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26號
TNHM,111,上訴,82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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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益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裕益黃弘毅為鄰居,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晚間7時40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林裕益黃弘毅因停 車問題生爭執,詎林裕益明知黃弘毅並未揮舞手部碰觸其肚 子,致其身體不適倒地,亦未於其倒地後,利用跨越其身體 之機會,踢其腳部,使其受有右足挫傷、右膝扭傷等傷勢。 林裕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黃弘毅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 樂派出所(下稱長樂派出所)報案,並於員警胡財盛製作筆 錄之過程中誣指:黃弘毅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用手揮舞碰觸 到其肚子,其跌倒在地,黃弘毅用腳踢其右腳,因而受有右 膝扭傷、右足挫傷等語,欲對黃弘毅提起傷害告訴,經警方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調查。林 裕益復於該署檢察官偵查該傷害案件時,進而基於偽證之犯 意,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南地檢第2偵查 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吵 架時,黃弘毅的手揮到我的肚子,我不舒服我就躺在地上, 黃弘毅在我身上跨來跨去,他的腳踢到我的腳,之後我就打 電話報警並去驗傷」、「(受傷部位)是我躺在地上,黃弘 毅用腳踢我的腳造成的」等語;嗣後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審理該傷害案件時,於108年10月4日上午 10時18分許,在該院第23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 ,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們在 爭執時,他手在揮舞,過程中打到我的肚子,導致我肚子不 舒服,我倒在地上,後來又跨過我身上,從我右腳底跨向我 的右大腿,所以他踢到我的腳掌的部分」等語。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該傷害案件審理中,檢送錄有黃弘毅林裕益衝 突畫面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強化影像暨影像擷圖後,依影像畫面及兩人身體距離,認 黃弘毅未碰觸林裕益肚子,且黃弘毅左、右腳均未觸及林裕 益膝蓋部位,與急診病歷記載林裕益主訴「停車問題導致被 鄰居用腳踢右腳膝蓋疼痛」明顯不符,該傷害案件,嗣經臺 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黃弘毅無罪,再經本院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2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案經黃弘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黃弘毅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 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而證人黃弘毅既於原審具結 作證,且其上開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檢察官並未 指出有何與審判中不符,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規 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1-6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 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 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 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裕益固坦承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於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對告訴人黃弘毅提出傷害之刑事 告訴並製作相關之筆錄(下稱「前案警詢」),並於前案警 詢筆錄中為前開陳述,並表明對黃弘毅提出傷害告訴之意; 繼於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接受臺南地檢檢察官訊問(10 8年度偵字第6568號,下稱「前案偵查」),及在前案起訴 後,於臺南地院審理庭(108年度易字第800號,下稱「前案 一審」),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均供前具結,而分 別為前開證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 並辯稱: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其與黃弘毅確有衝突,且其 在前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及黃弘毅「直接」踢到其 膝蓋;黃弘毅自承跨過其右腳時,曾踢到其腳掌,而其腳部



