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66號
TNHM,111,交上訴,166,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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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誌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嘉弘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9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4、12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賴嘉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晚間7時3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沿省 道台82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本應遵 守速限標誌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車道於9. 6公里處,適有謝進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丙車),因前方由施景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戊車)臨時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下匝道,相 繼後方車輛車速驟減,謝進利見狀煞車失控打滑撞擊中央分 隔島護欄,而橫停於內側車道上(下稱第一階段事故)。謝 進利於發生第一階段事故後,亦疏未注意於同日晚間7時36 分撥打110請求救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 輛後方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待陳威誌行 經該處前,未能意會右側車道之汽車駕駛人提前亮起煞車燈 後打左側方向燈係欲提醒其前方有待援車輛,誤認該車欲變 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竟超速直行,直接撞擊謝進利所駕駛上 開車輛之左側車身及站立於駕駛座車門與車身間道路上之謝



進利,致謝進利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凹陷變形,謝進利 受有多重鈍傷(下稱第二階段事故)。隨即賴嘉弘於同日晚 間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O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該快速道路行駛至上 開車禍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前方因發現事 故而駛出內側車道之由黃金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車尾後(黃金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旋即失控往左偏行,先後分別追撞內側車道護欄、謝進利 本人及其駕駛之丙車及陳威誌駕駛之甲車,致陳威誌因此受 有左側創傷性氣胸之傷害,甲○○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 裂及腹內出血、頸部外傷併第五頸椎骨折之傷害;謝進利則 受有出血性休克合併心肺衰竭與瀰漫性血管內凝血、雙側膝 下開放性創傷性截肢併嚴重壓砸傷及股動脈嚴重撕裂傷、頭 部外傷及右側血胸等傷害(下稱第三階段事故)。經醫護人 員到場將謝進利送醫治療,同時將其斷肢送往醫院以冰袋保 存後,謝進利仍因傷重不治,於翌(29)日晚間8時20分死 亡。
二、案經謝進利之配偶丙○○及陳威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至138、159至1 68、39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威誌賴嘉弘(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⒈關於被害人謝進利(下稱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丙車, 因前方由施景明駕駛之戊車臨時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下匝道 ,相繼後方車輛車速驟減,見狀煞車失控打滑撞擊中央分隔 島護欄,而橫停於內側車道上,並於同日晚間7時36分報警 請求救援等情,有證人吳正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34至37頁,相字卷第47至53、341至343頁)、證人許 景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38至40頁,相字 卷第55至59、343至344頁),並有證人施景明於警詢、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21頁,相字卷第245至247、26 9至271、357至359、225至237頁)、證人吳煙源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相字卷第269至271頁)明確,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ooo-0000號自用小貨車-施景明)、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施景明)(見警卷第129、130頁,相字卷第119、121頁)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ooo-0000號自用小貨車-謝進利)、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謝進利)(見警卷第131、132頁,相字卷 第111、112頁)、嘉義縣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謝進利交通事故死亡案-110報案錄音檔-譯文、嘉義 縣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35至1 37頁,相字卷第229、301頁)及原審109年8月28日勘驗筆錄 及附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0 