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81號
TNHM,111,上訴,1081,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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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堃炎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08號、第787
2號、第8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堃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 下午5時35分52秒至36分15秒與楊宏逸為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 後,在林堃炎位於嘉義縣○○市○○里○○○街00號0樓0住處(下 稱本案住處)內,由林堃炎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宏逸,而完 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年7月12日下午8 時37分37秒至38分12秒與王念祖為附表編號2所示通話後, 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便利超商(下稱本案超商 )外,由林堃炎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念祖,而完成交易。 
二、嗣於同年8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000000牌智慧型行動電 話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部分,已 判處被告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此 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5日審判期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 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於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要件時, 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 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 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 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 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 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 形而言。
 ⒈證人楊宏逸王念祖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然查,證人楊宏逸王念祖就是否有於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一 節,先均於警詢時予以肯認(7872號偵卷第51頁、第62至64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分別改稱:「我在警詢那天有向警 察表示當日沒有跟被告購買毒品,但警察要我指證被告有販 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時是配合警察製作筆錄 」(楊宏逸部分;原審卷第107頁)、「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 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因為被告向我追討2,000元讓我不開心 ,我因而懷恨在心,才會在警詢中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 王念祖部分;原審卷第121頁)云云,則證人楊宏逸王念祖 就同一重要情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 所為之證述已明顯不符。
⒉其次,觀諸證人楊宏逸王念祖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警 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分別於110年8 月12日或13日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 晰,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直 接面對被告而無人情壓力或受外力干擾之情形,亦較無機會 與被告串供,佐以其等於翌日或當日偵查中具結後仍為相同 之證述,顯見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至 於其等嗣後於111年5月24日原審審理中為證述時,因距案發 時已一段時間,且有機會與被告接觸,基於情感壓力或考量



己身安危等各種變動因素而有所顧忌,證詞轉趨隱晦保留, 甚至透過事後串謀而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故其等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自有高度可能係權衡利害得失 後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其憑信性,自然較警詢時為低。 ⒊本院審酌證人楊宏逸王念祖於警詢陳述時之上開客觀環境 及條件等外部情狀,佐以後述之各種情況證據,認其等之警 詢證述較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其等在警詢中 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否認證 人楊宏逸王念祖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即難憑採 。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述㈠外,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 為證據(本院卷第291頁、第3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 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 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與楊宏逸王念祖在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為各該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並於通話後不久,先 後在本案住處內、本案超商外,分別與楊宏逸王念祖見面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含辯護人之辯護):楊宏逸於附表編號1時間打電話給伊, 是要找「小高」(或稱「高粱」)即高銓榮,叫伊幫他開門 ,伊有幫他開門,楊宏逸上樓後有說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被「小高」罵,伊也跟他說沒有在販賣毒品;伊於附表 編號2時間打電話給王念祖,是因王念祖要還伊2,000元,見 面後伊有收回2,000元;伊並未販賣毒品予楊宏逸王念祖 。而證人楊宏逸王念祖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否認向伊購毒



