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9號
TNHM,112,上訴,5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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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期耀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撤銷。
羅期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羅期耀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5時41分許 ,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以如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通話,與 黃俊勳約定在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0之住處前,交易10公 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羅期耀同意後,於同日17時6分許, 抵達約定地點,以賒帳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與黃俊勳。經警另案查獲黃俊勳涉嫌 毒品犯罪,依黃俊勳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循線查獲上情。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吿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黃俊勳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11 0年8月17日、111年3月1日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證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經查:
㈠、證人黃俊勳於警詢時陳稱:(109年12月13日,你們交易是17 點6分?)嗯。(在○○街350、365號前面,向上手,買多少 ?這次買多少?)10克2萬。(10克2萬嗎?)嗯。(有聊天 記錄,這有影像嗎?這沒有,這個沒有影像,可以證明嘛, 對不對?)嗯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有勘驗筆錄可 憑(原審卷第186-187頁),於110年8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亦證稱:(剛剛給你看的談話內容是否都是談論買愷 他命的事情)是。(10是什麼意思?)10公克。(○○是什麼 意思?)是指我的住處。(你在12月13日下午5點6分,有跟



水餃買毒品K他命)是等語(偵卷第25-27頁),然其於後續 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12月11日下午2點11 分、12月13日下午5點6分有跟水餃買過2次K他命,警方有提 示口卡照片讓我指認,我不能確認水餃是否就是被告羅期耀 ,因為我只跟水餃見過二次面,而且這是去年的事,時間太 久,就算羅期耀當庭讓我指認,我也認不出來羅期耀是不是 就是水餃等語(偵卷第2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在施用毒品的情況下被帶到警察局,而且已經在警局作6、7 個小時的筆錄,我只想要趕快走而已,警察在微信裡面找三 個通訊錄出來叫我指認,作完就可以走了(原審卷第182頁 )、我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愷他命等語(同卷第189頁),是 其就同一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審判中之證述 不符,其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屬證明被吿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證據。
㈡、證人黃俊勳因另案涉嫌持有毒品,經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0年聲搜字第26號搜索票,於111年1月21日在其嘉義市○區○ ○街000號0樓0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26-27頁),該次警詢筆錄 經黃俊勳逐頁按捺指印,且於筆錄之末簽名並按捺指印,並 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之瑕疵。又證人黃俊勳接受警詢 時,其精神狀態並無異常,警員亦無何不法詢問之情,此經 原審勘驗警詢錄影在卷(原審卷第187頁),是證人黃俊勳 之警詢筆錄,並無何違反其任意性之情況存在甚明。而證人 黃俊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是在警察局製作的筆錄,當 時我有施用毒品,而且我作了6小時的筆錄,我只想趕快離 開警察局而已。