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善登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除所處之罪外,其餘部分撤銷。張善登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 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惟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審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 告張善登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又犯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執行醫療救護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被告犯對醫事人 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救護業務罪及殺人罪計2罪。上訴後 經本院前審撤銷原審殺人罪部分判決改判,其他(即對醫事 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救護業務罪部分)則上訴駁回且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殺人罪部 分則經檢察官、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則 本件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殺人罪部分,回復第二審程 序,案件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3月10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㈢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示本件僅就原判決殺 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182頁),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原判決殺人罪 部分已為認罪之表示,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殺人罪之量刑部 分上訴(本院卷第183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此 部分殺人罪罪名及犯罪,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不爭執,並同意本院依照原 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為基礎,僅就量刑為調查及 辯論(本院卷第182頁)。依據前述規定,檢察官、被告顯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殺人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殺人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 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 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殺 人罪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殺人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此部分犯罪 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涉嫌殺人」部分提起上訴, 理由如下:⒈告訴人即死者張永來家屬甲○○等人具狀表示「 被告未曾道歉,亦未賠償」等語,足徵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 、態度欠佳。⒉又被告以兇殘之犯罪手段奪人性命,其犯罪 情節甚為重大。死者家屬遽喪至親,被告犯罪行為造成之衝 擊、損害實係重大而難以計量,原判決就前開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2年洵屬過輕,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殺人罪 犯罪事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以本院前審 判決有期徒刑8年為適當,且被告已認罪,請求減輕其刑等 語,其辯護人則以:⒈本案發生之原因(動機)係因被告疾 病所致⒉依證人周士雍醫師、被告家人即證人張涂金霞、證 人張琼美、證人涂人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被告之所 以為本案犯行,乃一連串客觀環境因素誘發其內在精神疾病 所生,並非因被告出於貪念、尋仇、感情等因素或具有反社
