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27號
TNHM,112,上訴,327,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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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金能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 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 彈罪嫌,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非制式 手槍1支(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子彈均已試射而失子彈效 能,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及沒收 部分,均不爭執,明示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14、296頁 ),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 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一持失慮,誤罹重典,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係因好奇、愛玩而持有本案槍、彈,非用以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且僅持有改造手槍1支,子彈混有



多種,危險性相對較低,持有槍、彈時間短暫,亦未以之犯 案。
 ㈡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槍、彈來源為「張秀豪」, 雖未因而查獲「張秀豪」,但確有配合查緝槍枝,防止槍枝 蔓延的決心。被告已在偵查、審判中自白,並為警查獲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援引減輕其刑違背法 令。又林易成於民國111年3月間曾陪同被告向「張秀豪」購 買本案槍、彈,聲請傳訊證人林易成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㈢被告已深具悔意,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被告母親罹患 胰臟癌等疾病,因擔心被告案情,已於111年11月間病逝, 被告尚需照顧幼女(7歲)。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持有槍枝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極為嚴 苛,對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特別良好的被告而言,顯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三、上訴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 第7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在本案行為前雖因重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61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3罪)、7月確定;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嗣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以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於111年3月起持有本案槍、彈,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 件。然本案檢察官係在前揭刑事大法庭裁定作成後提起公訴 (起訴日期:111年8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日期:111年9月 1日),起訴書並無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記載,原 審審理時亦未據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有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原審卷第193至196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及判決意旨,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  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上開條例之罪,必須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雖已自 白並供述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但偵查機關並 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尚難遽 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 察官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 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 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 實者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 去向,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 則其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
 ⑵查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5月12日8時50分許 至被告住所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本案改造手槍、子彈 ,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持有本案 槍、彈之犯行,並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張秀豪」,然參 以被告於111年6月11日警詢供述:111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 ,在雲林縣林內林內消防分隊前與「張秀豪」談妥購買槍 枝1枝及子彈20顆後,另約定於同日,在同一處所交付價金3 萬5,000元,完成交易。以友人母親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門號撥打0000000000(申登人:曾慶照)或000000000 號(申登人:張秀豪)聯繫,未留存交易聯絡紀錄,不知「 張秀豪」住在那裡,不知「張秀豪」駕駛車輛車號等語(偵 卷第175至177頁),經警調閱「0000000000」申登人為張來 珠,但該門號於104年4月30日掛失(無法撥出電話)等情, 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9月30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 021249號函(檢送111年9月30日偵查報告、被告111年6月11 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秀豪個人基本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覆函、玉山銀行被告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原審卷第99至133頁)、112年5月1 6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0656號函及附件(112年5月13日偵 查報告及同上附件等,本院卷第249至283頁)分別查覆原審



及本院。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分別 以111年9月20日雲檢春仁111偵4260字第1119027048號函( 原審卷第87頁)、112年5月2日雲檢春仁111偵4260字第1290 11781號函(本院卷第245頁)查覆原審及本院,均稱:本署 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及去向等情 ,是本案顯然沒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核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有間。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固明定當事人、 辯護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 定人或被告;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該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張秀豪」 交易本案槍、彈時,林易成有陪同到場,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林易成到庭詰問。惟查,本案在111年5月12日查獲後,被告 於同年6月11日向警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張秀豪」,有 卷附前揭警詢筆錄可參,稽之被告歷經警詢、偵查、原審判 決,始終沒有提及林易成與其同行向「張秀豪」購買槍、彈 之事實,迨至上訴本院後,始想起是跟林易成一起去購買( 本院卷第219頁)。其次,關於本案槍、彈來源,被告於111 年5月12日查獲當日警詢先稱:在網路上購買(偵卷第13頁 ),同日偵訊再稱:網路上買的,111年5月3日下午在斗南 交流道下空軍一號營業站領貨,都是線上交談,價金是111 年5月2日以我所有玉山銀行、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2萬元、 3萬元至對方合作金庫帳戶,總共取得1枝槍、6顆小子彈、 散彈2顆,網路上以微信與「小陳」聯絡,對話紀錄已刪除 等語(偵卷第91至93頁),並當庭開啟手機拍攝交易紀錄截 圖附卷(偵卷第95頁),然經警調閱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 已據中華郵政公司查覆非該公司儲金帳戶(偵卷第155頁) ,另玉山銀行提供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被告所述上開 111年5月2日的轉帳紀錄(偵卷第157至170頁)。被告於111 年6月11日警詢改稱:本案槍、彈於111年3月19日中午12時 許,在斗六市○○路00號(○○五金行)前,跟一位「張秀豪」 買的,以1萬6,000元購買20顆子彈(1顆800元),槍枝1把2 萬元,並指認「張秀豪」(卷第174、175頁),經警詢問如 何向張秀豪」聯繫購買槍彈時,被告再稱:於111年3月18 日約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林內林內消防分隊前先見面, 在「張秀豪」藍色小貨車上談妥要槍1枝與子彈20顆後各自



