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雅威
黃曉芬
黃伊麗
陳 省
聶士傑
被 告 李巧新
高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萬1 ,835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12年5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