想要幫你洗澡?她說爸爸說流汗了,要洗澡 。」、「……當下我有跟家扶中心電話聯絡,電話是擴音的, 我說這件事情可能要幫助爸爸,要跟高老師講一下,我在講 的時候,她是一直說『不要』,我跟她說你會擔心的話,我開 擴音讓你聽到我與高老師的內容,過程中,她還會主動補充 ,後來我說後續就交由你們處理,她一聽到『處理』兩個字就



整個人緊蹦、發抖又流淚,我有解釋『處理』是要找人幫忙爸 爸,不是請警察把爸爸抓走,之後就只有安撫,110年9月18 日之後就沒有再討論這件事情。」等語(警卷第19至21頁, 即偵卷㈠第59至61頁),又結證稱:「110年9月18日親子會 面,她出門時穿的是短袖短褲,但回來時是穿藍色洋裝,領 子是沒扣子也沒有伸縮的,以她的年紀穿脫是不方便的,我 就問她是誰幫她換上洋裝的,她才說中午時有洗澡,並說是 爸爸幫她洗的,才會有後面的互動及對話。」、「她說爸爸 、她、弟弟一起洗澡,洗完後,她在爸爸的房間,之後爸爸 又說要她到另外1個房間,爸爸有放音樂給她聽,還有碰她 ,之後,爸爸回自己的房間,有拿手機拍她。這是她主動跟 我說的,她如果沒主動說,我也不知道如何問她。她是這樣 說,我問她是否有看到爸爸拍的照片,她回爸爸不讓她看, 所以是否是拍私處,她也不知道。」、「(問:上次偵訊結 束後,甲女回家是否有主動提及有關本案的事?)都沒有。 」、「(問:你是否有再問她?)沒有。」等語(偵卷㈠第1 06至107頁),再結證稱:「(問:110年9月18日被害人甲 女返家親子會面前後,有無行為或情緒變化或異狀?)被害 人甲女當天親子會面後回我家時,會比較開心,因為她爸爸 有送她藍色長袖洋裝,她很喜歡裙子,所以她會因為爸爸送 她裙子而開心。其他就還好。」、「(問:你是110年9月18 日當天看到被害人甲女穿著的長袖洋裝,就有問出被害人甲 女親子會面時,被爸爸觸摸雞雞和屁屁的事情嗎?是否當天 就有連繫社工?)我不清楚,時間不確定。我是得知的當天 就聯絡社工,我聯絡社工並不是9月18日當天。」、「內容 字句不太記得,但是因為被害人甲女的下體會癢,而且她9 月18日穿回來的藍色洋裝,是小孩子不好穿脫的,所以在互 動中被害人甲女才說出那天爸爸幫她洗澡,9月18日當天被 害人甲女處在開心的情緒中,她當時的陳述未必很完整,後 來被害人甲女也提到爸爸叫她不可以說。被害人甲女確實有 說她下體癢,我有幫她擦藥,後來我發現有1天晚上她把外 、內褲都脫掉,發生時間順序我不確定,但都是9月18日之 後的事,另外被害人甲女有提到說爸爸幫她洗澡時有摸她下 體,我聽到這句當下就聯絡社工。」、「(問:110年9月18 日之後,有幫被害人甲女擦藥時有看到被害人甲女下體紅腫 或異狀嗎?)沒有。被害人甲女說癢的部位,只是大概的範 圍,並沒有指得很具體。」、「(問:現在被害人甲女還有 異常行為嗎?)被害人甲女目前還與我同住,自從本件司法 介入後,我與被害人甲女就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日常生活也 不會刻意提到,被害人甲女的情緒會跟著當時發生的事情去



波動,功課很累就沮喪,開同學會就開心,這就是日常的情 況,額外的起伏是沒有的。」等語(偵卷㈠第123至125頁) 。 
 ⒊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學校級任老師林○○(下稱林老師)於111 年4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現職?)被害人甲女就 讀國小班級的級任老師。」、「(問:何時開始接觸被害人 甲女?)一年級下學期或是二年級上學期,就是被害人甲女 至寄養家庭時就轉至我班上。現在被害人甲女是二年級下學 期。」、「(問:是否知道110年9月18日被害人甲女有返家 親子會面?)我知道。被害人甲女平常會跟我分享,中秋節 過後,她又來跟我說1次有跟爸爸〈指被告,下同〉會面的事 情,她講的時候有點開心的。」、「(問:是否知道被害人 甲女當天回家有發生疑似性侵案件?一開始是何時如何得知 ?)中秋節之後,被害人甲女來跟我分享時,她自己主動提 到,她說她洗澡時爸爸有去摸她的小雞雞,我覺得她當時的 情緒就是單純分享,並沒有低落、傷心,或認為這件事情是 不對的,我沒有太正面的回答她,只有聽她分享,應該是中 秋節假期收假後的第2天的事情。在這之前我並沒有主動跟 她談論過這件事情,她跟我講之前,我已經知道此事,但是 被害人甲女是比較特殊的小孩,她會喜歡別人的關心,所以 我不想要過度關心。」、「我覺得她給我的感覺是她很想與 爸爸一起生活,我其實很擔心,她會以為爸爸摸她身體的行 為是對她的關愛」、「(問:被害人甲女除了說爸爸摸她小 雞雞之外,是否還有說什麼?)她有說爸爸幫她洗澡時有換 衣服,寄養阿姨看到她換衣服,阿姨就說糟糕了。」、「( 問:被害人甲女有可能會自己捏造被爸爸摸的事情?)我覺 得不可能,因為她連部位都講得很清楚。」