我當時不知道被吿叫羅期耀,我只知道他叫 「水餃」,而且我當時有說那是警察要我指認的,我根本不 是要說被告賣愷他命給我(原審卷第180頁)、我是在施用 毒品的情況下被帶到警察局,而且已經在警局作6、7個小時 的筆錄,我只想要趕快走而已,警察在微信裡面找三個通訊 錄出來叫我指認,作完就可以走了(同卷第182頁)等語, 然原審勘驗警詢錄影結果,證人黃俊勳「並無明顯害怕、緊 張或意識不清等情況」(原審卷第187頁),與證人黃俊勳 證稱當時因施用毒品意識不清並不相符,又關於本次交易毒 品之金額與數量,乃經警員詢問:「買多少?這次買多少? 」後,由證人黃俊勳主動證稱:「10克2萬元」等語,並非 經警員提示後回答,況且,本件證人黃俊勳於製作警詢筆錄 後,就指證被吿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未於同日經檢察官 訊問,而是於110年8月17日方由檢察事務官通知其到庭,證 人黃俊勳於該次詢問仍稱:(剛剛給你看的談話內容是否都



是談論買愷他命的事情)是。(10是什麼意思?)10公克。 (○○是什麼意思?)是指我的住處。(你在12月13日下午5 點6分,有跟水餃買毒品K他命)是等語,與其警詢中之陳述 一致,且並未表示其警詢時是因為疲勞詢問或精神不佳而陳 述不實,則以證人黃俊勳前後2次分別接受警察、檢察事務 官之詢問,且詢問之時間相差半年以上時間,其就同一事實 仍證述一致,自不能謂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受 警詢陳述影響或污染之可言,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警詢 時因施用毒品、疲勞詢問而陳述不實,尚無可採。㈢、證人黃俊勳上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任意性 已可確保,再就特別可信性而言,證人黃俊勳110年1月21日 、110年8月17日之陳述內容一致,然於111年3月1日與被吿 女友范文雅之姐范詩樺同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交易 毒品之金額或過程,或稱忘記了或稱應該吧,另又陳稱:我 之前有一次在○○路的遊戲場玩百家樂,有遇到水餃,有跟他 合夥下去賭,我那次欠他5、6千元。後來還有一次我請水餃 幫我儲值線上遊戲,好像滿貫大亨等語(偵卷第78-79頁) ,已有與先前陳述不符之處,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被吿羈 押時之接見紀錄,被吿女友范文雅曾於111年3月2日、7日接 見被吿(偵卷第109頁),原審法院覆調閱上開接見錄音, 經勘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卷第93-94頁),被吿與范 文雅對話中所稱「丫泰」即證人黃俊勳,此經本院傳訊證人 范文雅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16-117頁),依勘驗結果,范 文雅在被吿詢問:「丫泰,伊還有跟我咬喔?」、「那時候 伊有叫丫泰,問丫泰說我怎樣」後,向被吿稱,昨天3月1日 我姐姐去開庭,有跟他說,叫他不要亂講話等語,顯見其等 已經透過范詩樺對同日接受詢問之證人黃俊勳施以壓力,而 范文雅與被吿後續對話亦出現,丫泰也說是遊戲儲值等語, 可見證人黃俊勳後續改稱,通訊軟體對話與遊戲儲值有關部 分,實乃刻意維護被吿所編造,並非實情。至於證人范文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吿為何說丫泰咬他,我只是 跟被告閒聊(本院卷第116-117頁)等語,然附表三所示勘 驗結果,范文雅對於被吿稱:「ㄚ泰,伊還有跟我咬喔」等 語,並無不能理解之表現,反而直稱「昨天去開庭」、「叫 他那個,不要亂講話」等語,如范文雅不知被吿上開問題用 意為何,實無可能為如此對話,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問題 ,均迴避稱:「應該是說為何咬他,因為我不清楚」、「因 為ㄚ泰亂講話,事實內容我真的不清楚」、「(為何特別交 代他不要亂講?)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我為何這 麼講,可能是叫他不要亂講話而已,沒有別的意思,因為ㄚ



亂講話才會害到我男朋友,我沒別的意思,那個時間有點 久,我是跟我男朋友閒聊」(本院卷第116-117頁、119-120 頁)等語,無法合理解釋上開對話之內容,所述即無從採信 。  
㈣、綜上,證人黃俊勳於警詢及110年8月1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黃俊勳111年3月1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已受范詩樺不當影響,且證人黃俊勳已部分翻異前詞 ,所述不具特別可信性,亦非證明被吿本件犯行所必要,應 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吿坦承其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以「餃」之帳號與黃俊勳所 使用「勳」之帳號,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通話,並於 