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常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5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 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 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原審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被告 吳常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本件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明示僅對就量刑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 94頁),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 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至於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再爭執被告有無殺人犯意 仍有審酌之處一情為被告辯護部分(本院卷第153頁),惟 被告已明示「針對量刑上訴」,依照上開規定,原審判決犯 罪事實即非上訴審理範圍,本院自不得審查原審法院所認定 犯罪事實,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158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
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 之依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然主張其已認罪,對所為深 感懊悔,亦有懺悔之意,希望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請求法院 輕判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客觀行 為均承認,僅抗辯無殺人未遂之犯意,其上訴後業為認罪答 辯,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因出現 酒癮問題,且有孤僻性人格、憂鬱性人格、依賴型人格、被 動攻擊性人格、及邊緣性人格,並有部分自我挫敗型人格等 人格特質,呈現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症狀,本案行為時係與 酒精使用有關,均為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明載,被告於為本案 犯行時,雖未達「足以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的『酒精 中毒』狀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的能力皆未達顯著減損,但仍無法排除因受其前開人格特 質之缺陷,及酒精影響等因素綜合影響下,方出現本案犯行 ,並非刻意針對告訴人李峻安警員為之,其情節與一般故意 殺人或無差別殺人等具有明顯且重大之惡意者,自難以相提 並論,更與科予殺人行為者以重責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故 懇請鈞院准予從輕量刑。請減輕被告刑度,給予自新機會等 語,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㈡查原審就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犯罪事實,業 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並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並 就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輕事由為:被告已 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李峻安警員及時閃避、 防衛,幸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核無不合。
㈢關於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辯護人前於原審時曾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已經對自身之行 為舉止無法認知,其精神狀況已呈現混亂而無法控制行為云 云,即以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刑之減輕事由 而為抗辯,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被告為警開槍擊中後,好像不 會痛亦無感覺繼續往前邁進,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恨 ,被告似乎沒有應殺告訴人不可之意思,此部分更可以證明
當初被告的行為與其意識狀態已經受「酒精」的影響才會出 現這種異常的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54頁),為被告行為是 有精神障礙情狀為辯護。惟原審以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可知,⒈被告確有持2把菜刀朝向李峻安警員頭、頸部位 之方向揮砍之舉,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曾二度進入宅港派出所 ,其於第一次進入派出所時,對於李峻安警員之提問均能切 題回答,外觀亦無明顯口齒不清、步履不穩等酒醉意識不清 之情狀,且被告於中途離開宅港派出所時,亦能清楚向李峻 安警員表達其意,更知悉將菜刀藏放在褲頭及以上衣遮掩。 此外,由被告自宅港派出所離開返回邱明志住處拿取扣案菜 刀再返回宅港派出所之時間及過程,前後僅不到5分鐘時間( 見檔案三,原審卷第206至207頁),尚無迷失在路上、找不 到菜刀等無法辨識地點、方向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且於 宅港派出所門口抽完菸後,尚知悉將菸蒂丟在大門的地上再 戴上口罩進入宅港派出所、向李峻安警員打招呼稱「吹一下 冷氣,不錯」、坐回原來的位置,及於行兇時,仍記得由褲 子後方取出預藏之2把菜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定向感仍 存在,縱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有飲用酒類,然意識仍相當 清楚,並無因酒醉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事。⒉另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亦認為被告長期 飲酒,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即有酗酒成癮(酒癮)問題, 惟於本案行為時,未達足以影響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的『 酒精中毒』狀態,故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皆未達顯著減損等情,有該院111年12月2 0日嘉南司字第1110011102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37至151頁)。是被告並無符合刑法第1 9條規定之精神障礙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事由,遑論被告 案發前飲酒之行為乃自行招致,已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 因故意而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亦無足解免其責或減輕 其刑。從而,本院同原審所認,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 可採,況且被告針對量刑上訴後,其與辯護人亦不再爭執上 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引為本案量刑證據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46頁),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行為時係與酒 精使用有關,為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明載,而酒精使用障礙症 又常出現行為混亂之現象,仍無法排除因個人孤僻性、憂鬱 性等人格特質之缺陷,及酒精影響等因素綜合影響下,方出 現本案犯行,並非刻意針對告訴人為之,其情節與一般故意 殺人或無差別殺人等具有明顯且重大之惡意者有別等語(本 院卷第157至159頁),均屬被告科刑所得斟酌之量刑因子,
併為後述量刑時一併參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被告與告訴人李峻安警員素不相識,竟僅因曾違犯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方查獲即對警方心生不滿,持預藏之菜 刀前往宅港派出所,欲砍殺案發當時正好在所內值班而與其 毫無過節之告訴人李峻安警員,幸經告訴人李峻安警員及時 攔阻、防衛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均屬 可議、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 認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殺人故意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李 峻安警員和解,徵得原諒,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業、與母親及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李峻 安警員對於本案意見(原審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年。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 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本院復考量被告無故持菜刀至告訴人 執勤所在之派出所,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之際,自後持雙刀欲 朝告訴人攻擊未果、繼續持刀追出派出所外,無視告訴人開 槍警告,猶執意持菜刀朝李峻安警員步步進逼等之殺人未遂 犯罪情節,其視法律無物、對於公權力之挑釁及對執勤員警 持刀行兇之手段確屬兇殘,縱因其事發當時有飲用酒類情狀 ,然其案發前飲酒之行為乃故意而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 ,均無得持此圖求減輕其刑之理;另本案被告行為動機係因 其曾違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方查獲即對警方心生不 滿,業經原審量刑時已為斟酌,並無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 解之其並非刻意針對告訴人為之之情,所辯被告無明顯且重 大之惡意並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具殺人犯意涉 犯殺人未遂罪犯行,嗣於本院審理階段方坦認犯行不諱,縱 斟酌其事後認罪及有案發前飲酒之情,均仍無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之妥適性,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本院並參考卷附司 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中有關本件犯行量刑 因子檢索及評估(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則原審依被告犯 罪為未遂情狀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年,為中度量刑 ,並非至重,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上述量刑趨勢系統建議 刑度已有所憫,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為允當。
㈤至於被告上訴所執希望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並於準備程序時 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表示:「李警員抱歉,那時候我酒醉, 我跟你沒有冤仇還持刀對你這樣,我感到抱歉,希望你可以 原諒我給我機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再亦當庭再次道歉 (本院卷第94、155頁),然告訴人陳明「目前我沒有意願 和解,被告是判決之後才認罪,之前都是否認犯罪,我認為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原本是力拼無罪判決,但知道原審 判決刑度之後才認罪,所以我才不打算與被告和解。另外, 對方沒有找任何人跟我談過和解。」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4 頁),並表示希望被告之刑度維持原審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54頁),本院斟酌被告上訴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且本案之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改變。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 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 刑基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