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2年度,656號
TNHM,112,交上訴,656,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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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佩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佩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吿施佩妤無汽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 9年6月27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陳奕瑋,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洲里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防汛道路永康抽水站前,理應注意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雙黃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路 中央之雙黃實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謝峻 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張進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先後駛至, 因閃避不及,遂發生對撞,致告訴人謝峻銘張進民人車倒 地,告訴人謝峻銘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骨折、牙齒骨折(外傷 性)、胸部挫傷、陰囊和睪丸撕裂性傷口3公分、右側上臂 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告訴人張進民則受有肝臟挫傷併血腫 、左側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術後、右肺挫傷併血 胸及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術後、左側鷹嘴突 骨折術後、左側橈骨骨折術後、左側第四及第五指骨骨折、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術後等傷害。被吿明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 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告訴人謝峻銘張進民採取 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現場,而與陳奕瑋一同



徒步逃離現場。因認被吿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告訴人謝峻銘張進民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因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對撞,因而各受有 上開傷害,且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於肇事後,並未 停留於現場而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謝峻銘張進民分別指 訴在卷(警卷第21-27頁、29-35頁,偵卷第23-26頁),並 有目擊證人蘇政明(警卷第11-19頁,偵卷第23-26頁)、陳 奕瑋(警卷第37-41頁)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警卷第51-83頁)、證人蘇政明 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警卷第33-45頁)、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47頁、49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主陳義翔】(警卷第8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已屬明確。
二、就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為何, 經查:
㈠、告訴人謝峻銘張進民均證稱,對於肇事當時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無印象,現場目擊證人蘇政明則證 稱:我當下直接撥打119,在我撥打電話時,肇事的自小客 車下來兩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很慌張的撥打電話給哥哥, 並邊講電話邊離開現場,另一名男子稱要去找走掉的男子, 就沒再回來。肇事男子的特徵因為事發地點燈光昏暗,詳細 的長相無法描述。但是可以明顯看到肇事車輛下來的兩名男 子,大、小腿都有刺青,其中一名男子疑似司機身高約165 公分、小平頭。另一名疑似乘客男子身高約172公分(警卷 第39頁)、自小客車上2個人分別從駕駛座、副駕駛座下來 ,我打完119後,怕他們把車子開走,我就拿手機出來拍照 拍了好幾張。下車的人一高一矮,高的是副駕駛座的人、矮 的是駕駛座的人,胖瘦差不多,駕駛人穿短褲,我看到他右 腳有刺青,二個都是短頭髮。(提示警卷第87頁被吿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是否為該駕駛人?)臉的輪廓有點像,但 聲音是男聲、平胸,當時我以為是男生等語(偵卷第23-25 頁),是依目擊證人蘇政明之證述,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應為男性,且右腳有刺青



㈡、證人蘇政明於偵查中提出車禍發生當時所拍攝,自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下車駕駛之影像(偵卷第37頁) ,該名駕駛右腿刺青圖案,由大腿下方延伸至小腿,右小腿 之腳踝、腳掌上方亦有刺青圖案,右手掌則未見刺青圖案, 身形較為壯碩。而被吿右腿雖有刺青,然被吿右腿刺青並未 延伸至右腳踝及腳掌上方,且被吿右手掌有明顯刺青圖案, 此經本院勘驗並拍攝照片在卷(本院卷159-164頁),經本 院核對結果,被吿並非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人,即可確定。
㈢、上開證人蘇政明所拍攝照片中之駕駛人,應為另案被吿吳廣 超,此經吳廣超另案坦承:(提示109偵17968號卷第37頁照 片,上方照片之人是否是你?)是。(你是否在109年9月27 日晚上9點35分駕駛一部黑色Lexus車號000-0000,行經台南 市永康區防汛道路永康東抽水站前,因逆向而與另兩部機車 發生擦撞)是。(你肇事後是否跑掉,事後找施佩妤與陳奕 瑋頂替?)是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1-132頁),並經比對 該案吳廣超之照片(本院卷第139-143頁),吳廣超右小腿 刺青由大腿下方延伸至腳踝及腳掌上方,且右手掌並無刺青 圖案,與上開蘇政明所拍攝照片中之駕駛人相符,亦與蘇政 明證述駕駛為男性等之特稱一致,是吳廣超另案供述應屬真 實。
三、綜上,被吿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犯罪,然其自白與上開證 據均不相符,無從採為對被吿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且被吿 上訴後亦辯稱:我通緝到案後有跟法官說車不是我開的,實 際上是吳廣超開的,我是幫吳廣超頂替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起訴意旨認被吿涉犯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罪嫌,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相符,犯罪既屬 無法證明,應依法為被吿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之自白為主要依據,認被 吿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未綜合勾稽檢察 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有與被吿自白無法相符之處,逕依 簡式審判程序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本件實際駕車 之人為吳廣超,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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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