等語(偵卷㈠第1 27至128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母AC000-A110214C(被害人甲女之祖母,下稱C 女)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與被害人甲女是何關係?) 她是我孫女。」、「(問:她現在住在哪裡?)被社會局安 置了。」、「(問:多久可以親子會面1次?每次會面可以 在家停留多久時間?)我不知道,社工會將小孩帶回我家, 讓我兒子帶她回去我兒子住的地方」、「(問:你最近1次 是何時看見她?)社工帶來時間我不知道,我不在家,下午 我不知道幾點,我兒子又將小孩帶來我家交給社工帶回去。 」、「(問:警方出示被害人甲女110年9月18日返家的照片 詢問證人,18日被害人甲女返家時,你大約是幾點看見她? )我看見小孩子是下午,她是穿白色洋裝,我就罵我兒子, 小孩來的時候穿什麼衣服,我兒子說他穿短褲、上衣,我就



罵為什麼要幫小孩子換衣服,現在是社工在保護,為什麼要 幫她換衣服,我兒子說妹妹和弟弟2人在玩水,因為天氣很 熱,順便洗澡,所以幫她換衣服。」、「(問:110年9月18 日小孩返回寄養家庭時,下午你是否有發現她有換過衣服? )我不知道,我問我兒子今天怎麼穿這麼漂亮,是社會局幫 小孩穿來的嗎?我兒子說她和弟弟2個小孩玩水,他就順便 幫她和弟弟洗澡換衣服。我很生氣的告訴我兒子,男女有別 ,不可以一起洗澡。」等語(警卷第33至35頁)。 ⒌證人即陪同被害人甲女進行偵訊之社工SW105012(下稱S女) 於偵查中結證稱:「……剛才最近1次在庭外休息時,甲女告 訴我說,結婚這件事是指親嘴及爸爸用ㄐㄧㄐㄧ弄我屁股的地方 ,爸爸跟我說這是結婚才可以做的事,所以不能跟別人講, 這是甲女主動提到這件事,她才說不能說。」、「……我們得 知的案發時間應該是110年9月18日,當天是因為爸爸主動向 本中心申請安排返家,我們安排返家時間是早上9點至下午3 、4點左右,回來後,甲女就有特殊的行為情況,含抓下體 的動作,所以在寄養媽媽的詢問下才得知此事。」、「(問 :甲女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過動 症,她小一時在嘉南療養院確診的,目前在寄養媽媽家時並 沒有吃藥,因為寄養媽媽想要嘗試環境控制改善過動,甲女 目前在學校老師是可以控制、約束的,但需要比較高度密集 的注意,覺得甲女是比較害怕權威,也因此甲女對本案可能 不敢講。」等語(偵卷㈠第105頁)。
 ⒍另司法詢問員曾筱姍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害人甲女為7歲, 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疑似有注意不足的過動情況,但未 服用相關藥物,開庭前已與她建立關係,說明規則,並進行 作證能力之評估,經測驗得知,被害人甲女沒有時間觀念, 數字觀念只能做0至10的背誦,她的加減及次數多少應該是 沒有能力的,顏色辨識是可以的,但空間概念左右方向是不 行的,另外透過男女身體圖讓被害人甲女辨識,被害人甲女 可以辨識性別及器官名稱,被害人甲女稱女性及男性的胸部 為『梨子』(臺語),稱下體私密處為『雞雞』,男女生均同」 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即偵卷㈠第53至54頁)。 ⒎上述證人B女、級任林老師、社工S女及司法詢問員均係因從 事寄養家庭、教師、社工、司法詢問員等職務,始與被害人 甲女接觸,均可客觀評價甲女性格上之負面情況或日常生活 、行為表現,自無偏私之可能,且伊等均與被告素不相識, 亦無嫌怨,更無蓄意虛構甲女被害情節之必要,足堪認定所 轉述甲女之陳述內容,確均係自甲女處聽聞而得。 ⒏甲女於偵查中雖因年齡、智能狀況、表達能力、注意力、配



合度等因素,未能完整逐一陳述被告對伊所為之行為,然綜 合參照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認甲女有陸續具體並主動陳 述伊於110年9月18日返家與被告進行親子會面後,被告曾為 伊洗澡並換穿藍色長袖洋裝,且曾以手伸進伊之內褲觸摸伊 之性器及屁股,被告並裸露自身下體,以其性器碰觸甲女性 器及屁股(甲女雖未陳述被告有脫去甲女內褲之情形,但依 甲女陳述之動作及後述照片,應認被告此際已脫去甲女之內 褲),甲女於警詢、偵查雖均未陳述被告有以行動電話拍攝 甲女性器之情節,但參以證人即寄養媽媽B女警詢供述:甲 女有提及被告幫甲女洗澡後回到房間,有拿手機拍攝甲女性 器(警卷第20頁),復參B女於偵訊時結證再陳述:甲女所 述被告拍攝甲女性器之事,係甲女主動向伊說的,若甲女沒 有主動說,伊也不知道如何問她,伊有問甲女是否有看到爸 爸拍的照片,甲女回爸爸不讓她看等語(偵卷㈠第106頁), 堪認甲女於案發後返回到寄養家庭時,有向證人B女陳述被 告於過程中有使用行動電話拍攝甲女之性器。
