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202號
TNHM,111,上訴,1202,2023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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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凱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宬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1號、第882號
、第1042號、第1328號、第1567號、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處之罪刑(沒收部分除外)暨對楊宗凱林宬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宗凱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宬胤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三編號1、2沒收部分、原判決附表二、三編號3所處罪刑及沒收部分)。
楊宗凱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林宬胤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楊宗凱(綽號南部凱)、林宬胤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 不得持有、販賣,楊宗凱林宬胤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1月13日17時許,楊宗凱林宬胤與洪聰富約定在 雲林縣斗六市府中街監理站旁公園處進行交易,楊宗凱駕駛 黑色豐田自小客車搭載林宬胤先抵達上開約定交易地點,隨 後洪聰富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亦抵達上開地點,洪聰富坐在其 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5萬元 之購毒款項(其中103萬係購買海洛因,另102萬係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予站在車旁外之楊宗凱,再由楊宗凱指示林 宬胤將裝有海洛因1塊(重量約37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公斤)之袋子,交付予具有擬販售予不特定人



以牟利犯意之洪聰富持有之(洪聰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 交易,隨即各自離開現場。
 ㈡111年1月15日18時50分許,楊宗凱駕駛黑色豐田自小客車搭 載林宬胤至屏東縣○○鎮○○路00號之000號房洪聰富當時租住 處,由洪聰富將購毒款項103萬元交予楊宗凱,其等當場使 用洪聰富屋內之點鈔機清點金額無誤後,由楊宗凱林宬胤 將裝有海洛因一塊(重量約375公克)之紅色袋子交付予具 有擬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犯意之洪聰富持有之(洪聰富所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 易。
㈢111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洪聰富先以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 訊軟體FACETIME聯繫楊宗凱林宬胤,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好俟晚上送貨至 雲林,但尚未約定交貨地點。嗣警方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鎮○○路00號洪聰富當 時租住處實施搜索,查獲洪聰富持有槍、彈及附表七所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將洪聰富 查緝到案(洪聰富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等罪,另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然楊宗凱林宬 胤尚不知此情,洪聰富主動向員警陳明上開已約定交易毒品 情事,並在員警監控下,以FACETIME聯繫楊宗凱約定在雲林 縣○○市○○○路00號之○○國際酒店(下稱○○酒店)進行交易, 