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介山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介山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 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又 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 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原雖就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均撤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復已清運起訴 書所載其所傾倒1車之廢棄物,且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 不佳而不再從事本行,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宣告。
四、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 傳,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污染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危 害公共利益及公眾身體健康,實不可取;且被告曾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 第1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可按(見原審卷1第1 3-19頁),再為同一性質之犯罪,未見悔悟改行、遷善遠罪 之情,尚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犯後復否認犯行(被告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傾倒之廢棄物尚非具毒性或有害物質之情節、素 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 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況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且 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又為 同性質之犯行,復於原審否認犯行,原審就被告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難認有過重之情。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固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年2 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5-156 頁),是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短於思 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依原判決認定其所傾倒之1車事業 廢棄物,以新台幣(下同)24萬5千元之對價委由清運公司 清運完畢乙情,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過磅單、現 場照片、報價單、匯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136、1 75-178、205-207頁),且經告訴代理人即台南市政府環保 局員工陳韋成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告訴
代理人雖認傾倒廢棄物現場尚有其餘事業廢棄物未清運完畢 ,被告未盡其清運廢棄物之義務,惟於被告傾倒事業廢棄物 數日後,尚有徐家豪駕駛曳引車聯結拖車,於同一地點傾倒 廢棄物,並由他人操作挖土機挖掘土方以掩埋等情,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3-48頁),易言之,現場之事業廢棄物並非被告 所單獨傾倒,欲責由被告1人獨自負責清運,實非公平,則 於雙方對於傾倒現場廢棄物進一步如何處理並無共識之情形 下,本院認被告既已先行委由清運公司清運1車之廢棄物, 且被告自陳現年事已高,腰部問題無法久坐(見本院卷第16 9頁),無法再從事載運廢棄物之相關工作,足見被告經此 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