 ㈢被害人甲女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證述,並無誣指被告之情形 :
 ⒈辯護意旨雖援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四、勘 察摘要(二)之記載(偵卷㈡第72頁)質疑甲女供述之真實性 ,及上述B女等證人均係覆述甲女所述,認均非可採等情。 ⒉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參照)。補強證據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被害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108年度台上字3890號判決參 照)。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⒊上述證人B女、級任林老師、社工S女及司法詢問員均係本於 各自之職務協助調查,或基於保護甲女之立場進行輔導,由 伊等直接觀察甲女之實際經驗所為之言詞陳述,即屬見聞經 過之證人性質,仍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 據方法,而就伊等證述甲女陳述本案事實經過及情緒反應, 則屬情況證據,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得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 證據。
 ⒋依證人B女、社工S女之證述,甲女係因返家進行親子會面後 換穿藍色長袖洋裝,經證人B女察覺有異而進一步詢問後, 始陸續得知事發經過,且甲女於陳述過程中仍不自覺表露擔 憂被告因此遭影響之情緒反應。參酌甲女雖係因過往遭被告 及被告友人不當對待導致受傷,由臺南市家防中心於110年3 月25日進行緊急安置,但甲女於本案前之110年8月18日、, 同年9月6日返家與被告之親子會面時均未曾表現畏懼被告之 情形,於110年9月18日經社工接回時亦表示很喜歡返家,期 待下次之親子會面;且甲女經安置後仍渴望返家,期待獲得 被告之愛與關注,出現非典型的創傷反應,也因透漏此事獲 得關注後的情緒較為亢奮,經過一段時間開始擔心被告是否 會遭到處罰、被關,進而弟弟也被安置等,為家內亂倫被害 者的反應等情,有各次社工訪視紀錄、臺南市家防中心個案 回覆表、親子會面與返家一覽表附卷可佐(偵卷㈡不公開卷 第91頁、第93頁、第95至97頁、第135至136頁、第167頁) ,並有證人林老師的前揭證述足供參考(偵卷㈠第128頁), 足見甲女對被告尚有子女對父親之依戀、孺慕之情,亦仍甚 為期待未來與被告共同生活,衡情並無捏造不實被害情節誣 指被告之動機或誘因,甲女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 述,且其向證人B女、林老師及社工S女等人轉述之情節,亦 應非飾詞捏造無疑。
 ⒌參以110年9月18日親子會面之社工訪視紀錄(含照片3張,警 卷第73至75頁,即偵卷㈡第95至97頁)記載「社工員下午約1 6:00前往案家接送案主時,發現案主更換衣服,案父回應, 因案主與案弟玩在一起,全身滿頭大汗,所以有幫忙盥洗, 社工員建議案父,案主已學會沐浴,可以讓案主獨立完成」 、「…社工員在車上也叮嚀教育案主,案主在寄家時是自己 洗澡,下次如果案父要幫忙洗澡時,要記得跟案父說可以自 己洗」等語,與前揭甲女供述無違,亦足以佐證甲女證述情 節之憑信性。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附表編號3被告使 用的紅色行動電話,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四、勘察摘要(二)固 有記載暱稱「綠之光」與暱稱「鄭鳳鈴-永康區&寶寶」使用



LINE軟體,對話中提及「可以說是完全沒有小孩子的天真」 、「光是不雅的動作,就被我抓到過3次」、「其中一次還 是在我背後帶著阿弟做」等語(偵卷㈡第72頁),但上開對 話語意不明,縱認係被告與暱稱「鄭鳳鈴」之人之對話,是 否針對甲女,要非無疑,即便是針對甲女,亦不足僅依上開 對話遽認甲女前揭本案證述情節俱屬故為捏造之虛偽事實。 ㈣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經婦幼警察隊搜索查扣並 勘察後,已發現並還原1張可疑照片(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 位照片檔案),照片內容為甲女平躺於床上,雙腿向外側張 開裸露性器部位,某男子則裸露自身下體並將其性器置於甲 女之性器前方,該男子右大腿內側有1小處疤痕乙情,有原 審法院搜索票、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婦幼警察隊111年2月18日南市警婦偵字第 1110096772號函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含還原後之檔案資料及數位照片)存卷可查(警卷第 43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偵卷㈡第65頁、第75至81 頁,偵卷㈡不公開卷第189頁、第193頁);且該行動電話之 系統顯示時間為國家標準時間,經還原被刪除照片檔案之中 繼資料,顯示拍攝該照片之相機機型為Samsung SM-G965F, 其原始檔案存放路徑為「NO NAME∕DCIM∕Camera」,即為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藍色行動電話所拍攝之照片,該照片原 始檔案建立時間為「2021/9/18下午03:13:24」,即為拍 攝日期與時間等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1年9月19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548657號函暨勘察擷取 報告(詳載照片檔案資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5至187頁 )。又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位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呈現 之畫面觀之,該數位照片應係該裸露下體之男子站立於甲女 前方,以俯瞰甲女身體之角度,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 話由上而下拍攝;而上述數位照片中之男子右大腿內側處有 1小處痕跡,亦與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拍攝之照片中顯示其右大腿內側之小疤痕相近(參偵卷㈡ 不公開卷第187頁、第193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位照 片既係在被告與甲女相處之時間內,以被告持用之附表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拍攝,且內容為拍攝者自己之性器對著甲女 之性器,顯足認係被告對甲女拍攝上述數位照片檔案(電磁 紀錄)甚明,由此益徵甲女陳述被告曾觸摸伊之性器、臀部 ,及向證人B女轉述被告曾持行動電話拍攝甲女性器等情, 確均屬有據。又上開照片內之男性性器明顯為已發育成熟之 男性性器,堪認不可能是當時年僅5歲的甲女弟弟的性器, 併為說明。




 ㈤扣案藍色行動電話,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於 開啟行動電話時顯示時間為「15:35 7月27日,週二」(查 閱日曆表應為110年),固非本院勘驗當日的日期、時間( 本院卷第113頁、第119至125頁)。辯護意旨以此主張:該 行動電話無自動聯網功能,並以三星行動電話有「自動偵測 日期與時間」之開啟及關閉功能,既經本院勘驗開機後非顯 示勘驗當時的日期、時間,可見該行動電話「自動偵測日期 與時間」係關閉狀態,據此主張警方勘察報告記載附表編號 1數位照片檔案之拍攝時間顯非真實等語,經查: ⒈警方於110年10月11日查扣被告持有行動電話2支,即①廠牌Sa msung,型號Galaxy S9+,SM-G965F∕DS,藍色(下稱藍色行 動電話)、②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Note10 Lite,SM-N 770F∕DS,紅色(下稱紅色行動電話),有前引原審法院搜 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2支暨扣案物照片可證(警卷第43 至53頁),被告於警詢供述:扣案藍色行動電話是我私人在 用,紅色那支是公務機上班專用等語(警卷第4頁),該扣 案2支行動電話均經警方勘查,製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在 卷(偵卷㈡第67至87頁),附表編號1所示甲女裸露性器之性 影像係警方勘察扣案藍色行動電話所發現並還原而出,依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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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