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20號
TNHM,112,上訴,420,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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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裕忠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瑞成



選任辯護人 汪柏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34號;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16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撤銷。
許瑞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裕忠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許瑞成許裕忠為鄰居,戴偉典許裕忠為朋友,民國110 年5月2日20時39分許,戴偉典因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需求,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聯繫後,約定由許裕忠 代為購買新臺幣(下同)1仟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 戴偉典並於同日稍後前往許裕忠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之住處,將現金1仟元交給許裕忠後,許裕忠即基於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前往隔壁55號許瑞成住處,向許瑞成 傳達戴偉典欲購買1仟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交付1仟元現 金與許瑞成許瑞成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前往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返回許裕忠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與戴偉典而完成 交易。經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226號通訊監



察書,對許裕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並於111年3月21日至許裕忠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許裕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吿許裕忠及辯護人否認證人戴偉典、同案被吿許瑞成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其等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 庭具結作證,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並非證明被吿許裕忠本件犯 行所必要,因屬傳聞證據,應認對被吿許裕忠部分,無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瑞成許裕忠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 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吿許瑞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偉典(偵一卷第13-19頁、249-251頁、283-301頁)、同案被吿許裕忠(偵一卷第147-15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6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OPPO手機1支、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聲搜卷第89-93頁,原審卷第155-15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226號通訊監察書(偵一卷第120-134頁)、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41-43頁、65-66頁)等證據可佐。二、被吿許裕忠雖坦承:有與戴偉典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 話,戴偉典於通話結束前往其住處,並交付1仟元現金,其 有將1仟元現金拿至隔壁許瑞成住處,許瑞成嗣後有將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給戴偉典等事實(本院卷第145頁),然堅詞 否認犯行,辯稱:戴偉典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有無安非他 命,我說沒有,又過10幾分鐘,他拿1仟元來找我,要我幫 他拿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地方拿,我把1仟元拿去許瑞成住 處,跟許瑞成戴偉典有話要跟他講,之後我就把1仟元還 給戴偉典戴偉典叫我去找許瑞成,我跟戴偉典說,我幫你 叫許瑞成過來,你自己跟他講,我去找許瑞成說,戴偉典要 找他,過了20分鐘許瑞成來我家,戴偉典看到許瑞成來,就 跟他去外面講話,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吿許裕忠辯護稱:許裕忠戴偉典購買毒品,如有犯 罪,應為幫助施用毒品,許裕忠許瑞成沒有犯意聯絡,不 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83頁),經查:㈠、許瑞成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仟元與戴偉典



之事實,已可認定,再依證人戴偉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 0年5月2日20時50分在許裕忠住處客廳,我到的時候只有許 裕忠在家,我拿1仟元給許裕忠,他跟我說他身上沒毒品, 要跟許瑞成拿,許裕忠就自己走到隔壁55號許瑞成住處,一 下就回來,我和許裕忠就在許裕忠家等,大概等了15至20分 鐘,許瑞成過來,拿了一包安非他命給我,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譯文是我跟許裕忠對話,我說要拿1仟元還他,是要跟 他買1仟元安非他命,我說我去是指我去他家,我本來以為 他有毒品,到現場他才說他沒有,要去找許瑞成拿,我確定 這次是許瑞成拿毒品給我的(偵一卷第250頁)等語,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吿許瑞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下許裕忠 拿給我的1仟元,收下之後我就拿去買毒品,我有拿許裕忠 給我的1仟元去買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68頁)等語相符,足 以互為佐證。
㈡、至被吿許裕忠雖辯稱,戴偉典是將1仟元交給許瑞成,由許瑞 成戴偉典自行完成交易,及證人戴偉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許裕忠說他那裡沒有東西,我叫許裕忠去找許瑞成,我叫許 瑞成許裕忠家裡找我,我拿錢給許瑞成,我本人拿錢給許 瑞成,東西是許瑞成20分鐘後,拿來許裕忠家給我(原審卷 第286頁)、我原本拿1仟元給許裕忠許裕忠沒有,我才叫 許裕忠去找許瑞成許瑞成許裕忠家,我把錢拿給許瑞成許瑞成過20分鐘後拿安非他命來許裕忠家給我(同卷第28 7頁)、我拿錢給許瑞成,跟許裕忠沒有關係,許裕忠沒有 跟我收錢,確實我錢是拿許瑞成許瑞成東西拿給我(同卷 第290頁)等語,然證人戴偉典上開證述與其偵查中證稱,1 仟元交給被吿許裕忠乙情,已明顯不相符,亦與證人許瑞成 於本院證稱,1仟元是由被吿許裕忠轉交等語矛盾,況被吿 許裕忠於偵查中亦供稱:(戴偉典於警詢筆錄供稱在上揭通 話,係於110年5月2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 00號客廳,以1仟元向你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 你將錢交給「阿成」後,之後「阿成」就將毒品安非他命拿 到你家客廳給戴偉典,有無此事?)有(偵一卷第8頁)、 是戴偉典先打電話給我,請我向許瑞成問看看有沒有安非他 命,戴偉典再到我家裡來找我,他拿1仟元給我,我就去找 許瑞成把1仟元給許瑞成許瑞成說要等一下,他朋友會送 東西過來,然後我就先回戶籍地,我沒有看到許瑞成的朋友 送東西過來,大概過了20分鐘左右,許瑞成就到我的戶籍地 ,他一個人過來,拿安非他命給戴偉典等語(偵一卷第148 頁),則被吿許裕忠與證人戴偉典嗣後變更之說詞,自無可 採。