、126-1頁)各1份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陳威誌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撞擊謝進利所駕駛之 丙車及當時站立於駕駛座車門與車身間道路上之謝進利,其 後賴嘉弘於上揭時地駕車撞擊黃金石駕駛之丁車後,再先後 分別追撞內側車道護欄及陳威誌駕駛之甲車等情,有證人即 丁車駕駛黃金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 30頁,相字卷第39至45頁,原審卷二第52至60頁)、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 ,相字卷第311至315頁,原審卷一第59頁,原審卷二第182 至191頁)、證人即被告陳威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 審卷二第194至20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3至115頁, 相字卷第95、97至101、123至168、291至295頁)、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義芳)、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陳威誌)(見警卷第125、126頁,相字卷第113、1



14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459-R2號自用小客車-賴嘉弘)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賴嘉弘)(見警卷第127、128頁,相 字卷第115、11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9398-Q5號自用小 客車-黃金石)、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黃金石)(見警卷第13 3、134頁,相字卷第117、118頁)在卷可憑。復與原審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相符,有原審109年8月28日、同年 9月25日、同年10月29日、110年3月25日等勘驗筆錄、附件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 22、126之1至126之5、127至135、173至183、192至193 、2 12至213、341至344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⒊因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被告陳威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胸之傷 害,告訴人甲○○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 頸部外傷併第五頸椎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查(見警 卷第61、62頁,相字卷第297、317頁)。又被害人於連續遭 到被告陳威誌賴嘉弘駕車撞擊後(詳下述),經醫護人員 到場將謝進利送醫治療,同時將其斷肢送往醫院以冰袋保存 ,於同日晚間8時1分49秒到院時,已有多重鈍傷,雙腳截肢 而休克現象,經醫護人員多次輸血,雙腳仍持續流血,且因 腦部腫脹嚴重,眼部已逐漸無反射反應,若開刀而予以麻醉 可能會立即死亡,經家屬同意放棄治療後,因傷重不治,受 有出血性休克合併心肺衰竭與瀰漫性血管內凝血、雙側膝下 開放性創傷性截肢併嚴重壓砸傷及股動脈嚴重撕裂傷、頭部 外傷及右側血胸等傷害,於翌(29)日晚間8時20分死亡等 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 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59、60頁,相 字卷第67、103、31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警卷第122頁,相字卷第175頁)、勘(相)驗筆錄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69、177至 197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8 年7 月31日嘉朴警偵 字第1080014661號函暨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201至221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2月15日長庚 院嘉字第1091150338號函暨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暨謝進 利之病歷資料(含光碟)(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1頁,原審 卷三全卷)各1份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二人之過失責任部分:
 ⒈被告陳威誌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



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 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 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 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 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陳威誌駕駛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結果:「安裝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B車)原行駛於外 車道上,當時僅有右邊有路燈,於【光碟時間:0分7秒】切 入內側車道,於【光碟時間:0分11秒】當時沒有右邊路燈 ,於【光碟時間:0分30秒】可以看到前方兩排設置有路燈 ,【光碟時間:1分2秒】到【光碟時間:1分9秒】期間該路 段均無路燈,在車身於【光碟時間:1分9秒】起經過之路段 才有路燈,於【光碟時間:1分17秒】看見匝道口標誌(如 附件照片編號2),該路段兩旁均設有路燈,照明尚且明亮 ,於【光碟時間:1分19秒】見右前方即右側車道有一輛自 用小客車打左邊方向燈後,於下一秒B車即鳴按一聲喇叭, 於【光碟時間:1分20秒】突見前方有一輛白色小貨車橫停 於同車道上,且該車門下方有一雙腿(即有一人站立在車門 中間),兩車距離詳如附件照片編號4所示,當時右邊車道 上,右前方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同時在白色小貨車中間車身 上方可見一塊光影,該光影也有倒映在地面上,且該光影介 於路面與路燈之間,並未與路燈齊高,在被告行駛車道上的 中間,B車即正面撞上橫放在該路道上白色小貨車的左邊車 身,期間間隔2秒(碰撞時間為【光碟時間:1分21秒】)( 如附件照片編號3至6、29至32),在被告按鳴喇叭到碰撞過 程中,行車速度沒有明顯減速,亦無煞車聲。