會性人格而為預為本案犯行,被告之行為惡性應尚非重大。 ⒊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已在完全喪失之邊 緣除前所述被告於案發前2天之異常行為外,距離案發後約5 小時護理人員查房時記載「觀察病人欲清醒,抬頭左右觀望 ,前去詢問是否知道發生甚麼事情,表示『知道,有大地震 阿,喔,對,剛剛有打人,(詢問原因)因為大地震啊!』言 談內容無法配合切題澄清回應」(詳警卷第85頁)。又警方 於案發過後約11時(即110年2月23日11時5分)原欲對被告 製作第1次的調查筆錄,惟經周士雍醫師評估被告當時之精 神狀況不適合做筆錄,被告亦無法簽名(詳相驗卷第29頁) 。此後,警方第一次的正式詢問筆錄係在110年2月24日13時 06分製作,當時距離案發已經過38小時左右,被告僅能依稀 陳述與被害人互毆經過。其後於110年2月27日15時1分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斯時被告雖已接受治療至少5日,且證人周 士雍於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案發後至接受警偵訊時,被告 的精神症狀包括幻聽、妄想、聽到道祖的聲音,這些東西都 在慢慢減少當中,然被告在偵訊過程中仍稱有幻聽(與佛祖 、觀音佛祖對話)之情,顯見被告雖經過5日之治療後,其 在警詢、偵訊回答內容仍顯有脫離現實之情況,遑論案發時 處於急性發病狀態,可證被告於案發當下其辨識能力與行為 控制能力顯然受到幻聽及被害妄想之控制,依證人周士雍醫 師所述已幾乎達到完全喪失的邊緣。⒋被告犯案的手段尚非 相當殘暴,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件案發過程約不到10分 鐘,在過程中被告僅徒手與被害人互毆,並無持任何可構成 兇器的物品攻擊被害人,雖有以四角褲將被害人吊在床欄, 然依驗屍報告及法醫硏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 人頸部勒痕並非主要死因,因此被告並無以四角褲勒住被害 人頸部。再者,從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可知,案發當時 被告迷迷糊糊的精神狀況不佳,對於如何毆打被害人、毆打 被害人身體哪個部位均無法清楚說明,可見被告行為時並非 刻意針對被害人的致命部位攻擊,被告之犯罪手段相對而言 應不至於相當兇殘。⒌被告未在民事賠償被害人家屬僅是眾 多量刑因子之一,不應逕而作為對被告量處重刑之理由。⒍ 被告若經適當之治療,其再犯之可能性低,繼續對社會造成 危害之可能性不高,被告前無任何暴力相關前科,素行應堪 稱良好,本案係被告因發病住院過程中受客觀環境刺激下被 激發的偶發行為,在經治療後能清楚表達知道打人、傷人、 甚至殺人均屬不對的行為,對被害人因而死亡感到抱歉、後 悔,其於患病前的個性亦非乖戾或具有反社會性,亦無暴力 犯罪之前科素行,故若被告有持續接受治療,其精神疾病應
可被妥善控制,自可防止相同的悲劇繼續發生,而此並非對 被告施以長期自由刑所能達到。被告就犯殺人罪之部分認罪 ,然相較於其他普通殺人罪之被告,本案被告之可責性相對 較低,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此就原判決殺人罪之量刑 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張善登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期 下來已喪失社會職能,其認知功能缺損、問題解決能力及衝 動控制均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於110年2月22日入住嘉義長庚醫院 精神科0000號病房A床,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至37分間,因 出現幻覺、聽到道祖與其對話稱「二個只能留下一個」,乃 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同病房B床病患即被害人張永 來頭部及以腳踹被害人張永來,而後以被害人張永來病床上 所放置之四角褲繞住被害人張永來之頸部後懸掛在病床欄杆 處,另被害人張永來嗣於翌日凌晨3時15分許因頭、頸、胸 部鈍傷病發頸椎骨折、血、氣胸,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形成神 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以認定被告犯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徒手重毆張永來之頭部、胸 部,再以放在張永來病床上之四角褲繞住張永來頸部後,將 之懸掛在張永來病床之欄杆處之行為,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 殺人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應依接續犯論以殺人罪1罪。 