109年12月13日與黃俊勳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後,在黃 俊勳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0之住處前見面,然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黃俊勳當時叫我幫他買遊戲 點數,應該是滿貫大亨,後來他叫我幫他代為儲值,他沒有 給我錢,儲值多少錢我忘記了,通話中所稱10個、○○,是什 麼意思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辯護意旨則略以: ㈠證人黃俊勳就其是否與被吿交易,證述前後不一,109年12 月13日之通訊內容,僅有「一樣10個」、「○○」等語,無法 顯示交易毒品之內容,證人黃俊勳於警詢時不利於被告之指 述,是單純配合警員詢問,應以審理中之證述為可信。㈡依 被吿與黃俊勳之微信訊息,並無被吿販賣2萬元10公克愷他 命之內容,亦無從證明黃俊勳有交付現金給被吿。㈢依訊息 內,被吿與黃俊勳見面,應該與遊戲有關,並非毒品交易等 語。
二、被吿坦承於透過「餃」之微信帳號與黃俊勳所使用「勳」之



微信帳號聯繫,並於109年12月13日17時6分後某時,在黃俊 勳為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0之住處前見面,有如附表二編 號3②所示對話紀錄:「(黃俊勳)到了嗎?」、「(被吿: 到了到了)」等語可證,另就其2人見面之原因,證人黃俊 勳證稱:我持有及施用之愷他命是以行動電話下載社群軟體 「微信」我名字「勳」(ID:000000000…),向綽號「原子小 金剛」(ID:00000000000)、「國豐融資」(ID:0000000000) 及「餃」(ID:000000000)等3組販毒集團購得。我於109年1 2月13日17時6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向上手綽號「餃 」以2萬元購買愷他命10公克(警卷第27頁正面及背面)、 附表二編號3之對話是我跟水餃的對話,我跟他買愷他命, 談話內容是談論買愷他命的事,沒有談論買其他的,「10」 是10公克的意思,「○○」是我的住處,我在12月13日下午5 點6分,有跟水餃買毒品愷他命(偵卷第26頁)、(剛才在 檢察事務官前所作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109年12月13 日下午5點6分有跟水餃買過愷他命(偵卷第28頁)等語,且 查:
㈠、附表二編號3①之通話中,黃俊勳向被吿稱「一樣10個」、「○ ○」等語,依黃俊勳證述,即指10公克愷他命,及其○○路住 處之意,足證黃俊勳有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吿購買毒品愷 他命之具體意思表示,且依被吿回稱:老闆你都沒有休息誒 ,這樣好嗎?等語,可見被吿對於黃俊勳購買毒品之意思表 示並無不解之意,被告亦無其他拒絕販賣之表示,而於上開 通話結束後,被吿即以附表二編號3②之通話告知黃俊勳:「 到了到了,順道收一下前面的錢好不好?泰哥」,是被吿於 接獲黃俊勳購買毒品之邀約後,即依約抵達約定地點,而從 被吿稱:「順道收一下前面的錢好不好」等語,即可佐證被 吿與黃俊勳間之交易屬有償交易,是證人黃俊勳證稱,當天 見面以2萬元交易愷他命10公克等情,即可佐證。㈡、被吿與黃俊勳於見面後,應係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此依附 表二編號3②之通話顯示,被吿要求「順道收一下前面的錢好 不好」,黃俊勳稱:「等下啦。等我遊戲打完啊喔」、「都 在儲值了,我玩完跟你清」等語,並未正面回應被告之要求 ,其後於附表二編號4之通話中,被吿又向黃俊勳稱:老闆 ,你如果起來啊對一下帳誒,再跟你收一下,我們菸1包45 誒,涼誒1支18等語,即可證黃俊勳當日應未給付購毒價金 ,因而被告再於日後向其催收,此部分核與被吿供稱:12月 13日這次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我確定這天有去黃俊勳住的○○ 街這邊,當天應該是我要去找黃俊勳收買入遊戲點數的錢, 要跟他收的錢我忘記是多少,但是那天我沒有收到錢等情一



致。至於被吿與黃俊勳雖又於附表二編號5之對話中,由被 吿告知其女友范文雅之姐范詩樺所申辦台新銀行0000000000 0000帳戶之帳號,黃俊勳並稱:「轉了」等語,依證人范詩 樺證稱,該帳戶借給被吿使用(偵卷第80頁),核與范文雅 與本院證稱:黃俊勳事實上跟我比較熟,以前上班認識的, 我有提供黃俊勳姐姐的帳號,我跟我姐姐借帳號,如果有 人匯錢進來,我會叫我姐姐去領,帳戶是我姐姐在用,只是 借帳號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21頁、123-124頁)相符,然經 本院調閱該帳戶109年12月16日匯款交易紀錄,並無黃俊勳 匯款紀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63-66頁、133-1 63頁),及國泰世華銀行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 0073546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0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1595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054號函及所檢附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75-239頁)可參,再佐以證人黃俊勳證稱: 我是用現金買毒品,應該沒有匯款過(偵卷第81頁)等語, 亦無從認定被吿有透過匯款方式取得購毒價金。