B車碰撞後即 向前滑行,直至【光碟時間:1分28秒】始完全靜止(如附 件照片編號7至8),破裂的前方擋風玻璃中可見有血跡。」 ,有原審109年8月28日勘驗筆錄、附件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 第120至121、126-1至126-5、127至135頁),此外,自錄影 畫面中可知,在被告陳威誌欲撞上被害人及謝進利駕駛之前 揭車輛前,當時右側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提早亮起煞 車燈及以打左邊方向燈之方式提醒後方其他車輛注意前方狀 況,該車係在被告陳威誌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方,揆諸上開 意旨,自應在被告陳威誌前方視線所及範圍內,當時被告陳 威誌見狀後尚有按鳴喇叭,顯見被告陳威誌確有注意到該右 側車道駕駛人之方向燈,既然,被告陳威誌能注意到其視線



左側前方之動態,則當時在被告陳威誌所駕車內側車道上正 前方之被害人及謝進利駕駛之前揭車輛,自當然在被告陳威 誌前方視線所應注意之範圍,且當時路旁亦有路燈照明,而 依前揭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陳威誌理應更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竟因誤認右側車道之駕 駛人欲切入車道,非但未減速,反倒繼續直行,致撞擊在內 側車道等待救援之謝進利謝進利所駕駛之車輛,被告陳威 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甚明。
 ⑶又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光碟時間1分21秒許,可清楚 看見陳威誌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前方有謝進利所駕駛的白色 小貨車橫放的情形,駕駛車門下方有一雙腿,於同一秒間, 可見被告陳威誌明顯靠近謝進利,此時右側車道之自用小客 車亦逐漸靠近謝進利,此經被告陳威誌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再參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中(見原審卷一第126-2頁),亦可見右側車道之自用 小客車在打左側方向燈前後,均行駛於被告陳威誌右側車道 前方,期間該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在該車打左側方向燈 後,亦無隨即切入內側車道之動作,顯見該車並無為了超車 而變換車道之動機,姑且不論該車打方向燈之目的為何,都 不足以作為被告陳威誌有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正當理由。 ⑷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威誌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及遵守 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 時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5頁),而肇事路段 之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 ,以每組車道線長10公尺(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 被告陳威誌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42:24末至08:42:26 中等約經過1.56至1.6秒,行經5組車道線之距離(即50公尺 ),推算此時段平均車速約每小時112.5至115.4公里,另依 被告陳威誌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42:26中,可見案外小 客車顯示左方向燈後,被告陳威誌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8 :42:27中鳴按喇叭,接著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42: 27末至08:42:28末等約經過1.12至1.16秒,行經3組車道



線加一條白色實線之距離(即34公尺),推算此時段平均車 速約每小時105.5至109.3公里,故認被告陳威誌於肇事前之 車速約在每小時105.5至115.4公里,此有該局110年9月30日 路覆字第1100121473號函1份(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22頁) 在卷可查,顯見被告陳威誌確有超速之情形,在被告陳威誌 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雙重情形下,導致其縱使看見謝進 利及謝進利所駕駛之車輛時,已無足夠反應時間,其過失責 任甚明。
 ⑸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責任部分:
 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 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 ②查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打滑橫放於內側車道當時,依該車車 頭面向護欄,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126-3、129頁)在卷可佐,研判該車輛恐因發生故障而無 法滑出車道,揆諸上開規定,則其於等待救援期間,除顯示 危險警告燈外,尚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惟依原審勘驗被告陳威誌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中可知,被害人並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當時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是其亦有過 失。然被告陳威誌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即應注意自然擺 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 或道路狀況,其若能注意車前狀況且不超速行駛,其於看見 右側車道之汽車駕駛人打左側方向燈時,當有足夠之反應時 間,注意到前方車道上有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採取減速 、煞車或變換車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責任當比被害 人更大,應為主要肇事因素。