,且上開供述,與其等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不一,足認上開 證人原指證內容之憑信性不足。又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伊 有與楊宏逸王念祖通話、見面之事實,其餘關於交易毒品 種類、金額均付諸闕如,不足以補強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云 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分別與楊宏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王念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而為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且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分別在本案 住處內、本案超商外,與楊宏逸王念祖見面等事實,業據 證人楊宏逸王念祖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監續字第340號、第3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655號警卷第94至100 頁;7872號偵卷第59頁、第71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7872號偵卷第27至37頁、 第39至46頁)在卷可憑,復有000000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楊宏逸於警詢時已證稱:「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是 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實際交易時間為110年6 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交易地點在本案住處房間內,我以1 ,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7872號偵卷第 5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關於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 文這一次,我在本案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7608號偵卷第14頁)。另證人王念祖於警詢時已證 稱:「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實際交易時間是110年7月12日下午8時44分許 ,我們在本案超商外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購買2,00 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等語(7872號偵卷第63 至6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有向被告購買過一 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本案超商馬路旁,我向被告購買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就是附表編號2通訊譯文所 示時間。」等語(7608號偵卷第26頁)。細繹證人楊宏逸、王 念祖於警詢、偵查中,分別就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過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任何反覆或扞格矛盾之瑕疵 可指,且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
 ㈢而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內容固然十 分簡短,且未明確指明詳細交易內容,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所明禁並嚴加查緝,是現今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所使 用電話遭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通訊監察而有高度警覺,在電 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 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甚且雙方事前 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 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根本毋庸於電話中提及 毒品名稱、種類、數量、金額,藉以規避查緝,而刻意以模 糊語句或暗語溝通,故其間對話通常短暫且隱晦,是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未能明確直指毒品交易,乃屬自然。再參以 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楊宏逸向被告稱「我在 樓下,你來幫我開門,快點」,被告隨即回以「你打另外一 支號碼喔?我想說怎麼沒看過,好啦,我來幫你開」;附表 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向王念祖表示「我現在 經過水上街仔,要往柳子林,要往哪裡?」,王念祖回以「 下坡那個7-11那邊相等」,則楊宏逸王念祖始終未表明所 為何來,被告卻可立即領略其等之意思,顯示彼此對談心領 神會,與一般接聽電話者因不知來電之人欲傳達何種訊息, 通常會將內容表達清楚之情形有別,益徵上開對話均非單純 見面之邀約,而係被告與楊宏逸王念祖談論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通話無訛,佐以被告亦自承:伊幫楊宏逸開門,楊宏 逸上樓後有說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本院卷第293頁 ),從而,自得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補強楊宏逸王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 ㈣此外,楊宏逸王念祖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業據 其等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7872號偵卷第50頁、第63頁), 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檢驗 報告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7872號偵卷第17 1至175頁),可見楊宏逸王念祖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佐以被告於110年8月12 日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結果,當場扣得如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檢驗前淨重合 計52.091公克),除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可憑外,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按(7608號偵卷第93至95頁),堪信被 告確有取得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甚明。