楊宗凱林宬胤遂依約於同日23時6分許,持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酒店11樓電梯口處欲交 付毒品予洪聰富,遭埋伏之員警查獲,當場扣得其等欲進行 交易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純度78.74% 、純質淨重277.17公克、驗餘淨重351.71公克,含包裝袋1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度76%、純質淨重75 9.93公克、驗餘淨重999.80公克,含包裝袋1個),而販毒 未遂,另警方於楊宗凱處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與洪聰富聯絡使 用如附表五所示之之蘋果廠牌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卡1 張)、與林宬胤聯絡之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 卡1張)、與本案販毒無涉之現金2萬7千元(千元鈔22張、 五百元鈔10張);於林宬胤處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與楊宗凱聯 絡使用如附表六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 卡1張),及與本案販毒無涉之現金1千元(五百元鈔2張) 及不知情之林宬胤母親張家琪所有而為販賣毒品用以運送毒



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等物。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刑事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同案被告洪聰富於前述:㈠於111年1月13日向楊宗凱林宬胤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㈡於同年1月15日,向楊宗 凱、林宬胤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一編號 2所示)。㈢於同年1月18日經警查緝非法持有槍、彈及持槍 朝追捕之員警射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36萬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 所犯殺人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附表一編 號4所示)。上開各宣告刑,未據檢察官及洪聰富提起上訴 ,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回復證人洪聰富111年1月25日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 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於 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 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 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 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 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 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 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 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 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 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