三、本件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受其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發作之影響,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理由如下: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是否有罹患 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及障 礙(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能力程度有多深,固 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生 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 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之 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
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 法行使之結果。至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 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 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 其刑。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 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 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 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 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 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首依卷附被告在嘉義長庚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被告是因有 中度焦慮、激動之情形,經家屬陪同至該院精神科就診,而 後於同日晚上至該院急診,經會診精神科周士雍醫師診斷有 焦慮症之情形而住院(警卷第62至90頁),另被告於偵訊中 供稱:「道祖」告訴伊要忍耐一點,而且那個人(即被害人 張永來)不應再留在世間、被除名了、是毒瘤不能留等語( 相卷第91、9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因其精 神疾病發作產生精神障礙之情形。
㈢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⒈證人即被告之母張凃金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善登曾經因 為頭痛到嘉義基督教醫院看診,醫生診斷發現張善登腦部有 腫瘤,後來到林口開刀,110年2月22日有陪張善登到嘉義長 庚醫院精神科就診,因為張善登在就診前2至3天的晚上睡不 著覺,還跑到廚房製造噪音讓伊無法睡覺,伊有跟張善登說 趕快睡、明天還要工作,張善登說好,張善登有聽懂伊的話 並且回覆,後來張善登又報警,警察有到家裡來,張善登跟 警察說「家裡前面跟後面有很多人要攻擊他」,警察有說這 要帶去精神科給醫生看,張善登就有拜託警察載伊到伊姊姊
那邊睡覺,因為伊也會怕,伊在姊姊家住了2晚,白天伊有 回家,白天伊看到張善登就一直走來走去、不愛講話,也有 在家裡亂丟東西,伊就打電話給伊女兒,所以22日就到嘉義 長庚醫院精神科掛號,張善登當時沒有出現比較暴力的行為 ,是伊姪子凃人維開車載伊跟張善登到醫院,在車上的時候 ,張善登與其表哥有說有笑,當時張善登知道是要帶其看精 神科,到醫院之後,伊有陪張善登進診間,張善登跟伊還有 張善登大姊張琼美都有向醫生描述狀況,醫生就說張善登的 躁鬱症很嚴重、需要住院治療1至2個月,也有說如果當天不 住院,隔天再去就要請警方戒護,看完診之後,張琼美就去 繳費,後來張善登說腳趾頭有傷口,想要找護士包紮,所以 就有去急診室,到急診室後有打針跟做心電圖,辦完住院手 續後,急診室的人有說家屬不需要留下來顧,伊跟凃人維把 張善登送到9樓時,張善登在睡覺,因為有開藥給張善登吃 ,之後伊與凃人維就離開回家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41頁) 。