㈢、至於證人黃俊勳雖於偵查中另證稱:我當時向很多人購買毒 品,我不確定跟誰,我不確定有跟被告買毒品,我不確定水 餃是不是被吿,警卷第19至20頁照片中的男子是我,我當時 跟車上的人買愷他命,我不認識車上賣我毒品的人,我在警 局是說有可能是被吿(偵卷第26頁)、警方有提示口卡照片 讓我指認,我不能確認水餃是否就是被告,因為我只跟水餃 見過二次面,而且這是去年的事,時間太久,就算羅期耀當 庭讓我指認,我也認不出來羅期耀是不是就是水餃(偵卷第 28頁)、我之前有一次在○○路的遊戲場玩百家樂,有遇到水 餃,有跟他合夥下去賭,我那次欠他5、6千元。後來還有一 次我請水餃幫我儲值線上遊戲,好像滿貫大亨等語(偵卷第 78-7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述不正確 ,我有改過供述,因為我警詢時有施用毒品,且警詢做了快 6小時。我當時不知道他叫羅期耀,我只知道他叫「水餃」 ,我當時有說那是警察要我指認的,我根本不是要說被告賣 愷他命給我(原審卷第179-180頁)、我當天有指認過三個 人,有其中一個指認錯誤,他有辦法提出不在場證明,如果 今天被告有辦法提供不在場證明,我又變錯的,所以我當天 指認本來就有出錯的情形。而且我原本不知道被告的本名羅期耀,是警察聽到「水餃」就直接透過電腦搜索出來,跟 我說「水餃」就是被告,就叫我指認。我當天已經在警局做 6、7個小時的筆錄,我本來就想趕快走,所以我就全部都這 樣製作筆錄(同卷第182-183頁)、我後來回去想,愷他命1



公克2200元超過行情價很多,我不可能跟被告拿10公克愷他 命,而且我要拿愷他命會打10,不會說10個,正常拿東西不 會在電話裡講拿幾個,而且都是直接到再來拿,10的話就直 接上車跟被告拿兩個5就好,不會在微信裡面直接說10個( 同卷第181頁)等語,然查:
 ⒈就證人黃俊勳改稱,無法確認「餃」是否為被吿部分,因被 吿已坦承「餃」為其所使用之微信帳號,並承認109年12月1 3日與黃俊勳無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後,前往黃俊勳上開住 所前見面,則黃俊勳改稱無法確認、無法指認「餃」是否為 被吿部分,即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再被吿因遭通緝, 曾於109年12月25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深 色轎車行駛於嘉義市○○路00號路段遭警當場攔查,此有警員 蒐證影像截圖可參(警卷第23-24頁),又當時開車之人即 為被吿,此為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第52頁),證人 范文雅亦證稱:我跟被告交往期間,被吿是駕駛賓士車輛等 語(本院卷第122頁),佐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 深色轎車於109年12月11日14時12分許,曾出現在黃俊勳住 處前,黃俊勳上車後又下車等情,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可證 (警卷第44-45頁),以上事證均足認被吿即為使用微信帳 號「餃」與黃俊勳聯繫,並於聯繫後見面之人,證人黃俊勳 嗣後改稱不確定「餃」是否為被吿,要無可採。 ⒉證人黃俊勳於警詢中之指認並無錯誤,已如上述,而其又證 稱,因為警員要求而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且當時施用毒品精 神狀況不佳部分,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結果,並無警員要求 其指認之情況,被吿精神狀況亦正常,已如上貳、一部分所 述,且證人於警詢後超過半年再經檢察事務官通知到庭接受 詢問,其就被吿販賣品部分仍稱:(剛剛給你看的談話內容 是否都是談論買愷他命的事情)是。(10是什麼意思?)10 公克。(○○是什麼意思?)是指我的住處。(你在12月13日 下午5點6分,有跟水餃買毒品K他命)是等語,而該次檢察 事務官之詢問時間為上午10時53分起至11時13分止,僅約20 分鐘,顯無何詢問時間過長之情況,證人黃俊勳在該次詢問 中,就上開部分證述仍屬一致,亦未曾表示警詢時因疲勞詢 問或精神狀況不佳而證述錯誤,其嗣後以警員要求指認、因 施用毒品狀況不佳為由,指稱警詢時證述不實,即非可信。 ⒊證人黃俊勳於110年1月21日警詢、110年8月17日檢察官詢問 時,證述均一致,卻於111年3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交易 過程改稱忘記了,且另提及請被吿幫忙儲值線上遊戲等情節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不實內容,實為與范詩樺勾串所 致,此由附表三所示,范文雅於111年3月2日接見被吿時,