 ㈤承上所述,足認楊宏逸王念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關 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均為真實,而足採信。 ㈥對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之後,與楊宏逸相約見面 之經過,先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楊宏逸原本要向我購買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但我跟楊宏逸表示我沒有販賣毒 品。不過當時我有將吸食器放在桌上,楊宏逸有順手拿起來 施用,我沒有向楊宏逸收錢。」等語(7872號偵卷第18至19 頁;7608號偵卷第34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辯稱:「 楊宏逸當日到本案住處是要找『小高』,但因『小高』不在,因 此楊宏逸坐一下就離開。」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最後 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辯稱:「楊宏逸來找我時, 『小高』也在本案住處,楊宏逸要向我購買毒品,但被『小高』 罵,我也說沒有在販賣毒品,楊宏逸就沒有繼續說這件事, 我不確定楊宏逸與『小高』有無在本案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293頁),則被告 就此部分,關於「小高」於110年6月12日當時是否在場,及 究係由被告直接、或由「小高」、或由被告及「小高」二人 拒絕楊宏逸之購毒邀約等情節,前後供述內容反覆,其所辯 未販賣毒品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審諸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均未曾提及「小高」即高銓榮有在場之情形,且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更自承「小高」即高銓榮當時並未在本案住處,而 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未呈現有關楊宏逸與 被告見面目的係在探詢拜訪「小高」即高銓榮之對話內容, 佐以高銓榮於110年8月12日經警搜索時雖有在場,然其並未 提及曾於110年6月12日在場,已據證人高銓榮於偵查中證述 屬實,則高銓榮於110年6月12日案發時是否在本案住處,並 無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自難遽予認定。
 ⒉證人楊宏逸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要去本案住處找『小高』,我本來要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但被告不賣我,因此買賣沒有成立。警詢筆錄 是警察要我指認被告有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要 我咬被告,我才會配合警察做這樣的指證。」云云(原審卷 第106至107頁)。然勾稽證人楊宏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不僅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且 楊宏逸雖證稱其警詢筆錄是出於配合員警辦案因此虛構被告 販毒情節,惟楊宏逸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接受偵訊時,員警 並未陪同進入偵查庭(原審卷第112頁),且檢察官並無任何 不正訊問(原審卷第107頁、第111頁),設若楊宏逸之警詢筆 錄係配合員警或來自員警不當誘導,其大可於偵查中逕向檢 察官反應,然楊宏逸在偵查中卻證稱「(檢察官問:警詢筆 錄實在否?):實在」(7608號偵卷第13頁),未見楊宏逸就 警詢製作過程表示有何意見,則其於原審審理時始證述警詢



筆錄係基於配合員警辦案之說詞,其真實性已甚為薄弱。況 楊宏逸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與被告另在110年7月2日所為 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楊宏逸就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同 樣證述是在與被告洽談購毒事宜,惟證稱當日因被告表示手 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致該次未交易成功(7872號偵卷第51 至52頁),且於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伊向被告買 過二次甲基安非他命,亦即伊去找過被告二次,一次有買到 ,一次沒買到,因為他那次身上沒有貨;(檢察官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伊說的譯文是110年6月12日、同年7月2日,其中 6月12日那次有買到,7月2日找被告,他說沒有現貨等語(76 08號偵卷第14頁),而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顯見楊宏逸並 非只要檢警提示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均囫圇吞棗未經判讀即均 泛稱購毒成功而有一味配合檢警辦案之情形,是楊宏逸當無 可能刻意厚此薄彼,獨對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虛捏事實誣陷 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⒊楊宏逸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日我前往本案住處是要找『小 高』,我一進門就看到『小高』在施用毒品」云云,然比對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楊宏逸當天是要找『小高』,但因 為『小高』不在本案住處,所以楊宏逸坐一下就離開」之情節 ,顯然扞格不符,且依前所述,「小高」於110年6月12日案 發時是否在本案住處,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無從遽予 認定。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小高」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出現在本案住處,其後始於原審審理中與楊宏 逸所述「當日我前往本案住處是要找『小高』」之證述為相同 內容之辯詞,然楊宏逸當時前往本案住處之目的倘意在拜訪 「小高」,則應就此事於通話中先向被告探詢「小高」是否 在場以免撲空,惟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根本未有任何楊宏逸詢問被告有關「小高」是否在場之隻字 片語。況楊宏逸當日與被告見面如確出於拜訪「小高」之目 的,何有慌張地向被告表示「伯仔,我打facetime你怎麼都 沒接?我在樓下,你來幫我開門,快點。」等語,而有央求 被告盡速為其開門供其進入本案住處之必要,益見楊宏逸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為薄弱。是楊宏逸於原審審 理時翻異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說詞,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 證述,不足採信。
 ⒋證人王念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通話 後,我與被告見面之目的,是因被告先前交付2,000元委託 我代為轉交弟弟王念吾,但因我自行花光該筆款項並未轉交 ,才會相約要返還2,000元予被告。」云云(原審卷第114至1 21頁),固與被告所辯當日二人相約見面之目的大致雷同。