 ⑹再者,本件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為交通鑑定之結果,亦 認定:第二階段:丙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謝進利事故後未受傷 ,如能「做好安全警示」,可避免二次事故發生;而陳威誌 駕駛ooo-0000號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婚妻甲○○乘坐右前 座,沿台82線快速道路內線車道西向東行駛,遇前方有事故 車輛停於路中,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亦可避免事故發生 ,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有可能受超速因素影響。丙自用小貨



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事故後,駕駛人謝進利至少有5分鐘以 上時間下車報案、有足夠時間擺放安全警示。故甲、丙兩當 事人肇事原因與肇事責任區分如下:1)陳威誌駕駛ooo-000 0號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婚妻甲○○乘坐右前座,以超過1 00公里時速沿台82線快速道路內線車道西向東行駛,其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 「超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主因。2)謝進利駕駛之AVD-7036號丙自用小貨 車,事故發生後其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1項第 1款規定,「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為肇事次因(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02、1 03頁),亦同於本院之認定。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結果雖認第二階段:陳威誌駕 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與謝進利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先行肇事後橫停 於内側車道,未擺設警示設施,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 因。但依前述說明,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而此部 分鑑定亦不拘束法院而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⑺綜上,被告陳威誌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於發生第一階段 事故後,亦有疏未注意顯示危險警告燈外及在故障車輛後方 5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擺設三角椎)之過 失存在,惟此仍難解免被告陳威誌之過失責任。至覆議意見 書上所載時速為每小時90公里部分,此為該路段前方之時速 限制,惟在靠近案發現場之時速限制已變成每公里100公里 ,此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更正,有該局110年9月30日 路覆字第1100121473號函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89至292、317至322頁),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查,惟仍不影響被告陳威誌有上 揭超速過失責任之判斷,併此敘明。
 ⒉被告賴嘉弘部分: 
 ⑴被告賴嘉弘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撞擊黃金石駕駛之丁車後, 再先後分別追撞內側車道護欄及陳威誌駕駛之甲車乙情,詳 如前述,至被告賴嘉弘有無追撞謝進利本人及其駕駛之丙車 部分,經查:被害人經上開車輛接連撞擊後,人倒臥在被告 賴嘉弘駕駛之乙車左側車身旁之地上,髖股以下斜躺在車身 下,且雙肢當場斷肢,斷在大腿中間膝蓋以上,由救護人員 蔡鈞維於距離被告賴嘉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少30至40公尺 處之地上拾起,並由救護人員林鴻欣呂欣展將被害人自內 側車道上由被告賴嘉弘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該側拖出,當時 被害人情緒躁動而未死亡乙情,業據證人即救護人員蔡鈞維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至41頁),證人即 救護人員林鴻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至 36頁)、證人即救護人員呂欣展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二 第42至46頁),並有證人蔡鈞維呂欣展當庭於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標示發現斷肢及被害人之位置圖(見原 審卷二第63至67頁),並有嘉義縣消防局110年4月3日嘉縣 消護字第110190465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55頁)1份在卷可 查。至證人蔡鈞維雖證述當時被害人左大腿還在等語,此與 證人林鴻欣呂欣展所為兩隻腳都不見之證述情節不同,亦 與病歷資料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三第237頁)中,顯示被害 人送醫當時有兩肢斷肢情形不符,此部分證述情節應為記憶 錯誤,附此敘明。