其二人對話出現「(被吿)丫泰,伊還有跟我咬喔?」、「 那時候伊有叫丫泰,問丫泰說我怎樣」、「(范文雅)3月1 號我姐姐去開庭」「(范文雅)伊2個一起開的。」「(范 文雅)伊有跟他說,叫他那個,不要亂講話。」「(范文雅 )是說那個打遊戲在用的。」「(范文雅)反正,連丫泰也 是說遊戲儲值。」等語,即可見證人黃俊勳於111年3月1日 與范詩樺同日接受訊問時,已受范詩樺不當暗示與施壓,方 會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交易情節改稱忘記了,又另外提及遊 戲儲值之事,且經本院傳訊證人范文雅,其對於何以被吿詢 問丫泰還有咬我等問題,均迴避稱:我不清楚,我大概跟他 講一下,我跟他說我姐姐去開庭(本院卷第117頁)、我接 見時說叫他不要亂講話,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也 不知道我為何這樣講,我只是叫他不樣亂講話而已,我沒有 別的意思等語(同卷第119頁),顯有避重就輕而迴避重要 情節之情況,其證述自無法採為對被吿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黃俊勳於110年1月21日之警詢、110年8月17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未提及遊戲儲值相關情節,卻於111年3月1日 與范詩樺同日應訊忽而提及請被吿代為儲值線上遊戲,實為 其與范詩樺勾串之結果,已如上述,而附表三編號3②所示對 話,固有黃俊勳稱:等下啦,等我遊戲打完啊喔,都在儲值 了,我玩完跟你清等語,然依該次對話之脈絡可知,被吿與 黃俊勳於附表三編號3①之對話約定見面時,並未提及任何與 遊戲儲值相關之內容,僅稱「一樣10個」、「○○」等語,被 吿隨即動身出發前往約定地點,黃俊勳是在被吿通知其到了 以後,才傳送上開與遊戲儲值相關之語音訊息,是被吿與黃 俊勳約定見面,顯與遊戲儲值無關,況依黃俊勳上開語音訊 息內容,是稱:都在儲值了,我玩完跟你清等語,並非要求 被吿代為儲值遊戲甚明,況黃俊勳如要被吿代為儲值遊戲, 有何特地約定見面之必要,再佐以被吿亦供稱,當天並未收 到錢,後續有跟黃俊勳催討(原審卷第52頁),而附表三編 號4之通話卻顯示,被吿向黃俊勳稱:老闆,你如果起來啊 對一下帳誒,再跟你收一下,我們菸1包45誒,涼誒1支18等 語,如被吿係為催討代為儲值遊戲之現金,何以稱「菸」、 「涼誒」等語,由此可見證人黃俊勳附和被告之辯詞,稱當 天見面係為遊戲儲值等情,並非實在。
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 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 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 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屬有償交易,已如上述,而被告 與黃俊勳並非親屬或友人關係,此為證人范文雅證稱:黃俊 勳事實上跟我比較熟,以前上班認識的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在卷,另依本件交易過程觀之,被吿為完成交易,尚須 驅車前往黃俊勳住處,如非有所獲利,實無可能耗費此等勞 力與車資,僅出於義務性、服務性之目的為黃俊勳提供毒品 ,此由被吿後續再以附表二編號4之通話催收毒品價款等情 ,亦可見得,是依客觀社會環境之情況、證人之證述及被告 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被告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足以認定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吿所辯尚非可採,應予論罪科 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期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 ,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 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 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 ,非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 本件證人黃俊勳於偵查中之指述,有上開所指各項客觀證據 可佐,足以採信,其雖於後續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不一, 然證人黃俊勳更易前詞之原因,業經詳論如上,原審既已調 查被吿與范文雅接見時之錄音檔案,卻未就證人黃俊勳何以 變更說詞之原因詳予探究,僅以其證述前後不一,而認本件 犯罪事實無法證明,其證據之採認尚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吿曾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 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4月14日期滿,然其竟於緩刑 期間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且其緩刑宣告亦因違反保護管 束之命令情節重大,經本院以109年度抗第271號裁定撤銷緩 緩刑宣告確定,可見被吿未因前案寬典收獲矯正之效,反而 再度販賣毒品,且被吿本件為單獨販賣,販賣金額達2萬元 ,非法散播毒品之數量不少,然因賒欠販賣而未實際獲利, 其有穩固之取得毒品管道,且藉此販售營利,此與因受毒癮 驅策,淪為上游毒販遞送毒品、收取價金工具之犯罪情節不 同。