㈢、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 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 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 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 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 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 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許裕忠許瑞成共同販賣,然查: ⒈本件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戴偉典係向被吿許裕 忠表示:「你幫我拿」等語,已經顯示戴偉典意圖透過被吿 許裕忠向第三人取毒品之意,而被吿許裕忠當時並無毒品可 供販賣,亦為證人戴偉典證述明確如上,是被吿許裕忠並無 販賣毒品與戴偉典之主觀犯意甚明,參以證人戴偉典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在電話中說你幫我拿1仟元,意思事要許 裕忠幫我拿藥(原審卷第286頁)、我叫許裕忠去找許瑞成 ,是要問許瑞成有沒有毒品賣給我。我跟許瑞成買完,我在 那邊吃,許裕忠知道許瑞成拿東西給我,許裕忠知道我來的 目的,我要跟許瑞成買安非他命,是許裕忠幫我去找許瑞成 的(同卷第294頁)等語,足見戴偉典上開通話,並非要向 被吿許裕忠直接購買毒品之意。 
 ⒉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 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所謂合 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 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 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 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 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 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 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第1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戴偉典證稱:許瑞成也認識 我(偵卷第250頁)、許裕忠是去許瑞成那裡叫貨,許裕忠 有跟我說要去許瑞成那裡,他要去叫許瑞成(原審卷第290- 291頁)、我叫許裕忠去叫許瑞成,就是要跟許瑞成拿(同 卷第293頁)、我如果要刺青都直接跑去許瑞成家,我知道



許瑞成有安非他命(同卷第297-298頁)等語,及證人許瑞 成證稱:戴偉典如果要找我,因為在隔壁而已,他都會先去 許裕忠那邊,許裕忠住處在刺青店我隔壁,戴偉典是我的刺 青客人,是許裕忠介紹給我(本院卷第168-169頁)等情, 足見戴偉典與被吿許裕忠許瑞成均認識,被吿許裕忠當天 前往許瑞成住處交付購毒價金,亦為戴偉典所明知,被吿許 裕忠並無刻意阻斷戴偉典許瑞成之接觸或聯繫管道,戴偉 典之所以透過被吿許裕忠許瑞成調取毒品,乃戴偉典與被 吿許裕忠較為熟識,而被吿許裕忠許瑞成為親戚關係所致 ,此亦為許瑞成證稱:我跟許裕忠比較熟,跟戴偉典比較不 熟(本院卷第168頁),及證人戴偉典證稱:我知道許裕忠許瑞成為親戚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98頁),是被吿許裕 忠並非刻意阻斷其與許瑞成之購毒管道,而有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主觀意圖。
 ⒊依證人戴偉典證稱,其將現金1仟元交給被吿許裕忠後,被吿 許裕忠隨即前往許瑞成住處,許瑞成亦證稱,其收受被吿許 裕忠交付之1仟元後,持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隨 即返回被吿許裕忠住處,交付與戴偉典戴偉典並證稱:我 跟許瑞成買完,我在那邊跟許瑞成吃,我買回來以後當場就 在許裕忠家施用(原審卷第294頁、296頁)等語,可見被吿 許裕忠僅協助將現金1仟元交付與許瑞成許瑞成將毒品販 賣與戴偉典後,由戴偉典當場施用,被吿許裕忠並未因此獲 得任何利益,僅有便利戴偉典施用之事實,此與共同販賣獲 利分贓,或藉此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情況即有差異,無從認 定被告許裕忠有藉此營利之意圖。
㈣、是以,被吿許裕忠出於便利戴偉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將現金1仟元交給許瑞成,由許瑞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戴偉 典施用,核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吿 許裕忠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許瑞成共同販賣, 尚有誤解。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依應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瑞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販賣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許裕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吿許裕 忠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吿許裕忠共同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上



