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嗣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江函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被告潘峻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下旬某日, 由江函育承租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作為機房使用,並購買 電腦主機及螢幕等設備,委託他人在該處架設電腦網路,被 告潘峻益負責打雜、清潔,江函育另僱用數名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擔任機房話務,負責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 區招募不特定之賭客,並傳送「○○國際」及「○○國際」賭博 管理平台之連結或二維條碼,供不特定之賭客下載,使其等 得以登入註冊、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大陸地區人民加入 會員,並將賭金匯入指定帳戶後,即可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會員帳號,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簽賭大 陸地區彩票賭博,該賭博平台再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 依賭客下注倍率賠付中注賭客,惟未中注之賭客下注之賭金 則盡歸賭博平台經營者所有,江函育即以此方式聚集大陸地 區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可抽取下注金額0.5%之代價。嗣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實施搜索 ,查扣電腦主機10台、螢幕13台、手機4支、電腦硬碟9只, 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 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潘峻益之自白、⑵另 案被告江函育所述情節、⑶教戰手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鑑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物品扣案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受江函育僱用在嘉義市○○路000 號做清潔、打雜的工作,及有與二手家具行老闆許逸豐將嘉 義市○○路000號裡面的電腦等物載到嘉義市○區○○路000號旁 鐵皮屋等情,惟堅決否認涉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在嘉義市○○路000號做清潔 、打雜的工作,並看到那邊有很多台電腦,但不知道他們賭 博實際操作的內容及方式;江函育雖有問伊要不要做,但伊 還沒答應就被抓了;江函育請伊去詢問有沒有人要買電腦設 備,剛好伊在許逸豐的二手家具行工作,知道許逸豐有在買 賣電腦設備,所以伊就介紹許逸豐向江函育購買電腦設備, 因為伊住的地方就在許逸豐開設的二手家具行裡面,許逸豐 就把其向江函育買的東西放在我房間外面的空地;伊會保管 賭博機房的鑰匙,係因為伊需要去該處打掃,不可能每次去 之前都要跟江函育拿鑰匙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雖曾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本件犯行,檢察官因 被告坦承犯行,於經被告同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等情(見偵卷第111頁),然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否認涉犯本案犯行,是 本案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實有可議之處;況即 令被告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另案被告江函育為經營賭博而承租嘉義市○○路000號作為機房 使用,並委託他人在該處架設其所購買電腦主機及螢幕等設 備,再僱用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擔任機房話務,負責利用 通訊軟體「微信」,向大陸地區招募不特定之賭客,以傳送 「○○國際」及「○○國際」賭博管理平台之連結或二維條碼, 供不特定之賭客下載,使其得以登入註冊、下注簽賭。其賭 博方式係大陸地區人民加入會員,並將賭金匯入指定帳戶後 ,即可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會員帳號,在會員個 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簽賭大陸地區彩票賭博,該賭博平台再 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依賭客下注倍率賠付中注賭客, 惟未中注之賭客下注之賭金則盡歸賭博平台經營者所有,江 函育即以此方式聚集大陸地區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可抽 取下注金額0.5%之代價等情,業據證人江函育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59-60頁),並有扣案之教戰手 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 鑑識報告(見警卷第344-351、352-372頁;偵卷第146-155 頁)存卷可佐。而證人江函育因上開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見 原審卷第89-9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個叫「偉成」的男子邀我去嘉義市○○ 路000號的賭博機房工作,當時我在裡面負責打雜、掃地, 所以我對該賭博機房內部經營有所了解。據我所知道江函育 所經營的賭博機房共有3處,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號 (即本案系爭賭博地點)及嘉義市新生路附近各有一處,我 所知朴子詐欺、賭博機房是以假交友真詐財模式詐騙大陸人 金錢,嘉義市○○路000號是以假賭博真操控輸贏詐騙臺灣被 害人金錢,嘉義市新生路附近詐欺、賭博機房後來都移到朴 子詐欺、賭博機房培訓。就我所聽到有八德路詐欺、賭博機 房人員工作7-8天就賺得15萬元,朴子詐欺、賭博機房人員 工作3個月賺了100多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15-216頁),其 固然供述了解江函育所經營的賭博機房運作情形,然被告既 受僱在嘉義市○○路000號擔任打雜、清潔工作,因而與機房 內的人員接觸,進而知悉機房內人員運作的情形,亦與常情 無違,此即被告所供稱:我在打掃的過程中,有聽到操作電 腦的人在講我在警察局所講的那些話(見本院卷第51頁)等