但其中關於見面、指證經過,王念祖於原審審理時或證述: 「我不認識被告,我只見過被告二次,第一次是王念吾帶被 告到我家,第二次是被告去我家要找王念吾,但王念吾當時 已被抓進看守所,被告就拿2,000元請我轉交王念吾,但這2 ,000元被我花光,後來我們第三次約在本案超商,附表編號 2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要拿2,000元返還被告;我之所以會在 警詢中說被告販賣毒品給我,是縣刑大的警察要我這樣說的 。」云云(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或證稱:「被告與我見過 二次面,第一次是在我家,是王念吾帶被告到我家,第二次 被告本來要去我家,但當時我還未回到家,被告打電話給我 ,我們才約在我家巷口○○超商見面,所以第二次見面是在超 商,被告在第二次見面即在超商見面時,拿2,000元給我, 當時王念吾已經被抓入所,被告才請我轉交2,000元給王念 吾;警詢時警察沒有要我咬被告販毒給我,是因為被告每天 一直打電話向我討錢,讓我不開心,我才會在警詢中說被告 販毒給我,因為我懷恨在心;今日審理時我沒有說被告販賣 毒品給我,是因為我已經還錢給被告。」云云(原審卷第118 至122頁),其前述證述已有不一,實有可疑。又證人王念祖 於原審審理時,既證述其與被告原不相識而甚少來往,則就 彼此實際見面次數及互動經過、於超商外見面究係「收受」 或「返還」2,000元,應不致記憶錯亂,然單就其與被告實 際見面次數究為二次或三次、於超商外見面究係「收受」或 「返還」2,000元,已前後矛盾,且其證述被告交付2,000元 是因胞弟王念吾已入監執行,因而委請其轉交款項充作監所 日常生活費用,惟王念吾斯時根本未受羈押或受刑事執行( 110年7月20日始入監),有王念吾之在監在押簡表可稽(原 審卷第143頁),此部分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另就被告交付2, 000元之地點,究係在王念祖住處或本案超商,其前後所述 內容,亦存歧異扞格。況證人王念祖所稱於附表編號2所示 通話後,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返還」2,000元予被告,亦 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辯情節迥然有異(原審卷第55至56 頁)。而對於證人王念祖警詢筆錄所為不利被告證述內容之 動機,究係出於員警要求或因自身不滿,所為證述內容,前 後亦有差異。此外,王念祖證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因被告 不斷對其催討債務,才懷恨在心,因此指證被告與其進行毒 品交易,而於原審審理時不再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則是因「 我已經還錢給被告,我想要把事情的實際經過讓大家知道」 等情(原審卷第122頁),可知王念祖稱其在原審審理時與警 詢、偵查中證述迥異,係因已清償債務而與被告恩怨了結, 因此心境轉換而欲「吐露實情」。然王念祖既然在附表編號



2所示通話後(即110年7月12日),已將2,000元返還被告,則 何須於其後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即110年8月13日)時,再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而遲至距事發將屆一年之111年5月24日原 審審理程序中,始因思及已經返還款項、債務了結,而願意 「供出實情」?其所為心境轉折之原因實屬牽強突兀,反而 足證王念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出於迴護被告所使然。 是王念祖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顯無任何憑信性可言 。
 ㈦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 毒品。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我國對毒品之販 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 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以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轉售予楊宏逸王念祖之理。是依楊宏逸王念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 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碗粿」之人,惟經嘉義縣警察 局111年5月15日函暨偵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5 月16日函分別覆稱:「被告於本局警詢中無提供該綽號『碗 粿』之真實身分、聯繫方式、交通工具,致使無從繼續追查 被告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碗粿』之人」等情(原審卷第85頁、第87至89頁),顯然本案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之偵查作為,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肆、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 前已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及接受 刑事執行完畢,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為本案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提高社會負面成 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且犯後否 認犯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難認有何真誠悔意(此雖 為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法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在量刑部分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兼衡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數、次數及金額,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婚姻生活、經濟狀況,暨原審公訴檢察官表示請 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十 年八月,並與其他犯罪(已撤回上訴確定)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復說明: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合 計收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000000牌智慧 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供被告聯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表: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1 A:0000000000號(林堃炎)【受話】 B:0000000000號(楊宏逸)【發話】 ①佐證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7872號偵卷第59頁。 110年6月12日下午5時35分52秒至36分15秒通話內容: A:喂 B:伯仔,我打00000000你怎麼都沒接?我在樓下,你來幫我開門,快點。 A:你打另外一支號碼喔?我想說怎麼沒看過,好啦,我來幫你開。 2 A:0000000000號(林堃炎)【發話】 B:0000000000號(王念祖)【受話】 ①佐證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7872號偵卷第71頁。 110年7月12日下午8時37分37秒至38分12秒通話內容: B:喂。 A:我現在經過水上街仔,要往柳子林,要往哪裡? B:下坡下來。 A:下坡下來。 B:下坡那個0000那邊相等。 A:0000? B:嘿。 A:你來帶路一下。 B:好好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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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