黃弘毅此動作,導致碰觸柏油路面,感覺不舒服疼痛,疼 痛涉及主觀認知,故其懷疑受有該些傷勢,且診斷證明書上 所列傷勢係醫師記載,其據以在警詢方為此陳述,因此,縱 前審認定黃弘毅未受有該些傷勢,不能以其基於主觀懷疑而 對黃弘毅提出告訴及為證述,即認其虛構事實而有誣告與偽 證之故意。另外,其所陳黃弘毅以手揮舞碰到其肚子,並在 其倒地後,在其身上跨來跨去等語,縱有不實,但此部分非 在指訴其因黃弘毅該些行為受傷,亦仍不能因此認其有虛構 事實。是以,其依個人主觀認知而對黃弘毅提出告訴,並於 前案偵查、一審結證後為前開證述,縱有「誇大其詞」之處 ,但應非虛構事實,並無誣告與偽證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裕益與告訴人黃弘毅為鄰居,於108年3月13日晚間7時 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林裕益黃弘毅 因停車問題生爭執後,林裕益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長樂派 出所報案,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前案警卷第6頁) 為據,並向製作前案警詢筆錄之員警胡財盛指稱:告訴人於 雙方爭執過程中,用手揮舞碰觸到其肚子,其跌倒在地,告 訴人又用腳踢其右腳,因而受有右膝扭傷、右足挫傷,故要 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等語;嗣在前案偵查程序中,於108 年5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南地檢第2偵查庭,以證人 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吵架時,黃弘毅的手揮到我 的肚子,我不舒服我就躺在地上,被告(黃弘毅)在我身上 跨來跨去,他的腳踢到我的腳,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並去驗 傷」、「(受傷部位)是我躺在地上,被告用腳踢我的腳造 成的」等語;該案經檢察官以黃弘毅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後,林裕益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南地院 第23法庭,供前具結後證稱:「我們在爭執時,他手在揮舞 ,過程中打到我的肚子,導致我肚子不舒服,我倒在地上, 後來又跨過我身上,從我右腳底跨向我的右大腿,所以他踢 到我的腳掌的部分」等語,嗣該案經臺南地院審理後,以10 8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黃弘毅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下稱「前案二審」)駁回檢察 官上訴而確定等情,為林裕益所不爭執,且有林裕益於108 年3月13日之前案警詢筆錄、於108年5月14之前案偵訊筆錄 (含具結書)、於108年10月4日之前案一審審理筆錄(含具 結書)、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 前案全卷核閱屬實,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黃弘毅並未以手揮擊被告林裕益肚子導致林裕益倒地 ,亦未在林裕益倒地後,以腳踢林裕益腳部,造成林裕益



右膝扭傷,分述如下:
 1.林裕益就其如何遭黃弘毅攻擊成傷乙節,固提出載有其主訴 因遭鄰居徒手攻擊,因此受有右膝扭傷、左足挫傷之診斷證 明書為據(見前案警卷第6頁);但該診斷證明書之傷勢, 依郭綜合醫院之回函說明,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審酌 林裕益主訴及醫師臨床理學檢查而記載,林裕益當日僅有右 足挫傷、右膝扭傷,無其他客觀傷害病徵,且依該醫院檢附 之傷勢照片,林裕益所主訴扭傷、挫傷處,全未見客觀可見 之傷勢,此有該醫院110年7月2日函、111年1月28日函與所 附林裕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本案偵續卷第51頁、原審卷 第131-133頁),故由前述證據資料觀之,林裕益診斷證明 所載之傷勢,主要均係來自林裕益個人主訴,不僅未載有腹 部傷勢,傷勢照片亦未見任何客觀可見扭傷、挫傷之傷勢, 林裕益於本件衝突是否受有傷害,已有疑問,無從依該診斷 證明書即認林裕益未虛構其因黃弘毅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 實,不能以此即對林裕益為有利認定。
 2.依錄有林裕益黃弘毅二人衝突過程之監視錄影影像觀之, 黃弘毅並未揮擊林裕益肚子,亦未出現腳踢林裕益腿部、膝 部之動作。
 ⑴前案一審,將錄有該二人衝突之監視錄影影像,送請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進行強化輸出與截圖,且針對該監視錄影檔案、 刑事警察局強化影像進行勘驗(勘驗檔案為「1.2019_03_13 _23_ll_00.mp4」、刑事警察局強化影像「刑鑑0000000000 號.avi」、「刑鑑字第1080071063號-放大變慢.mp4」), 並進行逐秒截圖,其勘驗結果為「依照影像内容,本件起訴 事實,可能影像時間為本影像 19:31 :00至19:32 :12 (黃 弘毅與林裕益對話後,黃弘毅手舉起,林裕益倒地,黃弘毅林裕益腳邊離開)。」、「依照影像内容,被告自倒地告 訴人腳邊離開後,就沒有再接近躺在地上的告訴人。」,此 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前案一審卷第167-168 頁、前案一審截圖卷第11-207頁)。