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 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 ,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 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被告楊宗 凱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以證人洪聰富於111年1月25日警 詢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惟查,證人洪聰富於原審經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於原 審111年6月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關於被告楊宗凱等2人 本案販賣毒品之證言,與其111年1月25日警詢供述明顯前後 不符,供詞反覆,虛虛實實,且與其111年1月28日偵訊經具 結之供述,經整體觀察,有詳略之不同,經本院勘驗證人洪 聰富111年1月25日警詢供述之錄影音,有全程連續錄影音, 證人洪聰富於員警訊問過程中,表情自然,全程都有注視著 電腦螢幕,可檢視員警筆錄繕打內容,亦得以觀看員警提示 之相關交易監視錄影等證據資料,對於員警詢問,均能確實 了解問題內容而切題回答,縱回答有時以點頭表示,但仍能 完整交代事實經過,於員警覆誦筆錄內容時,亦能適時補充 或更正,與員警互動良好,所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 大致相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陳述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 保,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 準備程序勘驗該次警詢錄影音光碟,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 可參(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261至275頁)。其次,洪聰 富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既有供詞反覆、虛虛實實,及與其 先前陳述明顯矛盾而迴護被告楊宗凱等2人之情形,可預期 已無從再就其供述,取得與其先前警詢相同之供述內容,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回復證人洪聰富111年1月25日警 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又證人洪聰富該日警詢錄影音既經勘驗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原筆錄之記載與 勘驗錄音譯文不符部分,自以本院勘驗譯文為準。 ⒉被告楊宗凱林宬胤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洪聰富111年1月25日 警詢筆錄係員警事先繕打,再由洪聰富照筆錄內容念,否認 該警詢供述之可信性,然員警製作筆錄前,依卷內證據資料 先行繕打詢問事項,再於詢問時,依受詢問人之供述,逐一 與受詢問人確認而為記錄、補充、修正,均無礙於筆錄內容 之可信性,本件員警製作洪聰富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有 全程連續錄影音,各該詢問事項均逐一與證人洪聰富確認無 訛,相關的非供述證據如監視錄影等證據資料均經當場播放 或提示令洪聰富表示意見,證人洪聰富警詢有全程注視電腦



,意識清楚,可針對員警的詢問而為陳述,且有自己的說法 ,期間參雜員警的打字聲,並非全然照著電腦朗讀文字,業 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楊宗凱林宬胤辯護人均否認洪聰富 該次警詢供述具可信之特別狀況,爭執其證據能力,尚無足 採。
 ㈡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楊宗凱林宬胤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楊宗凱林宬胤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54、252、3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 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楊宗凱固承認於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5日有跟 林宬胤借用黑色豐田自小客車,由其駕駛搭載林宬胤,一同 在前揭時、地與洪聰富碰面,111年1月13日有指示林宬胤交 付1袋物品給洪聰富,111年1月15日在洪聰富租住處有看到 點鈔機,及111年1月18日晚間有前去○○酒店要與洪聰富碰面 ,上樓時已知欲交付洪聰富之袋內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承認111年1月18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㈠111年1月13日是要送益生飲禮盒給綽號「魚板」之男子 ,不知「魚板」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禮盒是紙盒裝,有提 袋,形狀是長方形的,一開始是放在副駕駛座,林宬胤有看 到。