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65號
TNHM,112,上易,165,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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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樂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樂思與告訴人蘇熒馮均為臺南藝術大 學之研究所同學,兩人前因細故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10日下午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臺南藝術 大學古物維護大樓3樓工作室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 見告訴人欲離開上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告訴人 之衣領,使其不得離去,且見告訴人自工作室逃向走廊時, 仍承前犯意自後方拉扯告訴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許富郁之證述、監視紀錄檔案及翻拍照片等證據 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但沒有妨害她的行動自由,我沒有要拉住她,我有稍微碰 到她,但主要是為了確保安全,我們有一起回到宿舍等語。肆、經查:
一、告訴人就衝突過程指稱:當天晚上8點半左右,我在臺南藝 術大學古物維護大樓紙質工作室,因為工作室內有重要資料 ,所以門關上會自動上鎖,我工作到一半時,發現門外有人



大力撞擊門,我想說可能不是我們系的人,因為我們系上的 人都能持卡進入,所以我對門外詢問是何人,但對方沒有回 應我,而繼續撞門,我持續問了4、5次「你是誰」,最後對 方才回應她是被告,我才將門打開,當時我詢問她有何事, 她就一直指責我,關於環境清潔的事情,她在過程中一直詢 問我要怎樣。我當下就看著她,過了幾分鐘後,我再詢問她 是不是要冷靜一下,但我看她還是沒辦法冷靜下來,我就說 我去外面等她冷靜一下,當我要走出去時,她從後面抓我的 衣領不讓我走,我被她的行為嚇到就往外跑,但她在追逐我 的過程中,她還是持續將我抓住,我一直跑,她一直抓住我 ,不讓我走,而且還叫我不要跑,她抓住我的行為總共有3 次,最後一次非常大力,甚至將我肩膀的衣服抓下來,她最 後一次抓我後,我就回頭跟她說你知不知道我之前出車禍, 身上有傷,而且我是一邊哭一邊跟她講,她回我說她知道, 我就說妳現在在做什麼,她的手就慢慢鬆開我的衣服,之後 就一路從3樓狂奔到1樓,但她繼續追我,一路追回宿舍,從 古物維護大樓到宿舍走路約要10分鐘,她追我一大段路,我 跑到宿舍後,就去許富郁的房間,想說她這樣才不會繼續攻 擊我,但她持續在許富郁房間外等我,最後是許富郁出去跟 被告講話,但我不清楚過程是怎樣,許富郁出去講完後,回 房間跟我說被告想跟我講話,我就跟許富郁說不要,之後被 告就離開了(偵卷第13-15頁)等語,依其指訴情節,所稱 被告強制部分,係在工作室內發生衝突後,告訴人欲離去之 際,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不讓告訴人離去,及從工作室 離開後,追逐告訴人並抓告訴人3次,甚至將告訴人肩膀衣 服抓下來,致告訴人躲入同學許富郁房間後,才因許富郁勸 說而離去等舉動。而其另於警詢時指稱:「我發現被告失控 了,我就一直叫她冷靜,我自己到工作室外面,但被告不讓 我走,就徒手抓住我的衣領不讓我離開,我怕她傷害我就逃 跑,她總共拉我的衣領三次,我脖子很痛有受傷到」、「我 離開工作室後到一樓,我聽到她在三樓喊叫我不要跑,我很 害怕就趕快回宿舍,我在跑回宿舍的時候有大叫,叫她不要 再追我了,但是她還是叫我不要跑」(警卷第8-9頁)等語 ,依其上開指訴,告訴人因被告抓其衣領導致頸部受傷,且 被告是在告訴人離開工作室抵達1樓後,在3樓喊叫不要跑, 告訴人因害怕而奔跑回宿舍,然此部分與其上開偵查中指稱 ,其自工作室離開後,被告仍持續追逐,過程中被告抓衣服 3次,最後一次把肩膀衣服抓下來,待告訴人告以曾因車禍 受傷後,被告慢慢放手,告訴人才一路從3樓狂奔到1樓等過 程,似有不符之處,且就其指稱因此頸部受傷部分,嗣改稱