 ⑵前案二審亦對該監視錄影檔案(影片名稱:2019_03—13_23_1 1_00)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為:「19:36:49可見黃弘毅 有舉起其右手,並說「免這大聲啦」(台語),此時林裕益 有接近黃弘毅之動作」、「19:36:58林裕益走向畫面左後 方與另一名男子說話」、「19:37:06林裕益雙手插口袋走 回黃弘毅身邊,與黃弘毅面對面站立,並說『好膽麥走』(台 語),被告回說『賀啦賀啦』(台語)」、「19:37:08黃弘 毅之雙手有舉起,但並無往前推之動作,雙手亦未往林裕益 方向大動作揮舞」;「19:37:09林裕益隨即自行蹲下,先



以右手撐地後再躺臥於地上,並以左手指向黃弘毅說:『你 給我打到阿』(台語)」、「19: 37: 16黃弘毅黃懷綸( 林裕益姐夫)方向走時,腳有抬起並跨過林裕益之右腳掌處 ,並無任何往前踢之動作,亦未接觸林裕益之小腿或膝蓋附 近,林裕益原右腳彎曲隨即伸直,林裕益隨即以右手指向黃 弘毅說:『賀,你擱給我踢,喔賀』(台語),黃弘毅則站立 於一旁,林裕益則至影片結束時一直躺於地上,其餘的人則 持續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前案上訴卷第46頁 )。
 ⑶本案原審亦對該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其勘驗結果為:「1 9:37:06被告雙手插口袋從告訴人右後方走至告訴人前面 ,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並說『麥走,好膽麥走(台語)』, 告訴人回說『賀啦賀啦(台語)』」、「19 :37 :08黃弘毅 舉起雙手靠近自己胸前(雙手並無向林裕益方向推)。」、 「19:37:09林裕益隨即蹲下,先以右手撐地後(倒下瞬間 左腳向上懸空,右腳平放地上),大字型躺於地上,並以左 手指向黃弘毅說:「你給我打到阿(台語)」、「19:37: 16林裕益將左腳伸直平放地板(此時雙腳均伸直在地板), 黃弘毅右腳往前跨,跨過林裕益的腳,此時被告雙腳並無移 動之情。林裕益隨即以右手指向黃弘毅說:『賀,你擱給我 踢(台語)』。黃弘毅右腳停在林裕益右腳掌右邊,站在該 處低頭看林裕益右腳掌後走向畫面下方,又轉身走回林裕益 旁,林裕益至影片結束時一直躺於地上。」,此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3-114頁)。 ⑷依前述勘驗結果觀之,可明顯看出黃弘毅並無手推林裕益, 亦無朝林裕益腹部攻擊之動作;另黃弘毅亦無跨越或者踢林 裕益小腿或膝蓋處之動作,雖曾跨越林裕益右腳掌,但跨越 過程並無任何往前踢之動作,亦未出現在林裕益身上跨來跨 去之動作,同時,林裕益黃弘毅跨越其右腳掌時,其原本 彎曲之右腳掌隨即伸直,並以手指林裕益稱「你擱給我踢」 ,上述各情,應甚明確。
 ㈢被告林裕益應有誣告及偽證之行為及故意
 1.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 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 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



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 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68條規定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依上述被告林裕益傷勢照片及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觀 之,告訴人黃弘毅在該次衝突中,並未以手揮擊林裕益之腹 部,導致林裕益舒服倒地受傷,亦未腳踢林裕益之膝部或 右腳掌處。縱黃弘毅於本院稱:我應該沒踢到林裕益的腳, 即使有碰到,亦應僅係腳輕輕摸到林裕益的腳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157頁),由黃弘毅跨越林裕益右腳掌時,並 未見前述踢林裕益膝部、右腳掌之動作觀之,即使黃弘毅於 跨越林裕益右腳掌時,確有碰觸到林裕益右腳掌,其力道亦 甚輕微,此等未施一定外力、短暫且極小面積之摩擦,實難 以想像會造成林裕益受有右足挫傷、右膝扭傷之傷勢,被告 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情,不可能不知;且其隨即至 郭綜合醫院驗傷,並向診治之醫師主訴不可能係黃弘毅短暫 摩擦到其右腳掌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右膝扭傷傷勢;另外,其 於警詢時指稱:黃弘毅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用手揮舞碰觸到 其「肚子」,其跌倒在地,黃弘毅又用腳踢其右腳,因而受 有右膝扭傷、右足挫傷,故要對黃弘毅提起傷害告訴等語, 又陳述事實上不存在之黃弘毅以手碰到其肚子,導致其倒地 等情,其顯然刻意虛構黃弘毅攻擊其肚子,踢其右腳,導致 其受有該些傷勢之事實,並向受理報案之長樂派出所員警表 明要讓黃弘毅受刑事處分之意,其有誣告行為及具誣告之主 觀犯意甚明。
 3.再者,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已可確認黃弘毅並未 以手揮擊打到林裕益肚子,亦未以腳踢林裕益膝部與腿部等 情,業如前述,林裕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 之理。另依林裕益指訴之情節,其係指稱遭黃弘毅揮舞碰觸 其肚子,倒地後又遭黃弘毅踢腳部方受有前述右足挫傷、右 膝扭傷之傷害,可見黃弘毅揮舞碰觸其肚子,係導致其倒地 而黃弘毅始得踢其腳部之緣由,為其所指訴黃弘毅攻擊行為 之一部分,該行為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認定,屬與案情有 關之重要事項,並非不相關之枝節。林裕益明知黃弘毅並未 以手揮舞打中其肚子,未在其倒在地上時,在其身上跨來跨 去,亦未以腳踢其腳部,然其猶仍:
 ⑴於前案偵查中,在108年5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以證人身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供前具結後,證稱:「....吵架時,