⒉證人即被告之胞姊張琼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善登動完腦 部手術後這幾年,伊覺得張善登個性跟以前很不一樣,……是 110年2月20日晚上11時許接到母親的電話,母親說張善登有 些行為舉止很奇怪,都不睡覺在廚房發出很吵的聲音,又說 張善登好像有報警,說有人要攻擊自己,母親很害怕,警察 就把伊母親載到阿姨家,母親打電話給伊的時候,人已經在 阿姨家了,警員也有向伊母親建議帶張善登去就醫,伊才想 到張善登確實有異狀而覺得確實精神狀況有問題,像是伊初 二回娘家住,半夜起床聊天,張善登聽到聲音會很躁動想要 參與聊天,還說如果伊要回臺北,也把母親帶到臺北住幾天 ,張善登也常常說睡不著、晚上失眠,……伊於2月20日接到 母親電話後就不斷打電話向母親問張善登的狀況,也有討論 說要到哪間醫院就醫,……後來伊聽母親說好像是張善登自己 把家裡電話線拔掉,2月21日那天張善登也有在家裡點1把香 後拿到母親工作的地方自稱是某某神明,在那邊的人會怕, 就叫張善登趕快回去,伊於2月21日也有跟母親說務必要先 向張善登提到要去精神科就診的事,但張善登認為自己沒病 ,所以很排斥,這是伊母親轉述給伊聽的,伊是於2月22日 早上搭火車回嘉義,……大約下午2時許,表哥凃人維載著伊 母親與張善登到醫院,伊在醫院時看到張善登看別人的眼神 很尖銳,伊也有在診間外面跟張善登交談,伊問張善登知不 知道這幾天發生的事,張善登說「我怎麼知道發生什麼事」 ,伊也有跟張善登說今天是為了看失眠的狀況,張善登就有 乖乖接受安排,後來到晚上6、7時許伊才跟母親和張善登一
起進診間,在等看診的期間,因為張善登很排斥看醫生,所 以表哥有開車載張善登到外面繞,醫生要伊等描述張善登的 脫序行為,當下診斷為急性躁鬱症,而且有提到這種狀況在 隔天可能會有暴力傾向,伊很害怕,就問醫師可否辦住院, 但是當下張善登並不同意,張善登是很明確表示不要住院, 伊還是請醫生安排,拿到單子之後,醫生說今天不住院,若 明天有攻擊人的傾向,可以請警察協助就醫,在此之前,伊 沒有見過張善登有攻擊他人或暴力傾向,醫生也有開藥,後 來到停車場,伊有拿藥給張善登服用,可是張善登說腳上有 傷口會痛、要去找護理師擦藥,伊就帶張善登去掛急診,到 急診室時,張善登又吵說腰痠要趕快躺下,伊有把原先醫生 開的住院的單子拿給急診醫師,然後重新說明狀況,因為張 善登原本很躁動,伊害怕當天回家會不會攻擊母親,伊當下 跟表哥凃人維商量後直接辦住院,急診醫師看診完後有找到 床位讓張善登躺下,之後張善登就睡著,在張善登睡著前, 急診醫生有問張善登問題,張善登還能正常回答,伊在醫院 待到晚上10時許,張善登在伊離開時是睡著的狀態等語(原 審卷第242至258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表哥凃人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善登動手術 前後的個性差很大,110年2月22日伊有載張善登去看精神科 ,是因為伊姑姑張凃金霞於110年2月21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說 張善登亂大小便什麼的,伊說怎麼變成這樣,伊姑姑就問伊 能不能開車載其與張善登去長庚醫院,伊到張善登家的時候 ,看到很亂,也有很多神明的葫蘆,伊想說張善登是不是走 火入魔,因為張善登之前很信道教,張善登之前曾經表示說 可以通神靈,開刀之後講更多,有時候伊抽菸,張善登會比 噓的動作並說「你不要動」,然後手比蓮花指,比劃完之後 才跟伊說可以動,2月22日伊開車載姑姑與張善登到嘉義長 庚,在車上伊有抽菸,也有發生一樣的事,……另外張善登也 有講一些話都語無倫次,是由伊表妹與姑姑陪張善登進診間 ,伊在外面等,張善登原本有表現出不想看精神科、很排斥 ,看完之後張善登得知要住院心情很差、要離開,但因為張 善登的腳之前有長雞眼很痛而且很激動,所以就帶張善登到 急診室,有跟醫生說不然幫張善登注射鎮定劑,當時在急診 室跟醫生討論張善登病情時,張善登累了、倒在病床上,好 像昏睡……等語(原審卷第258至267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胞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張善登變化 比較大是在大約三年前,那時候伊媽媽打電話給伊,張善登 頭痛去檢查,檢查完之後發現腦部有異物,自己去林口長庚 掛號,伊媽媽跟伊講伊們就一起去,伊當天去看張善登的時
候 ,當天張善登就住院醫治他的腫瘤,後來伊回家,伊媽 媽說因為張善登開完這個刀,張善登的行為有點不是很0K, 就是睡也睡不著,伊媽媽跟伊說張善登沒有什麼在睡覺,伊 看張善登也沒什麼在講話,伊就問張善登是不是有什麼不舒 服,張善登講的也不是很具體,最嚴重的時候是事發之前, 這件事情是在過年後沒有幾天,過年的時候張善登還開車帶 伊們出去玩跟伊妹妹一家人,過年大家都還蠻融洽的。過年 後,伊媽打電話說張善登行為異常,媽媽很害怕,陸續就發 生那天的事情。……張善登有腫瘤之前的前一年,伊就覺得他 有點怪怪,可是伊們說不出哪裡怪,張善登就不太愛講話, 問他也說沒什麼,可能張善登也擔心到時候真的有怎麼樣的 話,還要看醫生之類的,就不知道怎麼會這樣。……當初我們 發現張善登犯下這個案子後,過兩天伊馬上趕到長庚去看張 善登,伊一進去看他的時候,張善登很懊悔伊問他怎麼會搞 成這樣子,會犯這麼大的錯誤,伊說你犯這個錯誤你對家人 、對自己、對對方這樣怎麼辦,當時伊看到張善登的時候, 伊心裡覺得他不是這樣的人,那天晚上他到底怎麼了,怎麼 會發生這樣的事,那伊就回家了,之後伊再去看守所看張善 登的時候,張善登一直說他會願意為自己做這件事情接受法 律制裁,但張善登覺得說他本意不是要致人於死,不知道那 天為何會這樣,張善登說他很懊惱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0 頁)。