當天到達斗六府中公園後,「魚板」沒到,叫伊把禮盒 放在公園,放好後伊要上車回高雄時,「魚板」的老大即洪 聰富突然開車出現在公園,叫伊把禮盒交給他,洪聰富說會 幫忙交給「魚板」,可能是「魚板」叫洪聰富過來拿的,當 天並非交付毒品。㈡111年1月15日是「魚板」要介紹洪聰富 給伊認識才去屏東,當時是在洪聰富處聊天等「魚板」,伊 當天所提物品是益生飲禮盒,是要給另一個朋友的,並不是 要給洪聰富。現場除了洪聰富林宬胤和伊,還有洪聰富的 女友,當天伊和林宬胤有看到洪聰富在伊等面前吸食毒品。 後來伊等有一起去華僑市場附近吃晚餐,吃完約晚上12時至 凌晨1時許,伊有再返回000號房去拿取伊所帶要送人而忘記 拿走的益生飲禮盒。㈢111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洪聰富以FA CETIME聯繫伊,說身體不舒服,要伊幫忙去伊家附近高雄大 寮區某農田中間幫洪聰富取東西,伊因知道洪聰富之前曾對



人開槍,及111年1月15日有請伊吃飯喝酒,才幫忙去取,後 來送去○○酒店給洪聰富,伊到○○酒店樓下時才看紙袋裡面的 東西,伊猜是毒品,因為有用牛皮紙袋包起來,另外一個是 用保鮮膜包起來。當時紙袋放在副駕駛座,林宬胤應該有看 到,林宬胤有幫伊把紙袋提下車,林宬胤或許也知道是毒品 ,因為林宬胤之前也有看到洪聰富在施用毒品,但伊僅知悉 有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也沒有販賣毒品給 洪聰富云云(原審卷第204至210頁,本院卷第148、382至38 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楊宗凱辯護稱:㈠本案監視錄影畫面 ,均無法認定有毒品交易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楊宗凱涉販 賣毒品,僅證人洪聰富單一指訴,但洪聰富之證詞,前後有 極大歧異,證詞反覆,多需仰賴提示,方能回答。洪聰富的 陳述,亦與其女友連惠貞的證詞不符。原判決認為該等前後 歧異係「有故為迴護」被告楊宗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㈡關於111年1月13日部分,僅係單純朋友碰面,並無毒 品交易。依據證人洪聰富的說法,其係以103萬元購買375公 克的1塊海洛因,對照洪聰富另案係以78萬元出售375公克海 洛因予第三人陳沛琪洪聰富竟是以買高賣低方式,經營毒 品販賣,實難以想像,唯一合理解釋,應是為了尋求減刑, 故為誣陷被告楊宗凱為其毒品來源,其證詞並無足採。被告 楊宗凱交付之物係當時在販售推廣的冠軍益生飲,外觀為綠 色,此有原審被證1之廣告包裝可佐。㈢關於111年1月15日部 分,亦僅朋友見面,被告楊宗凱當日晚間離開000房民宿後 ,有到東港華僑市場吃飯,忘記拿取所攜帶的紙袋,於同日 晚上接近12點,再回該民宿拿取該紙袋並帶走,並無以紙袋 裝毒品交付洪聰富的情形。證人洪聰富與連惠貞關於當日事 實經過,證述前後不一,即便連惠貞證述當日晚間用餐後有 在民宿桌下看到磚塊狀不明物品,亦與被告楊宗凱無關,不 能遽認被告楊宗凱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㈣關於111年1月1 8日部分,被告楊宗凱洪聰富並無任何交易毒品約定,係 釣魚偵查,洪聰富落網後為求獲得減刑討好警察,才另外約 定要被告楊宗凱拿毒品至斗六,此部分僅洪聰富之陳述,不 應認定被告楊宗凱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楊宗凱對於 毒品種類欠缺認識,是因曾在東港民宿見洪聰富使用玻璃球 施用毒品,始懷疑洪聰富要伊幫忙拿取之物應為第二級毒品 ,承認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訊之被告林宬胤固承認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15日及111 年1月18日均有借車給楊宗凱,由楊宗凱駕駛,一同在前揭 時、地與洪聰富碰面,111年1月13日是楊宗凱指示伊把手提 袋交給洪聰富,111年1月15日伊有幫忙提紅色手提袋上去00



