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14號
TNHM,112,上訴,414,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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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 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依告訴人黃雋淮之請求提起上訴, 被告林清雲不服原判決,亦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48、49頁),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 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雋淮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迭於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提出現場錄影檔案,主張其雖有出手惟未擊中 告訴人,然上開錄影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係本案犯罪過 程完整影片之後半段,則被告是否以剪輯後之影片試圖混淆 事實,非無疑義,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上 情,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犯錯被罰,無可厚非,被告坦然 接受。原判決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惟告訴人獅子大開口要求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 解,但被告實無力負擔,導致對簿公堂,被告實受冤無處訴



,原審法官試行和解,惟告訴人更開口20萬元,故不是被告 不和解,實無力負擔之故。請體諒被告因一時疏忽生氣,被 告為殘障人士,又有慢性病,請諭知緩刑,讓被告有改過自 新機會。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包括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 勘驗該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 頁),被告固然於偵查中另提出以隨身碟下載的監視器錄影 檔,然原審就上開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出的監視器錄影均經 勘驗,勘驗所見錄影內容相同(原審卷第35頁),並經原審 法官與告訴人及被告確認被告當庭提出的監視錄影為第一段 影片的後半段(原審卷第36頁),堪認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 檔尚非偽造、變造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4款既 明定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被告提出監視錄影檔,聲 請原審法院勘驗,以確認事實,屬刑事訴訟法所賦予被告之 權利,參以被告於原審確有坦承犯行,上訴本院後對於原審 認定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未爭執,則被告 於原審另提出監視錄影檔,聲請原審勘驗,原審因此未認定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於量刑為不利被告之審酌,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被告與告訴人雖因本案爭議之起因存有認知上的差距,就損 害賠償金額亦有落差,因而未能成立調解,誠然,加害人賠 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作為有利加 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即謂應於量 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無疑,尤 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條件與生活處遇亦 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下,逕以 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更多的不利益 ,亦有失公平。 
 ㈣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因自認遭告訴人言語挑釁,進而發生爭執,然被告不思 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之間的紛爭,於臺南市政府大廳上,公 然揮動攝影腳架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 明所載之傷害(前胸壁挫傷、左手臂挫傷)及告訴人所受傷 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惟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 前無業,生活收入都是靠勞保退休金以及太太上班的薪水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為刑之宣告,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 允當,縱與告訴人、被告主觀上的期待有落差,仍難遽指原 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可言。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㈤被告雖提出聽障之身心障礙證明,並主張自己有慢性病,請 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在本案犯行前5年以內,無受 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是 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仍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 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職權裁量事項。被告於案 發當日在臺南市政府大廳記者會後,因告訴人向其詢問有無 記者證,即暴怒以所持攝影機三角架揮向告訴人,雙方因而 拉扯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復出拳毆打告訴人,此據原審勘驗 監視錄影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 持續斥責告訴人,顯見情緒控管不佳,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 告訴人的傷害,縱屬輕微,但始終未見被告以虛心懇切的態 度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縱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較 高金額的賠償,然仍未見被告出於積極的態度尋求告訴人的 原諒,本案雙方無法成立調解,被告亦應負相當的責任,從 而,本院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在告訴人仍無 法原諒被告之情況下,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受刑罰矯治之必要,爰不併 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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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