述,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後(本院卷第183頁 ),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吿許瑞成許裕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戴偉典部分 ,屬同一犯罪事實,由本院併予審理(同案併辦被吿許裕忠 販賣海洛因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詳下無罪部分 所述)。
四、被吿許瑞成部分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吿許瑞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屬累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吿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183頁),原審公訴檢察 官並提出上開判決書,認被告許瑞成並未因該案執行獲得警 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原審卷第328頁),然施用 毒品本屬病態性犯罪,刑罰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目的重在矯 正,應報目的稀微,此所以施用毒品犯罪採取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先行之獨特刑法處遇措施,是不能單獨以被吿許瑞成 有施用毒品前科,即推論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本件 被吿許瑞成前無轉讓或販賣毒品等散播毒品犯罪紀錄,本件 僅販賣一次,且購毒者是透過許裕忠轉介後,由被吿許瑞成 向上游取得毒品販賣,顯見被告許瑞成並非隨時備有足量毒 品供販賣他人,仍屬親友間零星調取之犯罪型態,尚不能以 其曾有因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之紀錄,遽認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況,是依檢察官之舉證及說明,尚難認本件被吿許瑞 成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㈡、被吿許瑞成本件販賣1次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主動兜售,或 有長期對不特定對象販賣之事實,本件係因許裕忠出於與戴 偉典之交情,協助戴偉典向被吿許瑞成購得毒品,而被吿許 瑞成收受許裕忠交付之價金後,另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隨 即返回約定地點交付,可見被告許瑞成並未持有大量毒品隨 時供販賣所用,性質上仍屬偶然應親友之要求而調用毒品之 情況,衡以本次販賣金額為1仟元,戴偉典於購得後隨即施 用完畢,散播毒品之情況尚非嚴重,而被吿許瑞成於上訴後 已坦承犯行,則本件如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0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許瑞成許裕忠此部分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許瑞成 應為單獨販賣,被吿許裕忠則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



詳述如上,原判決就事實認定及論罪部分,已有違誤,就量 刑部分,被吿許瑞成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吿許瑞 成上訴後,坦承犯行,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沒收部分,原 判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就被吿許裕忠持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被吿許裕忠許瑞成均諭知沒 收,均有未洽。是以,被吿許瑞成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被吿許裕忠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仍有 上開違誤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毒品犯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施用毒品者因受毒癮控 制,嚴重影響其社會正常生活,而如未能就取得毒品之管道 予以斷絕,毒品犯罪勢將層出不窮,本件被吿許瑞成販賣第 二級毒品,被吿許裕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均助長毒品犯 罪,然本件僅完成1次非法交易,金額為1仟元,犯罪情節尚 非嚴重,並分別斟酌被吿許瑞成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刺青工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另有竊盜犯罪 紀錄等前科素行;被吿許裕忠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勞 動工作,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罪之 前科素行,暨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吿許瑞成犯罪所得1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吿許裕忠持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吿許裕忠所有, 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裕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0時38分,在臺南市○○區○○○街 00巷00號,林坤河先以電話與被吿許裕忠連絡後到場,林坤 河交付1仟元價金與被吿許裕忠,被吿許裕忠離開該處約30 分鐘後返回,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林坤河,以此方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坤河。因認被告許裕忠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原判決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起訴意旨認被吿許裕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吿



許裕忠之供述、證人林坤河之指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為憑。被吿許裕忠則 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跟林坤河通電話,但沒有見面, 他只是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模糊不清,我問他要拿什麼東西 ,他問我有沒有在家,說要過來,結果沒有過來等語(本院 卷第145頁)  
肆、經查:  
一、被告許裕忠於110年7月28日0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河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為被告許 裕忠所坦承,核與證人林坤河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7-18 頁背面,原審卷第114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 監續字第46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19-123頁)、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1頁,偵一卷第77頁)在 卷可稽。
二、證人林坤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28日之音檔及譯文內 容是何人之通話?談論何事?)是我跟許裕忠的通話內容。 要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仟元。(你在譯文中所稱「米粉仔( 台語)」指稱為何?許裕忠所稱「那個1ㄟ」、「那個雞蛋的 阿,一顆的阿」指稱為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1仟 元。本次通話有交易成功,我去許裕忠他家拿的。約於110 年7月28日0時40分。用1仟元購買已分裝好的1小包海洛因等 語(偵一卷第29-30頁)、我是叫許裕忠去幫我買的,我不 知道他是向誰買,我就是打電話跟他說要買多少的海洛因, 我去他家,我拿1仟元給他,他就出去,出去差不多半小時 後回來,拿了1包海洛因給我。我說「米粉仔」就是海洛因 的意思。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說「那個雞蛋的」,我說「那 個1ㄟ」是1仟元的意思,他說的雞蛋一顆,可能就是指海洛 因的意思。我講完電話約3分就到他家,我就拿1仟元給他, 他就出門了,他沒有說他要去向誰買,半小時後他回來拿一 包海洛因給我,我就走了(偵一卷第23-25頁)等語,其固 指稱被吿許裕忠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結束後,在其住 處販賣海洛因1仟元等情明確,然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 、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 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 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無非屬於同一證據之 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 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經查:㈠、證人林坤河指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結束後,在被吿住