 ⑵再參以被告賴嘉弘駕駛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前保險桿內鐵上 、下護板前側、左前車門下方、前保險桿上均沾有被害人之 血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 警卷第123至124頁),又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莊亦翔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問:請提示警卷第63頁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卷第140頁照片編號36,你畫的B車【即被告賴嘉弘所駕 駛之車輛,下同】有血跡,對照相卷第140頁照片編號36, 是這個血跡嗎?)車門旁的紅點,是剛才那張照片中的血跡 沒錯。」、「(問: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血跡是指剛才照片編 號36的血跡?)是。」、「(問:請提示警卷第63頁、相卷 第140頁照片編號36,警卷第63頁的血跡看起來有3 個點, 照片編號36是3個點最右邊的血跡嗎?)是,是剛才照片的 血跡。」、「(問:車子後面兩點也是另外的血跡?)也是 另外的血跡。」、「(問:你在B車有畫3 個紅點血漬,照 片也有相對應拍攝,當初你在紀錄、拍攝這些血漬時,有無 讓你印象比較深刻的地方?)就是血量比較多、比較明顯。 」、「(問:是散落在B車周圍,所以你才會特別想把它紀 錄下來?)是。」、「(問:提示相卷第140 頁照片編號36 ,血漬是否連在B車車底也有,不是只在車身外面才有?這 塊血漬是否在車子正下方,而不是在車身外面的地板上?) 應該是噴在車子底下左右都有,但不知道是因為斜坡流進去 、還是當時留下的。」、「(問:提示相卷第139頁照片編 號34,上面標註『B車血跡』,這是B車車上面的血漬,你是因 為有看到,所以特別把它標註出來?)是。」、「(問:提 示相卷第139 頁照片編號34,這部分血漬是否也滿多的,所 以你才特別標註?)就是有比較明顯的點。」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8至51頁),既然被害人最後躺臥在被告賴嘉弘所駕 駛上揭車輛之駕駛座地上,且其下半身斜躺在車底下,而在



該車前車頭多處亦沾有被害人之血跡,可資證明被告賴嘉弘 確有撞擊到被害人無誤。再依當時謝進利駕駛車輛之車頭係 朝向護欄情形下,在遭到被告陳威誌駕車自該車左側車身撞 擊後,該車車頭仍應該朝向護欄,惟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68至115頁)所示甲、乙、丙三車最後之位置可知,被告 賴嘉弘駕駛之乙車停在內側車道上,其車頭朝向直行方向並 緊靠停放在右側車道上由被告陳威誌駕駛之甲車之車尾,被 害人所駕駛之丙車則停在該兩車道中間,車頭已轉向右側車 道上之被告陳威誌駕駛之甲車方向,而與被告賴嘉弘駕駛之 乙車同向,足見被告陳威誌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均有因 被告賴嘉弘自後撞擊而產生位移之情形,可證被告賴嘉弘亦 有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且當時撞擊力道甚大。但就被 告陳威誌及證人甲○○證稱第二次撞擊力道比較強等語部分, 衡情,在被告陳威誌前開撞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當時,其二 人係正面撞擊謝進利駕駛車輛之車身,且當時為超速行駛, 相較於被告賴嘉弘當時車速因先後撞擊證人黃金石謝進利 駕駛車輛及被告陳威誌駕駛車輛而有逐漸趨緩情形有別,是 被告陳威誌在超速行駛下之撞擊力道自較被告賴嘉弘撞擊時 為大,故此部分證詞情節,有違經驗法則,尚難盡信。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賴 嘉弘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及遵守上開規定 ,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按(見警卷第65頁),被告賴嘉弘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證人黃 金石為閃避前方有被告陳威誌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等障礙 物,而向右偏行之情形,即貿然直行,導致直接撞擊證人黃 金石所駕駛之車輛後,再先後撞擊護欄、謝進利謝進利駕 駛之車輛及被告陳威誌駕駛之車輛,其自有違反上開規定之 過失灼然。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黃金石未顯示方向燈,應有肇事責任云 云,然依丁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結果,事故現 場有照明,且丁車本身亦有開啟前後車燈,於煞車減速時, 亦定會亮起煞車燈,又丁車因見前方事故往右偏變換車道行 駛亦有多達7秒以上時間,並非驟然減速,故乙車駕駛人賴 嘉弘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不因黃金石未顯示方向燈而有影 響。另被告陳威誌當時雖有下車,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將告 訴人甲○○拉到路旁休息,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原審卷一第126-15、212頁)存



卷可佐,然當時駕駛人陳威誌、乘客甲○○因受傷受困於車內 ,而無法即時下車擺放警告標示,當難合理期待駕駛人陳威 誌有即時擺設警示設施義務之能力,並率而認定其有未擺設 警示設施之過失責任,縱使其之後有順利脫困並救助乘客甲 ○○,亦並不影響上開認定。至就被害人有無過失部分,依當 時站立在車門與車身間之被害人遭被告陳威誌駕車高速撞擊 後,合理推論其雙腿已有骨折等傷勢,當難合理期待被害人 有善盡擺設警示設施義務之能力,率而認定其有未擺設警示 設施之過失責任,況被害人有未擺設警示設施之過失責任, 在被告陳威誌撞擊該次事故中已足以充分評價,該過失責任 不應無限擴張至第三階段事故,故第三階段事故,自應由被 告賴嘉弘負完全肇事責任。再者,本件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 大學為交通鑑定之結果,亦認定:3.第三階段:甲自用小客 車發生事故後,依規定應「做好安全警示」,惟駕駛人陳威 誌、乘客甲○○事故後受傷受困於車內,但據丁自用小客車前 鏡頭行車影像紀錄鑑識解析結果,在行車影像紀錄器時間08 :38:19-12nd/22的相片75.內容顯示,內側路肩上方有光點 開始上下搖動,應為案外路人在內側路肩協助安全警示;事 故發生前丁、乙兩車先後分別行駛在內、外車道,丁自用小 客車往右變換車道理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由送鑑 資料無法確認其有顯示方向燈,丁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黃金石 於警詢也無法確認有無顯示方向燈,惟現場有照明、丁自用 小客車減速至10公里/小時左右,往右偏變換車道行駛約7.9 27秒,對於後方來車應有足夠時間反應。故乙、丁、甲三當 事人肇事原因與肇事責任區分如下:1)甲自用小客車發生 事故後,駕駛人陳威誌、乘客甲○○受傷受困於車內,在內側 路肩有案外路人協助安全警示,甲自用小客車在本階段事故 可無肇事因素。2)黃金石駕駛的9398-Q5號丁自用小客車, 沿台82線快速道路內線車道西向東行駛,遇有因前方內線車 道有事故車輛橫阻而減速至10公里/小時左右,往右偏變換 車道行駛約7.927秒進入外線車道,在現場有照明的情況下 ,對於後方來車應有足夠時間反應,丁自用小客車在本階段 事故可無肇事因素。3)賴嘉弘所駕駛0459-R2號的乙自用小 客車,沿台82線快速道路外線車道西向東行駛,遇有丁自用 小客車慢速往右變換車道,有足夠時間反應,右前車頭撞擊 丁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往左閃避又撞擊前一階段發生事故 的甲自用小客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為為肇事原因,亦同於本院之認定。至覆議意見雖認定 被害人、被告陳威誌於第三階段事故為肇事次因,然基於前