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道祖有告訴伊,要伊忍耐一點,可能住 院久一點,且那個人(即被害人張永來)不應再留在世間、 被除名了,若伊不出手,「留他沒有留我」就是伊會完蛋, 那個人是毒瘤、不能留等語(相卷第91至93頁)。又於原審 法院訊問、準備程序自承覺得佛祖對伊說「2人只能留1人」 ,伊知道不能隨便動手打人甚至取人性命等語(原審卷第21 、7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之前有聽到神靈,不是看到 ,所稱之道祖為「三清道祖」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復以被告經原審裁定監護處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 詳後述),入院治療時情緒尚穩、言談內容切題,猶稱案發 當時是受神明指示只能留1人才動手等語(被告就診病歷資 料卷第9頁),依其所述,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發生幻聽 情況,事後亦能具體描述。
⒍則依被告於110年2月22日至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於同 日晚上住進精神科之病房,與被告所述上開情節,雖可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疾病發作而陷入精神障礙狀 態,但綜合上開證人張凃金霞、張琼美、凃人維之證述,可 知被告原先因為精神疾病之情形,固於110年2月22日前2至3
天左右有無法入眠、在深夜製造噪音之情形,但經過證人張 凃金霞勸說時,被告仍可切合證人張凃金霞之陳述而回覆, 又其於110年2月22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時,亦處 於意識清楚狀態下,明確知悉到醫院之目的,且對安排住院 之事感到排斥,均尚無精神疾病明顯發作而陷於精神障礙之 情形。且其於精神科看診後,也有服用醫生所開立之藥物, 故於嗣後同日晚上緊接著發生上述殺人或對醫護人員施強暴 行為時,因為與其服藥時間間隔非久,以被告所服用之藥物 為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所開立,該藥物應是具有相當抑 制被告精神疾病發作程度之作用,被告也知悉隨意出手傷人 或取人性命之舉為違法行為,僅因其精神疾病發作而產生幻 聽感覺道祖下達「2人只能留1人」之旨意,因恐自己無法留 下,故而殺害被害人,並佐以被告而後又對於護理人員施強 暴行為,是被告於本案上開行為時,雖因上述精神障礙狀態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 但尚未達到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之程度。
㈣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報告: ⒈本案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請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由該院醫師參酌被告之家庭 成長史,對被告進行腦波、身體檢查發現有輕微瀰漫性大腦 皮質功能異常,推論被告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對被告進行 心理測驗,其能配合心理師指導語操作作業或回答問題,可 用語句回應,但表達較不精準、理解能力尚可、能於測驗問 題中維持注意力、情緒較為平穩;另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顯 示被告語文理解智商為82、知覺推理智商為62、工作記憶智 商為70、處理速度智商為63、總智商為65,在各指數分數層 面中,語文理解屬中下範圍、工作記憶屬邊緣範圍、知覺推 理與處理速度屬於障礙範圍。又被告自認心理健康,但其在 健康、性格、習慣量表自評作答之結果,懷疑其有心理健康 之問題,並且高估自己心理健康狀態,而於精神分裂傾向量 尺得分落點位於中度範圍,顯示其思考上缺乏邏輯、連貫性 不佳、對人疏遠,也難以相信他人。而其於精神狀態檢查時 ,外觀整齊清潔,感情淡漠,態度合作,注意力略差,言談 偶答非所問,提醒後可簡單切題回答,行為適切,另其思考 較貧乏,但可簡單回答。又被告自稱從107年腦部手術後開 始可與觀音佛祖感應,能對未來有預測能力,保其免於災厄 ,其住院前3個月變得生活作息不正常、較難入睡,也變得 比較怕吵,住院前出現被害妄想,對於涉案則表示自己是誤
殺對方,因對方攻擊自己出於防衛才回擊,且想到佛祖告知 「二人只能留一人」,擔心自己無法留下來,必須對被害人 施以反擊,而被告表示了解對於他人施暴是違法的,但當時 沒辦法想那麼多,對於後續發生的事均表示不清楚了,僅表 示自己後來去洗手,對於病房護理人員何時進入及自己攻擊 護理人員情形完全沒有印象,又表示住院後醫師的藥很厲害 ,其服用藥物後神通就消失,目前無任何妄想、幻覺或自殺 意念,其計算能力、定向力、計算力、抽象思考均較常人為 差。因此認被告於涉案行為當時,直接受妄想症狀影響,現 實判斷明顯喪失,然其對涉案經過雖忘記部分細節,但並非 完全不記得,警詢時能描述衝突過程與精神症狀之干擾,然 其對病房護理人員何時進入及自己攻擊護理人員情形又完全 無印象,顯示其記憶功能也明顯受精神障礙影響而有部分喪 失。依照被告於長庚醫院住院病歷,其犯後與醫護人員會談 ,與警詢時均不時呈現答非所問之情形,顯示其因精神障礙 導致現實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仍明顯降低。又被告表示了解 對他人施以暴力是違法的,但當時沒辦法想那麼多,警詢時 稱自己是正當防衛而誤殺對方,了解被害人因自己而失去生 命自己應該有不對,顯示其行為當時雖受精神障礙影響但仍 保有部分現實判斷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此有嘉義基督教醫 院110年5月7日戴德森字第110050001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偵卷第59至71頁)。