0號房,楊宗凱有將該紅色手提袋交給洪聰富洪聰富老婆 (應是女友)有拿一袋物品交給楊宗凱,後來去餐廳用餐後 ,楊宗凱有再返回000號房去拿洪聰富老婆所交付那袋物品 離開,在000號房內有看到點鈔機;111年1月18日楊宗凱有 指示伊提一袋物品打算上樓交給洪聰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涉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㈠111年1月13 日楊宗凱並沒有說要去哪裡或去找誰,伊根本不知道楊宗凱 去找洪聰富做什麼,車上楊宗凱有講電話,伊當時不知楊宗 凱跟誰講電話,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跟洪聰富講電話。當時 車內後座有放手提袋,是紙袋,裡面是1顆很像球的東西, 好像用保鮮膜包起來,是圓形的。伊問過楊宗凱是什麼,但 楊宗凱不想跟伊講,伊就不敢再問。車子到達斗六公園那邊 ,楊宗凱叫伊把紙袋先丟在草叢,再讓楊宗凱朋友自己去撿 ,後來楊宗凱朋友突然開車出現,楊宗凱有去對方車邊,楊 宗凱叫伊把紙袋撿起來,伊用跑的拿去給他朋友,他朋友坐 在車子裡面。楊宗凱從對方車邊回來後,有拿1個紙袋回來 再上車,紙袋包得很好,但伊不敢問楊宗凱裡面是什麼。㈡1 11年1月15日到屏東縣○○鎮○○路00號000號房,楊宗凱把紅色 袋子交給洪聰富後,洪聰富的老婆有拿一個紙袋給楊宗凱, 袋子的樣式伊忘記了,也是包得好好的,楊宗凱就收下,伊 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東西。在000號房總共有伊、楊宗凱洪聰富洪聰富的老婆,洪聰富的老婆有跟楊宗凱洪聰富 聊天,也有拿一罐飲料給伊喝,伊在旁邊玩手機。在000號 房時沒有說要特別等誰,就是閒聊,後來有去餐廳吃飯喝酒 。後來伊開車載被告楊宗凱回大寮時,洪聰富的老婆給楊宗 凱的那袋東西有在車上,楊宗凱下車時拿走了。一開始楊宗 凱交給洪聰富的是紅色的紙袋,但洪聰富的老婆給楊宗凱的 那袋東西,伊忘記是什麼顏色的,但確定不是紅色的。㈢111 年1月18日,楊宗凱借車說要去雲林找朋友,但沒講要找誰 ,車上後座有一袋手提袋,上面壓著一罐飲料,剛好把手提 袋封口封住,伊看不到裡面的東西。在車上楊宗凱沒有接聽 電話,但楊宗凱請伊幫忙打給手機裡一個叫富哥的人問地址 ,問完就直接開去○○酒店,到地下室以後,楊宗凱請伊幫忙 拿後座那一袋東西跟他走,出電梯就被一大群警察押了。被 警察押時東西都灑出來,灑出來時伊才知道是毒品云云(原 審卷一第240至246頁,本院卷第149頁、第382至385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宬胤辯護稱:㈠被告林宬胤被訴於111年1 月13日、1月15日販賣毒品經過,僅有購毒者洪聰富之單一 指述,難認被告林宬胤與楊宗凱所交付之物即為第一、二級 毒品,證人洪聰富證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連惠貞之陳述不



符,而被告楊宗凱於原審已供述111年1月13日是要拿過年禮 盒給朋友「魚板」,禮盒是冠軍益生飲,不能僅憑證人洪聰 富單一證言即認定交給洪聰富的禮盒內是第一、二級毒品。 又1月13日被告林宬胤與洪聰富是第一次見面,被告楊宗凱洪聰富交易毒品時,被告林宬胤人在公園內,無法知悉渠 二人在做何事,被告林宬胤若知紙袋內是毒品,應該會裝作 若無其事的將紙袋交給洪聰富,而非跑步方式將紙袋交給洪 聰富,還遭洪聰富當場責怪,由此可推知被告林宬胤當時不 知所交付之紙袋內容物為第一、二級毒品。1月15日則除洪 聰富外,並無其餘在場人表示有看到毒品,縱使證人連惠貞 證述看到桌下紙袋內有看起來很像磚塊的物品,猜測是海洛 因,及該民宿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林宬胤拿1個紙袋隨同洪聰 富、被告楊宗凱進入屋內,亦非由被告林宬胤將紙袋交付洪 聰富,且無法據以推定被告林宬胤所提紙袋內容物即為毒品 。㈡111年1月18日係被告楊宗凱向被告林宬胤借車,並邀約 一同北上雲林找友人,未告知訪友目的,當日23時許在○○酒 店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警方當場自紙袋中取出物品,被告林 宬胤始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宬胤僅陪同楊宗 凱前往與洪聰富見面,並未參與販毒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 成立幫助犯。
三、111年1月13日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㈠111年1月13日17時許,被告楊宗凱林宬胤有在雲林縣斗六 市府中街監理站旁公園處,與洪聰富見面,被告楊宗凱指示 被告林宬胤交付一袋物品給洪聰富,為被告楊宗凱林宬胤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157頁不爭執事項)。其次,本院 勘驗上開時、地之監視器影像如下:
 ⒈17:00:03~17:02:00
  駕駛黑色豐田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靠在公園旁,身穿黑 衣黑褲之A男自駕駛座下車,快步走進公園,後座另一身穿 黑衣黑褲之B男下車,手提一白色袋子走進公園。 ⒉17:02:01~17:04:01
