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億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億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規 定論處。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然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前 ,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於爭執過程中曾遭被害人持鋤頭攻 擊受傷,被告雖不成立正當防衛,但被害人並非全無歸責事 由,原審未據以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鑑定證人劉景勳於原審之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若果真以右手掌摑吳有能左側 頭臉面部1下,這1下的力量並不大(原判決認被告『使力』以 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頭臉面部,與證據顯示的事實不符), 則客觀上被告當不能預見被害人致死的可能性。且被害人肺 癌化療、大腸癌手術後併有糖尿病為被告行為時及一般人所 不知,亦非被告及一般人應注意,是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主、客觀上均無能預見而未預見之過失,無須就此負刑 事責任。被告掌摑被害人左臉一下,僅構成傷害罪,非傷害 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打被害人一巴掌前,被害人曾攻擊被告,被告基於正當 防衛壓制被害人,被害人跌倒時可能因此頭部碰到地,造成 腦膜出血。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 法醫研究所)解剖法醫劉景勳、證人即被告母親朱美玉、被 告之姐吳依屏、被告之父親吳心泰、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衛、 證人即被害人姐姐吳敏等人之證述、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報告,及其餘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認:
1本案是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在 衝突過程中遭被害人持鋤頭攻擊,被告質問被害人,但被害 人都安靜不回應,被告在盛怒之下,遂以右手掌摑被害人一 巴掌;而被害人於同年8月10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入住外 科病房觀察與治療,經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於同年 月12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移除血塊,於同年10月6日出院時 仍意識混亂及右側肢體癱瘓,於109年10月14日轉至嘉義醫 院復健,於同年11月10日再轉回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 12月8日接受顱骨整形重建手術,於同年月25日接受腦室腹 腔導水管引流手術,因腹內感染於110年1月2日接受腸穿孔 修補手術及腦室腹腔導水管外拉外引流手術,於同年1月18 日接受腦室腹腔導水管結扎手術,於同年2月19日死亡。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師解剖鑑定,就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認為:死因為發生 糾紛被毆後顱內出血,頭部傷害符合以右手毆打被害人左側 臉頰之傷害,被害人受傷後至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後因併發 腦水腫而裝置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在住院過程中併發腹內 感染,最後因敗血症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又因被害人生前 有肺癌化療、大腸癌手術後併有糖尿病之病史,於手術後復 原過程應較一般人來的不順,被害人肺癌化療、大腸癌手術 後併有糖尿病應為加重死亡之因素,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事件為鬥毆造成頭部之傷害,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對 照相驗屍體證明書就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記載,堪認被害人死 亡方式為他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先行原因為敗血症,及被 毆打後硬腦膜下出血。
2被告掌摑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
⒈審酌被告在盛怒之下,自難以精準控制掌摑之部位,若掌摑 被害人位置有所偏離,有可能落於被害人左側耳朵週邊一帶 ,且證人吳依屏證稱被害人被打之後身體有搖一下等語;而 被告為成年人,在盛怒之下,掌摑時應是使力為之,再加以 掌摑之部位無法精確控制,自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受有臉頰以 外之傷害,而有掌摑被害人左側頭臉部之事實。
⒉復依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就被害人死亡經過之 研判,及對照相驗屍體證明書就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記載;佐 以鑑定證人劉景勳之證詞,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解剖時呈現 之醫療證據及發現相符;被害人遭被告掌摑後當下未立刻感 到不適,之後又前往吳敏住處,甚至能自行開車就醫,在醫 學上非無可能。另考量人之臉部與頭相當接近,臉部遭掌摑 時亦可能連帶使頭部遭受震動,被告又係於盛怒下掌摑被害 人,具一定力道,本案自客觀所存事證判斷,被告掌摑被害 人頭臉部,進而導致被害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應合 於客觀事實。被告以右手打被害人一巴掌之行為,係朝向特 定目標客體之有意識攻擊行為,兼具主觀之認識與意欲,動 機亦甚明確,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行為。 ⒊本案雖無證據可證被告除以右手掌摑被害人左側頭臉部1下外 ,另有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但被害人既因被告使力掌摑 頭臉部致其硬腦膜下出血,因此住院接受手術並治療,嗣併 發感染導致敗血症,致生多器官衰竭死亡之結果,而併發症 為一般臨床治療過程風險,若非被告行為使被害人必須住院 接受治療,亦不致引發上開併發症之風險。是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確肇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二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掌摑被害人之行為,係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該風險最終實現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