黃弘毅的手揮到我的肚子,我不舒服我就躺在地上,被告( 黃弘毅)在我身上跨來跨去,他的腳踢到我的腳,之後我就 打電話報警並去驗傷」、「(受傷部位)是我躺在地上,被 告用腳踢我的腳造成的」等語,在該次證述中,其明知黃弘 毅手部並未揮擊其肚子,亦未在其倒地後,在其身上跨來跨 去,亦未以腳踢其腳部,卻仍虛偽證稱:「黃弘毅的手揮到 我的肚子」、「(黃弘毅)在我身上跨來跨去,他的腳踢到 我的腳」等語,其上開證述,均足以使人產生其係因黃弘毅 上述行為而受有傷害,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 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其有偽證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故意 無疑。
 ⑵於臺南地院前案一審審理中,在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18分 許,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供前具結後,證稱:「我 們在爭執時,他手在揮舞,過程中打到我的肚子,導致我肚 子不舒服,我倒在地上,後來又跨過我身上,從我右腳底跨 向我的右大腿,所以他踢到我的腳掌的部分」等語,在該次 證述中,其明知黃弘毅手部並未揮擊其肚子,亦未在其倒地 後,在其身上跨來跨去,亦未以腳自其右腳底跨向大腿處, 亦未踢其腳部,卻仍虛偽證稱:「他(黃弘毅)手在揮舞, 過程中打到我的肚子,導致我肚子不舒服,我倒在地上,後 來又跨過我身上,從我右腳底跨向我的右大腿,所以他踢到 我的腳掌」等語,而其上開證述,均足以使人產生其係因黃 弘毅上述行為而受有傷害,顯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其有偽證之客觀行為與主觀 故意無疑。
 ㈣被告林裕益雖以其不曾提及告訴人黃弘毅直接踢其右腳膝蓋 ,亦未提及其係因黃弘毅揮舞碰到肚子、在其身上跨來跨去 等行為而受傷;而黃弘毅自承跨過其右腳時,曾踢到其腳掌 ,其腳部確實因黃弘毅踢到其腳掌動作,導致碰觸柏油路面 ,感覺不舒服疼痛,疼痛感覺是否已成傷,涉及主觀認知, 而診斷證明書上所列傷勢係醫師診治後記載,並非依其個人 主觀陳述而記載,其在警詢據該診斷證明書內容陳述,不能 以前審認定黃弘毅未受有該些傷勢,即認其虛構事實而有誣 告與偽證之故意等語。然查:
 1.依前述郭綜合醫院於111年1月28日函暨檢附被告當時就醫之 受傷照片,由照片觀之,全未見有任何紅腫、擦挫傷之客觀 傷勢(原審卷第133頁),雖於照片中標示有「扭傷」、「 挫傷」,然對比前案一審(108年度易字第800號)審理時, 該醫院於108年11月29日函復之照片,照片上之標示均為「 疼痛」(前案一審卷第221-224頁),及其於前案二審所陳



:「我的腳不舒服,X光、超音波也不一定照的出來,痛也 是我自己講的」等語(前案二審卷第46頁)相合,可見郭綜 合醫院醫師主要係因林裕益「主訴」而開立相關之診斷證明 書,而非主要依據醫師理學檢查所得,而林裕益在無法確認 自己是否受傷,且肉眼清楚可見並無客觀明顯傷勢之情形下 ,卻於驗傷時向醫師主訴其受有前開傷害,難認其無虛構事 實之情形,自不能以該診斷證明為醫院開立,即對林裕益為 有利認定。
 2.林裕益所述其遭黃弘毅傷害之行為過程為黃弘毅揮舞手打到 其肚子,其倒地後,黃弘毅在其身上跨來跨去,以致踢到其 腳掌部位導致其有前開受傷,相關行為係連續未間斷之過程 ,則黃弘毅是否曾以手揮舞打到林裕益肚子,黃弘毅是否曾 在林裕益身上跨來跨去,對偵查、審判機關判斷林裕益是否 因黃弘毅該些行為倒地及遭黃弘毅利用此機會踢其腳部成傷 之判斷,應屬重要事項,並非案情枝節,難以分割判斷,屬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林裕益未 直接言明其係因黃弘毅揮舞手打到肚子,或在其身上跨來跨 去而受傷,即切割判斷,而認林裕益與偽證或誣告之構成要 件不合,林裕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3.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已可確認告訴人黃弘毅並未 以手揮擊打到林裕益肚子,亦未以腳踢林裕益膝部與腿部等 情,業如前述,林裕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 之理,然而:
 ⑴林裕益卻先於衝突過程中,在黃弘毅跨越其右腳時,故意伸 直原彎曲之右腳,且以手指黃弘毅稱「你擱給我踢」,繼而 與黃弘毅衝突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主訴遭鄰居(黃弘毅 )攻擊而受有前述傷害,並持以至派出所報案,並於警詢時 陳述「黃弘毅於雙方爭執過程中,用手揮舞碰觸到其肚子, 其跌倒在地,黃弘毅又用腳踢其右腳,因而受有右膝扭傷、 右足挫傷,故要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可見林裕益實係 虛構其係遭黃弘毅以手揮擊肚子,導致其倒地,繼而踢其右 腳導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並表示告訴之意,其藉機誣指告訴 人確有傷害犯行,應非僅屬誇大不實,其藉機誣指告訴人確 有傷害犯行,具誣告之犯意甚明,林裕益所持其僅係誇大其 主觀認知與感受,並非誣告之辯解,並不可採。 ⑵林裕益復於前案警詢、偵訊、一審及二審程序中,一再指稱 黃弘毅有以手攻擊其肚子之情,且於法院當庭播放監視器畫 面比對後,仍舊堅指黃弘毅曾以手攻擊其肚子,且就此於前 案偵查庭供前具結後,為黃弘毅有「以手揮到其肚子」、「 在其倒地後,在其身上跨來跨去」等語;於前案一審審理時