處購得海洛因1仟元,然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坤河 係詢問:「米粉仔有寄在你那邊嗎」等語,縱使證人林坤河 證稱,所稱「米粉仔」為海洛因之代稱為真,然被吿許裕忠 對於上開問題並未正面回答,僅稱:「蛤」、「那個啊,那 個雞蛋的啊」等語,可見被吿許裕忠對於林坤河所詢問之「 米粉仔」並未達成共識或合意,證人林坤河證稱,於通話後 在被吿住處購得海洛因,已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能相符 。而證人林坤河又證稱,被吿許裕忠所稱雞蛋1個是指海洛 因,然被吿許裕忠如有海洛因可供販賣,其於證人林坤河詢 問「米粉仔」時,即可正面回應,何需另提「雞蛋」等用語 ,徒增混淆之可能,證人林坤河於偵查中證稱,「米粉仔」 、「雞蛋均指海洛因,不僅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之對話脈絡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㈡、證人林坤河就通話中所「米粉仔」、「雞蛋」指涉何物,已 有不可採信之處,再參以被吿許裕忠林坤河另於110年7月 1日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其通話中夾雜「兩隻老虎」 、「兩支鳳梨」等語意不詳之代號,而證人林坤河就此又證 稱:兩隻老虎代表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仟元,兩支鳳梨代 表問我是不是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仟元(偵一卷第29頁) ,則其與被吿許裕忠間,究係以「米粉仔」、「雞蛋」、「 兩隻老虎」、「兩支鳳梨」指涉何物,實有混淆之處,無法 僅以被吿許裕忠與證人林坤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中,使用語意不明之代號,即據以認定該等通話必然與 交易海洛因有關。  
㈢、依證人林坤河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 互對照,無法確認其等有約定交易海洛因之事實,而依證人 林坤河警詢筆錄之記載,其於111年3月21日警詢時,經警採 尿後,當場以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陰性 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就此證人林坤河證稱 :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是因為我都去許裕忠房間洗澡,不 知道是不是在那邊吸到的,去他那邊都有聞到怪怪的味道等 語(偵一卷第30頁),依其上開所述,似指被吿許裕忠所持 有之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指稱,曾向被吿許裕忠購 買海洛因等情,是否真實,實非無可疑之處。相較於此,被 吿許裕忠於警詢時供稱,林坤河問我「那個1ㄟ嘞」是我問是 不是要1包安非他命,「那個雞蛋」是我以前曾經跟他說過 ,如果我要幫他拿但是沒有東西,就會講雞蛋當作術語,其 實是沒有東西等語(偵一卷第9頁),與證人林坤河證稱, 在被吿許裕忠住處聞到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及上開有 罪部分所認定,被吿許裕忠曾幫助戴偉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較為相符,證人林坤河證稱,向被吿許裕忠購得海洛 因等情,實無客觀證據可以佐證。
三、證人林坤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上開無法採信之瑕疵,且無 證據可以補強,而證人林坤河經原審傳訊到庭時證稱:(11 0年7月28日凌晨0點35分48秒,你打電話以後有無去許裕忠 家?)不知道,應該是沒有。(你有無想要跟許裕忠買海洛 因?)好像曾經有過,曾經有想要請許裕忠幫我買,可是沒 有買成功,因為那時候都沒有碰過了。(這次有沒有去許裕 忠家?)我怎麼會記得,我常去許裕忠家。(有無拿1,000 元給許裕忠,叫他幫你買海洛因?)我曾經有拿錢給許裕忠 ,叫他幫我買,可是好像都沒有買成功。(所以你可否分得 出來哪一次交易有成功,哪一次交易沒有成功,還有每一個 代號所代表的意思?)應該是都沒有成功,因為我在緩起訴 後,我就從來沒有再碰過海洛因(原審卷第303-309頁)等 語,亦無從為對被吿許裕忠不利之認定。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許裕忠於110年7月28日0時38分後某 時許,販賣海洛因1仟元與林坤河部分,依檢察官之舉證, 尚無從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依法應為被吿許裕 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坤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一致 ,且就通訊監察譯文之暗語均可明確證述,卻於原審審理時 改稱沒有交易成功,其於偵查時之證述時間點較為接近行為 時,記憶較為鮮明,於原審審理時則因心理壓力,證述搪塞 ,當以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另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可證林坤河所稱「米粉仔」、「1ㄟ嘞」、「雞蛋 」、「1顆」等代號,是指1仟元海洛因,足以補強證人林坤 河之證述,且2人後續並未取消見面,足認被吿許裕忠確實 有於通話結束後,販賣海洛因1仟元與林坤河等語。三、經查: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 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 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 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 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 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 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 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 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