3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 ⒈被告與被害人平日關係雖不好,但未有深仇大怨,案發當天 被告與被害人因債務問題而發生衝突,考量被告僅掌摑被害 人一巴掌,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與動機 ,應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非出於被 告之本意。
⒉惟依一般人的知識、經驗加以觀察,考量頭及臉部均為人體 重要部位,頭部更為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顱骨職 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而臉部則有血管 及神經,均不堪外力重擊,倘臉部受外力重擊,因臉頰與人 體重要維生器官之腦部位置較近,極易因力道震盪傷及腦部 要害而造成顱內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乃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與被害人為叔姪關係, 對於被害人已有年歲,理當知悉,應得推知被害人身體機能 非一般青壯者健康狀況可相比擬。且被害人案發當日與被告 衝突後身體狀況已然不佳,被告當知之甚明,倘對年長且體 衰虛弱之人使力掌摑,自然極易使其因腦出血陷入致命之危 險,被告應得預見其行為,有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虞
;且使力掌摑年長且體衰虛弱者之頭臉部可能會發生死亡之 危險,亦難認係一異常之事態,為具一般智識之人可得知, 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認識該危險之情事存在,自難 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乃竟疏未預見, 基於傷害犯意,使力打被害人一巴掌,肇致被害人硬腦膜下 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應就此加重結果負責。又被告 掌摑被害人時,非係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 4復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徒手攻擊被害人頭部;證人朱美玉證 稱被告僅掌摑被害人「下巴」;證人朱美玉、吳依屏於審理 中證述被告僅有輕輕揮動右手;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下 打被害人一巴掌,力道非重,被害人死亡可能肇因於被害人 身體疾病或搬重物,且係正當防衛,並質疑本案事故與被害 人死亡之因果關係等情,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說明不 可採信之理由;另就辯護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敘明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
㈡原審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並無判決理由 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加重結果犯,係為避免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即因偶然之 事實,使行為人負結果責任,有失刑罰基本原則,乃在客觀 主義規範下,於刑法第17條明定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 範圍內,始令其負加重責任。而論加重結果犯之責任,須先 審認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行為人是否 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如無預見可能性存在,縱加重結果係由 行為人之行為所引發,亦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結果部份之責 任。又預見可能性之判斷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 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 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又被害人遭毆傷後死亡,不以傷害行 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介入,以 助成其死亡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不能解除傷害人 致人於死之罪責。
2本件是因被告在案發現場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告在衝突過 程中遭被害人持鋤頭攻擊後,始以右手打被害人一巴掌,已 如上述。而在被害人持鋤頭攻擊被告前,被告曾與被害人發 生身體上拉扯,雖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但被害人頭部並沒 有撞到(下稱前段衝突),又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37頁 反面、偵卷第9頁反面、調偵卷第91頁);佐以證人即被害 人姐姐吳敏證述事發後被害人來找伊時,伊看到被害人身上 都是土等語(相驗卷第41頁正、反面);及案發地點為農地
,地上都是土,有現場照片可按(相驗卷第49-50頁),足 見被告掌摑被害人前,確與被害人發生前段衝突,導致被害 人身上沾有現場農地的泥土。
3惟稽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被毆後顱 內出血,頭部傷害符合以右手毆打被害人左側臉頰之傷害( 相驗卷第119頁);及鑑定證人劉景勳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硬 腦膜下出血是在左側,出血與被害人三高、糖尿病、或冠狀 動脈硬化併狹窄等病症無關;本案在解剖時沒有看到對撞傷 ,沒有產生很大的力量造成對側產生硬腦膜下出血或蜘蛛膜 出血,也沒有發生骨折,所以基本上這是「物體移動去打人 」(即人移動或物體移動),可能是拳頭或是一個比較猛的 棍子的東西造成;如果力量夠大,一般的巴掌也可以造成撞 擊傷,本案撞擊力量是從被害人左內側,如果是對側攻擊的 話,就是右撇子的機會比較大,因此被告用右手打被害人左 側巴掌,有可能造成解剖看到的情況(即加害者力量從右, 造成被害人左內側受到力量衝擊),受力位置在耳朵週邊, 依被害人整個病程來看,是一個比較慢性的出血,被害人可 能是遭加害者用巴掌、用手或腳踢,那種不是很大力量相當 吻合,在解剖過程中,「頭部沒有其他外傷」,「身體、四 肢軀幹等亦沒有其他傷痕可能是打鬥造成的傷口」等語(原 審卷第349-358頁),可見被告掌摑被害人前,雖與被害人 發生前段衝突,但此時被害人頭部並未碰撞地上造成左側顱 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被害人左側顱內出血,應是遭被 告掌摑其左側頭臉部所致。被告掌摑被害人既能造成左側顱 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則被告掌摑被害人應具有一定之 力道,且是使力朝特定目標有意識的攻擊行為,均可認定。 