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念祥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6頁),是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固應受非難 ,惟因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亦未流通至市面,堪認情 節尚非重大;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有法重情輕之情,且坦認 犯行、深表悔意,足認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 。綜上,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非無 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及說明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後,審酌 被告應知悉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毒 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 ,即無視法紀,著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 啡包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可見其漠視 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
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 ,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係遇員警設計誘捕而未能真正完成毒 品咖啡包之交易,造成之實際危害尚屬有限,並參酌被告自 承學歷為○○肄業,現獨居,從事○○工作,另有1個小孩需其 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裁量權之行使 亦屬妥適。
㈡、毒品犯罪之所以氾濫無法有效遏止,除因毒品來源無法有效 斷絕外,另與網路世代興起有關,因網路普及,透過網路對 不特定人行銷毒品之方式,較之於傳統一對一、面對面販賣 毒品方式,銷售毒品之對象與範圍更為無遠弗屆,檢警單位 更難以偵辦、查緝,本件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刊登暗 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其滲透程度與對象,均非傳統毒 品銷售方式所可比擬,影響所及為施用毒品人口年齡下降, 甚至危害未成年人,此等犯罪模式偵查不易,犯罪黑數甚多 ,本件因警員進行網路巡邏而偶然查獲,以被告單次販賣數 量高達85包(約定販賣100包),顯見被告取得毒品來源無 虞,可以一次性大量散播,獲利亦十分可觀,以此等犯罪情 節而言,實屬嚴重,顯無何犯罪情節輕微之情況可言,況本 件因未遂犯、偵審自白而2度減刑,減輕後之刑度已足以適 當評價被告本件犯行,並無何上訴意旨所稱,情輕法重而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又原判決僅於減刑後之 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以被告一次販賣85包未遂之情 節而言,亦屬從輕量處,並無量刑過重之瑕疵可指,併予敘 明。
㈢、至於辯護人及被告均請求為緩刑諭知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行 為時已經滿30歲,又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年輕識淺之人 ,實無何一時失慮而販賣毒品之可言,且網路販賣毒品之犯 罪模式,社會危害性極大,被告單次交易可達85包毒品咖啡 包之數量,約定交易金額達萬元以上,以其販賣規模,絕非 零星調用之情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網路廣告為其所刊 登,至原審準備程序時方坦承,仍可見其僥倖心態,則本件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被告及 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減刑並改判較輕之刑,及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