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號
TCHV,112,重訴,2,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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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大宗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珠
被 告 詹金益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9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告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因被告為時效抗辯, 原告乃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違反多層次管理法第18條之 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盛仕銘國際集團(下稱盛仕銘集團)在臺 灣地區之主要業務推展負責人,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起,以盛仕銘集團所設計「 七上八下」(又稱「168」、「一路發」)投資專案之高額 推薦獎金為誘因,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伊因被告之遊說 ,自103年4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陸續投資新臺幣( 下同)758萬9,000元,並將款項交付被告或匯入其指定之國 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迄今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被 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於110年7月始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罹於時效,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縱使時效已完成,亦應返還所



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00萬元(一部請求)之判決。二、被告辯以:原告係因盛仕銘集團在大陸地區所經營之電子商 城遭查緝,無法繼續營運,始未能取回投資款,並非本件犯 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 於105年9月2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調 查站)接受詢問時,已知悉伊為行為人,迄110年8月3日始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伊拒絕給付。原告既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即不得依侵權行為對伊為請求,自不符合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且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 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 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 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 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 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 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 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盛仕銘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主要業務推展負責人,自103 年1月起,以盛仕銘集團所設計「七上八下」(又稱「168」 、「一路發」)投資專案之高額推薦獎金為誘因,招攬不特 定人進行投資,且盛仕銘集團之傳銷商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原告亦因被告之招攬而成為會員,並陸續交付758萬9,000 元予被告,迄今無法取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 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經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53頁)可稽, 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審閱無訛。依照前開說 明,原告自屬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無違。又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 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 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均以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之犯罪事實而生之損害作為原因事實,不當得利所 應返還之利益,性質上亦為回復原告之損害,二者請求金額 復同為200萬元,僅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追加請求權基礎, 應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而不生補繳裁費之問題。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規定,除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 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上開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行為,既經法院依同法第29條 第1項判處罪刑確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損 害於原告,原告原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9月21日以證人身分前 往彰化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即陳稱:盛仕銘集團在臺灣負責推 廣的人是被告,在臺灣沒有營業登記,主要經營項目就是介 紹他人加入多層次傳銷,沒有推銷任何商品或勞務,盛仕銘 集團吸收的資金應該都在被告那邊,伊迄今仍損失約700萬 元,伊電子帳戶還有電子幣,但被告等人不讓伊領取,伊覺 得有被欺騙的感覺等語,此有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2 頁)為證。可見原告至遲於105年9月21日在彰化調查站接受 詢問時,即已知悉其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 原告遲至110年8月2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附民字卷 第1頁)可佐,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甚 明。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 ,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 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 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 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 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投資盛仕銘集團而陸續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 交付758萬9,000元予被告,迄今無法取回,此經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明確(本院卷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5頁)。被告既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侵權 行為,自原告受領投資款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財產 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並無受領該投資款之法律上原 因,依照前揭說明,即已構成不當得利。至於被告於受領投 資款後,縱使將投資款交付予盛仕銘集團其他成員,亦僅屬 該集團成員間之內部事宜,尚非被告得自原告受領投資款之 法律上原因,自不影響不當得利之認定。被告以刑事判決認 定其無犯罪所得,亦無實質獲利,據以主張其無須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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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