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24號
原 告 潘慕仁
訴訟代理人 潘雅琪
被 告 陳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
4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
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第2項請求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1頁) ,並於112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150頁),該撤回已生效力,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陳芷伶於000年0月下旬起,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陳芷伶 於獲知其工作項目係意圖掩飾「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 」逃漏營業稅捐所得來源、去向,並依指示收取現金後透過 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往中國,嗣陳芷伶與訴外人「陳豪」 及其他不詳成員主觀上基於逃漏稅捐犯罪所得及提供場所聚 眾賭博所得款項為洗錢犯行,由「陳豪」先取得訴外人徐譽 寧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再由「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潘慕仁施用詐術,致潘慕仁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所示之銀行帳戶,附表所示之提領人員旋依「陳 豪」指示,以附表所示提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張菁恩,訴外人張菁恩復將款項 輾轉交予陳芷伶,陳芷伶再將所收受之款項,先存到其所有 之○○○○銀行等數個帳戶内,再依「陳豪」指示匯入訴外人○○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芷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業已獲得約定報酬 計新臺幣(下同)7萬元,致潘慕仁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150頁)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係遭求職詐騙,案發時不知自己所收取、 匯出之款項與詐欺贓款有關,且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審 判決被告無罪,雖本院刑事庭撤銷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 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請求最高法院判決 後,再為審理,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 本院卷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 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 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準此,洗 錢防制法處罰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洗錢行為,乃係因該等行為除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 之訴追及處罰外,更有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足見洗錢 防制法兼有保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故洗錢防制法禁止洗 錢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96頁),且有匯款單據附 於刑事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 訛,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遭詐騙匯款後,經附表所示之提領人員徐譽寧依「陳豪 」指示,以附表所示提款之方式,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款項, 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張菁恩,張菁恩復將款項輾轉交予陳 芷伶,陳芷伶再將所收受之款項,先存到其所有之○○○○銀行 等數個帳戶内,再依「陳豪」指示匯入○○○之銀行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陳豪」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並業已獲得約定報酬7萬元等情,業具徐譽寧、張 菁恩,分別於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並經 原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復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 刑事案卷可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前述罪名,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頁至第96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全卷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⑵又被告以前述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陳豪」等人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使原告無法追償,而違反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 有損害,而該洗錢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民法第 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前開損失與被告前揭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所辯其並無與「陳豪」等人共同詐欺,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 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人員 提領時、地 贓款流向 交/收水時、地 贓款流向 1 潘幕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5日21時,撥打電話佯稱孫女,以急需用錢之方式詐騙,致潘幕仁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右揭時、地受騙匯款2筆。 107/12/06 11時 39萬 ○○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徐譽寧) 徐譽寧 (第一線) 107/12/06 15時19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銀行新竹分行) 臨櫃1次,35萬 張菁恩 (第二線) 107/12/06 13時07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西大電)二樓廁所 107/12/06 15時3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北大教堂)廁所內 107/12/06 16時30分 新竹市○區○○街00號(武昌郵局)廁所內 收取3次,收取210萬8000元 陳芷伶 (第三線收款) 107/12/06 15時49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銀行新竹分行) ATM提領2次,2萬、2萬,共4萬 107/12/07 11時 9萬 ○○○○ 000-000000000000 (徐譽寧) 107/12/07 12時08分 新竹市○○○路00號(全家超商新竹廟口店) ATM提領5次,2萬、2萬、2萬、2萬、1萬,共9萬 107/12/07 15時25分 新竹縣○○市○○○路0號(新竹高鐵站)一樓摩斯漢堡 收取1次,收取13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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