,供前具結,而為「他(黃弘毅)手在揮舞,過程中打到我 的肚子,導致我肚子不舒服,我倒在地上,後來又跨過我身 上,從我右腳底跨向我的右大腿,所以他踢到我的腳掌」等 語,而上開證述,實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情狀 迥異,應屬不實,且其不論於前案警詢之指訴,或前案偵查 、一審之上開證述,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其係因黃弘毅碰觸其 右腳,導致腳部接觸柏油路面,因此感到疼痛之情節,反一 再指稱前述黃弘毅揮舞打到其肚子,在其身上跨來跨去,由 腳底跨向右大腿,踢到其腳掌等不實情節,其顯然係透過上 述虛構情節,欲使偵查、審判機關確信告訴人傷害行為導致 其受傷之指訴為真,而係就與案情判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林裕益以前詞辯稱其不構成偽證犯 行,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裕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另被告前於書狀及準備期日聲請本院於審判期日再 次播放勘驗監視錄影檔案,及傳喚前臺南市議員李文正(見 本院卷第107-108、121頁),惟上述監視錄影檔案,業經法 院多次勘驗,實無再予勘驗之必要;而證人李文正,係本件 案發後,為被告與告訴人黃弘毅進行和解協調之人,於本件 案發時,並未在場目擊,其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該 日之衝突情況,亦無傳喚之必要。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捨棄再次播放上述監視錄影檔案勘驗之證據調 查(見本院卷第144頁),另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詢問是否 尚有其他論罪證據要調查時,均表示無其他論罪證據要調查 (見本院卷第152頁),故被告前述證據調查聲請均核無必 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裕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 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 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 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行為人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 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 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 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 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 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 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 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 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具結為不實陳述之偽證行為 ,是就其誣告內容具結而為證述,是為實現或維持誣告犯行 所必要,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應評價為誣告之接 續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誣告與偽證二罪應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誣告罪論處。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裕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處理鄰里間糾紛,竟恣意誣告告訴人黃 弘毅,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為實屬可議。復於本案偵、審 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均不可採 ,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其上 訴並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僅因鄰居間停車糾紛即為本件誣告、偽證 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犯罪手段可議,且對其 鄰居即告訴人黃弘毅多次興訟,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76號不起訴處分書 ),其所為導致黃弘毅受有冤抑之險,亦浪費司法資源,相 較偽證、誣告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刑應屬 過輕,上訴請求判處被告較重之刑。惟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 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 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原審判 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為不思理性處理鄰里間糾紛之犯罪動機, 其意誣告黃弘毅所造成對黃弘毅之危害與司法資源程度,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且上訴理由所主張被告犯罪動機、犯 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難認有 何過輕情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無理由。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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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