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未遂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威程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竊 盜未遂罪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被告明示在卷(本院 卷第71頁、75頁、114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中對犯竊盜未遂罪之犯行坦 承不諱,更後悔行為時一時衝動、思慮不周,真誠提出欲對 被害人致歉以及賠償相關損害,並提出悔過書,顯見被告犯 後態度,堪屬良善。被告現今工作穩定且尚屬步入社會穩定 時期,又有相當之家庭羈絆,若被告入獄服刑,將面臨與被 告生活環境迥然不同之同儕,入監服刑後之環境,更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若倘須因刑事犯罪而入獄服刑 ,無異加使被告原有之正常生活崩壞,原審針對被告竊盜未 遂罪之科刑顯屬過重。本案所涉竊盜未遂罪,僅牽涉被害人 個人財產,量刑時應就被害人財物有無減損為考量,惟被害 人並未有財產損失,然原審將竊盜未遂罪之量刑與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以及社會法益層面併同考量,顯將國 家法益層次之考量因素納入,恐已生加重被告徒刑之法律效 果,則原審量刑之輕重,尚非妥適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上訴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王鼎皓和解,告訴人
王鼎皓就此表示,不用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對於判決 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卷 第79頁),此等量刑因素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因量刑之基 礎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
㈡、被告竊盜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王鼎皓汽車臨時 停車之機會,以趁隙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本件審理範圍不 包括原審論以傷害、恐嚇罪部分,該部分情節非本院量刑審 酌之範圍),幸得告訴人王鼎皓即時發現並制止,被告方未 竊盜得逞,告訴人王鼎皓並未因被告竊盜行為受有財產損失 ,然仍因此受到侵擾,被告公然竊取之行為,實屬明目張膽 ,且所竊取之物品價格亦不低,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並斟酌 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仍與家人同住,現擔任兼職 ○○等家庭生活狀況,前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宣告緩刑之素 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