述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⑸被告賴嘉弘於追撞被告陳威誌所駕駛車輛後,究有無造成被 告陳威誌及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勢部分,參以證人即被害 人甲○○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第二次撞擊時,膝蓋直接插進 副駕駛前置物櫃的蓋子,臉部也有撞到前面,被告賴嘉弘撞 上來時我的身體先往後,再往前,撞得還滿大力的,整個人 往前,彈起來又被安全帶拉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3 頁)、證人即被告陳威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次撞擊滿 大的,撞下去人往後、往前,我有受傷,覺得胸口很痛,我 只知道撞下去往後、往前、勒,往前的力道擠得更大力,安 全帶一直拉著、一直往前撞2次撞擊過程中,我的頭、臉都 沒有撞到前面的擋風玻璃,第一次撞擊謝進利時,我手是抓 著方向盤,沒有撞上去方向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202 至206頁),在經歷二次撞擊後,被告陳威誌受有左側創傷 性氣胸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及 腹內出血、頸部外傷併第五頸椎骨折之傷害,與其等上開所 述身體遭第二次撞擊後受有之反應位置大致相符,是被告陳 威誌及告訴人甲○○受有上揭傷勢,應係前揭被告陳威誌、被 告賴嘉弘接續駕車所生撞擊合併肇致,故被告賴嘉弘之過失 行為與被告陳威誌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
 ⑹再者,參以被害人站在車身與車門間遭被告陳威誌超速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撞擊下,其雙肢及身體自受有鉅大傷勢 ,再經被告賴嘉弘自後接連追撞後,其血跡噴灑在被告賴嘉 弘駕駛車輛前車頭多處,上半身最後斜躺在被告賴嘉弘所駕 駛車輛之駕駛座門旁地上,雙腿均斷裂並落在距離三台車一 定距離之外,顯見前後兩次撞擊力道均大,而當時被害人尚 有生命跡象,經送醫治療後,因雙腿截肢而血流不止,在評 估開刀治療效果不佳情形下,最終導致死亡結果,是被害人 因前揭被告陳威誌、被告賴嘉弘接續駕車所生撞擊,合併肇 致死亡結果等情,即堪認定。雖被害人於橫停在內側車道上 時,亦有違反未擺放警示設施之過失責任,惟本件車禍既係 被告二人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二人自不得因此解 免其等各自過失責任,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其與被告陳 威誌及被告賴嘉弘駕車接續撞擊行為之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明。 
㈢駁回被告聲請調查部分:
  被告賴嘉弘及其辯護人雖不服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及認 被害人於第二階段事故所受之傷勢嚴重,大量流血,應會發 生不可逆之死亡結果,故不應論被告賴嘉弘過失致死罪,而



聲請再送逢甲大學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及送相關醫療機構鑑定 云云(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惟查,鑑定係以其特別知 識,提供法院參考,且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人 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過程是否週詳 ?鑑定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仍應由法 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 之參照,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囑託鑑定與否,為法院 調查證據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 束(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81年度台上字第 2315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 只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 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 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參照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既屬事實,而因第二、三階段事故發 生之時間相當接近,而被告陳威誌賴嘉弘之過失行為均直 接碰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故被告二人之行為均共同或加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均應共 同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此與被告賴嘉弘所駕駛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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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