語之緣由。再者,被告供稱:之前江函育有邀我一起加入線 上賭博,但我沒有加入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反面),核與 證人江函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在嘉義縣朴子市○○○000 0號作賭博機房使用,請被告去打掃的地點是在嘉義市八德 路那邊,那邊是單純放電腦跟收購手機的地方,經營賭博場 所的人都不在那邊工作,我有跟被告提到是否要做賭博,但 他沒有做這些動作,被告如果在那邊聽到賭博什麼的,其實 他是不清楚的,有時候我朋友來會講到,他都會在旁邊,是 先請被告來打掃,過程中才問他要不要做賭博的事,被告並 沒有真正參與賭博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2-63、67-68頁) 大致相符,由被告及證人江函育之陳述可知,證人江函育固 有請被告幫忙打掃嘉義市○○路000號處所,且有詢問被告是 否要從事賭博的事,惟被告並未答應,亦未實際參與賭博事 宜,衡情,證人江函育既有意邀請被告加入賭博機房,自會 向被告透露關於賭博機房之運作情形,則被告知悉該賭博機 房之運作過程,亦未悖乎常情;又被告自承:我會保管八德 路機房的鑰匙,是因為我要去打掃,不可能我每次去打掃都 要跟江函育拿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從而,縱使被 告有在嘉義市○○路000號處所擔任打雜、清潔等工作並持有 該處所之鑰匙,惟該等行為並非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 告並未答應江函育之要約,亦未實際參與江函育賭博機房之 賭博事宜,實難認被告有共同或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
㈣至證人許逸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被告有邀我加入 江函育的賭博機房,但我拒絕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反面; 原審易字卷第77-7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2 頁),且此部分僅有證人許逸豐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補強,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知悉江函育之賭博機房運作過程,且持有該機房 之鑰匙,復邀約許逸豐加入該賭博機房,而認被告與江函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
㈤警方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搜索扣得之電腦主機1 0台、螢幕13台、手機4支、電腦硬碟9只部分,查該址係證 人許逸豐經營二手家具行的地點,而扣得之物則係證人許逸 豐於江函育遭查獲後透過被告向江函育收購得來,並堆置於 該處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15頁) ,核與證人許逸豐、江函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原審易字卷第63-66、72-73、76-77頁)。而證人許逸豐並 未參與上開賭博犯行,亦不知悉被告有無從事經營賭博行為 ,此據證人許逸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在警詢時稱『
阿育』(即江函育,下同)說他們在做網路遊戲跟電腦博弈 的工作,還有提到我的傢俱行經營不善,『小胖』(即被告, 下同)跟林子浤說遊戲跟博弈有錢賺,用手機就可以作業, 例如百家樂的玩法有錢賺,就邀你加入『阿育』他們的行業, 但你拒絕,是否如此?)對,因為我從來沒有賭博。(『小 胖』在跟你講這些內容時,他是否已經在江函育那邊經營賭 博事業?)這我不知道。」、「(警察問你『阿育』、『小胖』 跟林子浤在從事線上博弈工作,他的問題已經認為他們3位 在做賭博工作,你直接回答9月底10月初知道,他們有慫恿 我加入但我都拒絕,你的回答已經說明你已經知道被告在做 賭博的事情,跟你今日所述不知道被告做賭博的事情不符, 有何意見?你的意思是當時你已經知道小胖在做賭博的事情 了嗎?還是你當時意思不是這樣?)因為當時『阿育』做的大 致上就是賭博,但我不知道潘峻益去那邊有沒有去做,他去 那邊就是從事像我內容一樣的工作,他有沒有從事我真的沒 辦法知道,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去現場,所以我完全不知道。 (你意思是指你完全不知道被告有去那邊從事賭博的事情? )他去那邊就是打雜,是不是真的有踐行我不知道。」等語 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77-79頁),是上開扣得之物固為證 人許逸豐透過被告向證人江函育收購得來,然該等物品係江 函育遭查獲後始出售之物,其經營賭博犯行既已完結,且本 案被告就江函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 並無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實難以被告協助江函育將上開扣得 之物出售與證人許逸豐,遽認被告有參與經營賭博機房事宜 。
㈥綜上所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縱使有於嘉義市○○路000 號處所擔任打雜、清潔之工作,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 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 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卷目索引】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一三字第1083004091號卷,即警 卷
⒉109年度偵字第609號卷,即偵卷
⒊111年度撤緩字第52號卷
⒋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卷
⒌原審111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卷,即原審嘉簡卷 ⒍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14號卷,即原審易字卷 ⒎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