  A男、B男會合後,B男走向公園草叢,A男走回甲車副駕駛座 開門;B男從公園草叢走出,手上未提白色袋子,往甲車方 向走,A男、B男在畫面中間會合後一起走回甲車邊,A男先 上駕駛座,B男在甲車邊徘徊。
 ⒊17:17:30~17:19:59 
  17:17:45畫面左上方路口出現一輛白色汽車(下稱乙車), A男、B男自甲車下車,A男走向畫面左側乙車旁,B男快步走 向畫面右邊公園草叢,B男走出草叢後手裡提著一白色袋子 ,先快步後用跑的跑向畫面左上方乙車停車處,同時A男走



回甲車旁,手上提著一袋子,B男走回甲車,手上已無白色 袋子,A男、B男上甲車,17:19:43乙車駛離,甲車隨後亦駛 離。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A男為被告 楊宗凱、B男為被告林宬胤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56頁,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28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567號卷 第173、175頁,光碟存放於偵1567號卷末存放袋),依勘驗 監視影像所見,被告林宬胤手提白色袋子走到公園草叢,走 出草叢已未見手上的白色袋子,被告2人會合後一起走回甲 車(17:04:01),至白色乙車抵達(17:17:45),顯見被告 2人在現場等候有13分之久,且在乙車抵達後,被告楊宗凱 走向畫面左側的乙車,被告林宬胤則快步走向畫面右側的公 園草叢,取出白色袋子,再快跑至畫面左側的乙車停車處, 被告林宬胤再走回甲車時,手上未見白色袋子,被告楊宗凱 自乙車旁走回甲車時,手上則提著一個袋子。
 ㈡證人洪聰富於警詢證述:毒品來源是「南部凱」,使用通訊 軟體FACETIME聯絡,每次交易都是2個人一起來,一個瘦瘦1 80公分,一個瘦瘦差不多160公分,180公分比較年輕,染頭 髮,稍微金金,毒品送到我指定的地點。111年1月13日下午 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府中街與府東路口公園,向「南部 凱」購買103萬元的海洛因磚1塊、102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公斤),「南部凱」開黑色豐田車,我開白色車號0 00-0000號BMW自小客車,他毒品進來,我把錢伸出去,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錢是交給「南部凱」,毒品是染金髮較高的 少年從公園提一袋東西出來,拿到駕駛座給我等情(本院卷 第261至262頁、268至270頁勘驗警詢錄音譯文),並指認被 告楊宗凱即「南部凱」、被告林宬胤即交付毒品之金髮男( 偵881號卷第165至169頁,本院卷第277頁勘驗警詢指認譯文 )。證人洪聰富於偵查中再結證稱:「(問:111年1月13日 下午5點左右有台車到斗六府中公園那邊,你當時開車到府 中街路口,當天開車的人是楊宗凱林宬胤?)是,我自己 開車去,我們當天要交易一塊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他們通知 我到場後,我就拿205萬現金給楊宗凱楊宗凱沒有點錢,1 03萬是海洛因、102萬是安非他命,付錢之後,林宬胤再拿 一個紙袋内裝有毒品給我。」、「(問:你們如何交付錢? )我沒下車,我坐在車上,楊宗凱跟我拿205萬,林宬胤拿 毒品給我」等語(偵881號卷第181頁),證人洪聰富偵訊證 言,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音光碟,與偵訊筆錄大致相符,洪 聰富陳述語氣、聲調平和、客氣、和緩,對於檢察官的問話 ,能夠瞭解內容,回答明確、直接,表情自然,未受利誘或



不正訊問(本院卷第255頁勘驗筆錄)。洪聰富再於原審陳 述:111年1月13日跟楊宗凱買毒品過程如我之前所述。楊宗 凱先過來拿錢,拿完那個染頭髮的年輕人才拿毒品過來給我 等語(原審卷一第184、203頁),經提示偵訊筆錄並告以要 旨時,表示:正確(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證人即洪聰 富女友連惠貞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坐在洪聰富旁邊,當時是 他開車,毒品用袋子裝,一個人先過來拿錢,後面那個人才 用一包東西包著拿來車上,我看過那兩個沒幾次。我一開始 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是回去才知道,我有看到洪聰富拿205 萬給楊宗凱,另一個男生拿毒品給洪聰富,當時他們沒點鈔 (偵881號卷第277至278頁),連惠貞於原審作證亦為相同 之證言,並稱:拿錢是黑頭髮的(指被告楊宗凱),拿東西 應該是金黃色的(指被告林宬胤),(問:你怎麼知道洪聰 富交給楊宗凱是現金?)