並斟酌被吿○○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現○○, 與女友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四、被吿用以聯繫黃俊勳之不詳行動電話1支,為其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吿已收取販 毒價金2萬元,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期耀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係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餃」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管道, 於109年12月11日14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以2,2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公克予黃俊勳。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黃俊勳、范詩樺之證述、證人黃俊勳手機對話紀錄、 路口監視紀錄翻拍照片、警員攔查被吿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申請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接見紀錄及接見錄音檔等證據為憑。被 吿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在109年12月11日透過微信「 餃」之暱稱與黃俊勳聯絡,也有前往嘉義市○○街000號與他 見面,109年12月11日見面後,我幫黃俊勳買兩包七星中淡 菸給他,之後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肆、經查:




一、證人黃俊勳於警詢、110年8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 稱:我願意供出毒品來源3個,分別是微信帳號「原子小金 剛」、「國豐融資」及「餃」等3組販毒集團。我施用之毒 品愷他命是透過微信暱稱「勳」向綽號「原子小金剛」、「 國豐融資」及「餃」等3組販毒集團購得。經檢視我行動電 話聊天紀錄,向「餃」有2次交易,有2次交易,第1次是109 年12月11日14時1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向上手綽號 「餃」以2,200元購買愷他命1公克,有聊天紀錄及警察蒐證 影像可以證明(警卷第27頁背面)、「餃」真實姓名我不知 道,他駕駛1部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來 交易,我能認出嫌犯(同卷第28頁)、我在109年12月11日 下午2點11分,有跟水餃買愷他命,警卷第19至20頁照片中 的人是我,我當時在跟車上的人買愷他命(偵卷第26頁)等 語。而被吿與黃俊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後,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前往黃俊勳上開住處,黃俊勳並上車 與被吿見面等情,亦為被吿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2所 示對話紀錄、109年12月11日14時11分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 片、109年12月25日警員蒐證照片等證據(警卷第23-24頁、 44-4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黃俊勳證稱,109年12月11日與被吿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通話後,交易愷他命2,200元,然經原審勘驗證人黃俊勳 附表二編號2之語音訊息,被吿與黃俊勳約定見面後,黃俊 勳向被吿稱:你幫我買2包七星中淡等語,應為購買香菸2包 之意,而所稱香菸固可能為毒品之代稱,然如依附表二編號 4所示被吿傳送與黃俊勳催討購毒價款之語音訊息,被吿稱 :老闆,你如果起來啊對一下帳誒,再跟你收一下,我們菸 1包45誒,涼誒1支18等語,則其2人應係以「菸」、「涼誒 」分別指涉香菸與毒品,尚難認黃俊勳於附表二編號2之語 音訊息稱「2包七星中淡」為毒品愷他命之代稱,被吿辯稱 :那次我只是單純幫黃俊勳買2包香菸而已,沒有其他東西 等語(原審卷第51頁),尚非無據。此外,被吿與黃俊勳其 餘對話內容,均為約定見面之用語,並無與交易毒品相關之 種類、數量等內容,無從補強證人黃俊勳上開於偵查中不利 於被吿之證述。