⒉再經原審法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補充函詢上開鑑定事項,經 該院函覆「鑑定報告中『結論』述及病人張善登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導致現實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明顯降低,但仍保有部分 現實判斷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此所謂『仍保有部分現實判 斷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屬病人張善登行為時之現實判斷 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顯著降低程 度。」,此有該院110年8月6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參(原審卷第121頁)。上開鑑定結果亦與前述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被告供述與被告確實有前往精神科就診等情狀 所得結論相同,應可採信。
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為被告辯護稱: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先認「張員……涉案行為當時明顯受妄想症狀影響,現實判 斷明顯喪失。」其後又以「張員表達了解對他人施以暴力是 違法的,但當時沒辦法想那麼多,警詢時稱自己是正當防衛 而『誤殺』對方,表示當時若身旁有人就不會發生這樣的憾事 」,而認被告行為當時雖受精神障礙影響但仍保有部分現實 判斷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原鑑定意見之前後論理顯有矛盾 云云,然本院前審就上開事項函請嘉義基督教醫院進一步說
明,經該院函覆稱:被告涉案行為當時直接受妄想症狀、精 神病衝動影響,故認為張員(即被告)行為當下現實判斷明 顯喪失。然而張員後順手拿起被害人床上之四角内褲,將被 害人的頭部以四角内褲吊掛在病床邊,致被害人喪命一節。 張員警詢時能描述衝突過程與精神症狀之干擾,表示了解對 他人施以暴力是違法的,自己是正當防衛而「誤殺」對方, 並表示當時若身旁有人就不會發生這樣的憾事。張員了解被 害人因自己而失去生命,自己應該也有不對。顯示張員就殺 人行為部分當時雖受精神障礙影響但應仍保有部分現實判斷 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難謂現實判斷完全喪失等語,有嘉義 基督教醫院111年2月18日戴德森字第1110200102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前審卷一第203頁),已針對辯護人所質疑之鑑定 報告內容文字有疑部分有所說明而仍確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心神喪失之精神障礙事由。 ㈤並參酌證人周士雍醫師(被告案發當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 診之精神科醫師)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是一個 躁症的病人,他當時的意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或辨別事理 能力,會受到躁症的影響,當時我判斷他那幾天是躁症的發 作,綜合起來看,我後來得到的資訊他之前開過腦瘤,腦瘤 之後就有出現一些像宗教上的妄想,尤其會聽到道祖的聲音 ,這兩個病可以說是平行的,即腦瘤之後產生的器質性的精 神疾病,就會出現幻覺、聽到道祖跟他對話、常在腦中對話 ,等於他的頭腦處於脆弱狀態,所以後來他又產生另外一種 疾病就是躁鬱症,即躁症,這在醫學上常常見到,即同時有 兩種病的狀態,原來就有器質性的症狀即腦部受過傷,開過 腦瘤,後來形成第二個疾病即躁鬱症,這種躁症病人會多話 、自大、注意力不集中,意念飛躍,像他會對被害人說張永 來永遠不再來等等,這種稱為音韻連結,也是躁鬱症的常見 特徵。鑑定要弄清楚的就是被告的行為如果是受疾病影響就 要做治療;如果是他本身的不對,是病還是壞,若是他本身 不對就是要做矯治,鑑定時,我們會衡量他的行為有多少是 疾病影響、有多少是他自己需要負責的,所以鑑定人要跟病 人對談,瞭解他的生活史、過去史,就可以瞭解在他過去受 到挫折、威脅或攻擊時是如何反應,也就是說當時他的行為 反應偏離他正常的行為太多,那就是受疾病影響;如果他平 日就是這樣,即使他另外生了個精神疾病,那麼他的行為並 不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是他平時就是這樣的人的時候,那 他就是要為自己負責。一般人我們會說失去辨識能力,就好 像是一個人不會看紅綠燈才叫失去辨識能力,但失去辨識能 力的意思是他看得到紅綠燈,但他不知道紅綠燈應該停或者