離去,同日在林內消防分隊前將3萬5,000元交付「張秀豪」 ,價金總共是3萬6千元,「張秀豪」算我3萬5,000元,當時 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打給「張秀豪」,該門 號是朋友母親張來珠所申登的等語(偵卷第176頁),然依 員警調閱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早於104年4月30 日掛失而處於停用狀態(偵卷第225頁),是被告就本案槍 、彈來源之購買方式、購買對象、購買時間、地點及付款方 式,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確實來自「張秀豪」,要非無疑, 且被告所供述向「張秀豪」購買槍、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早於104年4月30日已申請掛失,無法使用。況且即便被告供 述其向「張秀豪」購買本案槍、彈時,林易成確有同行,但 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張秀豪」之事實經過,除被告 前後不一之供述,仍欠缺相關補強證據,而本案重點在於檢 、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確為「張秀豪 」,則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林易成,以證明被告向「張秀 豪」購買本案槍、彈時,林易成有陪同前往,仍然欠缺足以 補強「張秀豪」販賣本案槍、彈給被告的關聯性證據,客觀 上仍不足以證明本案槍、彈來源確為「張秀豪」,是被告上 訴本院後,聲請傳訊證人林易成,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⑷至於辯護意旨另主張本案被告已在偵查、審判中自白,並為 警查獲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惟查,本案係警方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檢、警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業如前述,而本案槍、彈 既在被告持有的狀態下為警查獲,被告復一再供述僅是單純 持有本案槍、彈,並非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自不足以認 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即有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我國係禁止私人擅自持有槍、彈之國家,乃考量槍、 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危險性甚高,且常人無故持有槍枝、 子彈的目的經常與仇怨、衝突等有關,而如持槍、彈與他人 發生衝突,槍、彈四射亦容易波及無辜大眾,因此立法者對 於製造、持有槍、彈行為乃課予重刑。被告行為時已成年, 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省電產品業務員,育有未成年之女兒1



名(本院卷第311頁),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前於9 3年間因涉嫌持有槍、彈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20178號提起公訴,雖嗣後獲判無罪,應已知悉非法持有 槍、彈為法律課以刑罰之犯罪法行為,復再度於110年4月16 日,在新竹市為警查獲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下稱另案), 其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仍再為本案非 法持有槍、彈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縱然本案 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然無事證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在法 定刑範圍外酌量減刑,不僅悖於109年6月10日國家防制改造 槍枝危害之修法意旨,亦無法達到維護治安、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因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⒉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其刑,並以本案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不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核無違誤。原判決經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屬高度危險而為政府嚴加管制、 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向他人購 買而非法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法治觀念淡薄,且 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並衡酌被告持有 之手槍1支、子彈8顆,數量非鉅,但子彈有非制式、制式子 彈、制式散彈數種,持有時間係111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1 2日,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傷害、恐嚇取財等前科,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在持 有本案槍、彈期間,無從證明有另將本案槍、彈供作其他非 法使用,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省電產品業務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9萬元,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處斷刑範圍內而為量刑,所量處 之刑未逾法定刑度,未濫用裁量權限,符合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甲○○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10061504號鑑定書(偵卷第217至222頁)。 ㈡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6顆 甲○○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10061504號鑑定書(偵卷第217至222頁)。 ㈡鑑定結果: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散彈 2顆 甲○○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鑑字第1110061504號鑑定書(偵卷第217至222頁)。 ㈡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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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