又鑑定證人劉景勳於原審證述「被害人所受到的力量更小一 點」(原審卷第357頁),僅是就被害人出血狀況比較慢, 頭部無對撞傷,沒有產生很大的力量造成對側硬腦膜下出血 或蜘蛛膜出血,復沒有發生骨折的狀況所為之說明,並因而 判斷本案應係「物體移動打人」,符合被告以右手打被害人 頭臉部左側巴掌所為,被告掌摑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發 生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解剖、鑑定報告及鑑 定證人劉景勳之證詞,均未認定被告掌摑被害人之行為,非 造成被害人左側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排除係造成 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若有以右手掌摑之行 為,力量並不大,原判決認被告『使力』以右手掌摑吳有能左 側頭臉面部,與證據所顯示的事實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4再依被害人於本案事發翌日(即同年月10日)至嘉義長庚醫 院就醫之歷程,被害人經該醫院診斷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自該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2日執行顱骨切除手術移 除血塊,其意識昏迷於加護病房持續治療,於同年月19日轉 至普通病房,被害人意識仍未完全清醒,須他人24小時照顧 ,預計1-2個月後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同年9月8日轉至復 健科病房,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迄至同年10月6日出院時 ,被害人仍有意識混亂、右側肢體癱瘓之情事,有該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相驗卷第54-55、98頁);而關於被害人出 院原因,證人即被害人兒子吳宗衛證述是因被害人要做復健 ,但長庚醫院沒有病房等語(原審卷第334-335頁)。且被 害人自長庚醫院出院後,自同年10月14日起至11月10日止至 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 住院期間被害人四肢無力,存有鼻胃管,有認知功能障礙, 因健保住院期間到期出院時,恢復程度不佳,日常生活仍無 法自理,有嘉義醫院函可參(原審卷第85頁)。可見被害人 該時並非因病情好轉而自長庚醫院出院。嗣被害人自嘉義醫 院出院後,於同日再至長庚醫院住院,仍有意識混亂、右側 肢體癱瘓等,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自再次住院迄 至110年1月25日長庚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時,被害人仍有意 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陪伴看護之情事,期 間並多次接受手術,於110年1月18日又接受腦室腹腔導水管 結扎手術治療(相驗卷第54-55、98頁);而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係導致被害人意識不清的主要原因,復有長庚醫院11 0年7月27日函、111年7月20日函可按(調偵卷第93頁、原審 卷第133-134頁)。是綜觀被害人上開就醫歷程,被告掌摑 被害人,導致顱內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須住院,多 次手術治療後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併發腦水腫 ,住院過程併發腹內感染,最後因敗血症導致多器官衰竭死 亡(見相驗卷第115-119頁反面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 書),此一惡性循環進程,影響被害人身體、健康暨生理機 能之不利結果,呈現持續狀態,直至被害人死亡,傷害行為 顯係後續一連串危及生命因果流程之起點,其間連繫始終一 貫而無中斷。至被害人案發時雖有上開病症,但綜合鑑定證 人劉景勳上開證詞、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上 開病症並無導致被害人立即死亡之危險,充其量僅是加重因 素或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複合因素,非獨立原因肇致因果關係 中斷,尚難否定被告傷害行為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關鍵原因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掌摑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與被害人為叔姪關係,平日住在被告住處附近,為被告 供認在卷;而被害人前因腳開過刀,走路稍微跛腳,又為被
告及證人吳宗衛供證在卷(被告部分見原審卷第482頁、證 人吳宗衛部分見調偵卷第42頁);依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 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本案發生前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 、肺癌化療後及大腸癌手術等病史(相驗卷第117頁),本 案發生時被害人已年逾60歲,衡酌被害人案發時之年紀及有 三高及癌症手術等病症,可見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非一般青 壯者或同年紀無上開病症之人的健康狀況可相比擬。又被害 人雖有上開病症,但於被告行為時,並無導致被害人立即死 亡之危險,已如上述。且依上所述,頭及臉部均為人體重要 部位,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前段衝突後,被害人身體狀況已然 不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其有將被害人扶起來,扶他去旁 邊坐(調偵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中更供稱打被害人一巴 掌時,可能他身體不舒服,他身體就倒下去,我有試著有去 攙扶他,我可能直接抱著他的身體,然後也有把他扶去旁邊 的田埂上坐著,我打他他身體快倒了,下半身有坐在地上, 只差頭部還沒下去而已(原審卷第55頁);證人吳依屏、吳 心泰於原審中亦分別證述被害人「精神狀態不好,全身都在 抖,彷佛小中風」「被害人常常要軟下去」等語,可見被告 掌摑被害人時,被害人身體狀況確有不佳,並為被告所能知 悉。又對年長身體狀況不佳之被害人使力掌摑其左側頭臉部 ,因而導致被害人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陷入致命之危 險,須住院治療,依被害人上開就醫歷程,其意識不清、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陪伴看護之情況持續發生,在醫 院內臥床行動無法自理時間非短,且因上開病症增加感染的 機會,併發腹內感染,最後因敗血病致多器官衰竭死亡等惡 性循環歷程,均係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該一連串之因果流程 。是依通常經驗法則,客觀第三人應可預見使力朝年長身體 狀況不佳之人之左側頭臉部掌摑一巴掌,且因盛怒下無法精 確掌握掌摑部位,可能造成左側顱內出血,並因上開因果流 程而死亡之可能性,尚難以被害人有上開病症,即足以否定 一般人對被告掌摑被害人左側頭臉部肇致被害人死亡之可能 性。是被告客觀上應得以預見其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其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6被告掌摑被害人,前段衝突已結束,且是在被害人持鋤頭攻 擊被告之後,難認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上訴 意旨所指在前段衝突過程,被告遭被害人攻擊,乃基於正當 防衛壓制被害人,被害人因而跌倒,可能因此頭部碰到地, 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與本院調查之上開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