那袋子有看到啊,有看到錢。在公 園是第一次看到被告2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08至211頁、第2 17至218頁、第223頁、第231至233頁)。就本次洪聰富與被 告2人交易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要情節,證人洪聰富警詢、 偵訊與同行在場證人連惠貞偵訊、原審之證言互核相符,所 證述交付毒品及現金之事實經過,復有前述勘驗監視器影像 所見足為佐證,即洪聰富駕駛乙車至前揭公園旁,洪聰富與 連惠貞均未下車,洪聰富在乙車內將裝有購毒價金的袋子交 付前來乙車旁之被告楊宗凱,由被告林宬胤將裝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袋子,在乙車旁交付洪聰富後,雙方各 自離去。參以證人洪聰富連惠真與被告2人僅有數面之緣 ,其等間並未有何仇恨過節,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則證 人洪聰富連惠真實無莫名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及可能。再 者,趨吉避兇乃人之天性,檢視證人洪聰富上開購毒證詞可 知,洪聰富因上開證述內容,不僅未能獲利,反使其本身受 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之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此對洪聰富而言乃損人不利 己之情事,益難想像洪聰富有故為虛偽、誣陷被告2人之必 要。
 ㈢被告林宬胤雖否認犯行,然參照被告林宬胤於原審供述:楊 宗凱請我把後座那個紙袋先丟在草叢,再讓他朋友自己去撿 …,結果他朋友突然出現,楊宗凱就叫我去把紙袋撿起來, 用跑的拿去給他的朋友,他朋友是坐在車上。楊宗凱去對方 的車邊回來後有拿一個紙袋回來再上車等語(原審卷一第24 1至242頁),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所見無違,亦可據以認 定證人洪聰富證述在車內將裝價金205萬元的紙袋交給被告 楊宗凱,並由被告林宬胤交付內裝毒品的紙袋乙情非虛。 



 ㈣被告楊宗凱雖辯稱:係送禮即交付冠軍益生飲品禮盒給「魚 板」,因急著趕回高雄,始依「魚板」指示將禮盒放在公園 草叢,後來「魚板」的老大洪聰富前來取貨云云,但依勘驗 監視器影像所見,被告林宬胤將白色袋子放在草叢後,被告 2人猶在現場等候逾13分之久,沒有急著離開,且被告楊宗 凱自乙車停車處走回甲車時,手上多提了一個袋子,則被告 楊宗凱所辯「趕時間回高雄始將禮盒放在公園草叢」及「送 禮」等說法,顯與監視影像所見不符,更何況被告楊宗凱所 辯:111年1月13日要送禮盒給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知之 「魚板」,卻將禮盒先丟在草叢,再交給突然現身取貨之洪 聰富,實殊難想像。至於被告楊宗凱另辯稱:「魚板」即是 丙○○云云,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綽號為「黑輪 」,並非「魚板」,亦否認曾與被告楊宗凱約在斗六過(本 院卷第353、356、357頁),證人洪聰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黑輪」我認識,沒有認識一個叫做「魚板」的(原審 卷二第163頁),益足徵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四、111年1月15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111年1月15日18時50分許,被告楊宗凱林宬胤有在屏東縣○ ○鎮○○路00號000號房與洪聰富碰面,為被告楊宗凱林宬胤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157頁不爭執事項)。其次,本院 勘驗上開時、地之監視器影像如下:
 ⒈17:49:00~17:50:00
  黑色豐田車與白色BMW車先後開進停車場。 ⒉17:50:57~17:51:12
  洪聰富與2名男子(即被告2人)先後出現在電梯門口前,染 金髮的男子(即被告林宬胤)手提一紅色袋子,3人一同走 進電梯。
 ⒊20:41:40~20:43:02
  2名男子(即被告2人)先走出房門,手中無提任何物品,等 候洪聰富(已換衣服)出門,一同搭電梯下樓。 ⒋20:43:00~20:43:26
