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得榮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 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及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不當 即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 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表 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6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緩刑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 本案緩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定應執行 刑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 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宣告刑、定 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尚難
僅以其目前有工作,遽認無再犯之虞,且原判決對於被告有 何犯後已知警惕,如何認為無再犯之虞,並未有具體說明, 亦無須履行或負擔任何緩刑條件,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參 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緩刑期間宜以4年 或5年為適當,原判決僅諭知被告緩刑期間為2年,未併付保 護管束,亦未附任何負擔,難收警惕之效等語。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均於深夜破壞門窗、安全 設備進入他人營業處所,且於原判決事實一㈡至㈣均攜帶兇器 犯之,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生命安全之尊重,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奇叡、被害人張春 蘭、陳盈瑞、王福利均達成和解,且俱給付完畢,有和解書 4份(偵卷第33-39頁)可佐,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且積極填 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犯罪方法、動機 、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8月、7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原無不 當。惟按刑事被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 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 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 等,尤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構成裁量 權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 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 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 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 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 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 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 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 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既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 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衡以被告僅因個人
經濟困難,在短期間內,4次於深夜以破壞門窗、安全設備 之方式侵入他人營業處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且於原判決事實 一㈡至㈣部分,均攜帶兇器犯之,不僅影響生活安全之憂慮, 亦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綜合考量本件所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之刑期為1年6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與 犯罪後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及犯罪之罪數、犯罪時間之差距 等情,本院認原判決僅對被告所處之刑宣告緩刑2年,亦未 為任何緩刑條件之負擔,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認允當。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對被告 所處之刑宣告緩刑2年,亦未為任何緩刑條件之負擔,容有 未洽,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 過短,且未併付保護管束,亦未附任何緩刑條件而不當,為 有理由。至被告以因於111年4月間失業,且年邁母親需開刀 進行關節換置手術、兒子註冊費等,有龐大經濟壓力,一時 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實非竊盜慣犯,現已有正當工作,收入 穩定,足徵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維持原判決,尚屬無據。 從而,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 自警詢時即已供認不諱,並於偵、審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 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告訴人吳奇叡、被害人張春 蘭、陳盈瑞、王福利均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有 前開和解書4份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 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 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 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 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 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 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上所述,考量被告 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 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