7綜上,被告掌摑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可預見,應負傷 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之行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 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 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2茲查,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為本件傷害行為 ,並肇致被害人死亡,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徵得原諒,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縱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 形存在,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 為本案傷害行為前,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於爭執過程中曾 遭被害人持鋤頭攻擊受傷,雖不成立正當防衛,但被害人並 非全無歸責事由,原審未據以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不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被害人發生 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糾紛,恣意掌摑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腦 部顱內出血,就醫後仍不治死亡,可見被告處事莽撞未經三 思,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於事發後之110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被害人為 叔姪關係,自案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惟念及被告傷害被害人前,曾與 被害人發生前段衝突,復遭被害人持鋤頭攻擊受傷(不成立 正當防衛),有照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50-51頁),被害 人並非全無歸責事由,且被害人因上開病症增加其住院治療 受感染之機會,為本件加重死亡因素。綜合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收入不固定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其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億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億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吳政億與吳有能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政億於民國109年8月9日15 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農地(下稱 案發現場)巡視,適吳有能亦在場,雙方因債務問題發生衝
突,吳政億遭吳有能持鋤頭攻擊,遂打電話回家請其母朱美 玉到場,朱美玉接獲電話後,即與吳政億之姐吳依屏到達案 發現場,其父吳心泰聽聞後亦隨後趕到,吳政億不甘前遭吳 有能攻擊,為質問吳有能,便使吳有能至案發現場田埂處坐 下,吳政億主觀上雖無置吳有能死亡之意欲,亦不期待吳有 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在客觀上應 能預見人之臉面部因與腦部位置較近,對人使力拍打臉面部 ,可能因力道震盪而造成腦部顱內出血,因此發生死亡之結 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使力以右手掌摑吳有能左側頭臉面 部1下,致吳有能頭部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之 後吳政億便與朱美玉、吳依屏一同離開案發現場,而吳心泰 與吳有能隨後亦各自離開案發現場。嗣於109年8月10日凌晨 吳有能因感不適,遂自行開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經手術治療後仍意 識不清,於同年10月6日出院後,復於同年月14日轉至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復健,嗣於同年11月10日 又轉回嘉義長庚醫院手術治療,終因上開傷害引發敗血症導 致多器官衰竭,延至110年2月19日9時42分許死亡。二、案經吳有能之子吳宗衛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吳政億及其辯護人對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166 、321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32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 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現場與被害人吳有能發生衝突,並 以右手打被害人一巴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 ,辯稱:我在案發現場看到被害人用抽水馬達在田裡灌水, 我跟被害人講如果要來田裡做,先將欠我爸的債務清一清, 講到被害人不高興,被害人將我的機車推倒,並用鋤頭敲我 的頭,我發現自己流血才打電話請我母親到場,之後我攙扶 被害人到案發現場田埂處坐著,沒有讓被害人的頭撞到地上 ,之後我就走了,被害人死亡跟我無關,我不可能一巴掌就 把被害人打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之所以受 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可能係因被害人搬過重之抽水馬達 所導致,故被告打被害人一巴掌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無因果關係,況被害人拿鋤頭攻擊被告,被告打被害人一 巴掌亦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9日15時許,在案發現場與被害人發生衝突, 被告因不滿衝突過程中遭被害人持鋤頭攻擊,遂以以右手打 