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 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 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 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 ,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 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 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 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米粉仔」、「1ㄟ嘞」、「雞蛋 」、「1顆」等代號,足以補強證人林坤河之證述,然如對 照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吿與林坤河間並 非慣以「米粉仔」、「1ㄟ嘞」、「雞蛋」、「1顆」等語作 為海洛因之代稱,另又有「兩隻老虎」、「鳳梨」等暗語, 則究竟何者為海洛因之代稱,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實 無從加以確認,且依林坤河於警詢中之陳述,其當時驗尿結 果為海洛因代謝物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 ,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6月29日緩起訴以後,都沒 有再碰海洛因等情(原審卷第307頁),似非全然無據,是 其於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28日向被吿許裕忠購得海洛因乙 情,實非無可疑之處。況且,如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之前後脈絡,證人林坤河雖向被吿許裕忠稱:米粉仔 有寄在你那邊嗎等語,然被吿許裕忠就此問題並未明確回答 ,反而稱:「那個阿。那個雞蛋的阿。一顆的阿」等語,則 如被吿許裕忠明白證人林坤河係要購買海洛因之意,被吿許 裕忠亦有意販賣,何需如此迂迴,而不直接約定見面即可, 其之所以另又提及「雞蛋」等語,勢必有其用意,是其於警 詢時供稱:「那個雞蛋」是我以前曾經跟他說過,如果我要 幫他拿但是沒有東西,就會講雞蛋當作術語,其實是沒有東 西等語(偵一卷第9頁),實非無據,是以,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為,證人林坤河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並有通訊查 譯文可佐,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被吿許裕忠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被訴犯行,依檢察 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吿許裕忠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吿許裕忠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行移送併辦,因此



部分經本院諭知被吿許裕忠無罪,自無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可言,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原判決就此部分 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丙、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3無罪部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無罪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吿許裕忠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 本院判決結果 1 如本判決甲、壹部分所載 許瑞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撤銷) 許瑞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裕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沒收。 (原判決撤銷) 許裕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如本判決乙、壹部分所載 許裕忠無罪。 上訴駁回。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 1 110年5月2日 20:39:34 A:0000000000(許裕忠) B:0000000000(戴偉典) 聲搜卷第65頁 (B撥給A) B:你幫我拿。 A:嘿嘿,蛤?你來啊。 B:拿一千塊還你。 A:喔,你來啊。 B:你在那膩? A:沒啦,你來啊。 B:我去膩,好。 2 110年7月28日 00:35:48 A:0000000000(許裕忠) B:0000000000(林坤河) 聲搜卷第42頁 (B撥給A) B:嘿。 A:嘿。 B:米粉仔有寄在你那嗎? A:蛤? B:米粉仔有寄在你那嗎? A:那個1ㄟ嘞。 B:蛤? A:蛤?  B:甘五寄在你那? A:那個阿。那個雞蛋的阿。一顆的阿。  B:哦,那我現在要過去了。 3 110年7月1日 17:19:19 A:0000000000(許裕忠) B:0000000000(林坤河) 聲搜卷第41頁 (B撥給A) B:喂,同學。 A:嘿。 B:你有聯絡鐵鍊了嗎,因為我現在到新市了,我在趕時間,你叫他過來有沒有,兩隻老虎啦。 A:蛤? B:兩隻老虎。 A:哦。 B:兩個拉,蛤,你先跟他聯絡一下蛤。 A:鳳梨嗯,你昨天有來說要買兩隻鳳梨嗯,好啦好啦。 B:麻煩你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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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