三、證人黃俊勳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吿之指述,已無其他證據可 以補強,而其於後續偵訊(偵卷第80-81頁)及原審審理中 (原審卷第178-185頁),亦否認有與被吿交易愷他命之事 實,此外即無證據足認被吿有起訴意旨所指,於109年12月1 1日14時許,販賣愷他命2,200元與黃俊勳之事實。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4時許,販賣愷他 命2,200元與黃俊勳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依法應為被吿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吿警詢時所辯關於微信「餃」為 何人使用、109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黃俊勳住處之人為何人等內容,均與客觀證據不符 ,且被告於106年即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遭判刑確定。㈡證 人黃俊勳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2月11日在其住處前,被吿 販賣2,200元愷他命,有聊天紀錄及通話語音截圖可證。證 人黃俊勳另外還證述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此部分有聊天 記錄及12月2日轉入1萬元之交易明細可參。證人黃俊勳證稱 認不出被吿,然黃俊勳與被吿認識2年多,經公訴檢察官提 醒證人黃俊勳才改口。㈢范文雅於111年3月2日曾接見被吿, 依如附表三所示勘驗內容,及原審分別於111年7月20日、8 月10日傳喚證人黃俊勳到庭,均因害怕而不敢到庭,到庭後 又否認偵訊中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偽證之嫌。㈣證人黃俊勳 之警詢錄影經原審勘驗結果,並無意識不清或警員要求證人 指認特定人之之情況,且證人黃俊勳當時指認3位毒品上游 ,可見其意識清楚,應以其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 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 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吿警詢供 述不實部分,均非認定被吿有罪之證據方法,徒以被吿供述 不實而為對被吿不利之認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㈡、本件證人黃俊勳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何以無法與附 表二編號2之通話內容補強,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其中黃俊 勳向被吿稱:「2包七星中淡」等語,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 吿稱:老闆,你如果起來啊對一下帳誒,再跟你收一下,我 們菸1包45誒,涼誒1支18等語相互對照,實無從認定被吿上



開所稱「2包七星中淡」與毒品交易有關,則被吿辯稱,當 時是幫黃俊勳買2包香菸,尚非全然無據。至於檢察官上訴 意旨另指出,黃俊勳曾以匯款方式購買愷他命,並有12月2 日匯款交易明細可參,然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12 月11日販賣愷他命與黃俊勳,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12月2 日之匯款紀錄,與本次交易有何關連,亦無從認定。此外, 證人黃俊勳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無任意性之瑕疵,然購毒者 之指訴應有證據補強其真實性,縱使證人黃俊勳於警詢中之 證述並無任意性瑕疵,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從補強其 真實性,檢察官以證人黃俊勳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採,而 認應為被吿有罪之認定,亦無理由。
㈢、末以,依附表三所示范文雅與被吿之接見錄音勘驗譯文,固 可認證人黃俊勳有受不當影響而於後續審理程序證述不實之 情況,然此僅足以彈劾證人黃俊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可信 性,本件黃俊勳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販賣2,2 00元愷他命部分,因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且綜合參照附表 二編號2③及編號4之對話內容,無法認定被吿有與黃俊勳約 定交易愷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則縱使足認黃俊勳於原審 證述不實,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吿此部分之犯行。四、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販賣2,200元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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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