  電梯門開啟,3人走出電梯,手中皆無提袋子。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56頁,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28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567號卷第169、17 1頁,原審卷一第317至323頁,光碟存放於原審卷一第301頁 存放袋),錄影翻拍照片可見當日17時50分許停車後,體型 較高染金髮的被告林宬胤走在最後面,手上提著一個紅色袋 子進入電梯,隨後(上樓後)走出電梯進入電梯對面的房門 。20時41分許,被告2人走出房門等候洪聰富,再與其後走 出房門的洪聰富一起搭電梯下樓,20時43分許,(下樓後)



電梯門開啟,3人走出電梯,手上均無提袋子。  ㈡證人洪聰富於警詢證述:111年1月15日被告2人前來屏東縣○○ 鎮○○路00號見面拿藥交易毒品,在000號房泡茶試藥,有使 用我的點鈔機點錢,民宿監視器畫面黑色000-0000號自小客 車就是被告楊宗凱林宬胤所駕駛,販賣毒品給我,這次交 1塊海洛因,103萬元交給「阿凱」,海洛因是那個染金髮較 高的孩子(指被告林宬胤)拿給我的,我手機電話簿的「南 部凱」就是被告楊宗凱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4頁勘驗警詢 錄音譯文)。於偵查中結證陳述:那邊是朋友介紹我租的套 房,當天我等楊宗凱他們來,楊宗凱林宬胤進來給我一塊 海洛因,我給他們103萬,我用點鈔機點給他們,錢拿給楊 宗凱,毒品是林宬胤拿給我等語(偵881號卷第183頁)。於 原審陳述:111年1月15日跟楊宗凱買毒品過程如我之前所述 。他們來000號房跟我交易,我先用點鈔機點103萬交給楊宗 凱,後來那個年輕人才拿毒品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84、2 04頁);證人連惠貞於偵查及原審均結證陳述:洪聰富與被 告楊宗凱交易毒品時,伊先跟小孩出去吃飯,不知道洪聰富 有買毒品,回去時家裡就洪聰富一個人,看到洪聰富把毒品 放在書房,用袋子裝著,因為很像磚塊這樣子,看的出來是 海洛因等語(偵881號卷第278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12頁、 第216、225頁、第227至228頁、第233至234頁),證人連惠 貞雖未證述見聞洪聰富與被告2人交易海洛因之過程,但所 述當日有在其與洪聰富住處看到洪聰富將內裝磚塊狀海洛因 的紙袋放在書房乙情,與洪聰富證述當日向被告2人購得海 洛因磚1塊之情節無違。
 ㈢對照被告林宬胤警詢供述:我們三個下車後(在停車場), 楊宗凱請我幫他從車後座拿一袋手提袋,跟著他們上去,進 000號房後,楊宗凱洪聰富互相有交給對方一袋手提袋( 偵882號卷第245頁),於原審供述:楊宗凱拿了一個本來在 後座的紅色袋子叫我拿著,跟著他們兩人(指洪聰富與楊宗 凱)一起上樓,進去000號房我將紅色袋子拿給楊宗凱,楊 宗凱再拿給洪聰富,我有看到點鈔機,楊宗凱把紅色袋子交 給洪聰富後,洪聰富有拿一個紙袋給楊宗凱…,楊宗凱那袋 東西好像沒有帶去餐廳,吃完飯有回洪聰富的000號房去取 洪聰富楊宗凱的那袋東西,我開車載楊宗凱回大寮時,洪 聰富給楊宗凱的那袋東西有在車上,楊宗凱下車時拿走了。 一開始楊宗凱交給洪聰富的是紅色紙袋,但洪聰富楊宗凱 的那袋東西我忘記是什麼顏色,但確定不是紅色等語(原審 卷一第242至244頁),被告林宬胤雖否認犯行,但其供述在 停車場下車時依被告楊宗凱指示提後座紅色袋子與洪聰富



被告楊宗凱上樓進入000號房,由被告楊宗凱將該紅色袋子 交付洪聰富,現場有點鈔機,及洪聰富接過紅色袋子後,交 付另一個紙袋給被告楊宗凱乙情,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內 容相符,且與證人洪聰富證述情節一致。而依洪聰富證述, 其交給被告楊宗凱係內裝103萬元的鉅款,其等既然要外出 用餐,衡情當不致於將高達百萬元的鉅款帶到餐廳,因此, 在外用餐完畢,再回來000號房取回裝價金的袋子,駕車帶 回大寮,符合常情。
 ㈣被告楊宗凱就該日過程,於警詢供述:當日是洪聰富找我聊 天,林宬胤手上紅色紙袋是我叫他幫我拿的,我忘記裡面是 裝什麼東西(偵882號卷第260至261頁),於原審供述:「 魚板」問我要不要認識他老大洪聰富,叫我過去屏東○○○○00 號洪聰富住處等「魚板」,我沒有拿東西給洪聰富,後來「 魚板」沒有來船頭這裡,與「魚板」到在華僑市場會合,吃 晚餐喝酒,我發現我的益生飲禮盒放在洪聰富家忘記拿,吃 完晚飯後去拿。益生飲禮盒不是要給洪聰富的,是要送給別 人的,當天沒有交任何東西給洪聰富。監視器畫面中林宬胤 拿著一個袋子裡裝的是益生飲等語(原審卷一第206至207頁 ,原審卷三第103、113頁)。然其警詢先稱洪聰富找其聊天 ,於原審卻改稱「魚板」問我要不要認識他老大洪聰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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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