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哲
指定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期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宜哲、鄭名期(下稱被告李宜哲、鄭 名期,合稱被告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二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 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 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 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 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李宜哲上訴意旨以:被告李宜哲經深思熟慮後,希望能 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以彌補自己之罪愆, 且被告李宜哲現已與告訴人即其父李文勝達成和解之初步共 識,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之科刑認定,應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李宜哲有利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鄭名期上訴意旨以:被告鄭名期對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全部坦承,為認罪答辯,然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且亦有刑法 第59條適用之餘地,請審酌後就刑度部分再給予酌減等語。
㈡惟查:
⒈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並無生活窘迫之情, 竟僅為貪圖不法金額,決意以告訴人李文勝之不動產作為擔 保來騙取貸款,並找遊民江惟來假扮告訴人,分工縝密,堪 認本件為計畫性犯罪,且被告鄭名期為主謀,惡性較為重大 。參酌被告二人為達成上開不法目的,需偽造附表一至五所 示本票、文書,並持該等偽造文書向政府機關行使,不但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人蕭裕峯、地政及戶政機關,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和政府部門公信力,造成債權人受有財產損失, 亦使告訴人與債權人無端產生民事訴訟,耗費司法資源,衍 生諸多紛爭,所為誠值非難。另本案被告二人本質上係觸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數罪,只是合併為科刑一罪,故在量刑 時仍應審酌被告所侵害之上開數法益,以充分評價其等罪責 。衡酌被告二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均未與告訴人及債權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斟酌本案各次詐欺金額各為100萬元 至200萬元不等之犯罪損害,法益侵害程度有別,而犯罪所 得多數由被告鄭名期取走,被告李宜哲分得50萬元之不法獲 利情況。酌以被告鄭名期於109年4月17日因涉及竊盜和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調查,被告李宜 哲則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9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上開兩案日後均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竟均不知警惕,旋即 於同年5月起共同再犯本案,顯見其等漠視法律之態度,品 行不佳。兼衡被告鄭名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從事電商客服,月薪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李宜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子(由小孩 母親照顧)、從事起重工程,月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4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罪名, 犯罪動機、手段及行為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約2月,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爰就本案 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二人雖以原審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查:
⑴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量刑上並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刑期 ,自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 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⑵至被告鄭名期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審酌本 件被告鄭名期係屬主嫌,提議並籌劃本件犯罪乙節,業據其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主觀惡性堪 稱重大,佐以其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害,犯罪所生 危害亦鉅,本件5次詐貸大多款項均由被告鄭名期取走,金 額高達數百萬元,事後又無賠償被害人分文,可見被告鄭名 期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再參酌被告鄭名期並未提出其有何出 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始犯下本案犯行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綜合被告鄭名期本案犯罪情狀以觀, 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或有情輕法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鄭名期及辯護人 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主張,難認可採。 ⑶至被告李宜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宜哲與被告鄭名期之 犯罪所得相差超過十倍,但所定應執行刑僅差6月,量刑顯 非相當,然審酌被告李宜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罪,原審各量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3年4月、3年2月
3年4月、3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定應執行之 比例48/196=0.2448;被告鄭名期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各罪,原審各量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 年6月、3年8月、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定應執行之比例為54/216=0.25。是以就被告李宜哲之各罪 宣告刑部分,均已相當接近最低度刑,且定應執行刑之比例 略低於被告鄭名期,且所定應執行4年亦僅就各罪之最高度 刑有期徒刑3年4月再加8月,平均每罪僅加2月,難謂量刑過 重。至於其與被告鄭名期之犯罪所得相差超過十倍,但所定 應執行刑僅差6月,係因原審並未因被告鄭名期之犯罪所得 多於被告李宜哲甚多而大幅提高被告鄭名期之宣告刑,而與 被告李宜哲相差不大所致,但本件僅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檢 察官並未以被告鄭名期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就此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於本案自不為不利於被告鄭名期 之量刑考量。
⑷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詐得之款項超過700萬元,被害 人損失重大,未獲任何賠償,以其犯後情節與犯後態度而言 ,原判決量處被告鄭名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李宜哲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之處,被 告二人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其量 刑之事證與理由,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既無變更,自無從任意 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理由,核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或輕重失 衡之情,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是原 審量刑洵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