他忘記紅綠燈應該停,這種思考理解判斷能力,除了知覺感 官外,背後的思考、理解、判斷、邏輯能力,這部分的減損 才是我們鑑定的重點,很多鑑定報告書說他還知道要逃跑, 所以沒有喪失,也沒有耗弱,並不是這樣子的,並不是說他 喪失五官辨識能力,重點是大腦中的想法,當時能否辨別, 沒有那麼二分法,用過去名詞來講,以他當時受這些症狀來 講,他是處於耗弱的狀態,即顯著減低,這種辨識能力顯著 減低,我是認為他是屬於嚴重耗弱的狀態。一個人能否區辨 其所受的資訊,或者頭腦裡面想的東西,就是他的辨識能力 ,能否辨識他所接收到的東西,例如佛祖跟他講什麼、道祖 跟他講什麼,這種就是他的辨識能力,他的辨識能力有下降 的,也就是說他會把佛祖、道祖所講的話當成是真的,但是 把話當成真的之後,他的反應就要看他跟原來的他(即沒有 生病的他)的距離有多遠,這個人他當時的反應受到精神症 狀百分之百影響,最嚴重的就是一種解離症,他已經完全不 是原來的他,例如這個人本來是一個什麼事情都不敢做的人 ,但卻受精神症狀影響後,做出他平時不可能做的事情,就 是如果他有百分之一的理智都不可以去做的事情,要達到這 種完全喪失的情形,是不容易的,也就是說,假設以被告的 情況來講,當時他說兩人只能剩下一個,如果正常人不一定 會去傷害對方,他還是有些選擇,只要他還是有一些選擇, 因為他也知道他在醫院裡面,假設他精神症狀更嚴重,甚至 嚴重到他認為他在烏克蘭,對方在俄羅斯,那他攻擊對方就 很有道理,但他知道他在醫院,那他有其他選擇,他可以選 擇去求救或逃避什麼的,所以我不會認為他到達完全喪失的 地步。就百分比來說疾病占大多數,但他自己也部分責任, 因為如果完全疾病就達到完全喪失就是19條第1項,但他仍 有部分自己的責任,例如我剛才所述的他可以選擇逃跑、求 助等等。他可以有很多方法,在那個小空間裡,他還是有自 由意識來他當時的困境,他當時的精神狀況,因為我看過更 嚴重的,例如他當時幻想在戰爭中兩軍對峙,或者在地府中 ,閻羅王就在前面說你們兩人只能活一個時,他如果妄想到 這麼嚴重,如果他妄想到這麼嚴重的話就可能是喪失,我用 這麼極度的例子來說明他為何還沒到達完全喪失等語(本院 前審卷一第254至258頁)。說明被告腦瘤之後產生的器質性 的精神疾病,就會出現幻覺(聽到道祖跟他對話、常在腦中 對話),其頭腦處於脆弱狀態,其另生有躁鬱症之病症(即 躁症),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躁症發作狀態,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已徵被告確有 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障礙事由,且於案發當時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處於極度顯著精神障礙。
㈥綜上所述,由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函覆意見、 證人周士雍醫師、上述證人等證述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迄今開 庭等訴訟程序之陳述或表現為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仍保有 部分現實判斷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因器質性 的精神疾病出現幻覺(聽到道祖跟他對話、常在腦中對話) ,其頭腦處於脆弱狀態,於案發當時因躁症發作狀態,導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據此 ,被告本件此部分犯行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規定 之適用,但有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之適用。本院同原審所認 ,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 受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發作之影響,其雖欠缺病識感,但本 案發生時是其就醫住院期間,認就被告上開犯行,如未予減 輕其刑,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當衡酌被告案發時行為符合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關於被告殺人罪所處之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殺人罪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就量刑 部分並審酌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科刑,所 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