:被告的行為雖然沒有直接造成我的傷害結果,但我確實因 為她的行為,跑很遠,造成我傷勢的加重等語(偵卷第14頁 ),此外,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當天受有頸部之傷勢。二、就被告在工作室內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依原審勘驗監視錄 影紀錄結果,告訴人與被告爭執後,告訴人於錄影時間42分 43秒欲離去,被告則於42分44秒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左肩膀部 位,然告訴人揮手之後即衝出工作室(原審卷第38頁),是 告訴人並未遭剝奪其行動自由甚明。再告訴人離開工作室後 ,依原審勘驗走廊監視紀錄結果,固有被告追逐在告訴人後 面之事實,然並未見被告有肢體實際碰觸告訴人之情況(原 審卷第39-40頁),另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29 頁),此與上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3次拉住衣領等情,無法 互為補強,則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 脅迫之客觀事實,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三、另就被告在工作室內,以右手拉住告訴人肩膀部分,刑法強 制罪雖有處罰未遂犯,然未遂犯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 故意而著手於犯罪之實施為必要,本件被告拉住告訴人肩膀 之時間十分短暫,告訴人隨即揮手離去,已如上述,以被告 與告訴人原為同學關係,並非不認識之陌生人,被告短暫以 手拉住告訴人肩膀之舉動,已難認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 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意,起訴意旨認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然告訴人並未因此行動自由受限, 本屬明確,且被告如確實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故意 ,其自告訴人離去工作室後,仍跟隨告訴人相當時間,依原 審勘驗結果,2人於過程中曾經停頓(原審卷第39頁),可 見被告並非追不上告訴人,則被告如有意以強暴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何以於後續過程中未見被告另有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舉動。另參以證人許富郁證稱:當天我在宿舍 2樓正準備要去洗澡,我聽到尖叫聲,我走到走廊看誰發出 聲音,就看到告訴人鞋子在我門口,另一位同學胡淑淳來關 心,並且說外面有一個人,後來發現被告坐在2樓宿舍的樓 梯,我就上去問被告是否跟告訴人因為疫情的關係,造成在 辦理系上活動時有誤會,當時被告就有問我告訴人的情況等 情(偵卷第14-15頁),可見被告在告訴人進入宿舍房間後 ,已經沒有跟隨之舉動,而是在宿舍外樓梯等候,並曾向前 來關心之同學詢問告訴人狀況,則被告辯稱,當時並無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而是擔心告訴人狀況等情,並非無據 。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 充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



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 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攔阻告訴人未果,旋奔跑追逐告 訴人,甚而一度出手欲拉住告訴人,告訴人於黑暗中奔跑下 樓梯,被告仍持續在後追逐。被告於追逐過程中確有伸手要 拉告訴人,僅因告訴人閃躲而未果,被告既有出手,則被告 有無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意,非無疑義。被告辯稱擔心告 訴人安全,惟於黑暗中快速奔跑下樓梯,可能因視線不佳、 步伐不穩而踩空跌倒,被告復於後方對告訴人施以心理上之 壓迫,更易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被告之辯解與常情不符,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
二、然查: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 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 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 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 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 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 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 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 事實存在之必要。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告有強制罪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已如上述,檢察官提 起上訴僅就原審已調查之證據再為不同之解釋與推論,無從 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除有在工作室以右手拉住告 訴人肩膀之舉動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 告另有與告訴人肢體接觸,本難認被告有何施以強暴之事實 ,而被告短暫以右手拉住告訴人肩膀之舉動,並未對告訴人 發生妨害行動自由之結果,另依證人許富郁之證述及原審勘 驗監視紀錄之結果,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業經詳述如上,與被告之辯解並無矛盾之處,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尚 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 合。檢察官仍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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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