被害人一巴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陳在卷(相120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9至10頁; 調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53至63頁、第161至174頁、第 481至48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朱美玉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相120卷第39至40頁;調偵卷第39至43頁;本 院卷第380至382頁)、證人即被告之姐吳依屏、證人即被告 之父吳心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98至399頁、第414至4 1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被告傷勢照片10張(相120 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於同年8月10日至嘉義 長庚醫院急診入住外科病房觀察與治療,經診斷為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於同年月12日接受顱骨切除手術移除血塊,於 同年10月6日出院時仍意識混亂及右側肢體癱瘓,於109年10 月14日轉至嘉義醫院復健,於同年11月10日再轉回嘉義長庚 醫院住院,於同年12月8日接受顱骨整形重建手術,於同年 月25日接受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因腹內感染於110年1 月2日接受腸穿孔修補手術及腦室腹腔導水管外拉外引流手 術,於同年1月18日接受腦室腹腔導水管結扎手術,嗣於同 年2月19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 並有被害人住院診療摘要2份(相120卷第10至15頁、第19至 24頁)、嘉義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相120卷第16至18頁)、 111年3月28日嘉醫歷字第1111001248號函附病歷資料1份( 本院卷第85至130頁)、嘉義長庚醫院110年2月19日診斷證 明書1份(相120卷第25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相120卷第52頁、第53頁)、109年8月13日、同年9月1 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24日、110年1月2 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120卷第54至55頁、第96至99頁) 、被害人病歷摘要1份(相120卷第102至110頁)、110年7月 29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250043號函1份(調偵卷第93頁)、1 11年7月20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750212號函附病情說明、病 歷光碟各1份(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被害人住院照片3張 (相120卷第48頁正反面)、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 料1份(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於110年 2月19日死亡後,由雲林地檢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復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發現:被害人左顳部有手術疤 痕長約20公分、右顳部長11公分,並放置腦室腹腔引流管, 腹部有中央長22公分、左上腹長10公分及右上腹長14公分之 開刀手術治療疤痕,除上述疤痕外,左顳部頭骨有陳舊之手 術癒合痕跡,右額部有放置腦室腹腔引流管之鑽孔,右側腦 部之腦室腹腔引流管,經由右頸部終止於腹部,無明顯發炎 反應,腦重1,300公克,局部腦間質出現黃棕色壞死變化, 腦底血管無先天異常存在,顱底前、中、後窩完整無骨折, 心臟重400公克,心包膜及心外膜平滑無黏連,冠狀動脈硬 化,右冠狀動脈狹窄70%,左冠狀動脈前降枝狹窄80%,右心 室厚0.3公分,左心室厚1.2公分,心室中隔厚2公分,左心 室近心室中隔前壁有一白色疤痕2×1×1公分,左肺重650公克 ,右肺重380公克,兩側肋膜無黏連,肺間質局部間質硬化 並充血、水腫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照片11張、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120卷第4頁、第76 至81頁、第64至74頁、第82頁、第115至119頁背面)在卷可 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 除以右手打被害人一巴掌外,有無其他徒手攻擊被害人頭部 之行為?被告所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被 告所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㈡被告以右手打被害人一巴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 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 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 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 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
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 傷害應生之結果,亦得認為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參照)。又按如於加害行為後因被害 人本身生理之因素所生之加重結果,並非獨立之自然原因或 第三者之介入,自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現場因遭被害人攻擊,乃於案發現場田埂 處質問並掌摑被害人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5 頁)。參以證人朱美玉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8月9日15時 許,被告打電話叫我趕快去田裡,到現場後我看到被告的額 頭一直流血,並用雙手抓被害人衣領,問被害人用什麼打他 ,被害人都不回答,之後被告就扶被害人到西邊田埂坐下, 問是否拿鋤頭打他,問到最後才承認,然後被告就用右手打 被害人左臉頰,之後我就和被告離開田裡等語(相120卷第3 9至40頁);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我沒有看到,是被告打 電話叫我過去,我看到被害人拿磚塊作勢要丟被告,但沒看 到磚塊有丟出去,被告臉有流血,被告問被害人有沒有打他 ,被害人不回答,被告就打被害人巴掌一下,我就叫被告不 要再理被害人等語(調偵卷第39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看到被告拉被害人在高高的地方坐著,被告跟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